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王榮發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 黃素珠訴訟代理人 王邱權被 告 黃宗欽訴訟代理人 江淑真被 告 葉素琴
陳玉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素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被告黃宗欽所有同段1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同段1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葉素琴所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陳玉桃所有同段1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項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上鋪設道路,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天然氣管及汙水排水管,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
「㈠確認原告對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179地號、同段1180地號、同段1181地號、同段1182地號如附圖一劃線部分所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劃線部分所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素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被告黃宗欽所有同段1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26平方公尺)及同段1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葉素琴所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陳玉桃所有同段1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項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上鋪設道路,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天然氣管及汙水排水管,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之前後,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亦未追加他訴,僅依測量結果確定其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並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要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28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四周為同段1177-2、1177-1、1177、1181、1182、1173-4、1171地號土地等所圍繞,致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需通行被告黃素珠所有同段1177地號、被告黃宗欽所有同段1179地號及同段1180地號、被告葉素琴所有同段1181地號、被告陳玉桃所有同段1182地號等土地(下簡稱1177、1179、1180、11
81、118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被告拒絕原告為適當之通行,故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建地,日後將興建房屋使用,有使用車輛進出通行之需要,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均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之邊緣,且其目前現況乃作為巷道使用,不影響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整體利用,被告依法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建地,為供興建房屋,有在通行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上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天然氣管及汙水排水管等,方能發揮系爭土地為建地供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適當之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埋設上開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所有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即臺中市○區○○街○○巷,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已存在並供住戶通行4、50年之久,除兩造外,另有其他住戶亦使用目前巷道通行,被告並不反對原告通行該巷道,然因原告以大型車輛進出巷道,不但阻礙巷道內住戶通行、破壞路面,且危及住戶小孩安全,被告才阻止原告之大型車輛進出巷道。被告雖不反對原告通行巷道,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本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房屋,該屋原即設有電錶、自來水錶、污水排水管等,原告拆除舊屋後,欲在系爭土地新建房屋,應以原來管線位置埋設管線,不應在被告所有土地埋設管線,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原污水管遭封鎖,被告黃素珠並明確告知不同意原告之污水排水管通過被告黃素珠之土地,原告明知上情仍購買系爭土地,事後卻主張在被告之土地上埋設污水排水管,侵害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土地所有權,乃屬權利濫用,加以原告主張埋設汙水管線之方向,違反地勢方向,因巷口地勢較低漥,於雨勢較大時,雨水匯集於巷口,巷內住戶出入安全實有疑慮,故不同意原告於通行之巷道埋設管線。
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係屬私人土地,拒絕原告通行,嗣後被告雖改稱同意原告通行,然兩造就原告得行使通行權之範圍,仍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黃素珠所有11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被告黃宗欽所有同段1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同段1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葉素琴所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陳玉桃所有同段1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臺中市○○街)之必要。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目前現況乃作為巷道(臺中市○○街○○巷)使用。
陸、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路,須經由被告所有同段1177、1179、1180、1181、1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上之臺中市○○街○○巷巷道始能對外與臺中市○○街連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原不同意被告通行上揭崇倫街59巷巷道,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然不同意原告在上揭通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天然氣管及汙水排水管等。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建地,為發揮系爭土地為建地供興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功能,自有設置電力、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供一般住宅日常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否則無法發揮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之土地上均已有建物,僅南側面臨被告所有同段1177、1179、1180、1181、1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上之臺中市○○街○○巷巷道,且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均為訴外人所有建物圍滿,並該崇倫街59巷巷道僅西側與崇倫街交會、東側則為建物阻擋無法與道路相通(即俗稱之「無尾巷」),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既均為建物圍滿而無法對外通行,亦無空間可供埋設前述電力等民生必要管線,崇倫街59巷巷道東側亦有建物阻擋,亦無法供通行或埋設管線之用,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曾興建有建物,而曾埋設電力等管線,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早已拆除多年,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自須重新設置電力等管線,如強令原告依系爭土地原有管線位置埋設管線,除非請求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建物或崇倫街59巷巷道東側巷底建物所有人拆除部分建物,否則無法執行,於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或崇倫街59巷巷道東側巷底之建物所有人將構成重大損害,顯不可行,而系爭土地南側所面臨被告所有同段1177、1179、1180、1181、1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目前為臺中市○○街○○巷巷道,且該巷道已供附近住戶通行數十年,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則原告通行該巷道、並在該巷道埋設電力等民生用管線,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毋庸為任何改變、亦無任何妨礙,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該崇倫街59巷埋設或架設管線之方式,與崇倫街之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相聯接,復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說明甚明,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同段1177、1179、1180、1181、1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埋設電力等民生管線,亦無執行之困難。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同段1177、1179、1180、1181、1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埋設電力等民生管線,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屬可採。
柒、綜據上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黃素珠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黃宗欽所有同段1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同段1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被告葉素琴所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被告陳玉桃所有同段11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部分土地上鋪設道路,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天然氣管及汙水排水管,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按財產權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