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陳鴻杰
賴姿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蘇阿隨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璟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鴻杰新臺幣壹萬元、原告賴姿穎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阿隨、陳璟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鴻杰、賴姿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鴻杰、賴姿穎常以訴外人朱冠禹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6之租處(下稱崇德租處)為朋友聚會地點,原告等與友人於101年4月25日深夜先後抵達崇德文心租屋處,等待其他友人前來會合時,竟遭被告陳璟右、蘇阿隨夥同不詳鄰居、國華徵信社人員,未經承租人朱冠禹及在場原告同意,強行進入崇德文心租屋處,且未經在場原告同意即擅自錄影,並向原告陳鴻杰叫囂「你現在什麼都不必講,你就是睡人家老婆,你要叫誰出來叫兄弟出來出理都沒關係,不然就要告到你被關!」,又向原告賴姿穎叫囂「妳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把照片拿給家人,拿到上班地點給別人看」等語,脅迫原告共同簽署「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脅迫原告陳鴻杰、賴姿穎分別簽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及WG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後,由被告陳璟右收執(經被告陳璟右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票字第5801號、101年度司票字第5802號)。崇德文心租屋處於案發當時,係經訴外人朱冠禹同意交由原告等使用作為朋友聚會場所,住居權人係原告陳鴻杰、賴姿穎,被告陳璟右、蘇阿隨等人未經原告等同意即強行進入,所犯侵入住居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案件判刑確定。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係侵害原告等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甚至與徵信社人員數人闖入並擅自拍攝原告等照片,造成原告等終日焦慮、失眠,情緒緊張、精神緊繃、不安全感等精神損害,所受之損害非筆墨能形容,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
㈡、又被告脅迫原告簽署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係對於原告實施脅迫之侵權行為取得,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璟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璟右回復原狀即交還本票及協議書。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鴻杰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賴姿穎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璟右應將原告陳鴻杰於101年4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交還原告陳鴻杰。⑷、被告陳璟右應將原告賴姿穎於101年4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交還原告賴姿穎。⑸、被告陳璟右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等於101年4月2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交還原告等。⑹、前第一、二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參照訴外人朱冠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4446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足證朱冠禹平常即將一份鑰匙交給原告賴姿穎,同意原告賴姿穎至崇德文心租屋處;而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朱冠禹亦同意原告陳鴻杰、賴姿穎至崇德文心租屋處集合等朋友,因此,101年4月26日凌晨被告等侵入崇德文心租屋處當時,崇德文心租屋處之住居權人為原告陳鴻杰、賴姿穎無疑。又被告二人之刑事侵入住宅罪部分,均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認定原告二人乃侵入住宅罪之被害人,而依刑法侵入住宅罪欲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刑法侵入住宅罪(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今被告陳璟右、蘇阿隨等人擅自進入原告賴姿穎、陳鴻杰有住居權之處所,且其等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其等無權以蒐證為由侵入原告賴姿穎、陳鴻杰有住居權之處所,更無權藉此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是以,被告二人侵入原告賴姿穎、陳鴻杰具住居權之崇德文心租屋處,侵害原告等之居住不受干擾之自由權,同時拍攝原告等照片,亦侵害原告等之隱私權,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⑵、原告二人係因被告等人先違法侵入崇德文心租屋處,並與徵
信社人員包圍原告二人,致原告等後續簽署本票及協議書,即係因強迫、恐嚇、脅迫等侵權行為始簽立,故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璟右返還本票二紙及協議書。況被告事後甚至找人向原告二人討要本票債權,事先即非以合法正當手段取得,係原告起訴後,被告始以合法方式與原告進行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璟右於101年4月26日凌晨,獲悉當時與被告陳璟右有婚姻關係之原告賴姿穎,與原告陳鴻杰於崇德文心租屋處同居,被告蘇阿隨、陳璟右為捉姦才為侵入住居之行為,並無故意,且原告賴姿穎與被告陳璟右於當時仍為夫妻,竟與原告陳鴻杰外遇,被告陳璟右始係受害人,原告有何損害?而原告二人分別簽立之本票及與被告陳璟右簽署之協議書,均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所簽,且協議書內容係由訴外人張庭禎律師所擬定,係原告於協調後允諾賠償被告陳璟右之精神損害,並無原告主張強迫、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存在,此部分亦經刑事部分為判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璟右、蘇阿隨於101年4月25日與同不詳鄰居、國華徵信社人員,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崇德租處,原告陳鴻杰、賴姿穎分別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交與被告陳璟右,經被告陳璟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801號、101年度司票字第58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陳璟右、蘇阿隨進入崇德租處,所犯侵入住居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處拘役59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未經訴外人即承租人朱冠禹及在場原告同意,進入崇德租處,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分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2紙及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㈠、被告違法侵入住宅,侵害原告隱私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崇德租處,所涉刑事侵入住
宅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處拘役59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
原告雖主張崇德租處係訴外人朱冠禹承租而同意原告聚會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認定原告陳鴻杰、賴姿穎同居於崇德租處,被告未經原告「陳鴻杰、賴姿穎同意」即侵入崇德租處,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而判決有期徒刑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崇德租處並非原告承租,而係訴外人朱冠禹承租後供原告及其他友人聚會使用,並提出訴外人朱冠禹所提供之租約影像及於於上開刑事案件於偵、審中之證言為證。然證人朱冠禹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言,固證述係其承租並供原告及其他友人聚會使用,惟證人朱冠禹證稱自100年8月起承租至101年4月底遷出崇德租處,而所提供之租約影像係於101年4月26日案發(即被告侵入崇德租處時)所拍攝(參見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4446號案件第18頁背面),證人於案發時採取拍攝租約影像之作為,應係認租約有其重要性,故先行拍攝存檔,以利日後保存,豈有於嗣後遷出時將租約原本銷燬之理,證人朱冠禹之證言顯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次查,證人朱冠禹復證稱同時間承租崇德租處與樂業路租處,承租時係就讀大學並在交友網工讀,而樂業路租處在案發時係免租金等語。以證人朱冠禹在案發時尚需工讀之經濟情況以觀,既有免費之租處,何須再承租崇德租處,此顯悖離常情。再查,證人朱冠禹又證稱崇德租處有2副兼鑰匙之感應卡,1副由其保管,另副由原告賴姿穎保管,案發當天原告賴姿穎於12點到,伊即外出,嗣後原告陳鴻杰抵達係由原告賴姿穎下來開門,伊至凌晨3點始返還崇德租處等語;惟原告陳鴻結於上開刑事案件確陳稱當日係持證人朱冠禹數日前所交付之感應卡進入崇德租處,原告賴姿穎較晚始抵達等語;原告賴姿穎於該案中陳稱朱冠禹並未特別將感應卡交伊保管,案發當日係朱冠禹持感應卡代伊進入崇德租處,當時陳鴻杰已在崇德租處內,嗣後朱冠禹即先行離開等語。依上開證人朱冠禹及原告陳鴻杰、賴姿穎之陳述,證人朱冠禹既係承租人,豈有將感應卡交由非承租人之原告二人,而自己未保管感應卡之理,足認實際承租崇德租處之人應係原告。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承租居住使用,故原告於該屋之起居狀況為個人之私領域範疇,除經其同意而啟門入內,否則第三人擅自侵入,即已不法干擾而侵犯其隱私權。而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入原告住宅侵害居住自由及隱私權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應屬有憑,且住所遭人不法侵入,惶惶終日影響其居住安寧,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自由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按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有對原告2人共同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及隱私,原告2人精神上分別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⑶、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陳璟右係為調原告賴姿穎有無外遇而委託徵信社訪查,於獲知原告兩人租處後,雖已報警同往查緝,惟於警員尚未抵達前即與徵信社人員及被告蘇阿隨,在未經原告兩人同意即不法侵入原告兩人居住之崇德租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上述,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雖原告兩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因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陳鴻杰於凌晨時分與有夫之原告賴姿穎共床而枕獨處於崇德租處,其行為雖非刑法上之不法行為,惟瓜田李下啟人疑竇,且依經驗法則,為人夫之被告陳璟右獲悉此事因而心生不滿,致有不法侵入住宅蒐證之行為亦非鮮見,惟原告兩人於凌晨時分同處一室共床而枕,突遭被告等侵入,所受驚嚇非輕,此徵諸被告陳璟右不法侵入住宅時徵信社人員所拍攝之相片中,原告陳鴻杰裹被躺於床上,原告賴姿穎則裹被掩身坐於床上,滿臉驚恐(參見台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卷第13頁),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而被告既已報警同往查緝,於未待警員抵達前,即先行侵入原告崇德租處,動機雖係調查配偶有無外遇,於情或有可原,惟究係非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不法行為之程度非微。
⑷、又原告陳鴻杰係台中科技大學,在自家開設之科爾資訊有限
公司上班擔任副總,月薪約12萬元,未婚,有父母及1個小孩要扶養,名下有房子及土地,借名登記1戶,自有1戶,車子沒有;原告賴姿穎為高職畢業,曾任職皮包店店長職務,後自行經營服飾店及皮包店,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被告陳璟右係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工作,名下有1輛機車,沒有不動產,目前離婚,有1個小孩及父母要扶養;被告蘇阿隨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及汽車一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陳璟右為調查配偶有無外遇,而被告蘇阿隨僅係配合被告陳璟右同往等情節,原告陳鴻杰明知原告賴姿穎為有夫之婦,原告賴姿穎明知已婚,仍於凌晨時分在外冶遊,復同處一室共床而枕,未避瓜田李下之嫌,認原告陳鴻杰、賴姿穎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各為1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訴請被告陳璟右返還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原告賴姿穎與被告陳璟右原為夫妻(於101年4月26
日離婚),原告2人於100年4月25日凌晨在崇德租處共處一室,被告陳璟右、蘇阿隨與徵信社人員未經原告同意,即侵入崇德租處,原告陳鴻杰、賴姿穎分別簽署系爭本票2紙及系爭協議書交與被告陳璟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起訴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46號、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偵查卷宗、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陳璟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簽署系爭本票2紙及系爭協議書是否受被告陳璟右之脅迫始簽署,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2紙及系爭協議書。
⑵、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2紙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委託律師於101年6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陳璟右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法育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
①、證人張庭禎律師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
案件101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陳璟右是101年4月26日當天才認識的,當時是薛任智律師通知伊支援一件通姦的和解案件,當時被告陳璟右聯絡伊到好像是文心路的一棟大樓,詳細地點伊不確定,之後被告陳璟右派人把伊帶上樓,伊沒有印象是幾樓,那時伊才認識被告陳璟右,伊等先前往被告陳璟右及另一群人承租之房間,伊告訴被告陳璟右關於通姦之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被告陳璟右之和解條件及意向,之後被告陳璟右那邊的人通知員警到場,伊等包括被告陳璟右就到原告住處門外,因伊受託處理之部分僅有和解,所以伊就離開原告住處門外,到該樓電梯間處理公事,及以行動電話聯繫其他案件之當事人及朋友,嗣被告陳璟右等人包括員警要離開了,伊即隨同下樓,一同到文昌派出所,之後員警詢問伊是否要提出告訴或先協調,伊表示要先協調,所以員警即提供辦公是後面的一間小房間,供伊與被告陳璟右、蔡宜璇及原告一同洽談和解條件,伊記得原告在派出所有簽1份協議書,因為伊在該協議書上也有書寫協議內容包括陳璟右、陳鴻杰、賴姿穎3人姓名及金額各100萬元、地點、協議內容第5點,空白協議書是蔡宜璇拿出來的,伊先把協議書內容寫完後,交給兩造看過之後再簽名,在協調時,伊並未說到通姦、發生性關係等字句,直接針對兩造應如何解決事情,擔任中間人來協商,就伊在場所聽到的內容,原告始終沒有承認有發生性關係,而原告就協議書上記載「獨處一室,行為曖昧」沒有表示異議或要刪掉,伊記得當時被告陳璟右所提出之條件是300萬元或500萬元,最後各自讓步,原告各自支付100萬元,在文昌派出所的小房間協商和解時,蔡宜璇有拿出本票來的,伊確認原告有在本票上簽名,本票上也有寫金額,簽完名後,本票由被告陳璟右拿走,當時被告陳璟右表示如果原告支付100萬元部分有履行,才不會提出通姦告訴,協商時間至少有1至2個小時等語(見偵字第13893號案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②、另證人即文昌派出所員警毛俊宏於同前偵查案件101年7月9
日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伊是在派出所內值勤,線上的同仁把原告及被告陳璟右帶到派出所內,就說這件事情要和解,就是被告陳璟右抓到原告有妨害家庭的事情,被告陳璟右說如果沒有辦法和解的話,就要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的告訴,伊即讓兩造去談和解的事,伊沒有去聽兩造如何談和解,只有在兩造有大聲爭吵時,伊才去制止,兩造都有大聲喧嘩,當時是在備勤室,可以自由出入,據伊所知,兩造有談妥和解,之後原告先離開,伊請被告陳璟右在工作記錄簿上簽名後,被告陳璟右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13893號案卷第23頁反面、第24、27頁);證人即文昌派出所員警毛俊宏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確認協議書及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問:101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查獲原告陳鴻杰、賴姿穎(即原告,以下逕稱陳鴻杰、賴姿穎)在一起時,你是否在場?)我事後有到場。」、「(問:你到場時除了陳鴻杰、賴姿穎、被告(即被告陳璟右,以下逕稱陳璟右)在場外,還有其他人嗎?)我到場時雙方當事人在,我與我同事應該有4個人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問:系爭協議書是否陳鴻杰、賴姿穎在崇德路1段(上址)遭到脅迫所開立的?(提示原證1)我到上址是將陳鴻杰、賴姿穎帶到派出所,我並沒有看到他們簽協議書,也沒有看到有脅迫的情形,協議書是到派出所後,再協調成立後才寫的。」、「(問:兩造在文昌派出所協調時,你有無全程在場?)他們雙方協調的地方是我們派出所的備勤室,除了雙方大聲爭吵時我會去制止外,我沒有全程在場,也沒有介入。」、「(問:陳鴻杰、賴姿穎在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本件時,你是否親自在場看見?)我沒有親自在場看見。」、「(問:你剛才說在協調過程中有爭吵,是何人在吵架?)雙方的聲音都聽得到。」、「(問:吵架的內容?)不記得了。」、「(問:你說沒有看到他們簽協議書,協議書是由何人書立?)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但是是律師到場後才說協調完成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
③、上開證人張庭禎、毛俊宏之證言,均一致證稱兩造確曾在文
昌派出所進行協調紛爭明確,核與被告抗辯相符,被告之抗辯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證人張庭禎雖係經被告陳璟右委任協助處理和解事宜,惟其證述原告始終未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觀之,其證言內容非全然偏袒被告陳璟右,而對原告不利,復佐以證人毛俊宏之證言對照以觀,可知證人張庭禎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況依證人毛俊宏證述,兩造在文昌派出所時仍大聲爭吵,尚須證人毛俊宏出面制止,如當時原告已在被告脅迫下,產生畏怖之心,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2紙,何以原告未向在場警員求助或當場提出告訴之理,原告主張受被告陳璟右脅迫乙節,有違經驗法則,應認為不足採信。另證人張庭禎證述被告陳璟右原提出之和解條件為300萬元或500萬元,嗣兩造各自讓步,被告陳璟右接受原告各自支付100萬元之和解方案等情,果被告陳璟右係以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2紙,豈有在原告賠償之金額讓步之理,益見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陳璟右脅迫乙節,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陳璟右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2紙云云,然參酌上開各項事證,尚難認定有原告所主張遭脅迫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璟右有何脅迫行為,則其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2紙,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陳璟右返還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2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阿隨、陳璟右連帶給付原告陳鴻杰、賴姿穎各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3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