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吳萍被 告 郭雅慧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雅慧明知訴外人秦華興為原告吳萍之夫,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迄101年11月2日止,在臺中市、臺北市、高雄市及中國上海市、蘇州市等地與訴外人秦華興發生姦淫行為28次,被告與訴外人秦華興相姦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受損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圖錢財勾引訴外人秦華興,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被告侵害原告上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訴外人秦華興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期間,訴外人秦華興幾未負擔家計,並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原告為此心理、生理均受影響,無法成眠,情緒低落,痛苦萬分,女兒還放下工作自美返國陪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雖與訴外人秦華興有發生相姦行為,但訴外人秦華興亦應有責任,非全歸責與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妄原告降低請求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郭雅慧明知秦華興係原告吳萍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迄101 年11月2 日,在台中市、台北市、高雄市及中國上海市、蘇州市等如台中地院

103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與秦華興發生姦淫行為共計28次。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與訴外人秦華興間之相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①、本院審酌被告因情慾牽絆,在明知訴外人秦華興係有配偶之

人,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反與原告之夫發生性行為,致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使原告在工作與照顧子女兩頭奔波,生活無法回復至正常軌道,可見被告相姦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精神損害實屬重大。

②、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記帳士,月薪為10餘萬元,

名下有一輛汽車及一棟房屋,與訴外人秦華興育有子女2人(分別為00年生及00年生);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尚未育有子女,前曾任職旅行社,月薪約為4、5萬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及汽車一輛,每月約需支出房貸等情,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再審酌兩造並未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本院綜觀被告之加害情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已有過高,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