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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仲威律師

王冠霖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鋼筋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鋼筋予被告,被告則須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鋼筋予被告,被告雖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電話通知被告,皆未獲被告回應,嗣原告至被告公司查訪,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人去樓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被告)未付清全部貨款或其為清償貨款而交付予賣方(即原告)票據未兌現以前,鋼筋產權仍屬賣方所有,如有買方未能按本合約交易條件約定付款時,賣方得隨時進入放置地點自行收回,買方不得異議。被告依法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其為履行此項義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2紙既遭退票未兌現,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約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之所有權即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收回系爭鋼筋。又系爭鋼筋之所有權既仍歸原告,被告即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鋼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綜上,原告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鋼筋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系爭鋼筋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提出書狀陳明送達代收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查訪被告公司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買方未付清全部貨款或其為清償貨款而交付予賣方票據未兌現以前,鋼筋產權仍屬賣方所有,如有買方未能按本合約交易條件約定付款時,賣方得隨時進入放置地點自行收回,買方不得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有所約定。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其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2紙既未兌現,價金未付清,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收回所給付予被告之鋼筋。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法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則就原告其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一: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民國) │├─┼──────┼─────┼─────┼─────┼──────┼──────┤│1 │103年5月28日│TCB0000000│台中商業銀│九豪營造股│20,028元 │103年5月28日││ │ │ │行溪湖分行│份有限公司│ │ │├─┼──────┼─────┼─────┼─────┼──────┼──────┤│2 │103年5月28日│TCB0000000│台中商業銀│九豪營造股│195,000元 │103年5月28日││ │ │ │行溪湖分行│份有限公司│ │ │└─┴──────┴─────┴─────┴─────┴──────┴──────┘附表二:

┌──┬──────┬──────┬──────┬─────┬───────┐│編號│ 案 名 │鋼筋名稱規格│單價(新臺幣)│重量(公斤)│總金額(新臺幣)│├──┼──────┼──────┼──────┼─────┼───────┤│1 │1F走廊柱車牙│SD420W#10 │20.4元 │9,520 │194,208元 ││ │+RF柱車牙 │ │ │ │ │├──┼──────┼──────┼──────┼─────┼───────┤│2 │1F走廊柱車牙│SD420W#8 │20.4元 │1,860 │37,944元 ││ │+RF柱車牙 │ │ │ │ │├──┼──────┼──────┼──────┼─────┼───────┤│3 │舞臺 │SD280#4 │19.5元 │8,720 │170,040元 │├──┼──────┼──────┼──────┼─────┼───────┤│4 │1+3區RF柱 │SD280#5 │19.5元 │8,180 │159,510元 │├──┼──────┼──────┼──────┼─────┼───────┤│5 │1+3區RF柱 │SD280#4 │19.5元 │6,760 │131,820元 │├──┼──────┼──────┼──────┼─────┼───────┤│6 │1+3區RF柱 │SD280#3 │19.70元 │27,760 │546,872元 │├──┴──────┴──────┴──────┴─────┴───────┤│合計重量:62,800公斤,合計總金額:1,240,394元。 │└─────────────────────────────────────┘

裁判案由:返還鋼筋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