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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許志成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林亞蘭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吳年亨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種植之植栽,包括五葉松40株、羅漢松約113 株(下稱系爭植栽),兩造因此於102 年4 月2 日另行約定:「針對743 地號農地上種植松樹,於產權過戶完成,買方同意賣方種植最遲於民國10

2 年12月底前須移植,惟賣方同意移植時須保留六株松樹予買方,屆時賣方若不移植,種植作物歸買方,賣方同意買方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然因原告遲未能覓妥系爭植栽之存放地點,因此於期限屆至前曾通知被告將期後進行系爭植栽之移植作業;然仍為移植準備而預先為系爭植栽進行「斷根」作業。詎料,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僱工進入系爭土地欲進行系爭樹木之移植作業時,被告竟未經告知即以原告所僱工人未經許可擅入私人土地為由,報警處理。按兩造前揭特約約定:「屆時賣方若不移植,種植作物歸買方」,顯係指原告若屆102 年12月底仍拒不移植系爭植栽,則該等植栽之所有權始歸被告。然本件原告始終未拒絕移植系爭植栽,僅係因適宜空地遲未能覓得而遲誤移植時間,是被告拒絕原告僱工進入系爭土地移植系爭植栽顯無理由,爰依契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內取回五葉松40株、羅漢松113株。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固有於102 年3 月4 日買賣系爭土地及於102 年4 月2 日就系爭土地上植栽之遷移期限另行約定,惟原告並未於102 年12月底之期限屆至前通知被告緩遷乙事。系爭協議並非原告主觀上「拒絕遵守」移植系爭植栽時始適用,兩造既已明確以特約方式約定原告需於102 年12月底前將系爭植栽移植完畢,原告即應依約履行。是若原告簽立移植協議當時,考量遷移不易或其他種種因素,雙方當可約定日期較遠之遷移日期,然原告既允諾於102 年12月底移植完畢,自應依約履行,豈可怠於履行而於期限屆至後再藉詞其未覓得適宜空地等說法,違反約定而再進入系爭土地內移植樹株?況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屆期未移植系爭植栽,系爭植栽所有權於103 年1 月1 日即歸被告取得,被告並於取得植栽所有權後,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整地。是原告於移植期限經過後,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已喪失所有權,並無任何權利再進入系爭土地將被告所有之植栽移離現場,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土地取回植栽,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簽訂有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款收付明細表)一份,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25 萬元、票號CH212258號之本票1 紙,及面額500 萬元、票號W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給原告。

2.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於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內合意增加特別事項第1 點至第7 點之約定。

3.兩造另於102 年4 月2 日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內,合意增訂第8 點,約定「於民國102 年4 月

2 日雙方協議:針對743 地號農地上種植松樹於產權過戶完成,買方同意賣方種植,最遲於民國102 年12月底前須移植,惟賣方同意移植時,須保留六株松樹予買方,屆時賣方若不移植,種植作物歸買方,賣方同意買方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

4.原告已於102 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睿騰名下之事實。

5.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手寫契約增補約定、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均不爭執。

6.原告未於102 年12月底前將系爭松樹移植完畢之事實。

7.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103 年2 月6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訂於103 年2 月25日起約4 日進行樹木移植之事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8 點所約定「…最遲於民國102 年12月底前須移植,惟賣方同意移植時,須保留六株松樹予買方,屆時賣方若不移植,種植作物歸買方,賣方同意買方不負任何保管責任。」之真意為何?

2.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取回五葉松、羅漢松等作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8 點所約定「…屆時買方若不移植,種植作物歸買方」等語,係指原告若屆102 年12月底仍「拒絕」移植系爭植栽者,系爭植栽之所有權始歸被告所有,惟本件原告始終未拒絕移植系爭植栽,故縱已逾兩造約定之102 年12月底,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內移植系爭植栽等語,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並約定該農作物於點交時隨同移轉給買方,兩造同時於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內,合意增加特別事項第1 點至第7 點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其中,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雙方合意本標的買賣依權狀坪數為準,若有第三人佔用,賣方負責排除,本標的有種植樹,買方同意賣方交地前排除,標的土地上有種稻,買方同意本季收成歸植人收成,收成完成後不再繼續讓人耕作等語。嗣兩造又於102年4 月2 日協議增訂第15條第8 款之特別約定,針對系爭土地上種植松樹,於產權過戶完成,買方同意賣方種植,最遲於民國102 年12月底前須移植,惟賣方同意移植時,須保留六株松樹予買方,屆時賣方若不移植,種植作物歸買方,賣方同意買方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明確。審酌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形存在,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2.依契約之文義解釋方法,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點,並未明文約定該條所稱「屆時賣方若不移植」,專指原告有「拒絕」之意,始該當之。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兩造簽訂上開增補約定第8 點之真義,應係約定原告應於102 年12月底前將系爭植栽移植他處,倘於該期限屆至後,原告未將系爭植栽移植他處,系爭植栽即歸被告所有之意。依此,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兩造間之約定真意較為相符,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指原告屆期「拒絕」移植時,系爭植栽所有權始歸屬被告云云,即不可採。

3.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2 年12月底前口頭請被告允許延期遷移樹木,被告當時沒有說反對,也未明示同意等語在卷,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完全沒有在102 年12月底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的方式請求被告允許其延期遷移樹木,被告第一次收到通知就是原證二存證信函等語置辯。觀之上揭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係於103 年2 月6 日以該份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因故未於雙方約定之日期102 年12月底前移植完畢,故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訂於103 年2月25日起約4 日進行樹木移植乙事,顯見原告確實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前,完成移植系爭植栽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曾於102 年12月底前徵得被告同意而得延期移植系爭植栽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增補條款所約定之「期限」即102 年12月底屆滿時,原告即失其得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種植系爭植栽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於上揭期限屆至前,將系爭植栽移植他處,系爭植栽即應歸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土地以移植系爭植栽,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