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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賴玉圓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 人 賴皆穎律師

陳博芮被 告 陳怡君

温欣翎劉秀琴林日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 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民國102年4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未記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後,經被告陳怡君、温欣翎、劉秀琴、林日凱(下稱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以其等四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嗣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並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由,據此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植基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基於前述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更正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雖經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以其等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在案。嗣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並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不認識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主張其等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原告向其等四人借得合計3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非真實。實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70)及其上同段第416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坤宏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陳建杉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立據人為原告之借據【即被證三之記載日期為102年4月15日(即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相同)、借款金額300萬元,惟未記載係向何人借款之借款;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下稱系爭借據】交予陳建杉,且原告與陳建杉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建杉,作為陳建杉對原告前開3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詎陳建杉未經原告同意,竟自行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並於102年4月18日完成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此乃為陳建杉與被告陳怡君等四人間之內部問題,且就原告積欠陳建杉之前開30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原告委由林坤宏並以林坤宏名義於102年6月14日匯款310萬元至陳建杉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原告業已清償陳建杉之前開300萬元借款債務。

縱使陳建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執有,陳建杉亦未將對原告前開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自不能對抗原告已清償陳建杉前開3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兩造間既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主張貸與原告系爭借款之匯款單據,均

係直接匯款至陳建杉之前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並非匯款至原告名下之帳戶,顯見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被告陳怡君等四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陳建杉貸與原告前開300萬元借款,未預扣利息,原告將系

爭借據透過陳建杉所經營昱展機構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蘇宏裕轉交予陳建杉,且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除借款本金300萬元外,每月利息10萬元,嗣原告已於102年6月14日清償陳建杉借款本息3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然依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抗辯所匯款至陳建杉之金額計為295萬2000元,兩者金額顯不相符,故從匯款對象及匯款金額均不相符,自難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使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抗辯陳建杉與原告配偶林坤宏間資金往來不尋常,匯款金額高達約3320萬元,然此部分與系爭借款之關連性為何,應由被告陳怡君等四人舉證證明,且該匯款往來對象係林坤宏與陳建杉,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互不相識。則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無可採。

㈢300萬元借款本金並非由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匯款予原告,有

如前述,而利息係原告自行與陳建杉約定,再由陳建杉與被告陳怡君等四人約定利息,兩者利息之約定並不相符,足見原告與陳建杉約定之利息,與陳建杉與被告陳怡君等四人約定之利息,二者並非一致,而利息乃為消費借貸之重要事項,利息之約定應發生於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尚無發生於借用人與第三人間之可能,陳建杉亦從未表明代理之意思,是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主張兩造乃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委無可採。

㈣依證人曹志豪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證人曹志豪係介紹

被告陳怡君等四人與陳建杉認識,並非介紹被告陳怡君等四人與原告認識,且證人曹志豪證稱其聽聞陳建杉只能收受借款、不能受領還款係陳建杉所為之規定乙節,僅係證人曹志豪聽聞之證據,無何常態可供查核或兩造間有此約定。又證人曹志豪證稱陳建杉為兩造之共同代理人,其是否知悉本案實際之法律關係?猶屬可疑。況證人曹志豪證稱「(被告共同複代理人:你知不知道本件被告劉秀琴等人聲請拍賣原告房子的事?)我知道,我跟陳建杉是朋友,陳建杉最初是跟我說原告及林坤宏夫妻之前就有跟陳建杉借過錢,陳建杉說之前他們2人有借過1500萬元,還款信用都正常,這一次要借300萬元,陳建杉才請我代尋可以借300萬元的金主」等語,原告顯係向陳建杉借款,並非向陳建杉背後之出資者借款。再者,消費借貸關均係基於信任始發生,兩造間缺乏信任之基礎,難以成立借款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㈤再者,原告係向陳建杉借得前開300萬元借款,原告並非向

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借款,亦據林坤宏於鈞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即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均未記載債權人為被告,且係指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委託書,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均非金融機關,不能證明該委託書與本案之關連性。又貸款須知(即被證16,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2項係記載『公司將送法院本票裁定』,公司應係指陳建杉經營之公司,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並非公司之身分,益見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並非原告。

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係

於系爭本票102年4月15日發票日後始取得而持有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自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然原告業已清償該310萬元之借款本息予陳建杉,有如前述,陳建杉之後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係票據到期日之移轉,則原告得對抗訴外人陳建杉之事由,亦可對抗被告陳怡君等四人。

貳、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抗辯:

一、被告陳怡君等四人貸與原告系爭借款之前,因原告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其他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原來之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利息較高,原告向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借用系爭借款,借得之款項則用以清償原來之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被告陳怡君等四人貸與原告系爭借款之擔保。因原告係透過訴外人陳建杉向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借款,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依約分別將系爭借款匯款至陳建杉名下之前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即:㈠被告陳怡君於102年4月26日自三信商業銀行與訴外人王金綉匯款482,000元(預扣利息18,000元);㈡被告温欣翎於102年4月12日自后里月眉郵局匯款970,000元(預扣利息30,000元);㈢被告劉秀琴以其長子訴外人廖梓欽於102年3月25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為匯款1,000,000元;㈣被告林日凱於102年4月15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500,000元】,再由陳建杉代為交付原告。是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乃各別貸與借款予原告,僅係同時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因出借款本金之不同,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例亦未相同(即:被告陳怡君、林日凱各為300分之50;被告温欣翎、劉秀琴則各為300分之100)。雖原告主張陳建杉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卻未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不能對抗原告已清償借款債務云云,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被告陳怡君等四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與有無通知債權讓與無涉。

二、依陳建杉名下之前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陳建杉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坤宏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不到一年之期間內,林坤宏匯款予陳建杉之金額高達3320萬元,林坤宏、陳建杉間之匯款往來顯另有其他原因關係,原告將林坤宏與陳建杉間之資金來往,主張係原告償還陳建杉之借款,並非實在。再者,依原告簽立之系爭借據,可知原告就30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以每月10萬元計算,因此計算至102年6月14日之借款本息應為320萬元,然林坤宏於102年6月14日係匯款310萬元予陳建杉,顯非清償其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用途。

三、訴外人陳建杉為昱展機構之負責人,而昱展機構旗下所屬事業包括昱展不動產、和律地政士事務所、匯豐當鋪等。陳建杉專營民間借貸,不動產抵押借款及票貼等,由陳建杉幫債務人找尋有資金願借貸之債權人,債務人不認識債權人,係由債務人填妥借據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後交由陳建杉代為辦理。原告係委託陳建杉為負責人之「和律地政士事務所」向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借得系爭借款,其為原告借款之代理人,由陳建杉向訴外人陳秉宏及曹志豪詢問可否代尋出借款項之人,因此係陳秉宏詢問被告温欣翎、陳怡君,曹志豪詢問被告劉秀琴、林日凱等四人是否願意借款予原告,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同意借款,並依之前與陳建杉合作辦理民間借款之前例,將款項分別匯至陳建杉帳戶,此亦為一般民間借貸不動產抵押借款及票貼之流程。又依原告委託陳建杉仲介借款時所填寫之貸款須知(即被證16),貸款須知上已載明「債權人請求取回借款金額時,債務人須配合重新設定新的債權人」,足證原告明知本件民間借貸之債權人非陳建杉,而係陳建杉代尋願出借款項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原告主張陳建杉未經原告授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云云,顯無可採。是以,陳建杉並非為原告之債權人,且原告多次委託陳建杉辦理民間貸款,兩造就民間借貸方式早已有默契,否則原告不可能簽立無借款人欄之借據,亦無可能隨意將印鑑証明交予陳建杉使用。

四、證人林坤宏為原告之夫,證人林坤宏於鈞院審理時不利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之證言,無非係避重就輕、偏袒原告之虛詞,與事實不符。且陳建杉若違反原告之意思,擅自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設定登記為陳建杉外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原告理應追究陳建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追究陳建杉之責任,可知原告係委託陳建杉代尋有資金得以借貸之人,再設定抵押權予陳建杉外該第三人。故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之間,而非成立於原告與陳建杉之間,至堪認定。

五、依證人曹志豪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證人曹志豪經手訴外人陳建杉為原告代尋金主之借款事宜,並明確證述陳建杉無受領清償之權限,且原告先前與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協商系爭借款債務未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確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甚為明確。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全部受償,自得就抵押物行使權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陳建杉,與實情不符,且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舉證,則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中之300萬元部分,乃為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之擔保,其餘150萬元部分,乃為原告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費用之擔保,此觀原告簽立之系爭借據內容即明。則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應為450萬元。

七、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無原告主張到期日後債權移轉之問題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系爭本票(即面額450萬元、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2年4月15日、未記載受款人、未記載到期日)為原告所簽發。嗣經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以其等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

二、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系爭借據(其上記載:日期102年4月15日、借款金額300萬元、每月利息10萬元,惟並未記載借款貸與人之姓名;即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為原告所簽立。

四、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普登字第10686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登記日期為102年4月18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為108年4月16日)予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又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被告陳怡君為300分之50;被告温欣翎為300分之100;被告劉秀琴為300分之100;被告林日凱為300分之50。

五、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於102年11月26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1號繫屬受理後,原告於103年3月12日撤回起訴。原告又於103年6月3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繫屬受理後,原告業已撤回起訴。

六、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曾分別匯款至訴外人陳建杉名下之前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㈠被告陳怡君於102年4月26日自三信商業銀行與訴外人王金綉匯款482,000元(即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45頁)。

㈡被告温欣翎於102年4月12日自后里月眉郵局匯款970,000元(即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42頁)。

㈢被告劉秀琴以其長子訴外人廖梓欽於102年3月25日自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代為匯款1,000,000元(即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41頁)。

㈣被告林日凱於102年4月15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500,000元(即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七、原告之配偶為訴外人林坤宏;又林坤宏以其自己名義於102年6月14日匯款310萬元至陳建杉名下之前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八、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此裁定時,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屬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被告陳怡君等四人進而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其植基之系爭本票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向訴外人陳建杉借得之借款300萬元,原告已清償該借款本息310萬元等情為由,據此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所植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原告以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且原告向訴外人陳建杉借得之借款300萬元,原告已清償該借款本息310萬元等情為由,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其等即為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前提,僅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乃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執票人即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主張該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陳建杉(即貸與原告該3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確為陳建杉)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甚為明灼。

㈡經查:

⒈綜參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內容,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受款人

,系爭借據雖未記載借款貸與人之姓名。又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即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上雖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貸款須知(即被證16,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2項雖載稱:「利息遲繳逾期15日時,公司將送法院本票裁定」等語。然被告陳怡君等四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有如前述;另系爭借據既經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提出為證(即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40頁),堪認系爭借據亦為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所持有。且參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相同即:均為102年4月15日,而系爭借據第1條載明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爭借據第2條、第4條亦明揭:借款人即原告願簽發450萬元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以擔保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借款人違約時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保全抵押物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再佐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需原告配合提出經原告簽認或蓋章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始能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手續等情以觀,倘謂原告不知該3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即任令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取得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乃至完成被告陳怡君等四人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前揭主張之真實性,至有可疑,已難輕採。

⒉原告配偶即證人林坤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原告曾

經跟陳建杉借款300萬元;因為原告的房地先前借錢設定抵押,快到期了,後來認識陳建杉,知道陳建杉有在做借款的事,就向陳建杉借300萬元,來還先前快到期的借款300萬元;這件事是我跟陳建杉交涉的,因為房地登記原告的名字,原告對這些事不太懂,由我處理;原告是向陳建杉借錢,所以系爭房地是要設定抵押給陳建杉;本案的借款300萬元,我沒有叫陳建杉幫原告找金主借錢,因為之前我跟陳建杉借過1500萬元,本案才300萬元,根本不需要請陳建杉去幫原告找金主;陳建杉與我討論本案的借款300萬元,陳建杉沒有講過該300萬元是第三人或其他金主的;本案的借款300萬元,是約定一個月利息10萬元,三個月付一次,沒有約定清償期的時間,但是後來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謄本有寫,我後來才知道該登記謄本的內容;利息是付給陳建杉,有付了幾期,利息是開支票給陳建杉,發票人是林坤宏,受款人是陳建杉;後來本案的借款300萬元有還給陳建杉,該匯款給陳建杉的310萬,就是還本案借款300萬元本金及該期10萬元利息的錢;這次向陳建杉借款300萬元,陳建杉願意借錢,所以要辦理房地的設定抵押,但設定抵押的資料是陳建杉的助理蘇宏裕辦的,原告的章是蓋在空白的抵押權設定書上,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蘇宏裕沒有跟我講原因,我也沒有問陳建杉;我不認識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我是102年10月知道陳建杉週轉不靈跑掉了,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中之一人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欠被告陳怡君等四人錢,然後我再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才發現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怡君等四人;系爭借據(即本院卷一第40頁之被證三借據,)是蘇宏裕拿給原告,在陳建杉的昱展辦公室簽的,當時我、原告、蘇宏裕在場,陳建杉當時不在場,因為沒有什麼借錢的經驗,蘇宏裕說要這樣簽、這樣辦,但是我認定借錢給原告的對象是陳建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至161頁)。惟參諸證人林坤宏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我應該在100年或101年間就看過陳建杉是昱展機構(不動產當舖)董事長的名片;我先前跟陳建杉借得1500萬元的借款,有設定土地抵押給陳建杉作為擔保,但後來才發現該次設定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人也不是陳建杉,我是約101年底或102年初將該次借款1500萬元還給陳建杉,發現該次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不是陳建杉的這件事,是向陳建杉借得該1500萬元借款,到還給陳建杉該1500萬元的這段期間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並有陳建杉之前開名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證人林坤宏先前即有高額借貸經驗之人,對於因為擔保借款而辦理設定抵押事宜亦有相當之瞭解。於此情形,證人林坤宏至遲於102年初亦即: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並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證人林坤宏即已詳悉其先前委由陳建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並非陳建杉、係為其他第三人之情形下,倘認本件證人林坤宏再次代原告與陳建杉處理系爭本票之借款事宜時,仍不知該3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並非陳建杉,即任由原告輕率的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乃至在申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空白抵押權設定書上蓋用原告印章,至與常情相違。況且,陳建杉倘果真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設定登記為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原告乃至證人林坤宏豈有迄今猶未對陳建杉追究民事或刑事等相關責任之理?則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抗辯原告係委託陳建杉代尋金主貸與300萬元借款予原告,兩造乃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等情,反而較與常情相符,堪認應屬非虛。

⒊且證人曹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跟陳建杉是朋友,

陳建杉最初跟我說原告及林坤宏夫妻之前有向陳建杉借過1500萬元,還款信用都正常,這一次要借300萬元,陳建杉請我代尋可以借300萬元的金主,陳建杉也跟我說過之前1500萬元的借款模式,也是透過陳建杉代尋其他金主借錢給原告及林坤宏,本件300萬元借款後續的過程,我詢問被告在內等朋友,其中劉秀琴、林日凱有興趣,就答應把錢借給原告,不是借給陳建杉,劉秀琴、林日凱同意借錢後,就開始辦理抵押設定等程序,抵押設定的部分不是透過我辦理,抵押設定辦好後,陳建杉把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地登記謄本交給我,我再交給劉秀琴、林日凱,劉秀琴、林日凱雖然不認識原告,但我幫陳建杉代尋金主時,就有跟劉秀琴、林日凱說借錢的人是原告,而且設定抵押的抵押人也是原告,劉秀琴、林日凱清楚的知道向他們借錢的人是原告,本案我印象中是拿300萬元借款1%的介紹費即3萬元,該3萬元是事成後陳建杉再拿給我;本案的300萬元,是抵押設定辦好後,將300萬元匯款給陳建杉,因為陳建杉是代理人;陳建杉應該是原告及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二邊的代理人;本案的300萬元利息,原告是先付給陳建杉,陳建杉扣除自己的利潤後,再把其餘的利息金額交給被告陳怡君等四人;陳建杉沒有受領該借款300萬元清償的權限,因為我跟陳建杉配合的案子不只本案,之前我與陳建杉配合的案子都有順利結束,之前我與訴外人陳建杉配合的案子,貸與人即金主出借的錢也是先匯到陳建杉的帳戶,再由陳建杉交給要借錢的人,但還款的時候就不是匯到陳建杉的帳戶,而是由借錢的債務人本人拿要還款的現金或票據,與貸與人即金主約定交付時間,交付地點都是約在地政事務所,由債務人將現金或票據當面償還給金主,沒有透過陳建杉,金主一拿到錢,當場就把要塗銷設定抵押的資料返還給債務人,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抵押權設定,正常來講,該案子到這時就算順利結束,原告對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林坤宏曾經出面跟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協商,林坤宏協商時是提到可不可以打折或是陸續還款,當時還沒有提到錢早就已經還給陳建杉的事,林坤宏知道金主就是被告陳怡君等四人,林坤宏才找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協商,協商時已經找不到陳建杉;陳建杉沒有權利受領債務人清償的借款本金,這個規定是陳建杉定出來的,陳建杉說錢由債務人真接還給金主比較清楚,塗銷抵押設定的過程也比較不出差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益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該3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為陳建杉,且其以證人林坤宏名義於102年6月14日匯款至前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該310萬元,即係清償該300萬元借款本息之用途等情,難予憑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況且,參諸卷附陳建杉名下之前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及本院卷二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證人林坤宏自101年起至102年6月19日之期間,除其中前述之102年6月14日310萬元匯款外,證人林坤宏其餘匯款予陳建杉之金額高達逾2800萬元。而就該等逾2800萬元匯款之原因,證人林坤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匯給陳建杉的錢,都是我出借給陳建杉的借款,我是用賣苗栗縣頭份鄉土地的錢,除了將先前欠陳建杉的1500萬元借款還給陳建杉,我是用剩下賣該筆土地的錢借給陳建杉,陳建杉用這些錢幫我操作,將我借給陳建杉的錢,陳建杉再用比較高的利息借給其他人,我的利潤就是我借錢給陳建杉的利息,陳建杉要付給我的利息是三個月付一次,利息用年利率36%計算,例如其中(即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之交易明細表部分)600萬元(即101年10月5日匯款)、500萬元(即101年12月4日匯款)、910萬元(即102年1月16日匯款)、300萬元(即102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即102年6月18日匯款)、300萬元(即102年6月19日匯款),是我各次出借給陳建杉的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第162頁);再佐以證人林坤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先前跟陳建杉借的1500萬元,我是還給陳建杉,但還錢的方式好像是透過黃真喜給陳建杉,我記得好像是開支票,是開一張還是開好幾張,我現在不記得,因為裡面有利息,後來有兌現,支票發票人是我,在我名下的支票存款帳戶兌現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坤宏、陳建杉間之資金往來頻繁,證人林坤宏自其前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匯款予陳建杉之款項,甚多係證人林坤宏用於另貸與陳建杉之借款,且證人林坤宏另清償予陳建杉借款之還款方式,亦另有透過第三人黃真喜為之。於此情形,倘認前揭證人林坤宏於102年6月14日匯款給陳建杉之310萬元,確係用於清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該300萬元借款債務,亦屬速斷,由此益見證人林坤宏前揭不利於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之證言,無非係迴護其配偶原告之不實虛詞,委無可採。

⒌另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固有如前述。惟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陳怡君等四人,基於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對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以陳建杉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陳怡君等四人,係票據到期日之移轉,原告得對抗訴外人陳建杉之事由,亦可對抗被告陳怡君等四人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⒍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主張該

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陳建杉(即貸與原告該3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確為陳建杉)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於此情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所植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陳怡君等四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甚明灼。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裁定不得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