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吳家輝
吳文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林明成,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執行程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執行程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後,形式上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債務人於移轉命令核發後方陸續發生之薪資債權仍為扣押效力所及,且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實際尚未受清償,實質上執行程式尚未終結,執行債務人自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03年4月就原告吳文吉對第三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言瑞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因言瑞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則未聲明異議,本院乃再於103年5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且該移轉命令業於103年5月22日送達言瑞公司,移轉命令因而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參照),而原告吳文吉則於10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吳文吉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惟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實際尚未受清償,實質上執行程式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於原告吳文吉提起本件訴訟時,執行程式實質上既尚未終結,則原告吳文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委無不合;另原告吳家輝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雖因第三人西河堂實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債權人即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主張異議不實而對第三人起訴,而向該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通知執行程序終結。然查,該執行事件係由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縱認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亦僅係對於囑託執行部分執行程序終結,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受理之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尚未滿足全部債權額,並未認定執行程序終結,此有本院103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原告吳家輝於該案中之執行程序亦應認為尚未終結。基上,本件原告2人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既未終結,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均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家輝、吳文吉二人為兄弟,吳家輝生於00年0月0日、吳文吉生於00年0月00日,渠等母親於84年11月9日死亡時,二人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原告之母親死亡時,其遺產僅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房屋一筆,因原告之父親未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以致於係爭房屋遭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000元,經法院分配後,尚有房貸3,765,660元及抵押債務1,452,000元。然原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知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原告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母親之遺產僅有上開房屋,已遭拍賣並經分配完畢,故原告等之清償責任顯已消滅。今因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執行命令,對原告吳文吉任職之言瑞實業有限公司就吳文吉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然原告二人之清償責任業已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二人不得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可知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執行程式仍屬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73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3,765,660元,並對第三人言瑞公司執行原告吳文吉之薪資,顯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之債權,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因強制執行而全部受清償,執行程式尚未終結,原告吳家輝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依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93年間對原告等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原告等須連帶給付被告3,765,660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625號發給債權憑證。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係於民國97年1月2日增訂公佈,顯係發生於屏東地院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之事由,自不受前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本件原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二項之適用: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所設之保護規定。
⒉原告之母親死亡時,原告等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林玉快僅遺留一房屋,又已遭被告強制執行,林玉快並無其他財產,若要求原告等以自己之財產償還渠等母親之債務,顯影響原告等之生存權及人格權甚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林玉快所遺留之房屋既已遭拍賣,所得價金並已分配完畢,則原告等之清償責任已盡,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等係主動辦理繼承登記,而有單純承認繼
承之默示表示,惟查原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本不清楚林玉快之財產狀況,且一切事務包含辦理繼承登記均由原告等之父親吳和盛處理,原告等無從知悉渠等已繼承母親之債務。再者,林玉快係於84年11月9日死亡,然吳和盛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為85年3月25日,此有異動索引可證,其間間隔四個多月,顯已逾越得辦理限定或拋棄之法定期間,無論吳和盛是否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等均已當然繼承林玉快之全部財產,已該當「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故原告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
⒋末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二項於102年1月30日
修正公佈後,需由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之要件,若債權人無法證明債務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債權人自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固有財產。
被告雖主張其依確定判決對原告依法請求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惟原告母親遺留之債務高達3,765,660元,其母所遺留之財產遠不足以清償債務,若以原告吳文吉每月遭扣薪一萬餘元計算,需二十餘年方能清償完畢,且此尚未計入鉅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猶稱此無顯失公平之處,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請撤銷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強制執行程序
,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號之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前訴)為執行名義,迭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625號發給債權憑證及101年司執字第84283號之執行等。本案既係以他法律關係為基礎或其前提要件,判決已就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判斷,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復以前提法律關係為基礎,則判決理由就該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所為之判斷,幾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無異,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其判斷之拘束。又原告於前訴訴訟程式進行時,已為具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當有參與訴訟程式之能力,並得就前訴爭點為爭執答辯,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詎原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對被告於前訴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前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許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不論有無過失,即不得以前訴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為與前訴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鈞院如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不但可能造成本訴與前訴問矛盾之判斷,亦無法維持私法之安定與秩序,而達成保障當事人權利及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係以「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失公平」為要件,因時有繼承人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例如與被繼承人分居失聯多年或根本不知其存在),致未能於繼承開始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或因繼承債務金額過於龐大,繼承人盡一世之力亦恐無清償終結之日,今其繼續清償有失公平,方有該條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林玉快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玉快於84年11月間去世後,原告之父吳和盛將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以處理林玉快與被告間之部分債務,顯見原告等對於林玉快之債務狀況並非毫無所知,亦非在不知之情形下未能及時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難援引該條規定以脫免責任。又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繼承人為單純承認後,縱使未逾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起見,仍不得更行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本件被繼承人林玉快過世後,原告並非被動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由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式中聲請法院為繼承登記),而係主動辦理繼承登記,以處理繼承債務,顯可認原告係基於林玉快之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林玉快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方願處理債務之意思,足認已有單純承認繼承之默示表示。被告因債權受償金額不足,進而執行原告之薪資。原告既已單純承認繼承在先,就法理而言,已無從再行主張限定繼承,且亦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指繼承人未為主動承認繼承之表示等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受有保護云云,自無理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關於父債子償之修正規定,係著眼於保護年幼之繼承人,避免其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不知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須背負巨額債務,重點仍在於保護善意之繼承人。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即已就林玉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已為繼承並辦理移轉登記,難謂對於繼承債務毫不知情,或不知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時業已成年,就影響其自身權利義務之重要爭點,當有能力為充分之舉證,並盡其所能為攻擊、防禦之能事為主張,詎料原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對被告於前訴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有關繼承人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其與繼承債
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判斷依據,即應自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角度同為考量。原告目前已成年,任職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有正當收入,被告目前僅執行原告每月3分之1之薪資債權,原告承受繼承債務並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故被告依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依法請求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原告吳家輝、吳文吉之母親林玉快於84年11月9日死亡時,原告二人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㈡林玉快死亡時,留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房屋一筆,原告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上開房屋因原告等之父親未繼續繳納房屋貸款而遭被告聲請
拍賣,拍定金額為1,382,000 元,經法院分配後,尚積欠被告3,765,660元。
㈣被告前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後,獲93年度訴字第535
號之勝訴判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96年度執字第73625 號債權憑證,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4283 號對原告等強制執行。被告復於10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
㈤原告吳文吉現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執行命令而每月遭扣薪三分之一。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事,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玉快時均未成年,原告吳家輝、吳文吉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吳家輝、吳文吉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㈡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且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以解,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顯見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或僅為保護「善意繼承人」而設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是於適用上自不應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
㈢經查,原告吳家輝、吳文吉之母林玉快對被告有借款債務
320萬元,林玉快於84年11月9日死亡後,繼承人包括配偶吳和盛、原告吳家輝、吳文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先對於系爭林玉快借款部分之擔保品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部分受償後,因未能滿足債權,被告復於93年間以原告2人及吳和盛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並經被告據以聲請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核發96年度執字第7362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4283號債權憑證,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625號債權憑證於103年4月2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受理,並以103年4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申字第4330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吳文吉對訴外人言瑞公司之薪津債權,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而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卷附之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考;又林玉快於84年9月25日間向被告借款時(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於該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吳家輝(00年0月0日生),原告吳文吉(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林玉快於84年11月9日死亡時,原告吳家輝、吳文吉仍是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並無法自主決定是否要拋棄或限定繼承,待原告吳家輝、吳文吉成年後,卻須承擔金額高達2百多萬元之系爭債務,致其不論是經濟生活、交友、愛情,均會因而受挫,且系爭債務亦使原告吳家輝、吳文吉之信用因而降低,使其較同儕更不易取得之貸款用以創業或購屋,則本件由原告吳家輝、吳文吉繼承林玉快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已使原告吳家輝、吳文吉之人格發展及生存空間受不利之影響而顯失公平。是原告吳家輝、吳文吉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所繼承林玉快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吳家輝、吳文吉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主張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從而,原告吳家輝、吳文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3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之薪資債權,均已逾原告繼承林玉快之遺產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