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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洪元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被 告 許子山被 告 陳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識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識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陳識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識仁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識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識仁、許子山連帶給付,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陳識仁、許子山按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給付,並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在民國100 年2 月16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甲方為被告許子山,乙方為原告,丁方為被告陳識仁,依合約書第4 點約定甲、丁雙方(即被告二人)需在100 年底,將乙方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101 年3 月23日,分別以草屯碧山郵局8 、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許子山履約付款,惟未獲置理。又依上開約定被告2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性質上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位履行,他方同免責任。爰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係先經由已結識之被告許子山介紹始認識被告陳識仁,當時被告許子山稱被告陳識仁係老闆,射出加工費用由被告陳識仁負擔,被告2人允諾以每個洗衣球28元(其中12元為加工費,16元為原料費)共同結清原告之庫存,且原告亦應被告2人請求將原先3個月結清之期限,延至100年底結清,簽約後被告許子山還曾親往原告工廠察看是否確有庫存之洗衣球無誤,至加工費係與被告陳識仁洽定,因之前所訂均係數量少交期短,且由原告支付模具費用,被告陳識仁支付原料,原告考量模具數量及人員後,始議定每個洗衣球28元,惟因交易時間不一,數量、包裝亦不同,所以價格才在28、29元間。

㈡、至帳單上客戶名稱雖記載亞媄國際有限公司,帳單地址則記載被告陳識仁所設立淳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淳譽公司),此係該筆交易係與淳譽公司交易,且該筆帳款亦經淳譽公司分別在98年8 月31日及10月1 日以匯款支付30萬元、28萬2010元,另5500公斤洗衣球之原料係應被告陳識仁要求代購,由原告支付後再向被告陳識仁請款,當時約定洗衣球工資為12元,原料為16元,被告陳識仁亦已支付,足徵被告許子山抗辯稱工資12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先代購之5500公斤原料,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已陸續出貨,此亦經被告陳識仁於鈞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被告許子山依5500公斤除以每個洗衣球重量後認應有36666個洗衣球,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69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識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許子山原係伊所經營淳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淳譽公司)之代工廠,後因庫存帳目不清,且有經銷商反映市場上出現未經淳譽公司授權生產之商品,伊始將代工業務轉由至原告經營之玉記塑膠工廠承攬,詎被告許子山以詐術誘騙原告簽署承諾書,並持該份承諾書對原告起訴,原告因而憂心不已,而請伊幫忙,伊因原告僅為代工廠卻無端捲入訴訟,且伊長期在大陸工作,出庭不便,而與被告許子山及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署合約書,惟被告許子山於簽署合約後,不僅不履行對庫存洗衣球結清之責任,更於100年2月間私自載走合約上需至100年底伊始同意交付之SPA新上蓋,無視合約約定,而伊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伊均自認不爭執。至被告許子山所指伊與原告勾結,並非事實,反係被告許子山利用任職淳譽公司之便,對淳譽公司之經銷商提告,意圖使淳譽公司無法銷售洗衣球,幸經檢察官明察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許子山則以:被告許子山與陳識仁係合夥經營洗衣球之事業夥伴,而原告於98年4 月前係被告許子山、陳識仁合夥事業之代工廠,專事代工生產洗衣球,當時約定連工帶料每顆洗衣球為28元,嗣後原告因獲得大量訂單而不願連工帶料加工,因而約定加工費用為每顆洗衣球12元,嗣於98年8 月5 日被告許子山因考量原物料將漲價而以所經營之亞媄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原告代購5500公斤洗衣球原料(每公斤105 元),作為日後請原告代加工之原料,後於98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陳識仁共謀侵占上開代購5500公斤原料,並將出貨單改為被告陳識仁所經營之淳譽公司,經被告許子山協調無結果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期間因開庭次數冗長,致無力兼顧工作與開庭,在檢察官調解下,與原告及被告陳識仁達成和解,並書立合約書,同時被告許子山與被告陳識仁亦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分配,並在檢察官開庭時書立分配表,而在談和解時,因原告稱原本代購之5500公斤洗衣球原料中,已有部分製成成品,僅剩2750公斤之原料,因此被告許子山認所剩原料仍可交由其他廠商代工,始同意在合約書上記載於100年底結清原告已加工完成而置於原告倉庫之2750公斤洗衣球成品,詎被告許子山於100年間要求原告將已完成2750公斤之洗衣球成品出貨時,原告始告以加工之工資已漲為每顆洗衣球28元,而未製作完成之半成品則以每顆23元計算,較98年間委託原告加工之工資每顆洗衣球12元高出許多,後經幾次協調,原告仍要求每顆洗衣球29元之加工費,致被告許子山無法與原告結清庫存之洗衣球,無法依合約書結清洗衣球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許子山。況每顆洗衣球重量約0.149公斤,以2750公斤計算,共可製成18456顆洗衣球,再以每顆12元加工費計算共221472元,原告請求840690元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自承製成之洗衣球已有部分出貨(以淳譽公司名義),惟卻未提出出貨數量及剩餘數量,復未與被告許子山共同清點庫存數量,逕以尚有庫存成品20800顆,半成品有11230顆,再以成品每顆加工費28元,半成品每顆23元計算,難令人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在100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依合約書第

4 點約定被告2 人需在100 年底,將原告之庫存洗衣球結清,並付款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01 年2 月7日、101 年3 月23日,分別以草屯碧山郵局8 、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許子山履約付款,惟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草屯碧山郵局8號存函及回執、草屯碧山郵局20號存函為證,且為被告許子山、陳識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陳識仁於103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就被告陳識仁部分為敗訴判決。至原告與被告許子山之爭執部分,係在本件兩造3方所簽署之合約書,被告陳識仁、許子山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或僅為共同責任,又原告所結算之數量是否正確,原告持以計算加工費金額是否經兩造合意之金額。

㈠、被告許子山部分:

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1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既於判決內認定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其弟盧民盛簽發支票,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主張上訴人單獨借款,即應查明於借貸之初,其間如無約定借款人各負責償還借款之全部,其性質尚非不可分給付,原審未注意查明,即命上訴人負全部償還借款本息之責,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子山、陳識仁均係因系爭合約而對原告負有結清洗衣球之義務,並非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為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給付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被告陳識仁、許子山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係共同之給付義務,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被告陳識仁、許子山之給付義務應各平均分擔之。原告主張被告陳識仁、許子山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顯有誤會。

⑵、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被告間係負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上述。因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共同債務人間其中一債務人已為自認或認諾,其效力自不應及於他債務人甚明。本件被告陳識仁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固已自認而應由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然其認諾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許子山,就被告許子山部分仍應調查事實及證據以明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⑶、次查,原告固主張目前庫存之洗衣球成、半成品各為20800

顆及11230 顆,且兩造定洗衣球成品以每顆28元,半成品以每顆23元計算加工費,惟此為被告許子山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況原告亦自承原來代購之5500公斤洗衣球原料已有部分製成成品並已出貨與淳譽公司。又依被告陳識仁提出以淳譽公司為名義人之玉記塑膠工廠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本院卷第60-64頁),於99年9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已出貨之洗衣球數量為3648顆,以兩造均不爭執每顆洗衣球之重量

0.149公斤計算,總計出貨之洗衣球重量為544公斤,如扣除原告先前代購原料5500公斤,剩餘原料之數量為4956公斤,所得製成之洗衣球為33261顆,與原告主張之數量32030顆亦有出入。雖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許子山結清庫存洗衣球之權利,惟在原告無法舉證剩餘原料所製成之洗衣球數量及兩造所約定之加工費為若干,原告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末查,被告陳識仁於本院亦陳稱:「(對於原告提出的附件

一計算表,成品是20800 個,半成品是11230 個,成品單價是28元,半成品是23元,有何意見?)數量的部分,因為大家簽完和解之後,還有陸續出貨,所以我主張就是我與許子山一人一半,再減掉我已經出貨的數量,才是我要負擔的部分,這部分我會再提出來。價格的部分,就是我簽完和解書之後,有陸續出貨,價格到底多少,我有點忘了到最後是28還是29元,相關證據我會提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由被告陳識仁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數量及加工價格之真實,原告之主張自屬不可採信。

㈡、被告陳識仁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識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同意與許子山一起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的金額,因為這個當初是我們一起在和解書上簽名的」,依其陳述意旨,應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對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陳識仁給付加工費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陳識仁敗訴之判決。又依民法第

271 條規定,本件被告陳識仁、許子山對原告係負共同債務,且係平均分擔債務,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對被告陳識仁之債權應係全部債務之半數,始符法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識仁給付420,345 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許子山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