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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基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冠玉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被 告 金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敏聰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坪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 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

被告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訴請求㈠被告金鴻股份有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詳如本院卷㈠第16頁,後再明確其模具名稱、數量如本院卷㈠第56頁)所示產品之模具返還予原告,如被告金鴻公司不能返還模具,或返還之模具毀損喪失通常效用,被告金鴻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57萬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㈠第5至6頁);於103年8月27日就請求㈡變更為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49頁),係減縮關於第二套模具之使用報償 42萬元,而改為追加請求開版費用5萬2500元,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103年12月22日將請求㈠之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變更為本判決之附表(詳如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所示之模具,係減縮請求返還模具的數量(此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司核對後的共識,已不包含第二套模具,然原告在減縮請求㈠之聲明時,就「被告金鴻公司不能返還模具,或返還之模具毀損喪失通常效用,被告金鴻公司應賠償原告 9萬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同時減縮,致有不一致之情形);嗣原告又將請求㈠回復為本院卷㈠第56頁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係又擴張請求返還模具的數量(又包括第二套模具),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105年1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就請求㈠增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就請求㈡有關報償12萬2472元部分,增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利益請求權、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分別與原請求㈠、㈡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塑膠製品(潛水用具、防滑鞋、塑膠鞋類等)之設計製造廠商,10餘年前於國外參展時,結識德國Sabro GmbH公司(下稱 Sabro公司)代表,經原告努力接洽,開始為Sabro公司製造寵物護具(下稱系爭產品),嗣於 89年間與Sabro公司商議,由原告於我國申請Sabro字樣之商標權。原告因作業需求,於87年間委託森發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森發公司)進行製造系爭產品所需之模具(下稱第一套模具)開發,並約定由原告直接付清模具款項,該模具歸原告所有。嗣森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金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敏聰告知原告,以後原告之業務,將改由被告金鴻公司接手,原告便同意將第一套模具,轉由被告金鴻公司或其指示之人保管,以產製系爭產品。嗣原告於99年1月間,因系爭產品改良新印刷方式,由原告出資5萬2500元,委託被告金鴻公司開發 PVC印刷及轉印紙版,並約定產品各尺寸訂單達 1萬隻,被告金鴻公司應返還開版費5萬2500元予原告。再於100年間為系爭產品開發第二套模具,並與被告金鴻公司約定模具費用攤提於系爭產品中,於系爭產品之各單價均調高5元,當各SIZE製造量各達1萬隻後,第二套模具即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將第一、二套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寄託於被告金鴻公司,並授權被告金鴻公司在為原告製造產品即代工範圍內使用。原告雖委由被告金鴻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惟被告金鴻公司未能獨力製造系爭產品,係再交由被告大慶公司就系爭產品進行「加硫」製程(使膠料具備高強度、高彈性、高耐磨、抗腐蝕等優良性能,消除永久形變,使橡膠在變形之後,能迅速並完全地恢復原狀之橡膠製程),是原告承接 Sabro公司之訂單,實則由被告金鴻公司及被告大慶公司協力製造系爭產品,而系爭模具亦一直放置於被告大慶公司處。為保持原告與 Sabro公司之獨家接洽,防止代工廠商得逕自聯絡原廠 Sabro公司,原告係將系爭產品之外部包裝盒與有 Sabro公司資訊之商品標示卡分開製造。且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司於委託代工之初時,即以口頭約定:系爭模具僅得專為原告使用,而使用系爭模具製造之產品,亦僅能專售予原告。然被告大慶公司輾轉自網路得知Sabro公司之資訊,竟於101年間未透過原告,直接向德國 Sabro公司接洽訂單,使用系爭模具製造系爭產品,回銷予Sabro公司。

(三)Sabro公司於87年9月20日,即獨家授權原告在臺灣取得其商標權,並獨家授權原告在臺灣製造系爭產品。 Sabro公司與原告於 87年9月20日即簽立系爭產品之生產契約,該契約前文(原文:WITNESSETH)第二段內容可知,德國Sa

bro 公司早已獨家授權原告生產系爭產品,被告大慶公司之惡意搶單行為,顯已違反該契約之約定。次依該契約內文第2條約定足認,Sabro公司為免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及其 Sabro之商標權受有其他非法權利侵害之情事,預先明確授權原告就其系爭產品進行專利權以及商標權之申請。復依該契約第 8條約定,第一次簽訂之有效存續期間為87年9月20日起至90年9月17日止,並同意雙方得選擇以透過書面合意方式續約。而於該段期間結束後, Sabro公司仍透過持續向原告下訂單之默示合意方式,維持原告之出貨數量,足證至 101年2月間,被告大慶公司惡意向Sabro公司搶單為止,原告與 Sabro公司間仍穩定維持雙方之契約關係。再者,原告在Sabro公司合意授權下,即於88年1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Sabro公司之註冊商標,該局並核准原告自89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取得10年之商標權利,並經原告合法申請延展期間至109年8月15日在案,期間更從未有任何異議或終止授權事由,足徵原告乃合法授權自德國Sabro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權利。

(四)原告於87年間委由森發公司開發製造之第一套模具,係直接由原告付款取得所有權;原告於 100年間委由被告金鴻公司製造之第二套模具,雙方雖約定當各SIZE製造量各達

1 萬隻後,第二套模具即歸原告所有,然被告大慶公司即被告金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意違反商業誠信,私自向Sabro 公司洽單,原告再無可能繼續訂製系爭產品,致未能達訂製 1萬隻之條件。被告金鴻公司應就被告大慶公司上開故意違反誠信,致原告未能完成條件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認係被告金鴻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業已取得第二套模具之所有權。而原告已與被告金鴻公司終止商業往來及寄託關係,被告金鴻公司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如未能返還系爭模具,應給付9萬7216元予原告:

㈠被告大慶公司未經由原告同意,私下向 Sabro公司接洽訂

單,利用原告所有系爭模具,製造相同產品。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金鴻公司之生意往來,不再提供系爭模具供其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 597條規定,請求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模具,並終止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司間,就系爭模具成立之寄託關係。

㈡原告於87年間以27萬2160元委由森發公司開發模具,另於

100年間,開發另一套模具費用為14個SIZE各1萬隻,每隻攤提 5元,故第二套模具價值共70萬元。另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 2年,及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 2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六八四,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模具自87年製作至今已超過耐用年限,故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被告金鴻公司於未能返還系爭模具時應給付 9萬7216元【計算式:(27萬2160元+5元×14個SIZE×1萬隻)×1/10= 9萬7216元】。

㈢退步言之,若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司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

,惟契約關係暨經原告終止後,亦無礙於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為上開之請求;若認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司間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金鴻公司亦負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五)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開版費用 5萬2500元及第一套模具之報償12萬2472元,共17萬4972元:

㈠系爭產品改良新的印刷方式,係由原告出資 5萬2500元開

發新印刷版具,被告金鴻公司並與原告約定,當原告向被告下單系爭產品,各型號各尺吋之數量均達 1萬隻時,將會歸還開版費用。惟因被告金鴻公司之分包廠商即被告大慶公司違反商業習慣與道德,進行惡意搶單,致使 Sabro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自無法再向被告金鴻公司下單。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規定,被告金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以故意違反商業誠信之搶單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下單,被告金鴻公司應就被告大慶公司前開不正當行為,致原告未能完成條件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而認係被告金鴻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負有歸還開版費用 5萬2500元之義務。雖被告大慶公司辯稱 Sabro公司乃透過德國駐台單位協助,尋覓多家製鞋廠等語,如被告大慶公司所述為真,提出德國駐台單位的往來信件,應無困難,而非空言主張。

㈡原告雖同意被告金鴻公司將系爭模具置放於第三人即被告

大慶公司處,並於為原告生產系爭產品時使用,惟被告金鴻公司使被告大慶公司於非代工範圍內使用系爭模具,依第591條第2項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第一套模具使用之報償。另被告金鴻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模具已妨礙原告對系爭模具之完整使用及收益權能,亦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且同時構成為自己利益之不法管理他人事務,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之利益,原告併得依民第 18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請求使用第一套模具之損害或利益。

㈢關於第一套模具,被告金鴻公司約自98年10月起至原告起

訴之時,占有使用系爭模具約4年7月,其中至101年1月前係為原告生產使用,約占全部時間二分之一,故自己使用期間,占全部使用期間百分之五十,是其耗損系爭模具之使用價值應為12萬2472元【計算式:(27萬2160元-2萬7216元×1/2=12萬2472元】,故原告向被告金鴻公司請求報償金額為12萬2472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開版費用 5萬2500元及報償12萬2472元,共17萬4972元。

(六)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慶公司給付20萬元,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㈠被告大慶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模具之使用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被告大慶公司侵害系爭模具使用權,因而失去系

爭產品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核屬消極之損害。而此消極之損害(即所失利益),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⒉系爭模具係專為 Sabro公司之產品所開發,且被告大慶

公司明知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僅為原告代工時方得使用系爭模具。嗣被告大慶公司私自向 Sabro公司接洽訂單後,於無授權情形下,使用系爭模具生產系爭產品出售於Sabro公司,致Sabro公司將原本向原告定作之產品數量,轉向被告大慶公司訂作。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原告是以系爭模具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與被告大慶公司代工製造,依此客觀情事觀之,原告利用該模具生產系爭產品,其可取得一定數額之營業利益,誠屬確然。

⒊被告大慶公司利用其持有原告所有系爭模具之機會,逕

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經濟上損失,被告大慶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計算,然因原告之成本及售價不同,故不同型號之每隻利潤不同,以被告大慶公司出貨予 Sabro公司之不同型號之每隻數量乘以每只利潤之總額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總計為38萬7622元,原告本件僅一部請求被告大慶公司給付20萬元。

㈡被告大慶公司明知系爭模具之使用權為原告所有,仍為自

己之利益,處理事務,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大慶公司給付管理利益:

⒈依民法第 177條規定,所謂不法管理,係管理人並無為

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是為自己之利益處理事務,因此並不成立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其所構成者為不真正無因管理中之「不法管理」。被告大慶公司明知系爭模具使用權屬原告享有,而仍為自己之利益使用之,即該當「明知為他人之事務」及「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要件,而構成不法管理。系爭模具之使用權受被告大慶公司侵害,原告可請求之範圍即為「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亦即「因侵害所得之利益」,包括利用系爭模具使用權所獲得之全部利益,亦即包括被告大慶公司所得之全部不法利益。

⒉被告大慶公司之負責人徐坪富於另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 102年5月7日詢問時自承製造Sabro公司寵物護具之成本1件為55元。

另被告大慶公司出口系爭產品之售價TOFFLER每雙為4.7美元、SKO(V)每隻為3.4美元、SKO(H)每隻3.8美元,依101年5月31日報關之1美元換算新臺幣匯率為29.42元,故售價TOFFLER為每雙為新臺幣(下同)138.274元、SKO(V)每隻為100.028元、SKO(H)每隻為111.796元。故被告大慶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之利潤分別為: (1)TOFFLER每隻利潤為28.274元(計算式:138.274元÷2-55元=28.274元;蓋 TOFFLER每雙138.274元,故計算每隻之利潤須將售價先除以2)。(2)SKO(V)每隻利潤為 45.028元(計算式:100.028元-55元=45.028元)。(3)SKO(H)每隻利潤為56.796元(計算式:1

11.796元-55元=56.796元)。⒊依被告大慶公司之101年5月30日、101年8月16日之出口

報單及 Sabro公司102年1月18日、102年3月21日之訂單影本,被告大慶公司使用系爭模具生產之系爭產品數量如下:

┌──────┬──────┬──────┬──────┐│ 日 期 │TOFFLER │SKO(V) │SKO(H) │├──────┼──────┼──────┼──────┤│101年5月30日│5000PCE │1360PCE │1050PCE │├──────┼──────┼──────┼──────┤│101年8月16日│5800PCE │1600PCE │1050PCE │├──────┼──────┼──────┼──────┤│102年1月18日│1000PCE │300PCE │600PCE │├──────┼──────┼──────┼──────┤│102年3月21日│1800PCE │600PCE │800PCE │├──────┼──────┼──────┼──────┤│ 總 數 │13600PCE │3860PCE │3500PCE │└──────┴──────┴──────┴──────┘據上,被告大慶公司使用系爭模具製造系爭產品之利潤分別為:(1)TOFFLER:1萬3600隻×28.274元/隻=38萬4526.4元。(2)SKO(V):3860隻×45.028元/隻=17萬3808.08元。(3)SKO(H): 3500隻×56.796元/隻= 19萬8786元。是以被告因使用系爭模具製造產品利潤總額即為不法管理所獲之利益為 75萬7120.48元(計算式: 38萬4526.4元+17萬3808.08元+19萬8786元=75萬7120.48元), 然原告本件僅一部請求被告大慶公司給付20萬元。

㈢被告大慶公司非基於代工範圍內使用原告之系爭模具,即

屬無權使用系爭模具,侵害原告之使用權,並因此獲得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慶公司給付不當得利20萬元:

被告大慶公司既於103年11月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曾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並有101年5月30日、101年8月16日之出口報單及Sabro公司 102年1月18日、102年3月21日之訂單影本可稽,自表示被告大慶公司持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模具。雖被告大慶公司抗辯於101年6月後已使用自行訂製之塑膠模具等語,然其所稱塑膠模具係於102年2月27日至同年 3月15日間陸續到貨,與被告大慶公司之抗辯嚴重矛盾,顯見被告大慶公司所辯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是以被告大慶公司原應於代工範圍內始得使用原告之系爭模具,如非基於代工範圍內使用,即屬無權使用系爭模具,侵害原告之使用權,並因此獲得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即應構成不當得利,然原告本件僅一部請求被告大慶公司給付2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㈣由證人吳村清證稱:鈞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順公

司)並未特別就狗鞋之楦頭去開模,而是被告大慶公司之老闆拿所謂原件交予伊,伊再用人的腳型楦頭模具去車成原件規格大小的楦頭等語。足證,被告大慶公司拿原告所有之模具之原件交予鈞順公司製作狗鞋產品,節省掉與Sa

BRO 公司溝通協調關於模具規格大小之時間與其他費用成本。故原告主張被告大慶公司之上開行為仍屬侵權行為,所獲得之收益仍是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慶公司給付20萬元,應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七)系爭模具因商業習慣長期寄託予被告金鴻公司處,原告雖為所有權人,亦難以清楚系爭模具之使用狀況,又被告大慶公司與 Sabro公司交易次數及出口之產品數量,所賺取之利潤為多少,確屬被告大慶公司之內部商業資訊,原告僅能以微薄資訊推論前開情形,而致未能證明及準確計算確定損害數額,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法院依心證定其數額。

(八)並聲明:㈠被告金鴻公司應將如附表(詳本院卷㈠第56頁)所示產品之模具返還予原告,如被告金鴻公司不能返還模具,或返還之模具毀損喪失通常效用,被告金鴻公司應賠償原告 9萬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17萬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大慶公司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製造 Sabro公司之系爭產品,故於製造產品所需期間內,交付系爭模具由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使用。然或因模具數量龐大、搬動不易或避免模具於來回交付中磨損等考量,於非製造產品期間,仍將模具寄託於長期合作受委託製造之廠商保管,此為通常商業習慣,被告金鴻公司亦不爭執。另上開非製造產品期間,系爭模具仍由被告金鴻公司保管,此等一方交付物品,一方允為保管之行為,應定性為民法第 589條之寄託法律關係。被告金鴻公司辯稱此係製造物供給契約即代工契約關係乙節,實不足採,蓋代工契約之生財設備屬於代工廠商所有,與系爭模具是原告所開模製作,其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並不相同。

(二)被告金鴻公司抗辯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原告給付餘料未使用之所有費用48萬9200元,並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㈠系爭切結書係由當時原告業務員陳麗株私自與被告金鴻公

司簽署完成,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此由系爭切結書上之用印為原告之發票章,而非大小章等情即可窺知。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被告金鴻公司依憑系爭切結書據以主張對原告有48萬9200元之債權,得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顯屬無稽。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對原告具有拘束力,然細繹系

爭切結書明確記載係「下半季」之需求量乙節,足見其文意所指範圍擴及當年度6、7月,則原告於該年度6、7月之訂貨量自應納入其中。職此,原告前已先後向被告金鴻公司於 98年7月1日(訂單編號:KM90179)下訂4100雙、同年 7月17日(訂單編號:KM90201)下訂2800雙及同年8月10日(訂單編號:KM90209)下訂 700雙系爭TOFFLER品項之狗鞋子,且已付款予被告金鴻公司,總訂單數已達7600雙,遠超過被告金鴻公司抗辯尚未下訂之6500雙。

㈢被告金鴻公司抗辯原告上開 3筆訂單均在系爭切結書簽訂

日前,則 3筆訂單顯與系爭切結書無關等語,然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載明「九十八年度下半季粗估之狗護具訂量之材料」,上開3筆訂單均於98年6月之後之訂單,符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甚明,被告金鴻公司之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另被告金鴻公司抗辯尚有「SKO(V)」3500隻、「SKO(H

)」2600隻部分,原告尚未證明已達系爭切結書所載出貨量等語,惟被告金鴻公司僅載明尚未依系爭切結書出貨數量為TOFFLER系列 6500雙,並未提及「SKO(V)」3500隻、「SKO(H)」2600隻部分,顯見被告金鴻公司抗辯之材料費48萬9200元,僅係以 TOFFLER系列6500雙計算,與「SKO(V)」、「SKO(H)」無涉,故被告金鴻公司之抗辯顯有矛盾,實不可採。

㈤況且,原告於收到被告金鴻公司100年6月22日之電子郵件

催款通知時,已委託國泰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代為寄發存證信函,說明原告於98年度下半季之訂單量已超出系爭切結書所預估之數量。被告金鴻公司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並未就此爭議再為主張,今卻於本件訴訟中重執前詞,恣意狡辯,其心態之可議可見一斑,其上開辯解顯無理由甚明。

㈥據此以言,原告已依其與被告金鴻公司間切結書之內容達

成預估之出貨量,並未積欠被告金鴻公司材料費用,被告金鴻公司一再辯稱原告尚積欠48萬9200元之材料費用,而可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顯屬無稽。被告金鴻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實屬當然。

㈦原告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模具,而被告

金鴻公司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原告給付48萬9200元,雙方顯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尚積欠48萬9200元之材料費用,然已經被告金鴻公司免除系爭費用:

㈠原告對被告金鴻公司、被告大慶公司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告

訴時,本無和解意願,故被告金鴻公司以「免除債務」為代價,換取原告「同意商談和解」之承諾,是以免除債務之承諾與侵害商標權告訴之和解分屬二事,此由原證三之譯文即被告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敏聰陳稱:我們自己的人弄出這個問題,我就不會跟你談這個布料在我那邊40幾萬的情況,這個當然就不去論了,就沒有這個尾款的問題,那模子跟楦頭的部分,我們就請人打包送給你。這些楦頭跟尾款的問題就這樣處理掉,把這件事先訂一個段落,後續的條件,善後的條件就請田小姐思考一下等語足知。㈡原告既因被告金鴻公司承諾免除債務,而同意商談和解,

豈可因最後和解不成,而反口說當時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僅屬建議,此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承前所述,原告對金鴻公司既無債務,被告金鴻公司自不得主張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被告大慶公司辯稱其誤用原告之系爭模具乙節,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蓋由證人吳村清證述:伊接獲楦頭訂單時,被告大慶公司並未提供設計圖,而是拿楦頭之實際物品請鈞順公司製作相同模具等語,足認被告大慶公司明知系爭模具是原告所有,且刻意搶奪原告客戶之訂單,而製作出經原告與 Sabro公司花費相當多時間所確定之尺寸規格楦頭。

(五)被告大慶公司出貨予Sabro公司之水單日期分別為 101年5月30日、101年8月16日、102年1月18日、102年3月21日。

被告大慶公司於本院103年11月3日審理時自承曾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且至 102年尚有大額訂單紀錄,苟非利用大規模生產模具及花費相當製程,當無可能出現大額產銷量,顯見被告大慶公司確實持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模具。再者,被告大慶公司抗辯於101年6月間已將被告金鴻公司交付之模具全數返還予被告金鴻公司乙節,惟被告大慶公司自承101年8月16日之訂單係使用原告之系爭模具,故被告大慶公司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六)被告大慶公司所提鈞順公司客戶對帳單成品名稱為「高統大童段」、「男高統大人段」等,顯與犬用鞋套無任何關聯,被告僅於書狀內辯稱不知鈞順公司提供之對帳單何以記載「男低統、高統」字樣,或係該公司會計帳目記載,但實際原因被告大慶公司無法知悉等語,委無足採。足見被告大慶公司辯稱 102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21日訂單之商品係以自家模具生產等語,顯屬無稽,而被告大慶公司仍應就其所辯係以自家模具產銷系爭犬用鞋套乙節負舉證責任。

(七)被告大慶公司辯稱原告於100年2月與德國公司停單後,伊始於101年5月30日方出貨予 Sabro公司第一筆訂購貨物,自 100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期間差距超過1年,顯見原告終止與德國公司之交易與被告大慶公司為德國公司代工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被告大慶公司在100年2月至101年5月期間,係在與德國公司進行聯繫,即在確認模具之規格,故不能以訂單之時間點,作為被告大慶公司未搶單之證據。

(八)加硫鞋之楦頭模具不可能採用塑膠楦頭,僅能用鋁楦頭進行製作。蓋因加硫鞋在製鞋過程中,需將鞋子送進「加硫桶」烤鞋,「加硫桶」之硫化罐溫度超過 100度,鞋子必須攀在楦頭上,僅鋁楦頭可承受製鞋布料攀附其上接受超過 100度高溫,利用硫蒸氣技術將鞋子黏著定型,完成後始將楦頭自鞋子取下,並掛在架上冷卻。

(九)被告大慶公司針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模具私自產銷商品獲利」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憑信性顯有可疑:

㈠被告大慶公司針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模

具私自產銷商品獲利」乙節,先後於法院103年7月28日、同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我從來沒有使用過他們的模具」等語,嗣經原告提出相關出口報單及訂單等資料後,被告大慶公司始自認針對101年5月30日出口之系爭產品係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模具私自產銷系爭產品獲利,惟仍辯稱同年 8月16日出口之寵物護具係使用自家模具生產等語。迄今雖第三次改口自認於101年5月30日、同年 8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模具私自產銷商品獲利,惟仍矢口否認針對102年1月18日及同年 3月21日之訂單商品係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模具產銷,甚至提出前揭似為人用商品所出具之對帳單及發票資為論據,顯與其所辯係以自家模具產銷系爭寵物護具乙節有所扞格。

㈡縱認系爭發票為真(原告否認之),觀諸該客戶對帳單資

料可知,相關商品係於102年 2月27日至同年3月15日間陸續到貨,顯見在此之前被告大慶公司根本未持有除原告所有系爭模具外之任何模具。被告大慶公司之102年1月18日訂單縱如報關單所載102年3月26日出貨,僅距離被告大慶公司取得全部之塑膠楦頭短短幾日,斷無可能立即生產大量之寵物護具,顯見被告大慶公司確有使用原告之系爭模具製造系爭產品,一再辯稱誤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明顯矛盾。

㈢再退步言,原告於鋁製模具完成前後,尚需花費大量之時

間與 Sabro公司多次往來確認犬用鞋具之尺寸大小,被告大慶公司完全未提出任何 Sabro公司驗證之紀錄,難道被告大慶公司開塑膠模具可以不用做任何客戶驗證即可以出貨?亦或是被告大慶公司係直接複製原告之鋁製模具,而不須經客戶驗證?被告大慶公司就此部分完全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

㈣縱如被告大慶公司所述,於 102年2、3月間已取得訂製之

塑膠楦頭,於本件訴訟 103年6、7月繫屬於法院時即可提出塑膠楦頭,用以主張未使用原告之鋁製模具,然被告大慶公司遲遲未提出塑膠楦頭之模具為防禦方法,迄今已 1年多,並歷經多次審理庭期,被告大慶公司至今始提出塑膠模具以為防禦方法,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請法院予以駁回。

(十)原告對被告金鴻公司請求給付使用第一套模具之相當報償及開版費用,與原告對被告大慶公司請求返還因惡意競業行為所致損害部分,兩者間並無重覆請求之問題:

㈠原告對被告金鴻公司請求給付報償,係因被告金鴻公司未

經同意占有使用第一套模具之相當報償12萬2472元及開版費用 5萬2500元,共17萬4972元,就第一套模具之相當報酬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報償請求權,併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鴻公司給付使用第一套模具之損害或利益。原告另對被告大慶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大慶公司私自向 Sabro公司締約之惡意搶單行為所致損害。是以原告對被告兩者之請求客體不同,利益計算方式亦不相同,並無重覆請求之問題。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金鴻公司請求使用第一套模具

之相當報償,與原告對被告大慶公司因未經同意下使用系爭模具並與 Sabro公司締約之惡意搶單行為,同屬因被告皆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第一套模具而生,原因事實同一,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完整自由使用、收益以及處分該系爭模具,被告金鴻公司、被告大慶公司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得對被告其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被告金鴻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鴻公司終止商業往來及寄託關係,被告金鴻公司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如未能返還系爭模具,應給付9萬7216元予原告等語:

㈠被告否認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縱使有返還義務,然第

一套模具於87年間即由原告出資委託森發公司製作完成,並陸續交由森發公司、被告金鴻公司用於製造系爭產品,使用至今已超過10年,且原告自承第一套模具之耐用年數為 2年,故第一套模具之殘值應為零,是以被告金鴻公司否認系爭模具有返還9萬7216元之價值。

㈡另第一套模具並未毀損滅失或喪失通常效用,目前仍存放

在被告金鴻公司,是以本件並無第一套模具若滅失而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價額之問題。

㈢再者,原告主張於100年間開發第二套模具費用為14個SIZ

E各 1萬雙,每雙攤提5元,故第二套模具價值共70萬元等語。被告金鴻公司否認有第二套模具之存在,且原告亦不爭執,故本件僅有原告於87年間以27萬2160元委由森發公司開發之第一套模具存在而已。

(二)被告金鴻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原告給付餘料未使用之所有費用48萬9200元之債權,與第一套模具(被告金鴻公司否認有第二套模具存在,就本案模具依被告金鴻公司之主張,無第一套或第二套之名稱,然為區隔原告之主張,此部分仍以第一套模具稱之)有牽連關係,被告金鴻公司自得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原告:

㈠原告既自承其係為了委託被告金鴻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

,始交付第一套模具與被告金鴻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以製造系爭產品,則原告並非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而將第一套模具交付被告金鴻公司保管,而係基於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之契約關係,提供第一套模具給被告金鴻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又原告於98年間,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基於縮短交期的考量,要求被告金鴻公司事先訂購系爭產品所需之特殊原物料,以加速出貨時間,被告金鴻公司乃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金鴻公司先備妥原告 98年下半季粗估之訂購總量之材料,即「TOFFLER」部分 2萬雙、「SKO(V)」部分3500隻、「SKO(H)」部分2600隻,若屆時即98年底出貨數量未足預期訂購量致有餘料未使用(含已針車之鞋面),所有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原告於98年年底之前,下單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製造出貨之系爭產品數量未達系爭切結書所載預期訂購總量。故被告金鴻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原告給付餘料未使用之所有費用48萬9200元之債權,與第一套模具有牽連關係,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要旨,被告金鴻公司自得對第一套模具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金鴻公司對第一套模具無留置權,惟

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原告既不再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則原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第一套模具,與被告金鴻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48萬9200元,實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即委託製造契約之終止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金鴻公司對原告返還第一套模具之請求,自得以原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被告金鴻公司48萬9200元為由,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由當時原告內某陳姓業務員私自與

被告金鴻公司簽署完成,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此由系爭切結書上之用印為原告之發票章,而非大小章等情即可窺知,故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等語。惟依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足知,原告已承認兩造於 98年8月28日有簽訂系爭切結書,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初並不爭執,卻事後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此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大慶公司之惡意搶單行為,致伊未能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在98年年底之前下單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製造系爭切結書所載預期訂購總量之系爭產品,且被告金鴻公司事後因被告大慶公司搶單行為而心生愧疚,已免除系爭切結書所定之給付義務,原告不須依系爭切結書給付被告金鴻公司48萬9200元等語:

㈠被告金鴻公司已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自須舉證以實其

說。另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大慶公司係於 101年間擅自向 Sabro公司接洽訂單,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大慶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並無任何惡意搶單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另被告大慶公司一再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惡意搶單行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金鴻公司更不知被告大慶公司有自行向 Sabro公司接洽訂單之行為,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共同惡意搶單之行為,與事實不符。再者,縱認原告所稱被告大慶公司擅自向 Sabro公司接單乙事為屬實,此亦為被告大慶公司之行為,與被告金鴻公司無涉。

㈡況且,原告委託被告金鴻公司產製 Sabro公司所需之系爭

產品,既經原告同意轉由被告大慶公司就該產品進行最後之鞋底「加硫」製程,並由被告大慶公司直接出貨給原告,則被告大慶公司就系爭商品為 Sabro公司之產品,知之甚詳,無庸被告金鴻公司透露任何有關 Sabro公司之資訊給被告大慶公司,且被告金鴻公司實際上亦無此行為存在,自不得以被告大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坪富之配偶魏素貞為被告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敏聰之胞姊,及徐坪富、魏素貞均持有少量被告金鴻公司之股份,即認定被告金鴻公司與被告大慶公司有共同惡意搶單之行為。

㈢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司係於 98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金鴻公司先備妥原告98年度下半季粗估之寵物護具訂購總量之材料,若屆時即98年底出貨數量未足預期訂購量致有餘料未使用(含已針車之鞋面),所有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故原告於 98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後所下訂單,始屬於系爭切結書所述原告預期訂購數量而由被告金鴻公司先備妥材料之訂單。原告所提 3筆訂單,其日期分別為 98年7月1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4日,既均在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前,更在原告 98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被告金鴻公司提前備料之前,則該 3筆訂單顯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關。再者,原證十二之 6筆訂單合計數量不足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數量,即使將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前所下訂之數量加進來,亦不足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數量,故原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故原告以原證12所示訂單之訂購數量計 7600雙「TOFFLER」品項之狗鞋子,主張其實際出貨數量已達預期訂購量,而未違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等語,自屬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剩餘未出貨數量6500雙係指TOFFLER部分計2萬

雙,而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預訂之產品,除了 「TOFFLER」2萬雙外,尚有「SKO(V)」3500隻、「SKO(H)」2600隻,原告既未證明其所下 「SKO(V)」及「SKO(H)」部分之訂單數量均已達系爭切結書所載上開產品之數量,則原告主張其出貨數量已達系爭切結書所載各產品預估出貨量,而無需支付庫存用料賠償金等語,顯無理由。

㈤原告所提101年9月20日之對話譯文,係被告金鴻公司法定

代理人魏敏聰於原告對其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後,為與原告洽談和解方案所為之建議陳述,原告並未同意魏敏聰之提議,事後雙方亦未達成和解,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金鴻公司已免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應負擔之費用給付義務。況且,原告當時係對被告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敏聰表示被告大慶公司有搶單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等語,魏敏聰在毫不知情且相信合作超過30年之客戶所為陳述,致有所誤認而為當日之建議,故被告金鴻公司並未免除原告給付系爭切結書所定之費用給付義務。

㈥原告於 101年7月20日以圓環郵局222號存證信函,主張其

並無被告金鴻公司所稱未達預估出貨量,而需支付庫存用料賠償金等語,然此為原告片面主張,自不得以被告金鴻公司對上開存證信函未發函加以駁斥,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系爭切結書所簽訂時間點為 98年8月間,與原告主張101年1月以後惡意搶單之時間,差距將近 3年,此二者為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金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大慶公司惡意搶單,致 Sabro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致其出資5萬2500元給被告金鴻公司開發PVC印刷及轉印紙版後,對被告金鴻公司所下系爭產品各尺寸訂單未達 1萬隻,被告金鴻公司應就被告大慶公司惡意搶單之行為,致原告未能完成條件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此該當於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224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金鴻公司負有返還原告開版費用5萬2500 元之義務等語。惟原告係因系爭產品改良新的印刷方式,始於99年1月間由原告出資5萬2500元給被告金鴻公司開發 PVC印刷及轉印紙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大慶公司於 98年至100年間,並無任何惡意搶單之行為,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大慶公司於99年間有惡意搶單行為,致 Sabro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5萬2500元之開版費用,即屬無理由。

(五)原告於101年1月以後,既未下單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則被告金鴻公司自不會轉請被告大慶公司使用系爭模具來製造系爭產品。又被告大慶公司因原告未繼續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已於101年6月間將第一套模具交給被告金鴻公司,被告金鴻公司即將之存放在廠房倉庫內而未加以使用。準此,被告金鴻公司自101年1月以後並未使被告大慶公司或自行使用第一套模具以製造系爭產品,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鴻公司給付自101年1月以後至原告本件起訴之時止,使用第一套模具之報償12萬2472元。況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司就第一套模具並非成立寄託契約,應是製造物供給契約即代工契約,因第一套模具是被告金鴻公司為了履行代工契約所必須之物品,是由原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金鴻公司應依民法寄託契約之規定給付原告相當之報償,確屬無理由。

(六)又第一套模具於87年間即由原告出資27萬2160元委託訴外人森發公司製作完成並陸續交由森發公司、被告金鴻公司用於製造系爭產品,使用至今已超過10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承系爭模具之耐用年數為 2年,則原告在97年間將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之訂單,從大陸再轉回給被告金鴻公司,並再次將第一套模具交付被告金鴻公司用以製造系爭產品時,該模具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具27萬2160元之價值,故原告主張被告金鴻公司自101年1月以後在非代工範圍內使用該模具,耗損該模具之使用價值為12萬2472元,請求被告金鴻公司給付相當於該數額之報償,亦屬無理由。

(七)被告大慶公司縱有誤用原告的模具,亦僅由被告大慶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請求營業利益損失或因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擇一給付即足),如原告同時再請求被告金鴻公司給付使用寄託物之相當報償,則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金鴻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慶公司私自向Sabro公司接洽訂單,為Sabro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是被告大慶公司利用其持有原告所有系爭模具之機會,逕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經濟上損失,被告大慶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㈠「被告大慶公司私自向 Sabro公司接洽訂單」乙事,乃屬

原告自行臆測,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大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坪富陳稱︰當初客人也不是直接接洽的,是透過德國在台的經貿辦事處找上伊等語,自此足知,被告大慶公司並無所謂私自接單情形。再者,原告與Sabro公司間交易關係終止後,被告大慶公司方接受Sabro公司委任,且 Sabro公司本即有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之權,被告大慶公司亦同。

㈡被告大慶公司就系爭產品,係受被告金鴻公司下單訂購,

被告大慶公司並無與原告間存在契約關係,自無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義務,原告無限制被告大慶公司商業行為之由。退步言之,被告大慶公司縱有競業行為(僅假設),惟競業行為於商業上非屬少見,並不符侵權行為相關要件,故實務上方以競業禁止條款之契約限制競爭行為。簡言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方屬侵權行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大慶公司與Sa

bro 公司間交易行為,難認其屬不法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公司任何權利,不符侵權行為規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金鴻公司與被告大慶公司間具有姻親關係

,故有共同惡意搶單情形等語,惟原告僅依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間具有姻親關係,即驟下二公司間有惡意搶單行為,其論理顯屬跳躍。再者,原告公司猜測被告金鴻公司將所知悉資訊透露被告大慶公司,故為惡意搶單行為等語,然原告公司除臆測之詞外,就被告金鴻公司究竟交付被告大慶公司何等資料,若該等資料交付是否即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大慶公司自始即受被告金鴻公司所託,為其代工系爭

產品,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就被告金鴻公司所提供模具之所有權究屬原告或被告金鴻公司,被告大慶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實無從知悉,是被告大慶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故意。另原告主張被告大慶公司並未提供設計圖,而是拿楦頭之實際物品請鈞順公司製作相同模具,足認被告大慶公司惡意使用系爭模具語,惟被告大慶公司不知系爭模具係屬原告或被告金鴻公司所有,僅單純拿實際模具去翻模而已,對於有無提供設計圖與是否惡意使用模具係屬二回事。又因系爭模具並無實際損害,自難據以主張賠償。

㈤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因被告大慶公司與 Sabro公司交

易前,原告即與 Sabro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故難認應以原告可得利潤計算損害賠償。再者, Sabro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原因甚多,尚難證明原告所失利益與被告大慶公司使用系爭模具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使用原告模具」與「被告大慶公司私自向 Sabro公司接洽訂單」係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大慶公司侵害模具使用權,而失去系爭產品所受營業利益損失部分,屬消極損害,係將二者混為一談。

㈥被告大慶公司最後透過被告金鴻公司製作原告公司之產品

時間為100年2月,自100年2月後,被告大慶公司即無製造原告公司產品,而原告何以未再透過被告金鴻公司下單,被告大慶公司無從得知。原告雖不斷主張係因被告大慶公司自行與Sabro公司接觸,方造成原告中斷與Sabro公司之交易,但被告大慶公司於101年5月30日方出貨予 Sabro公司第一筆訂購貨物,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期間差距超過1年,顯見原告終止與Sabro公司之交易,與被告大慶公司為 Sabro公司代工並無因果關係。然原告一再主張係因被告大慶公司搶單,方造成原告終止與 Sabro公司間之交易,但本案進行至此,原告全然未對其主張有所舉證。實則,商業合作關係本非永久,原告因何原因與 Sabro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與本案無涉,但原告一再將其商業合作變動歸咎於被告大慶公司,且未經任何舉證,該主張並無足採酌。

㈦被告大慶公司於101年6月已將被告金鴻公司交付之模具全

數返還予被告金鴻公司,惟雙方公司僅作清點,並無作成書面紀錄,而該等模具數量雖多,但並非必委託貨運行運送方能交付,以一般企業使用之 3.5噸貨車載運即可,故101年6月時,被告大慶公司以自有之貨車載運模具交付予被告金鴻公司。

(二)被告大慶公司提出鈞順公司製作模具之對帳單及發票,用以證明102年1月18日以後之訂單,被告大慶公司均係使用自有模具製造,然原告質疑系爭對帳單及系爭發票之真實性,並認為系爭對帳單之記載並非寵物護具模具等語:

㈠上開發票之品名為「塑膠楦頭」,單價為 220元之模具計

有 290組,單價440元之模具計有375組,比較上開對帳單,就單價220元之模具計有「TOF-8」80雙、「TOF-10」60雙、 「TOF-11」150雙,合計為290雙。另單價440元之模具計有 「TOF-13」100雙、「TOF-14」85雙、「SKO-14」20雙、「SKO-12」35雙、「TOF-12」135雙,共計375雙,兩者就數量、金額均屬相同,兩相勾稽即可證明被告大慶公司確有向鈞順公司訂購塑膠楦頭模具。

㈡原告主張上開對帳單上記載「男低統、高統」等字樣,似

為人用商品,而非作為生產寵物護具之模具等語。就該對帳單上何以記載「男低統、高統」字樣,或係該公司會計帳目記載,實際原因被告大慶公司無法知悉。惟該對帳單已記載TOF-8、TOF-10、TOF-11、TOF-12、TOF-1 3、TOF-

14、SKO-12、SKO-14等寵物護具之尺寸,而該發票品名亦記載為塑膠楦頭,足認係用於寵物護具之模具,並非原告指稱係人用商品。

㈢原告檢附被告大慶公司 101年5月30日、同年8月16日之出

口報單及102年1月18日、同年3月21日由Sabro公司向被告大慶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主張上開 4筆交易皆使用原告之系爭模具所製作等語,惟由上開對帳單可知,被告大慶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已取得其向鈞順公司訂購之全數模具,故僅有101年5月30日、同年8月16日之2次交易係使用原告之模具。蓋因楦頭模具僅為犬用鞋套製程中之一環節,使用於縫合鞋套布料部分及橡膠大底時,係整體犬用鞋套製程中最後手續。鈞順公司開立予被告大慶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其各模具交貨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27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陸續交貨,而被告大慶公司自102年1月18日接獲訂單後,先行製作其他製程,待歷次取得訂購之楦頭模具後,再行縫合即可。再者,102年1月18日德國公司僅訂購1800件產品,該1800件製作量對專業製鞋廠商而言不大,故於 2個月內製作完畢並無任何困難。

(三)被告大慶公司先前誤用原告之模具,但此為單純使用,與被告金鴻公司無涉。102年1月18日以後之訂單,被告大慶公司均係使用自有模具製造,而當次Sabro公司計訂購TOFFLER品項1000雙、SKO(H)品項600隻及SKO(V)品項300隻,並於102年3月26日出口予 Sabro公司。被告大慶公司既於102年2月起陸續收受自行訂購模具,自得證明102年1月18日及同年 3月21日之訂單均非以原告之鋁楦模生產,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被告大慶公司請求。

(四)被告大慶公司就101年5月30日、同年8月16日之2次出口貨品誤用原告公司模具乙事,應依民法177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管理利益,被告大慶公司並無爭執,惟就管理利益之計算,應以 「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下稱 10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之同業利潤百分比乘以該模具於製程中之貢獻比例計算︰

㈠為求訴訟上經濟,就管理利益之計算應以 101年度同業利

潤標準表中「橡膠雨鞋及拖、涼鞋製造」、「橡膠球鞋製造」、「橡膠鞋跟、鞋底製造」類之淨利率百分之七作為計算基準。蓋該同業利潤標準表係統計上開行業平均之利潤標準,實與被告大慶公司之利潤相去不遠。

㈡被告大慶公司 101年5月30日出口所得為102萬0697元,10

1年8月16日出口所得為 107萬9419元,依該標準計算本件利益應為 14萬7008元(102萬0697元+107萬9419元=210萬0166元,210萬0166元×7%=14萬7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者,上開利益總額仍應乘以系爭楦頭模具對製程之貢獻

比例,蓋楦頭模之使用僅為犬用鞋套製程中之一部,該製程中尚有鋼底模、車縫等工序,故使用楦頭模不應取得銷售該批產品之全數利益,而應合理評價楦頭模於該犬用鞋套製程中之貢獻度。該部分因犬用鞋套於製作過程中,姑且不論車縫、包裝等工序,單就模具之使用即有楦頭模及製作大底之鋼底模 2組,故至多僅得評價楦頭模部分對全數獲利之貢獻度為 5成,是以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全數利益 14萬7008元之一半即7萬3504元為限。如貢獻度比例法院認應有更妥適反應被告大慶公司應給付額之比例,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五)被告大慶公司縱有誤用原告模具,亦僅由被告大慶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請求營業利益損失或因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擇一給付即足),如原告同時再請求被告金鴻公司給付使用寄託物之相當報償,則有重複請求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被告金鴻公司、被告大慶公司乃共同侵害原告就模具之所有權,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僅數人共同連帶負一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數共同侵權人每人皆須負擔一個損害賠償數額。若如原告主張被告金鴻公司、被告大慶公司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卻要求被告金鴻公司、被告大慶公司各自負擔一完整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負責,顯與我國現行侵權行為法制不符。

(六)就102年3月26日出口報單上所載之PCE,在TOFFLER PROTENSCHUTZSCHUHE中使用之單位為「NPR」係指雙;SKO VERBANDSCHUTZSCHUH使用之單位為「PCE」係指隻。另就102年3月21日訂購之貨品本欲於五月出貨,但於102年5月7日即因原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而遭保安警察第二大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扣押,於103年2月27日方由臺灣臺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

(七)Sabro公司 102年1月18日之訂單中TOFFLER T8、T10、T12、T14,分別以鈞順公司生產之TOF8、TOF10、TOF12、TOF14模具製作。 SKO VERBANDSCHUTZSCHUH V12、V14,分別係以鈞順公司生產之SKO12、SKO14製作。SKOVERBANDSCHUTZSCHUH H10與TOF14之模具相同,即以鈞順公司生產之TOF14模具製作。 SKO VERBANDSCHUTZSCHUHH12、H14,分別使用鈞順公司生產之SKO12、SKO14製作。又原告稱塑膠楦頭模具不耐高溫,無法以該模具製作等語,惟塑膠楦頭僅為縫合布料及橡膠大底時,為避免鞋型變形,方套以塑膠楦頭模具,製程中全無加熱工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對製程完全不了解之謬誤。再者,原告僅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被告不可能為此,另花費24萬餘元委請第三人製作完全無法使用之塑膠模具。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擁有第一套模具的所有權,且該套模具即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

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委託森發公司進行製造系爭產品所需之模具開發,並約定由原告直接付清模具款項,該模具歸原告所有。嗣森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金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敏聰告知原告,以後原告之業務,將改由被告金鴻公司接手,原告便同意將第一套模具,轉由被告金鴻公司或其指示之人保管,以產製系爭產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森發公司於 87年11月19日、同年9月24日之往來文件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金鴻公司、大慶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司業已會同清點第一套模具的型號、數量,並整理出目前置於被告金鴻公司的第一套模具型號、數量及相關圖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由原告於 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本判決附表,並將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的模具特定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詳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從而,原告確實擁有第一套模具的所有權,且該套模具即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

(二)原告無法證明有其主張取得所有權之第二套模具的存在:原告固主張其於 100年間為系爭產品開發第二套模具,並與被告金鴻公司約定模具費用攤提於系爭產品中,於系爭產品之各單價均調高5元,當各SIZE製造量各達1萬隻後,第二套模具即歸原告所有,然為被告金鴻公司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原證五之E-MAIL及原證六被告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敏聰及原告公司員工王鐿臻的通話譯文(詳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證明有其主張之第二套模具的存在,然由上開E-MAIL及通話譯文明顯可知,該E-MAIL及通話譯文提及的模具是所謂「底模」,與原告主張的第一套模具是「楦頭模」並不相同,而原告就第二套模具究係「楦頭模」或「底模」,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已難明白確認原告之主張,且由魏敏聰與王鐿臻的通話內容可知,該「底模」是由被告大慶公司自費製作或係攤提在系爭產品的價格中,雙方是各說各話,而被告金鴻公司、大慶公司均主張該「底模」是被告大慶公司自行出資,並非由被告金鴻公司攤提在原告系爭產品的價格中,被告大慶公司並提出其支付模具費用的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為證(詳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原告既無法明確說明其所謂第二套模具究係「楦頭模」或「底模」,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主張於 100年間為系爭產品開發第二套模具,並與被告金鴻公司約定模具費用攤提於系爭產品中,於系爭產品之各單價均調高5元,當各SIZE製造量各達1萬隻後,第二套模具即歸原告所有之事實,自難認定有原告主張其取得所有權之第二套模具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第二套模具,如被告金鴻公司不能返還模具,或返還之模具毀損喪失通常效用,被告金鴻公司應賠償原告 7萬元(扣除第一套模具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司間契約的定性: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被告金鴻公司以自己之材料,製造寵物護具供給原告,而由原告給付報酬,其本質確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因當事人之意思,同時重在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解釋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其中原告提供第一套模具供被告金鴻公司使用以生產系爭產品部分,又包含使用借貸契約性質(此與後述在非生產系爭產品期間,為避免第一套模具往返於原告及被告金鴻公司間的勞頓,仍由原告將第一套模具交付被告金鴻公司,被告金鴻公司則允為保管,此時雙方成立寄託契約,有所不同)。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原告因上開製造物供給契約而提供第一套模具供被告金鴻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使用借貸契約),此固屬上開製造物供給契約之一部分,然在非製造系爭產品期間,原告為避免第一套模具往返於原告及被告金鴻公司間的勞頓,仍由原告將第一套模具交付被告金鴻公司,被告金鴻公司則允為保管,此時雙方成立寄託契約,且與上開製造物供給契約互相結合成為契約聯立。而由原告自承其同意將第一套模具,轉由被告金鴻公司或其指示之人保管,以產製系爭產品,可知受寄人即被告金鴻公司使第三人即被告大慶公司代為保管第一套模具,係經寄託人即原告之同意。

(四)原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為有理由:

㈠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 597條定有明文。原告在非製造系爭產品期間,為避免第一套模具往返於原告及被告金鴻公司間的勞頓,仍由原告將第一套模具交付被告金鴻公司,被告金鴻公司則允為保管,雙方因而成立寄託契約,且原告業已終止上開製造物供給契約,被告金鴻公司已無需再使用第一套模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返還第一套模具。

㈡被告金鴻公司固主張原告於98年間,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製

造系爭產品,基於縮短交期的考量,要求被告金鴻公司事先訂購系爭產品所需之特殊原物料,以加速出貨時間,被告金鴻公司乃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金鴻公司先備妥原告98年下半季粗估之訂購總量之材料,即「TOFFLER」部分2萬雙、「SKO(V)」部分3500隻、「SKO(H)」部分2600隻,若屆時即 98年底出貨數量未足預期訂購量致有餘料未使用(含已針車之鞋面),所有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原告於98年年底之前,下單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製造出貨之系爭產品數量未達系爭切結書所載預期訂購總量。故被告金鴻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原告給付餘料未使用之所有費用48萬9200元之債權,與第一套模具有牽連關係,被告金鴻公司自得對第一套模具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原告。然查:

⒈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司於 98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其上載明:基於縮短交期之考量,被告金鴻公司將先備妥原告98年度下半季暫定之狗護具訂購總量之材料:TOFFLER2萬雙、SKO(V)3500支、SKO(H)2600支,若已屆時出貨數量未足預期訂購量而使有餘料未使用(含已針車之鞋面),所有費用將由原告全額負擔,上述訂購量將於98年底前全部出貨完畢,若屆時出貨數量未足預期訂購量而致使有餘料未使用(含已針車之鞋面),所有費用將由原告全額負擔。而被告金鴻公司於100年6月22日以E-MAIL告知原告,因 TOFFLER後開拉鍊款式更換為前開拉鍊+LOGO PVC片後,被告金鴻公司相關庫存產生之物料成本、加工費用及轉印紙費用,合計為48萬9200元等情,有該切結書及E-MAIL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切結書,陳稱該切結書係由當時

原告業務員陳麗株私自與被告金鴻公司簽署完成,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此由系爭切結書上之用印為原告之發票章,而非大小章等情即可得知。然相關文書之用印,只須證明其為真正,並沒有限定必須使用何種形式之印章,系爭切結書確實有蓋印原告的統一發票章,而該統一發票章之真正,原告並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況且,原告曾於101年7月27日委託國泰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寄發圓環郵局第 222號存證信函給被告金鴻公司,其內容對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訂購量雖有所爭執,然於該函已明確承認原告確有簽署該切結書,亦足證系爭切結書確為原告所簽署。從而,原告否認有簽訂系爭切結書,陳稱該切結書係由當時原告業務員陳麗株私自與被告金鴻公司簽署完成,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顯然並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退步主張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係「下半季」之需

求量乙節,足見其文意所指範圍擴及當年度6、7月,則原告於該年度6、7月之訂貨量自應納入其中。職此,原告前已先後向被告金鴻公司於98年7月1日(訂單編號:

KM90179)下訂4100雙、同年7月17日(訂單編號:KM90201)下訂2800雙及同年 8月10日(訂單編號:KM90209)下訂700雙系爭TOFFLER品項之狗鞋子,且已付款予被告金鴻公司,總訂單數已達7600雙,遠超過被告金鴻公司抗辯尚未下訂之6500雙等語。然系爭切結書既未就98年度下半季是指何時為定義說明,而系爭切結書又係雙方於98年 8月28日所簽訂,由原告以該切結書保證會針對被告金鴻公司所備妥之之材料,於98年底訂購切結書上所載之總量,否則所有材料費用將原告全額負擔,依理當係就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之訂購總量加以約定,否則簽訂系爭切結書前之訂購數量,既已消化被告金鴻公司已備妥之材料,被告金鴻公司又何需擔心因原告未達訂購總量致有殘餘材料庫存之損失,而須由原告以系爭切結書擔保全額負責,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以被告金鴻公司之主張為可採信。⒋原告固因於98年年底之前,下單委託被告金鴻公司製造

出貨之系爭產品數量未達系爭切結書所載預期訂購總量,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金鴻公司有給付餘料未使用之債務48萬9200元。然被告金鴻公司法定理人魏敏聰與原告公司人員王鐿臻於101年9月20日有以下的對話內容,有該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57頁):

魏敏聰:「我們自己的人弄出這個問題,我就不會跟你談這個布料在我那邊40幾萬的情況,這個當然就不去論了,就沒有這個尾款的問題,那模子跟楦頭的部分,我們就請人打包還給你。這些楦頭跟尾款的問題就這樣處理掉,把這件事先定一個段落,後續的條件,善後的條件就請田小姐思考一下,就比較節約時間,再我們到這邊再談,再跑第三次,這樣就浪費時間了。」王鐿臻:「這樣我懂你的意思了,我再跟田小姐講一下,我們會再研究一下。」上開魏敏聰與王鐿臻對話內容的真正,為被告金鴻公司所不爭執,而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金鴻公司對被告大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第一套模具生產系爭產品出貨給 Sabro公司的事情深感抱歉,並因此免除原告對被告金鴻公司的48萬9200元的債務,及同意返還第一套模具,至於善後問題會再和原告討論。被告金鴻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101年9月20日之對話譯文,係被告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敏聰於原告對其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後,為與原告洽談和解方案所為之建議陳述,原告並未同意魏敏聰之提議,事後雙方亦未達成和解,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金鴻公司已免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應負擔之費用給付義務。況且,原告當時係對被告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敏聰表示被告大慶公司有搶單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等語,魏敏聰在毫不知情且相信合作超過30年之客戶所為陳述,致有所誤認而為當日之建議,故被告金鴻公司並未免除原告給付系爭切結書所定之費用給付義務等語。然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判參照),依上開對話內容明確顯示,被告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敏聰係先行免除原告48萬9200元的債務及同意返還原告第一套模具,之後才要和原告洽談有關善後的問題,並非將上開事項列為和解方案的建議事項。從而,無論被告金鴻公司是在何動機下,免除原告48萬9200元的債務,該債務既經免除,自不因被告金鴻公司與原告未就善後問題達成共識或和解,而影響上開債務免除之效力。且該債務既經被告金鴻公司予以免除,被告金鴻公司自無從再以之與第一套模具之返還,主張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金鴻公司返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即第一套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第一套模具部分,既無不能返還模具,或返還之模具毀損喪失通常效用之情事,自亦無被告金鴻公司應賠償原告 2萬7216元(扣除第二套模具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情形;又原告就第一套模具部分,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不另審酌,附此說明。

(五)被告大慶公司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就被告大慶公司如下表所示於 101年5月30日、同年8月16日2次出口Sabro公司之產品,使用第一套模具之情事:

┌──────┬──────┬──────┬──────┐│ 日 期 │TOFFLER │SKO(V) │SKO(H) │├──────┼──────┼──────┼──────┤│101年5月30日│5000PCE │1360PCE │1050PCE │├──────┼──────┼──────┼──────┤│101年8月16日│5800PCE │1600PCE │1050PCE │├──────┼──────┼──────┼──────┤│102年1月18日│1000PCE │300PCE │600PCE │├──────┼──────┼──────┼──────┤│102年3月21日│1800PCE │600PCE │800PCE │└──────┴──────┴──────┴──────┘㈠原告主張被告大慶公司未經其同意,於101年5月30日及同

年8月16日 2次出口Sabro公司之上開產品,使用第一套模具之事實,為被告大慶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大慶公司報關日期101年5月30日、101年8月16日之出口報單(詳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大慶公司有未經其同意,於102年1月18

日、同年3月21日出口Sabro公司之上開產品,亦有使用第一套模具之情事,然為被告大慶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大慶公司102年1月18日以後的訂單,均係以被告大慶公司委託鈞順公司製作之塑膠楦頭所製造,並提出鈞順公司製作模具之對帳單及發票,用以證明102年1月18日以後之訂單,被告大慶公司均係使用自有模具製造等語。經查:

⒈被告大慶公司主張其有委託鈞順公司製造型號分別為TO

F-8、TOF-10、TOF-11、TOF-12、TOF-13、TOF-14、SKO-12、SKO-14之塑膠楦頭,並確實付款 24萬0240元給鈞順公司,鈞順公司則分別於102年2月27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出貨給被告大慶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鈞順公司客戶對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對帳單、全數之塑膠楦頭照片、塑膠出貨業績統計表、工作指令表資為佐證(詳本院卷㈡第40至41、75至84、96至107頁),並於本院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型號分別為 TOF-8、TOF-10、TOF-11、TOF-12、TOF-13、TOF-14、SKO-12、SKO-14之塑膠楦頭(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為證。

⒉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為「塑膠楦頭」,單價為 220元之

模具計有 290組,單價440元之模具計有375組,比較上開對帳單,就單價220元之模具計有「TOF-8」80雙、「TOF-10」60雙、「TOF-11」150雙,合計為290雙。另單價440元之模具計有「TOF-13」100雙、「TOF-14」85雙、「SKO-14」20雙、「SKO-12」35雙、「TOF-12」 135雙,共計 375雙,兩者就數量、金額均屬相同,足認上開統一發票即為被告大慶公司向鈞順公司訂購上開客戶對帳單之塑膠楦頭模具,鈞順公司開立給被告大慶公司的統一發票無訛。

⒊原告復主張上開對帳單上記載「男低統、高統」等字樣,似為人用商品,而非作為生產寵物護具之模具等語。

然該對帳單已記載 TOF-8、TOF-10、TOF-11、TOF-12、TOF-13、TOF-14、SKO-12、SKO-14等寵物護具之尺寸,而該發票品名亦記載為塑膠楦頭,且與原告的模具尺寸名稱相符,足認係用於寵物護具之模具。再者,證人即鈞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吳村二於本院 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開客戶對帳單確係大慶公司向鈞順公司委託製作模具的對帳單,其上型號TOF-8、TOF-10、TOF-11、TOF-12、TOF-13、TOF-14、SKO-12、SKO-14 即為被告大慶公司當庭提出之塑膠模具成品,且該成品上有註記有鈞順公司的英文名稱 「CHUN SHUN」、電話號碼及製作日期,此次交易有開立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為24萬0240元,被告大慶公司業已給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6頁);另證人即鈞順公司總經理吳村清於本院 104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上開塑膠模具是狗用的模具,因為沒有分左右腳,且形狀也跟人的不一樣,人的腳形狀有內凹外凹,但狗的沒有,只有分大小,上開模具被告大慶公司有給付製作費用,因為狗鞋子鈞順公司1年做不到1次,所以是用現成的人鞋用原料以大來車小,所以會用男高統大人段等料號的名稱來做價位,這些模具的材質是 HDPE,承受的熱度是100度以內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亦堪認定上開對帳單上記載「男低統、高統」等字樣,僅係因鈞順公司不常製作狗鞋模具,故以人用料號名稱作為價位的標識,並非意謂該塑膠模具為人用的模具,且被告大慶公司確有委託鈞順公司製作上開對帳單所載之狗用塑膠模具無訛。

⒋原告固檢附被告大慶公司 102年1月18日、同年3月21日

由 Sabro公司向被告大慶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主張被告大慶公司該 2筆交易皆係使用原告之第一套模具所製作等語,惟依上開對帳單之記載,被告大慶公司於 102年 3月15日已取得其向鈞順公司訂購之全數模具。被告大慶公司亦抗辯因楦頭模具僅為犬用鞋套製程中之一環節,使用於縫合鞋套布料部分及橡膠大底時,係整體犬用鞋套製程中最後手續。被告大慶公司自102年1月18日接獲 Sabro公司訂單後,已先行製作其他製程,待歷次取得訂購之楦頭模具後再行縫合,且Sabro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僅訂購 1800件產品,該1800件製作量對專業製鞋廠商而言,數量並不大,故於 2個月內製作完畢並無任何困難等語,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Sabro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同年3月21日向被告大慶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被告大慶公司確有使用原告第一套模具之情事,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鴻公司給付12萬2472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其同意被告金鴻公司將系爭模具置放於第三人

即被告大慶公司處,並於為原告生產系爭產品時使用,惟被告金鴻公司使被告大慶公司於非代工範圍內使用系爭模具,依第591條第2項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給付第一套模具使用之報償12萬2472元。另被告金鴻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模具已妨礙原告對系爭模具之完整使用及收益權能,亦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且同時構成為自己利益之不法管理他人事務,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原告併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鴻公司請求使用第一套模具之損害或利益12萬2472元。

㈡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

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91條固定有明文,惟寄託人仍應舉證證明受寄人有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之情事。被告大慶公司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就被告大慶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同年8月16日2次出口 Sabro公司之產品,使用第一套模具之情事,然此形式上為被告大慶公司的不法行為,非必然與被告金鴻公司有關。原告固以被告金鴻公司與被告大慶公司有共同惡意搶單之行為,被告金鴻公司有使第三人即被告大慶公司使用寄託物之行為,自應給付相當之報償等語,然此已為被告金鴻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委託被告金鴻公司產製 Sabro公司所需之系爭產品,既經原告同意轉由被告大慶公司就該產品進行最後之鞋底「加硫」製程,並由被告大慶公司直接出貨給原告,則被告大慶公司就系爭商品為 Sabro公司之產品,知之甚詳,依常理無需被告金鴻公司透露任何有關 Sabro公司之資訊給被告大慶公司,原告於起訴狀亦主張被告大慶公司係輾轉自網路得知Sabro公司之資訊,顯然被告大慶公司與Sabro公司接洽,進而接受 Sabro公司下單生產系爭產品,與被告金鴻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金鴻公司有使被告大慶公司使用寄託物即第一套模具之行為,徒以被告大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坪富之配偶魏素貞為被告金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敏聰之胞姊,及徐坪富、魏素貞均持有被告金鴻公司之股份,即認定被告金鴻公司與被告大慶公司有共同惡意搶單之行為,及被告金鴻公司有使被告大慶公司使用即第一套模具之行為,應給付相當報償,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大慶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就被告大慶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同年8月16日 2次出口Sabro公司之產品,使用第一套模具之行為,既為被告大慶公司的個人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金鴻公司與被告大慶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法管理行為,被告金鴻公司亦未因被告大慶公司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鴻公司給付使用第一套模具之損害或利益12萬2472元,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金鴻公司給付網版費用 5萬2500元,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改良新的印刷方式,係由原告出資 5萬

2500元開發新印刷版具,被告金鴻公司並與原告約定,當原告向被告金鴻公司下單系爭產品,各型號各尺吋之數量均達 1萬隻時,將會歸還網版費用等情,為被告金鴻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金鴻公司開立網版費用 5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及確認各尺寸總數達到 1萬隻之後,被告金鴻公司將歸還網版費用之E-MAIL(詳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金鴻公司之分包廠商即被告大慶公司違反商業習慣與道德,進行惡意搶單,致使 Sabro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自無法再向被告金鴻公司下單,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規定,被告金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以故意違反商業誠信之搶單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下單,被告金鴻公司應就被告大慶公司前開不正當行為,致原告未能完成條件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而認係被告金鴻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負有歸還網版費用 5萬2500元之義務等情,為被告金鴻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大慶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就被告大慶公司於

101年 5月30日、同年8月16日2次出口Sabro公司之產品,使用第一套模具之行為,為被告大慶公司的個人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大慶公司就系爭產品,係受被告金鴻公司下單訂購,被告金鴻公司則係受原告下單訂購,被告大慶公司並無與原告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本不存在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義務,原告亦無從限制被告大慶公司的其他商業行為。被告大慶公司抗辯其係於原告與 Sabro公司間交易關係終止後,方接受 Sabro公司的訂單,其最後透過被告金鴻公司製作原告公司之產品時間為100年2月,自100年2月後,被告大慶公司即無製造原告公司的產品,被告大慶公司於 101年5月30日方出貨予Sabro公司第一筆訂購貨物,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期間差距超過 1年,顯見原告終止與Sabro公司之交易,與被告大慶公司為Sabro公司代工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實則,原告與 Sabro公司間,於100年2月以後,並未任何專屬製造系爭產品的契約,Sabro公司本有選擇合作廠商的自由,Sabro公司未再下單給與原告的原因何止一端,殊難因被告大慶公司有接受Sabro公司下單生產系爭產品,即逕予認定Sabro公司終止與原告間的合作關係,係被告大慶公司搶單行為所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的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金鴻公司之分包廠商即被告大慶公司違反商業習慣與道德,進行惡意搶單,致使 Sabro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自無法再向被告金鴻公司下單,依民法第101條第 1項、第224條本文規定,被告金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以故意違反商業誠信之搶單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下單,被告金鴻公司應就被告大慶公司前開不正當行為,致原告未能完成條件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而認係被告金鴻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負有歸還網版費用5萬2500元之義務,並無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請求被告大慶公司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即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 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規定即所謂不法管理,指管理人明知其為他人之事務,竟以其利益歸屬於自己之意思而處理該事務者。被告大慶公司明知第一套模具為原告所有,竟以其利益歸屬於自己之意思,以該套模具生產 101年5月30日、同年8月16日2次出口Sabro公司之產品,而處理原屬於原告之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自成立民法第 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慶

公司返還因不法管理扣除成本所生之全部利益。依被告大慶公司之負責人徐坪富於另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 102年5月7日詢問時自承製造Sabro公司寵物護具之成本1件為55元(詳本院卷㈠第143頁)。另被告大慶公司出口系爭產品之售價TOFFLER每雙為4.7美元、SKO(V)每隻為3.4美元、SKO(H)每隻3.8美元,依101年5月31日報關之1美元換算新臺幣匯率為29.42元,故售價TOFFLER為每雙為新臺幣(下同) 138.274元、SKO(V)每隻為100.028元、SKO(H)每隻為111.796元。故系爭產品之扣除成本所生之全部利益分別為:(1)TOFFLER每雙利益為28.274元(計算式:138.274元÷55元×2=28.274元;蓋TOFFLER每雙售價 138.274元,每雙兩隻(即兩件),故計算每雙之利益須將每件成本乘以 2)。(2)SKO(V)每隻利潤為45.028元(計算式:100.028元-55元=45.028元)。(3)SKO(H)每隻利潤為56.796元(計算式:111.796元-55元=56.796元)。而依被告大慶公司之101年5月30日、101年8月16日之出口報單,被告大慶公司因不法管理扣除成本所生之全部利益,分別為:(1)TOFFLER:28.274元/雙×1萬0800雙=30萬5359.2元。(2)SKO(V):45.028元/隻×2960隻=13萬3282.88元。(3)SKO(H):56.796元/隻×2100隻=11萬9271.6元,合計為 55萬7913.68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大慶公司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不法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其中不法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不另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597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鴻公司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慶公司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金鴻公司、大慶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