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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周秀勇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蔡浩適律師被 告 林靜華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靜華與原告周秀勇及訴外人段魯臺均係瑪露洲有限公司(下稱瑪露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被告20%、原告57%、段魯臺23%,並由原告擔任瑪露洲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為求瑪露洲公司營運順利、增加資金運用之靈活度,故乃向其配偶杜岱玲商請借款日幣1000萬元供作未來瑪露洲公司增資時之用。杜岱玲乃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MARUSHUCHINA

CO.LTD出借日幣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為於不損及瑪露洲公司其餘股東權益、並順利增資之情形下,乃商得其餘股東即被告、段魯臺之同意,借用其等名義於銀行另行開設新帳戶以利上開向MARUSHU CHINA CO.LTD商借之日幣1000萬元之存入並供作未來瑪露洲公司增資使用。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及段魯臺即依協議,向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申請新開設存款帳戶(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段魯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由MARUSHU CHINA CO.LTD之存款帳戶(即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日幣1000萬元結售(匯率0.3633),分別匯新台幣207萬810元、72萬6600元、83萬5590元至原告、被告及段魯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西屯分行所申請新開設之存款帳戶內。

二、豈料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知悉瑪露洲公司已於101年8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並請三位股東分別將上開所受領之款項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存款帳戶內,以供辦理瑪露洲公司增資之用後,拒不將上開72萬6600元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存款帳戶內,致瑪露洲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增資,並有違當初原告借用其名義開設帳戶之委任意旨。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靜華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6600元:

(一)按「受任人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其他權利,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前任財務員,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留存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印鑑,因已失去委員資格,自應配合被上訴人新任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王薪雅請求而變更銀行之印鑑及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述,被告係依兩造間之特別委任契約,為代理原告之代表人陳適亮處理原告之事務而收受如附圖所示『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陳適亮印』印章,則原告在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自得參酌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理請求被告返還『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收受』之如附圖所示『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陳適亮印』印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竹簡字第5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是被告受委任出借其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依兩造間之協議,於瑪露洲公司通過增資決議後,被告即應將所保管的新台幣72萬6600元協同辦理增資程序,詎其後被告拒絕,致瑪露洲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增資、並有違當初原告借用其名義開設帳戶之委任意旨,因此按上開法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兩造委任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上揭實務判決意旨以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被告自應負交付系爭款項新台幣72萬6600元之義務。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僅未依兩造間之協議,於瑪露洲公司決議增資時,將借用其名義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瑪露洲公司,反而其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拒不返還,被告此舉實已嚴重違反兩造之協議,且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林靜華自應負賠償原告新台幣72萬6600元之責。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倘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其名義設立新帳戶以辦理瑪露洲公司增資事宜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收受系爭72萬6600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失上開款項之損害,被告林靜華自應負返還該款項之責任。

三、針對被告拒不返還系爭72萬6600元之侵占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017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案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23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審理判決結果,雖均對被告為無罪並確定,惟二審判決亦認「本案自MARUSHUCHINACO.LTD 存款帳戶所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款項,縱屬如公訴意旨係向MARUSHU CHINA CO.LTD所借貸而作為瑪露洲公司將來增資時股東個人出資之用,亦因被告與MARUSHUCHINA CO.LTD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該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即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僅於約定期限內或MARUSHUCHINA CO.LTD定相當期限催告時,始負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則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顯與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縱使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返還所借貸之款項,亦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MARUSHU CHINA CO.LTD自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貸與之款項,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難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而認系爭72萬6600元係被告向MARUSHU CHINA

CO.LTD之借款。故倘若鈞院審認後,未採信原告上開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主張,而採信上開刑事二審判決認「被告與MARUSHU CHINA CO.LTD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MARUSHU CHINA CO.LTD已於103年5月15日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後,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證一存證信函、原證二讓與契約書為憑。為此,原告乃依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2萬6600元借款。

四、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人段魯臺於101年12月12日證稱:「(問:98 年11月20日MARUSHU公司匯款200萬元日幣到你帳戶內,是作何用途?)未來要增資的話,就要把錢匯到瑪露洲公司」、「(問:你開玉山銀行的帳戶後,存摺、印章如何存放?)存摺交由林靜華保管,印章我自己保管」、「(問:依你的帳戶來往明細,99年7月16日提領80萬元台幣、100年7月16日存入80萬元台幣,101年2月1日提領50萬元台幣、101年2月1日銷戶,並領出34萬7313元結清帳戶,你有無蓋章?)99年7月16日80萬元要辦公司的定存,為了增資要用,先放到定存那裡生利息,這是周秀勇說要這樣做,100年7月16日解約定存,所以80萬元又回到帳戶中,101年2月21日提領50萬元,是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希望把玉山銀行係爭帳戶取出,把錢轉到另一個帳戶,但是我有說公司要增資,錢我會再拿出來,所以101年2月1日才會做銷戶動作,這兩筆的往來是我自己去銀行處理的,我另一個帳戶也是玉山銀行的帳戶,是西屯分行的,錢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有動用,但是這次說要增資,我就從其他帳戶把錢匯到瑪露洲公司的兆豐銀行」、「 (瑪露洲公司在101年8月29日決議增資後,有無通知林靜華公司要增資,請把先前存至帳戶的200萬元日幣匯入瑪露公司?有無證據?)有,是用存證信函方式」、「(問:MARUSHU公司是否為瑪露洲公司轉投資的公司?)不是,MARUSHU公司是杜岱玲的公司,在我擔任瑪露洲公司的股東期間,也沒有瑪露洲公司說要轉投資MARUSHU公司的情形」、「(問:系爭匯入這三人帳戶內的款項是否為瑪露洲公司給林靜華(周秀勇之誤)、林靜華、段魯臺的紅利?)不是,這83萬5590元不是紅利,是早就約定為來增資用的」(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56、57頁)等語;於102年5月10日證稱:「(你對於周秀勇所述關於和另一家廠商簽約、庫存又無法賣出,所以款項存到三人的帳戶預備將來挹注到公司,做增資動作等語,有無意見?是否正確)沒有意見,正確」(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頁)等語。證人杜岱玲於101年12月12日詰證稱:「(問:瑪露洲公司在101 年8月29日決議增資後,有無通知林靜華公司要增資,請把先前存至帳戶的200萬元日幣匯入瑪露洲公司內? 有無證據?)有。有一份存證信函,之後補呈」、「(問:當時周秀勇向你借錢說要增資時,你匯款時如何要匯款到哪個帳戶、匯款多少?)周秀勇有跟我說而且3人就在玉山銀行個別開戶,玉山銀行行員到我公司辦理匯款手續」、「(問:周秀勇向你借錢說為來要增資時,約定個別匯款到這三人帳戶時,有無講好這些錢在這三人帳戶中,這三人不能動用)有,這三人都不能動用,所以存褶統一由林靜華保管,直到於101年10月底離職前才將存褶交還給周秀勇和段魯臺,她自己的存褶就由她自己留著。離職前她在公司擔任財務相關、採購、會計的工作,我們都很相信她」、「(問:MARUSHU公司是否為瑪露洲公司轉投資的公司?)不是,MARUSHU 公司是我先成立的公司」、「(問:系爭匯入這三人帳戶內的款項是否為瑪露洲公司給林靜華(周秀勇之誤)、林靜華、段魯臺的紅利?)不是,當初周秀勇就說要增資用」等語。(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偵查卷,第56、57頁);於102年9月30日證稱:「(問:剛剛你有講到說,公司匯款是增資,98年11月為何要特定去玉山銀行開立這個帳戶?)就是為了要增資」、「 (問:你們當初到底是怎麼約定的?當初有無約定可以自行動用,增資之後才需要拿出來?)當初沒有這樣的約定,但是這個存褶都是被告林靜華在保管的,林靜華離開以後存褶才交還給我們,交還我們以後一直都沒有動,我剛好需要一筆錢,我就詢問總經理周秀勇這個錢暫用一下,公司如果需要增資我再匯進去」、「(問:林靜華是否知道這筆款項是增資使用?)知道,這是她處理的」 (102年易字第232 1號卷第140頁)等語。證人杜岱玲於102年9月30日證稱:「(問:

MARUSHU CHINA CO.LTD公司不用向瑪露洲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嗎?)我只要向我先生周秀勇請求就可以了」、「(問:你有向妳先生請求嗎?)他說他會還我,但是他這筆錢是要做增資用的,如果沒有增資,他勢必是要還給我的」、「(問:妳剛才有提到98年11月20日是匯多少錢給瑪露洲有限公司增資?)1千萬日幣,當時匯率約0.36多,我要再詳細看一下」、「(問:當初妳先生周秀勇如何跟妳說?)因為瑪露洲有限公司那時候有做內銷跟外銷的部分,因為卡到很大量的庫存,資金調度上面可能會出現問題,因為他是負責人,所以需要一筆資金做周轉,他只是先準備起來來做增資使用,然後等於說先匯到三個人的戶頭裡面,將來有需要的時候再拿出來增資」、「(問:當初妳先生周秀勇有無跟妳提起,為何要分三筆款項匯入三個人帳戶?)因為這是要增資使用,他說就是按照他們股東持股比例匯進去做增資款」(102年易字第2321號卷第128、129頁)等語。證人黃天華於102年10月7日證稱:「(問:你有無詢問開這個戶頭的目的為何?)那時候有問周秀勇,他說要作為增資使用,因為我們開第二個帳戶的話,會特別詢問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使用,所以我們就有過去看」(102年易字第2321號卷第161頁)等語。由以上證人段魯臺、杜岱玲、黃天華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之證詞可證:系爭款項係用以做為瑪露洲公司之增資款。另倘若為紅利,則無需由被告、原告、段魯臺於玉山銀行另行開設新帳戶,再將該筆被告所稱之紅利匯入新設立之帳戶內。顯然設立新帳戶乃係為增資使用,以利專款專用。更何況,以往公司分紅,並未要求股東給予特定銀行之帳戶始為支付,被告、原告、段魯臺均有帳戶可供匯入紅利使用,並不需再至玉山銀行另設新帳戶(更有甚者,被告於玉山銀行早已有另一帳戶可供使用,倘若非因瑪露洲公司增資,而借用其名義開設一新帳戶以專用,則被告何須於玉山銀行另設一新帳戶)。再者,瑪露洲公司以往分配紅利,均由被告開出傳票,並由股東簽名後,由被告收執。然而被告至今均未能提出當時股東分紅之證據以及各股東簽名之傳票。系爭款項確實係由原告向其妻杜岱玲商借,並由MARUSHU CHINA

CO.LTD公司支借出。

五、至於被告辯稱MARUSHU CHINA CO.LTD與丸周公司、瑪露洲公司間之投資、轉投資等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間之糾紛,實與本件系爭款項之性質無毫無關係,其理由在於:不論上開三間公司間之關係為何,系爭款項確實係由MARUSHU CHINA CO.LTD匯予被告,故系爭款項均屬公司法人所有,而非被告股東個人所有,而被告所主張之股東紅利,依公司法之規定,即需依照相關程序予以發放,非被告股東個人說了算,然而,縱觀被告103年7月6日之答辯狀,均未提出系爭款項為股東紅利之任何相關證據,如股東作成紅利發放之會議紀錄、或公司財務報表上列該筆款項為股東紅利之記載等。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MARUSHU CHINA CO.LTD係自瑪露洲公司之前身即丸周有限公司(下稱丸周公司)時起88年設立之國外轉投資公司OBU,為丸周公司及瑪露洲公司之資產,杜岱玲僅為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經營或擁有該公司。98年11月20日MARUSHU CHINA CO.LTD匯款1000萬日幣至被告、原告、段魯臺三人帳戶,係股東三人紅利,且為瑪露洲公司資產,非向杜岱玲借款。98年11月20日MARUSHU CHINA CO.LTD匯款1000萬日幣至被告、原告、段魯臺三人帳戶時並未約定該款係限定日後增資之用。原告及杜岱玲曾就上開款項對被告提起系爭刑案之侵占告訴,經一、二審均判決無罪確定。

二、兩造及段魯臺均為設於台中市○○區○○里○○路○○○號○○號2樓,資本額新台幣1000萬元,製造腳踏車零件,專供外銷從事國際貿易之瑪露洲公司股東,原告為執行業務董事,出資額570萬元,段魯臺出資額新台幣23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此有瑪露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瑪露洲公司於93年6月21日訂立章程 (被證1),由原告任負責人董事,職掌國外所有業務;股東段魯臺任開發部經理,職掌產品開發及管理生產;被告任採購經理,負責採購、報價、國內接單及查核出納、會計等業務。瑪露洲公司之前身為86年6月1日設立之丸周公司,主要出資股東仍是兩造及段魯臺,87年5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周德正為原告之父,股東杜岱玲為周秀勇之妻,另一股東李秀南(為周秀勇之兄從母姓,88年退股),故周德正、杜岱玲僅為掛名股東,未實際出資及參與公司經營,此亦有丸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周德正、杜岱玲切結書可為證明(被證2)。另為方便與國外客戶交易,丸周公司自88年起即以MARUSHU CHINA CO.LTD名稱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即OBU,亦有91年及98年年費通知書(被證3),100年OBU公司執照(被證4)及瑪露洲公司通知客戶匯款至OBU公司帳戶之文件(被證5)為證。至100年10月間因三位股東對公司經營意見齟齬,於100年10月12日經協議後三人同意段魯臺、被告於101年1月1日退出瑪露洲公司,由原告繼續經營瑪露洲公司及協議相關退出經營條件,一致同意後委由原告擬定書面同意書初稿經被告、段魯臺看過後做部分修正(被證6)至100年10月20日由被告繕打正式之同意書三紙後,被告先簽名,翌日(即21日)交給段魯臺閱後簽名再將三紙同意書放原告勇辦公室,其以協商過程中,因被告要求請律師或會計師處理較好,但原告認為三人既已講好,何必再要請律師或會計師處理,被告不信任原告為由拒絕在同意書上簽名(被證7)。在被告與段魯臺於同意書簽名後,原告即在100年10月21日以開會為名,在全體股東及三名職員前要求被告交出所保管之瑪露洲公司大小章、公司存簿,被告心想既已然協議退股且已議定退股條件,乃不疑有他,將個人所保管公司印章、存簿等交出由原告收受,詎料,原告收到上開物品隨即以負責人身分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要被告任職至100年10月底,被告無法忍受原告翻臉對待,乃自100年10月24日離開瑪露洲公司。由原告在100年10月18日所親擬繕打之同意書原稿(即被證6)可知兩造及段魯臺確係在100年10月11日及12日開會同意分股,由被告及段魯臺退出瑪露洲公司,原告繼續經營瑪露洲公司,且在該同意書上亦明載確有OBU帳戶。

三、查98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之日幣200萬元係瑪露洲公司所使用境外帳戶OBU(MARUSHU CHINA CO.LTD)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別匯入三個股東帳戶之分紅金額,絕非原告所稱從杜岱玲處借款匯入及供日後增資之用,此觀瑪露洲公司在97年9月11日方才結售OBU帳戶內美金218681.66元入股東三人戶頭後再轉入公司帳戶辦理增資新台幣700萬元(被證8),並於97年10月6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由設立瑪露洲公司之入股金新台幣300萬元(被證9)增資新台幣700萬元而達新台幣1000萬元,此亦有迄至101年6月14日止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之瑪露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證明(被證10號)。由上證據可知瑪露洲公司迄至101年6月14日均未再辦增資登記,何來原告所稱98年11月20日之OBU匯入款係增資款?且97年才辦理增資新台幣700萬元,焉有可能98年又需再辦增資?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其純為報復被告故為攀誣。抑有進者,100年10月24日原告用計使被告離開公司後,為稀釋被告股權及違反誠信不履行退股協議,乃聯合留下之段魯臺於101年8月17日通知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欲辦理增資(被證11),被告以存函表明立場不同意增資(被證12),101年8月29日議事錄果通過增資,並回溯以98年10月20日之OBU匯款做為增資款(被證13),此舉實大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既要增資定是自決議之日起由股東投入資金辦理增資,焉有人未卜先知,早在98年11月20日已領得之OBU分配紅利竟是近三年之後增資款項?足徵原告所述不可信。

四、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任職瑪露洲公司期間,如有需自MARUSHU CHINA CO.LTD結匯以支應瑪露洲公司花費者,均會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經段魯臺覆核、原告核准並附上結售外匯水單(如被證8所示),原告既主張98年11月20日匯款1000萬元日幣至兩造及段魯臺三人帳戶係借來的資款,上開文書即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水單為原告執有中,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以辨明真實。

五、杜岱玲在系爭刑案鈞院一審102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日幣1千萬元是向我借的,沒約定利息,沒約定還款日期,還沒還款,要增資用,如果沒有增資,他勢必是要還給我的」有該日審判筆錄可證(被證14)。原告既向MARUSHU CHINA

CO.LTD借款日幣1000萬,未約定利息、還款日,且迄至102年9月30日尚未還款,何以債權人MARUSHU CHINA CO.LTD還要將系爭72萬6600元讓與原告(即債務人),此有違經驗法則。

六、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並未就日幣1000萬元是否為借款進行調查,即於判決理由中逕認係消費借貸,與真實不符,參諸上開判例,本件鈞院自不受該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七、再由下列事證亦足證明MARUSHU CHINA CO.LTD在丸周公司時代即設立,丸周公司轉為瑪露洲公司之後仍繼續使用作為與客戶交易之境外公司即OBU:(1)由丸周公司88年2月份活期存款進出明細表及丸周公司活存帳戶均顯示88年2月5日支付之精博境外公司OBU貨款(境外開戶款)新台幣4萬8030元,均由丸周公司支付(被證16),如何稱MARUSHU CHINA CO.LTD與丸周公司無資金往來?(2)90年3月15日提領美金800元付精博公司年費之現金支出傳票係由原告核准,段魯臺覆核,自丸周公司外匯帳戶美金800元,杜岱玲亦開立美金800元票據支付(被證17),亦足證明年費係由丸周公司付款,杜岱玲僅係人頭而已,何來原告在該案辯稱年費由杜岱玲及MARUSHUCHINA CO.LTD所繳付與丸周公司無涉?(3)在90年元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顯示,丸周公司只有三人股東且89年12月之獎金原告將部分金額匯入其妻杜岱玲帳戶,段魯臺將部分獎金匯入其妻李英霞帳戶(被證18),如原告所言,杜岱玲、周德正亦是出資股東何以未列入分配?(4)在90年7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90年度1至6月股東三人紅利,亦同前從丸周公司活存帳戶轉帳再由原告匯款至杜岱玲、段魯臺匯款至李英霞戶頭,然卻列杜岱玲及周德正股利總額(被證19)進行避稅,此所以杜、周二人會有股利憑單之由來。(5)91年8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亦顯示丸周公司將OBU外幣結售轉入三人帳戶內(被證20)。93年6月21日瑪露洲公司籌備處之入股金亦只有股東三人,且係以丸周公司所設MARUSHU CHINA CO.LTD境外公司結售外匯以股東三人名義轉入上開帳戶,分別為美金44,

457.62元及日幣4,834,032元,合計新台幣300萬元,均有經原告及段魯臺於同日覆核,核准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外匯水單,OBU帳戶匯兌支出可資證明(被證21)。(6)在88年丸周公司設立之MARUSHU CHINA CO.LTD境外公司即進行境外交易操作,此有91年5月31日丸周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足證(被證22)成立瑪露洲公司後,仍繼續以MARUSHU CHINA CO.LTD進行境外交易操作(被證23),甚至在98年、100年原告均以MARUSHUCHINA CO.LTD進行境外交易(被證24),何來原告所辯丸周公司未設OBU及丸周公司與瑪露洲公司無關,MARUSHU CHINA

CO.LTD與丸周公司並無資金往來可言?(7)在丸周公司時,由9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均顯示欲以外幣支付客戶貨款時,均由MARUSHU CHINA CO.LTD外匯活期帳戶支付外幣,且全部經原告、段魯臺二人覆核簽字及日期,其中90年1月18日付金正好公司貨款日幣2,527,600元;付耀馬公司貨款日幣27,563,340元,均經被告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由原告、段魯臺在其上簽名、日期確認,亦與存摺支出之外匯記載相符(被證25)。(8)9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及段魯臺請求將MARUSHU CHINA CO.LTD帳戶內美金兌換成日幣以供杜岱玲經營之海月公司支付自日本進口人形娃娃之貨款,亦經被告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經原告、段魯臺二人覆核簽字與外幣存摺支出相符(被證26),如謂MARUSHU CHINA CO.LTD是杜岱玲所有,何需如此?(9)瑪露洲公司自93年7月1日成立後,93年7月7日支付巨盟公司貨款美金9,266.4元,93年7月13日支付耀馬公司貨款美金19,215.54元,甚至在93年7月15日分配股東三人1至6月份紅利亦以該帳戶結匯美金4萬元為之,均經被告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由原告、段魯臺在其上簽名、日期確認,亦與存摺支出之外匯記載相符,為明責任被告請段魯臺核對現金支出傳票及存摺支出項目無誤後打勾簽名確認(被證27)。(10)94年7月1日結售MARUSHU CHINA CO.LTD外匯,以股東三人名義提出再付款,以支付91年度補繳之丸周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證28),亦足證明MARUSHU CHINA

CO.LTD為丸周公司資產及實質股東僅三人,否則何以自MARUSHU CHINA CO.LTD帳戶結售外匯以支付營所稅?(11)96年12月28日瑪露洲公司向日本進口變速器因外匯不足,故從MARUSHU CHINA CO.LTD轉帳日幣100萬元至瑪露洲公司帳戶,以利支付貨款(即自OBU帳戶轉入DUB帳戶),益證MARUSHUCHINA CO.LTD為瑪露洲司資產無訛(被證29)。(12)97年12月4日瑪露洲公司客戶鴻貿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孔急,向瑪露洲公司借款美金3萬元,同日由被告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經原告、段魯臺二人覆核簽字轉帳借出,同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3萬200元,由借據上記載本人因急需資金週轉,故向台灣客戶:瑪露洲有限公司(境外帳戶MARUSHUCHINA CO.LTD)商借美金3萬元整應急(被證30),足徵MARUSH

U CHINA CO.LTD確為瑪露洲公司境外OBU。

八、再由MARUSHU CHINA CO.LTD支出傳票及存簿存摺記載觀之,舉凡瑪露洲公司支付之廠商貨款、股東三人紅利、獎金薪資尾款、員工薪資尾款、旅遊費用、股東或員工國外出差因公支出之花費或信用卡帳單均由MARUSHU CHINA CO.LTD結兌外匯再轉為新台幣付款,支出傳票均載明支出明細由被告製作,經由段魯臺覆核,原告核准後動支,此亦經證人賴存義於系爭刑案鈞院一審102年10月7日審理時證述屬實,顯見MARUSHU CHINA CO.LTD確屬瑪露洲公司之資產,原告、杜岱玲、段魯臺在系爭刑案偵審理時證稱MARUSHU CHINA CO.LTD係杜岱玲所有,系爭98年11月20日日幣1000萬元係原告向杜岱玲借款,尚未償還等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於系爭刑案102年9月30日鈞院審理時原告稱:「(系爭三股東帳戶,匯進去的錢就是三股東個人的錢,各自可動用,但是將來公司如果增資,三股東應該拿出來增資,至於三股東拿出來的錢是從何而來則非所問,是否這就是當時約定的初衷?)是的。(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增資之義務,如將來股東不同意增資,該筆匯款應如何處理,當初約定時就此有何說明?)沒有說(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參諸系爭刑案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9至51頁帳戶交易明細亦明確顯示原告在100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54萬元以購買高爾夫球證,段魯臺甚至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銷戶,足徵系爭款項係屬股東三人個人所有,非不可動用之增資款無訛。證人賴存義在系爭刑案一審102年10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調解股東三人為退股而爭吵時,原告告訴伊要段魯臺、被告退股,願給段魯臺依持股比例計算之OBU資產800多萬元及系爭帳戶內80餘萬元及願給原告600萬元及系爭帳戶內之70餘萬元合計將近700萬元…等語,亦可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非增資款,彰彰明甚。系爭股東三人帳戶內之款項為股東三人個人所有,非瑪露洲公司款項,被告又不同意增資,自無增資義務,被告純係動支個人帳戶金額,無原告主張之情事。

九、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與原告、段魯臺均係瑪露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被告20%、原告57%、段魯臺23%,並由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其等三人於98年10月2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新開設個人活期儲蓄帳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段魯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有MARUSHU CHINA CO.LTD於98年11月20日將日幣200萬元結匯為新台幣72萬6600元、日幣570萬元結匯為新台幣207萬810元、日幣230萬元結匯為新台幣83萬5590元(匯率0.3633),並依序匯至被告及原告、段魯臺上開新開設存款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MARUSHU CHINA CO.LTD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12月4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靜華)、0000000000000號(周秀勇)、0000000000000號(段魯臺)、0000000000000號(MARUSHU CHINA CO.LTD)等帳戶自98年11月1日起迄函覆止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5至7、48至52頁),堪予認定。

二、按股東出資供公司增資者,就公司所增加之資本,係屬出資股東之權益,原告應無可能向他人借款,自己背負鉅額借款債務,而將借得款項無償充作其他股東之出資款,徒然為人作嫁。原告主張其係向其妻杜岱玲擔任負責人之MARUSHUCHINA CO.LTD借款,並借用股東即被告、段魯臺之名義開設新帳戶收受該等款項,以供未來瑪露洲公司增資使用云云,若有此情,則被告、段魯臺並非該等帳戶資金之實際所有人,對日後以此資金增資部分,亦無實質股東權益,此理甚明,原告何以未要求被告、段魯臺立據證明借名匯款事實與帳戶資金或日後增資結果之權利歸屬,以杜爭議?又若原告之退位主張即「被告與MARUSHU CHINA CO.LTD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真,則原告、杜岱玲夫妻豈不知要求被告、段魯臺開立借據憑證或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又原告既謂系爭匯款係專用於瑪露洲公司將來增資,則待實際進行增資時再匯款即可,何需早於98年11月20日匯款,遲至101年8月29日始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何需為了遠於約三年後之公司資增計劃,預先為如此複雜迂迴之借名存款安排?再觀之瑪露洲公司10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董事周秀勇提出股東臨時會增資案之說明:因取得東京客戶FranceBed公司之委託製造新商品老人車…由於是新交易工廠,要求預付貨款,資金需求較大…」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37至39頁),顯然是原告所提臨時增資需求,98年11月20日匯款時之此等增資需求之原因事實尚未發生,當時豈能預卜先知,預為增資規劃?既無迫切增資事由,又未留借名或借貸書面憑據,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名下,復久未主張權利或動用,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或增資款,即有違常理。再參之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三股東帳戶,匯進去的錢就是三股東個人的錢,各自可以動用,但是將來公司如果增資,三股東應該要拿錢出來增資,至於三股東拿出來的錢是從何而來則非所問,是否這就是當時約定的初衷?)是的」(一審卷第137頁),本件原告既然主張系爭匯款為MARUSHU CHINA CO.LTD所借予原告或被告之款項,且係供瑪露洲公司增資專款專用,則被告即非系爭款項實質所有人,應不得私自動用而違反增資專用約定,原告何以會有前述「匯進去的錢就是三股東個人的錢,各自可以動用」之說?既然股東可以自行動用,則已無法確保款項之常存與專用性,日後公司真有增資需求者,再開會決議由同意之股東出資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預為此等借貸、借名存款之無謂行為?直言之,原告既然證稱系爭款項是股東個人的錢,股東即可自行動用,則此等款項之性質,應以被告所辯「紅利」說較為貼切可信。

三、證人即瑪露洲公司長期供應商賴存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98年所匯入款項最初的用途為何,他們吵架的時候伊去調解才聽他們講,是因為周秀勇要林靜華、段魯臺退股,周秀勇想把所有的股份吃下來,周秀勇有提到98年已經入到每個人戶頭裡面的這些錢,要給林靜華、段魯臺,再按照境外公司的結餘款項,按持股比例算,再給林靜華大概600多萬元、段魯臺大概800多萬元,可是林靜華不接受,伊看到的是周秀勇跟林靜華在吵架,段魯臺沒有辦法調解他們二人之間的糾紛,才叫伊過去的,周秀勇跟伊說要這樣分給林靜華已經夠了,所以伊就去問林靜華為什麼不接受,林靜華跟伊表示,廠房設備、庫存零件都還沒有清算出來,最後周秀勇、林靜華就因為廠房設備、庫存零件的問題就沒有談成,至於段魯臺說這樣分一分也就好了,沒有什麼特別意見,段魯臺個人是比較偏向廠房設備、庫存零件要留給承接公司的周秀勇,伊所提到98年已經入到戶頭裡面的錢要算給林靜華、段魯臺,就是本案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林靜華、段魯臺個人帳戶的錢,他們三人都有,是依持股比例從境外公司匯進去的,因為退股調解沒談成,林靜華、周秀勇已經撕破臉了,周秀勇才藉故說要增資,要林靜華把錢匯回去,段魯臺也向伊抱怨過這件事,說錢都已經領出來花掉了,還要匯回去,段魯臺有匯回去,這筆錢三個人各自早就領出去用了,只是因為吵架才藉故說要增資把錢匯回去,伊去幫他們調解好幾次,他們增資這件事情之後伊還有去找過周秀勇,周秀勇還跟伊講,有叫林靜華、段魯臺要把玉山銀行前面說的那些錢匯回去,如果林靜華不匯那些錢,就要告林靜華侵占,當時周秀勇還沒有提起侵占的告訴,伊是受林靜華委託去跟周秀勇談拆股的事情。MARUSHU CHINA CO.LTD是從丸周公司開始就設立的境外公司,丸周公司後來改名為瑪露洲公司,他們三家公司事實上就是一家公司,實際上有在做股東的就是周秀勇、林靜華、段魯臺三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63至167頁);又段魯臺亦證稱:「…(你不知道哪家公司要對帳?)兩家公司都有,一個是瑪露洲公司,一個是境外公司MARUSHUCHINA CO.LTD的。(如何區分?)我不知道如何區分,拿給我我就簽名,…我有對兩家公司的帳戶」等語(一審卷第139頁)。依上證詞,並參以被告抗辯欄七、所舉丸周公司、MARUSHU CHINA CO.LTD與瑪露洲公司三家公司間之密切資金往來、各項費用付款關係等事實及憑證,足徵被告主張MARUSHU CHINA CO.LTD為瑪露洲公司境外OBU(即一般所稱境外金融中心),MARUSHU CHINA CO.LTD所匯入兩造及段魯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瑪露洲公司之股東分紅等詞,確有所據,而為可採。

四、被告及原告、段魯臺上開存款帳戶,係各自屬於其等個人之活期儲蓄帳戶,且帳戶內之款項,其等均可各自動用,又其等三人確均已為自己之利益而有各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原告、杜岱玲、段魯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供稱:存摺都是各自保管,玉山銀行帳戶存入新台幣72萬6600元,因為在銀行沒有利息,有轉為定存的動作,伊有領新台幣20萬出頭,是要繳小孩的註冊費用和出國費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一審卷第24頁正反面),而被告上開帳戶確有轉存定期存款之舉,並於101年7月3日提領新台幣2萬元,於101年7月24日提領新臺幣20萬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9頁),而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已匯款存入新台幣22萬元,並在102年9月5日將5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該帳戶,該帳戶結餘為新台幣75萬2556元乙節,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19、120頁)。

(二)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沒有確切講不可以動用,但有講好未來瑪露洲公司增資時,這些錢要匯款到瑪露洲公司,100年11月份林靜華離職,林靜華問伊這些存摺怎麼辨,伊說各自保管,而且從三人的帳戶資料可以看出轉定存的時間都一樣,那是伊指示林靜華做轉定存的動作,所以林靜華主張這些錢是紅利,是不可採的,100年10月間存摺拿回來,伊就轉去做基金的投資,有一筆錢去投資高爾夫球球證,伊沒有看過林靜華的帳戶,因為開戶後由林靜華自己保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是於98年10月20日開戶,於98年11月20日匯入新台幣207萬810元,金額是MARUSHU CHINA CO.LTD以日幣結匯新台幣之後匯入,三人開戶之後存摺都由被告保管,伊有告訴被告這筆錢尚未用到,三人各自用戶頭的錢轉定存賺利息,後來被告於100年10月離職時把存摺交還給伊,那時候伊就把戶頭的錢150萬元解約去元大銀行投資基金,是伊個人的投資,54萬元的部分伊去投資高爾夫球證,也是用伊個人的名義,剩下的5萬5千多元尚在該帳戶內,10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增資的款項是從伊兆豐銀行的另外一個個人帳戶匯款進去瑪露洲公司的帳戶,MARUSHU CHINA CO.LTD匯入的錢,當時是沒有講說不可以動用等語(見一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面)。

(三)杜岱玲於一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第55頁反面》妳於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妳曾說:【(問)周秀勇向妳借錢說未來要增資時,約定個別匯款到這三人帳戶時,有無講好這些錢在這三人帳戶中,這三人不能動用?(答)有,這三人都不能動用】等語,與周秀勇上開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同一天筆錄我就有補充說明,當初約定是日後增資時,只要錢有拿出來就可以,並不是不能動用帳戶裡面的錢,所以我講的跟周秀勇一樣,股東三帳戶裡面的錢是可以動用,只是增資時要把錢拿出來。」等語(見一審卷130頁正反面)。

(四)段魯臺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16日提領80萬元要辦定存,為了增資要用,先放到定存那裡生利息,這是周秀勇說要這樣做,100年7月16月解約定存,所以80萬元又回到帳戶中,101年2月1日提領50萬元是因為伊有2個帳戶,希望把玉山銀行帳戶取消,把錢轉到另一個帳戶,但是伊有說公司要增資,錢會再拿出來,所以101年2月1日才會做銷戶動作,這2筆的往來是伊自己去銀行處理的,伊另一個帳戶也是玉山銀行的帳戶,是西屯分行的,錢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有動用,但是這次說要增資,伊就從其他帳戶把錢匯到瑪露洲公司的兆豐銀行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56頁正反面);於一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0日匯入玉山銀行的錢伊有動用,對周秀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意見,就如同周秀勇所述等語(見一審卷第139頁、第140頁反面)。

(五)依卷附兩造及段魯臺系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9至51頁),兩造及段魯臺上開帳戶內款項同樣均有轉為定存,且分別有轉帳匯款(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提領新台幣54萬元)、投資扣款(原告於101年2月29日、3月5日、3月6日、3月8日、3月19日、3月28日、4月9日,7筆投資扣款依序提領新台幣10萬元、50萬2250元、50萬225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提領現金(被告於101年7月3日提領新台幣2萬元,於101年7月24日提領新台幣20萬元;段魯臺於101年2月1日提領現金新台幣50萬元),段魯臺尚且已於101年2月1日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銷戶之情形,是被告、原告、段魯臺上開存款帳戶,初期同樣均有轉為定存情形,嗣後即各自為自己之利益移作他用。其中原告最先於100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提領新台幣54萬元,供作個人投資高爾夫球證,爾後7筆原告個人投資扣款計150萬4500元,於101年6月21日帳戶金額僅餘5萬5327元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89頁反面、一審卷第136頁反面)。

接著動用者為段魯臺,段魯臺於101年2月1日提領新台幣50萬元,同日尚且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銷戶,於101年2月1日段魯臺帳戶餘額為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至於被告乃最後動用之人,於101年7月3日提領新台幣2萬元,101年7月24日提領新台幣20萬元,供作繳小孩註冊費用、出國費用,102年8月30匯款存入新台幣22萬元,並於102年9月5日將5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該帳戶,102年9月5日被告帳戶內有75萬2556元。由上開兩造、段魯臺三人各為自己之利益而動用系爭款項,且原告與段魯臺動用之情形尚較被告為先且嚴重,若謂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之行為構成侵占增資專款之犯行,則原告與段魯臺二人所為豈非更為可責?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借自MARUSHU CHINA CO.LTD之瑪露洲公司增資專款,並非可採。

五、又按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上開條文原則上尊重不同意增資股東,僅擬制對章程修正增資部分,視為同意,而同意增資之股東,亦無依原出資比例增資之義務。查瑪露洲公司於10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作成增資決議,係由原告及段魯臺二人出席並決議增資,而被告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議,並以存證信函明確聲明其已退出經營管理,表明其不同意增資,有被告通知瑪露洲公司不克參加股東臨時會之傳真書面及其寄發予瑪露洲公司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3、83至85頁)。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既不同意增資,自無投入資金辦理增資之義務。

六、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為股東紅利之說法,較原告所稱借名委任股東保管增資專款或借貸股東款項之主張為可採,原告尚未能證明其據以主張權利之各項原因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委任人之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人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交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