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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張惠美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涂芳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林軍正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威銘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約定共

同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雙方出資各半、各擁持分二分之一,且以陳威銘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則登記為抵押權人。惟陳威銘並未依約交付出資款項,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實係由原告一人全額支付。詎原告於103年3月21日接獲訴外人張淑芬代書電話通知,要求原告提供資料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利辦理銀行貸款,始知陳威銘在尚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下,竟於103年2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威銘因尚積欠原告約定之出資款項,其擅自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即應返還原告,故而陳威銘與原告乃於103年3月28日約定,將陳威銘對被告之買賣價金35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免除陳威銘所積欠之系爭房地合資款之債務,此由被告於同日與陳威銘所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載「雙方同意買方(按即被告)未給付之價金參佰伍拾伍萬元正,賣方(按即陳威銘)同意由本件之債權人張惠美(即原告)小姐收取,賣方同意債權人收取貳拾萬元正時,賣方同意檢附印鑑證明及蓋齊過戶文件及檢附所有權狀,地政士繼續辦理相關移轉程序」等語即明。嗣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原告20萬元後,原告即依約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陳威銘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為擔保系爭同意書之履行,被告與陳威銘另簽具「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予原告,其上載明「同意撥入張惠美指定帳戶」,詎103年4月25日,原告獲悉系爭房地貸款已核撥,經向銀行提示上開「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並要求撥款,貸款銀行竟告以被告及陳威銘均拒絕撥款予原告,因此無法將餘款33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尤有甚者,同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另付現金予陳威銘,原告無權再向其請求335萬元。

㈡陳威銘為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順利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擔保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55萬元,遂應原告之要求,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既參與原告與陳威銘間之協商,就原告與陳威銘間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知之甚詳,其仍願簽立系爭同意書,則系爭同意書自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再基於原告與陳威銘間有系爭債權移轉之讓與合意,故系爭同意書上除以「債權人」稱呼外,並約定「不得中途主張變更協議內容」,足見同意書之性質為原告與陳威銘間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僅為被告與陳威銘間付款之約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蓋如被告得任向原告或陳威銘擇一清償,被告與陳威銘嗣後根本無再簽訂切結書之必要。系爭同意書既屬原告與陳威銘間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則原告對於被告當然取得系爭債權,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5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5萬元。㈢被告另辯稱陳威銘嗣後已另出具切結書,被告已將買賣價

金交付予陳威銘,其已無債務存在之節。惟依民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陳威銘簽立切結書,其目的乃在撤銷系爭同意書,然該切結書既未經系爭債權受讓人之原告同意,該撤銷自屬無效。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雖因於103年2月12日向陳威銘購買系爭房地,為履行

買賣契約義務,而於103年3月28日與陳威銘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係買賣雙方履行契約內容之合意,與債權讓與契約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合意不同,系爭同意書並非債權讓與契約。又系爭同意書關於「雙方同意買方未給付之價金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正,賣方同意由本件之債權人張惠美小姐收取,賣方同意債權人收取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時賣方同意檢附印鑑證明及蓋齊過戶文件及檢附所有權狀。地政士繼續辦理相關移轉程序。」之約定,係賣方陳威銘同意被告可向抵押權人即原告逕為支付買賣價款,若被告依此約定向原告為付款,亦生履行契約之效力,但並無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有債權轉讓之效力,當屬誤會。再者,依陳威銘於103年4月25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陳威銘向林軍正保證,因上述本人與張惠美之債務關係,張惠美亦持有本人簽發本票兩張,共計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整,買受人勿需擔憂本人與債權人之關係,所以張惠美與買受人林軍正間,並無任何關係。如買受人林軍正恣意將尾款交付張惠美,本人陳威銘將對林軍正提起刑事告訴,絕不寬宥和解。」、「本人陳威銘聲明:簽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為本人陳威銘名下之財產,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買方林軍正應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繳納尾款給付本人陳威銘。」、「本人陳威銘請求約定如下:103年4月25日為買方林軍正金融機構貸款撥款日,本人陳威銘實收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本人陳威銘提領現金,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匯入本人陳威銘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更可說明並無「債權讓與」情事存在,陳威銘亦未曾告知被告有何債權讓與之情事。

㈡系爭房地是否由陳威銘與原告合資買受,與被告並無任何

干係,被告在意的是買賣契約是否會順利履行完成,故縱使於買賣契約簽立後知悉有兩人合資之情形,為使買賣得完成,才要求出賣人同意於買受人將款項支付與抵押債權人時,亦生支付價金之效力,因而書立系爭同意書絕無生「債權轉讓」之情事。被告已依與陳威銘103年2月23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25日陳威銘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價金交付予陳威銘,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負債。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年2月23日與訴外人陳威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陳威銘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與陳威銘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房

地登記為陳威銘所有,原告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

㈢被告與陳威銘於10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

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㈠雙方同意買方(按即被告)未給付之價金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正賣方(按即陳威銘)同意由本件之債權人張惠美小姐收取,賣方同意債權人收取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時賣方同意檢附印鑑證明及蓋齊過戶文件…㈢賣方同意依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之內容由買方匯入張惠美之帳戶。不得中途主張變更協議內容。(陳威銘簽名)㈣買方承諾配合代書流程…不得中途主張或向借款銀行終止撥款及變更印鑑…㈤買賣雙方確實告知債權人上述協議內容,並配合代書辦理塗銷事宜。」,被告與陳威銘並同時簽立「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委託將系爭房地貸款335萬元撥入原告指定帳戶。

㈣被告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當日交

付原告20萬元,且系爭房地已於103年4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陳威銘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是否已將對被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355萬元讓與原告?亦即原告得否基於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35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是除上開規定所列三種不得讓與之債權外,債權原則上均具可讓與性。又債權讓與為不要式行為,只要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之合意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債權讓與契約乃以移轉債權為內容,為處分行為,又稱為準物權契約,具獨立性、無因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威銘就系爭債權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乃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同意書僅係被告與陳威銘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並無債權轉讓之效力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就者為原告與陳威銘間就系爭債權有無讓與之合意?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23日向陳威銘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3年3

月28日被告與陳威銘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簽訂系爭同意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同意書簽訂之緣由及經過,業經證人即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淑芬到庭結證:被告與陳威銘簽買賣契約時,發現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登記,且陳威銘無法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當時陳威銘說所有權狀在合夥人處,兩造簽約後陳威銘一直無法提出所有權狀,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才與原告通電話,原告在電話中說系爭房地是她借名登記在陳威銘名下,保留在伊處之買賣簽約款中之20萬元須付給原告,原告才願意提出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陳威銘同意後,伊取得權狀才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須先塗銷原告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才能取得銀行核撥貸款,一般而言,抵押權人必須收到清償款項才可能塗銷抵押權,但因為被告沒有現金可以給付原告,必須從銀行借款出來給付原告,所以被告及陳威銘跟原告協商,要求原告先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於銀行撥款時再會同原告到銀行,將銀行核撥之款項給付原告,為確保原告塗銷抵押權後能順利取得銀行撥貸之款項,所以被告跟陳威銘才寫同意書,約定貸款銀行撥款時,三方會同到銀行由原告直接領取銀行撥貸之金額,同意書內容是由被告及陳威銘同意後口述給伊書寫,再由被告及陳威銘簽名確認,同意書的內容傳真給原告看,原告有同意;簽同意書時,陳威銘這個錢直接給原告可以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75頁背面至77頁)甚詳,由張淑芬所述系爭同意書簽訂之上開過程,可知系爭同意書係在兩造與陳威銘三方商議後所達成之協議,其目的乃在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355萬元,作為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對價,俾被告與陳威銘均能順利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義務無疑,參照卷附陳威銘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買方林軍正與賣方陳威銘就…雙方同意委任之地政士依下列協議辦理㈠雙方同意買方未給付之價金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正賣方同意由本件之債權人張惠美小姐收取,賣方同意債權人收取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時賣方同意檢附印鑑證明及蓋齊過戶文件…㈢賣方同意依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之內容由買方匯入張惠美之帳戶。不得中途主張變更協議內容。(陳威銘簽名)㈣買方承諾配合代書流程…不得中途主張或向借款銀行終止撥款及變更印鑑…㈤買賣雙方確實告知債權人上述協議內容,並配合代書辦理塗銷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已明文約定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55萬元,且陳威銘及被告均不得變更應將銀行核撥之系爭房地貸款逕給付原告之約定,並參照陳威銘自認:為取得原告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故而同意簽定系爭同意書,當初是同意遠東銀行將貸款匯進原告帳戶,如果遠東銀行將貸款匯入原告的帳戶,伊當然不能再跟被告請求尾款(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及陳威銘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同時,復簽立「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2頁)載明系爭房地貸款335萬元之撥付方式為「同意撥入張惠美指定帳戶」,足見陳威銘顯有移轉系爭債權、使原告終局取得系爭債權之意,否則當無在系爭同意書中特別載明陳威銘不得中途主張變更協議內容,復簽立「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欲使原告逕行取得銀行撥貸款項之理,原告與陳威銘移轉系爭債權之讓與合意,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與陳威銘所簽買賣雙方履行契

約內容之合意,與債權讓與契約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合意不同,抗辯系爭同意書並非債權讓與契約等語。然查,債權讓與為不要式行為,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以移轉債權為內容之讓與合意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在兩造與陳威銘三方協商後所達成之協議,目的在使原告終局取得系爭債權,以作為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上抵押權登記之對價,均已詳如前述,則雖系爭同意書僅由被告與陳威銘簽立,然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既係經兩造及陳威銘三方達成協議而簽訂,縱僅被告與陳威銘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基於債權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仍無礙於原告與陳威銘間就系爭債權有讓與合意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已不足採。況考諸系爭同意書特別載明「…㈢賣方同意依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之內容由買方匯入張惠美之帳戶。不得中途主張變更協議內容。(陳威銘簽名)」等語,其用意顯在限制陳威銘撤銷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禁止陳威銘再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以免被告遭原告及陳威銘雙重請求,而達保護被告之目的,系爭同意書顯非被告所辯屬其與陳威銘間付款之約定甚明,自無從以原告非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否認原告與陳威銘就系爭債權已有讓與合意之事實。

二、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限於以特定方式為之,任何能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之方式均足當之,即令受讓人乃對債務人逕行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承前所述,系爭同意書係在兩造及陳威銘三方協商達成協議後,方由被告與陳威銘簽立,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復在「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簽名,被告就陳威銘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不但知之甚稔,且已明示同意,則於兩造與陳威銘三方就系爭債權讓與協商達成協議時,系爭債權即移轉於原告,陳威銘則失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則被告嗣後縱有對陳威銘為清償之行為,亦不生清償效力,而使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發生消滅之效果。被告雖辯稱陳威銘嗣後已另出具切結書,被告已將系爭買賣價金給付陳威銘,其已無債務存在云云。惟依民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是陳威銘縱出具切結書,用以撤銷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然陳威銘所出具切結書之內容,既未經系爭債權受讓人之原告同意,該切結書自不生效力,被告已無從以該切結書對抗原告。更何況被告在與陳威銘所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㈢賣方同意依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之內容由買方匯入張惠美之帳戶。不得中途主張變更協議內容。(陳威銘簽名)」,已明文禁止陳威銘撤銷其與原告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下,仍接受陳威銘違反約定之要求,則被告縱有對陳威銘給付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另行向陳威銘主張權利,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陳威銘與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已生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系爭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且被告迄未對原告為清償,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3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