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曾正生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張良慈被 告 吳禹萌(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秀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俊之名義,經營位在臺南市○○區○○村000 0000 號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原告始為系爭魚塭之實際負責人,嗣系爭魚塭遭訴外人蘇永森、施金智等人破壞,而訴外人吳文俊嗣與訴外人蘇永森、施金智就毀損系爭魚塭一案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金),訴外人吳文俊已收受訴外人蘇永森、施金智給付之現金150 萬元,其餘部分則由訴外人蘇永森、施金智開票分期給付,原告為系爭魚塭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和解金自應由原告收受,然訴外人吳文俊卻侵占系爭和解金,即屬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臺中市。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侵權行為實行地既為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明定。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然因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中市而本院得取得管轄權,依上開規定,本院即得就本件加以審理,被告抗辯被告住所在臺南市,繼承地點亦在臺南市,系爭魚塭亦在臺南市遭破壞,故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尚非有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吳英逸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至2 頁)。嗣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又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當庭追加訴外人吳文俊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禹萌暨兼其法定代理人邱秀媛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英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至32頁),並於103 年12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禹萌、邱秀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再於104 年5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吳禹萌、邱秀媛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邱秀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背面)。經核前揭追加被告吳禹萌暨兼其法定代理人邱秀媛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臺灣有限公司之合夥人,以訴外人吳文俊(已歿)之名義,經營系爭魚塭,遭訴外人蘇永森夥同訴外人施金智等人分別持球棒、刀械等器械破壞、毀損原告所有之蚵架、機具,並將固定蚵架之繩索砍斷,使蚵架任意漂流,所養殖之生蚵因而碰撞沈入海底,受有損害,此部分之事實,業經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嗣訴外人吳文俊逕向訴外人蘇永森、施金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外人吳文俊、蘇永森、施金智因而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吳文俊取得系爭和解金,原告既為實際經營者,系爭和解金應返還予原告,訴外人吳文俊卻侵占系爭和解金,爰依委任(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邱秀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繼承地點亦在臺南市,訴外人吳文俊生前經營之系爭魚塭亦在臺南市北門區,系爭魚塭遭破壞地點亦在臺南市,故鈞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次查系爭魚塭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文俊生前承租用以養殖生蚵,與原告完全無涉,此核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10頁第㈣項下記載甚明。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係訴外人吳文俊之繼承人,然系爭魚塭遭人破壞、訴外人吳文俊與人和解等情事,均屬訴外人吳文俊與被告邱秀媛結婚前之事,被告邱秀媛對於訴外人如何給付系爭和解金或訴外人吳文俊如何運用系爭和解金等情並不知悉,被告邱秀媛係於102 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吳文俊結婚,婚後3 個多月,訴外人吳文俊即因肝癌去世,其名下僅有一部82年之汽車,但該車下落不明,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即被告並無自訴外人吳文俊處繼承任何遺產,故原告要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洵屬無據。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被告應只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文俊之遺產範圍內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168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為訴外人吳文俊之繼承人,訴外人吳文俊於103 年2 月
7 日死亡,而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⒉系爭魚塭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遭訴外人蘇永森、
施金智及4 、5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刀械破壞系爭漁塭工寮之門窗玻璃及辦公桌椅、電腦、電視、蚵架,並將蚵架固定之繩索割斷,使蚵架任意漂流,致使系爭漁塭養殖之生蚵碰撞而掉入海底,又將竹筏馬達摻入砂石致無法使用救援蚵架,另將已收成之生蚵約300 公斤倒入漁塭內,造成系爭漁塭養殖之生蚵大量死亡。
⒊訴外人吳文俊於102 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施金智、蘇永森就
系爭漁塭遭毀損一事,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核字第5729號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訴外人施金智、蘇永森已經將系爭和解金全部給付完畢。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為系爭漁塭之實際經營者,其與訴外人吳文俊就系
爭漁塭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借名人、訴外人吳文俊為出名人)?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漁塭之實際經營者,與訴外人吳文俊就系爭漁塭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借名人、訴外人吳文俊為出名人)?⒈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南臺灣有限公司之合夥人,以訴外人
吳文俊之名義經營系爭漁塭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當初南臺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葉春琴,惟葉春琴的股權已經轉手給原告,但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被告則辯稱: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原告所指之南臺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葉春琴,原告遽以南臺灣有限公司之合夥人提起本件訴訟,當無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背面、第159 頁正背面)。惟不論原告為訴外人南臺灣有限公司之合夥人或實際負責人,是其既主張訴外人南臺灣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吳文俊之名義經營系爭漁塭,則有權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吳文俊之債務之權利主體,應為訴外人南臺灣有限公司,故原告以個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無理由。
⒉原告雖於起訴後改主張:原起訴狀所示合夥關係部分,修正
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文俊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吳文俊間,就系爭漁塭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頁背面至157 頁正面)。經查:⑴互核證人黃勝男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23 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漁塭於100年8 月23日遭人破壞時,伊在現場,破壞系爭漁塭的人,叫伊不要再做,伊就離開了,當時伊的老闆是吳文俊,馬興裕也曾經當過伊的老闆,時間是在系爭漁塭被破壞前幾個月至前半年,但馬興裕後來就沒有再做,馬興裕把系爭漁塭讓給吳文俊,換老闆後,伊就是向吳文俊領取日薪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證人馬興裕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漁塭本為其個人所經營,而南臺灣有限公司雖跟伊無關,但伊與該公司有合作關係,但後來伊於100 年3 月初讓渡給吳文俊經營,而伊有跟吳文俊說工頭是黃勝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第26頁背面);證人葉春琴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證稱:伊是南臺灣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漁塭是伊在經營,但伊於
100 年4 月就沒有做了,且伊於100 年4 月間要離開系爭漁塭時,有討論誰要經營,4 、5 月份時,就說要讓給吳文俊經營,因為馬興裕倒了,沒有錢可以經營,但馬興裕有住在系爭漁塭,而伊沒有經營後,吳文俊就過去經營,吳文俊於4 、5 月份的時候,就開始建立蚵棚,伊是因為覺得對不起吳文俊,才決定到庭作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面、第14頁正面)之內容,該等證人均證稱系爭漁塭於100 年8月23日遭破壞時,業為訴外人吳文俊所承租經營。原告雖主張:前揭證人證詞並不實在,該等證人之所以會有如此證述,主要是為使吳文俊能夠順利達成和解,並構成刑事罪責,使案件單純化,並非足以排除原告實際為系爭漁塭權利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非可採。又倘若系爭漁塭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何以原告自系爭漁塭遭破壞起至系爭調解事件進行時,從未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更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借用訴外人吳文俊之名義或委任訴外人吳文俊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情事。
⑵證人陳建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但
不認識吳文俊,伊於2 、3 年前曾在系爭漁塭工作,但實際時間伊記不起來,伊在系爭漁塭工作時,原告和馬興裕是老闆,原告會請工頭發現金給伊,伊有聽聞工頭說過系爭漁塭被破壞的事情,但伊不清楚系爭漁塭實際被破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正面、第134頁正面),顯見證人陳建良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漁塭遭訴外人蘇永森、施金智破壞之事實,則其所證聽聞系爭漁塭遭破壞之事,既不能排除係證人馬興裕、葉春琴尚經營系爭漁塭時,有另遭人破壞之可能,故其所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有無理由?⒈胎兒未出生時,為母體之一部分,原則上無權利能力。然法
律為保護其將來之利益,採取概括主義,凡胎兒之利益為問題時,視為既已出生。故民法第7 條明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則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查被繼承人吳文俊於103 年2 月7 日被告吳禹萌出生(即103 年5 月5日)前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原告主張被告吳禹萌、邱秀媛應繼承訴外人吳文俊積欠原告之債務300 萬元等語,然被告吳禹萌所繼承訴外人吳文俊之遺產,依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訴外人吳文俊之財產清單,訴外人吳文俊僅有一部82年份、汽缸容量3,100 、oldsmobile廠牌之汽車一部,此有該所104 年4 月14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0 頁),且訴外人吳文俊自101 年起至103 年間,並無任何之贈與行為,亦有被告提出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 頁),足認被告吳禹萌尚為胎兒時,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文俊之積極財產,僅有前揭汽車,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債務為300 萬元,經減除後顯為負值,應認訴外人吳文俊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被告吳禹萌之利益,被告吳禹萌自不繼承該債務,且此一繼承狀態,自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故被告吳禹萌於訴外人吳文俊死亡時尚未出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繼承訴外人吳文俊之遺產顯係不利,不得視為繼承發生時業已出生,則自不得為義務之主體而繼承訴外人吳文俊之債務。另訴外人吳文俊之債務於伊死亡時繼承即開始時,而被告邱秀媛並未拋棄繼承當然繼承而確定,被告吳禹萌則於繼承開始時為胎兒並無債務負擔之繼承,出生後亦非得再追加為債務之繼承人,否則與前開條文以保護胎兒利益之意旨相違。故原告請求被告吳禹萌連帶給付,並不可採。
⒉又原告起訴時既主張系爭漁塭係訴外人南臺灣有限公司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吳文俊名下等語,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縱原告嗣改主張系爭漁塭是其借用訴外人吳文俊之名義經營等語,然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漁塭於10
0 年8 月23日遭訴外人蘇永森、施金智破壞時,其為系爭漁塭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依委任(借名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和解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禹萌於被繼承人吳文俊死亡時尚未出生,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文俊之遺產顯為不利,依民法第7 條規定,不得視為繼承發生時業已出生,則其於繼承發生時,既尚未出生,而非義務主體,原告以被告吳禹萌出生後,基於繼承關係,以其為被告,有違保護胎兒利益之意旨,不應准許。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何得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又縱其嗣更易主張,亦未舉證其確為系爭漁塭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借用訴外人吳文俊名義經營系爭漁塭及參與系爭調解事件,更未證明訴外人吳文俊有何侵害其就系爭和解金之情事,故原告依據委任(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邱秀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詹婉婷、范睿淇,以證明渠等於100 年間確實在系爭漁塭工作任職,且系爭漁塭為原告所有,而非訴外人吳文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149 頁)。縱證人詹婉婷、范睿淇證述內容有利於原告,惟仍與證人黃勝男、馬興裕、葉春琴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證述內容相矛盾,原告更未證明上揭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內容為虛偽證述,故原告此項聲請,本院認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