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陳石明
參 加 人 莊榮兆被 告 張國強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國強檢察官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
三字第2 號承辦檢察官,被告於承辦該案件過程中,僅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開過一次偵查庭,旋於103 年5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直到103 年5 月27日始由書記官製作正本,對於原告陳石明(該案告訴人) 及參加人莊榮兆(該案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5 月21日所提「聲請第二次再保全證據否則即請檢察官迴避狀」,完全置之不理且未載為何不可採之理由。
㈡原告前於102 年9 月26日曾對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偵查
案件聲請保全證據,並獲該署以102 年10月2 日回覆稱「有關台端聲請保全證據之2 份文件,已存於本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之偵查卷內」。豈料,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
6 號確認股權買賣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調閱該案偵查卷宗資料,原告赫然發現原本存檔(保全證據)之二份文件「1995.2.20 股權轉讓暨辭任文件、1995.11.18由您決定即可」,竟變成三份「1995.2.20 香港智一公司辭任資料1995.6.20香港智一公司股權讓渡資料、1995.11.8 由您決定即可」。
原告於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102 年3 月12日偵查庭訊親眼看到的二份資料,卻與民事誠股調閱刑事卷宗之三份資料,內容與張數完全不同。同一個偵查卷宗,以前是保全兩份證據,但現在調閱出來卻是三份證據。本院民事庭函調偵查卷宗當庭予原告過目,始發現102 年3 月12日庭訊筆錄係記載「原本發還被告」,惟原告當時記億偵續二檢察官係表示「文件原本需存卷」,並未發還訴外人陳正夫,為何筆錄竟記載「原本發還被告」? 為此,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下次開庭時當庭勘驗102 年3 月12日庭訊光碟,被告竟完全置之不理,遲末開庭調查,即率爾以不起訴處分結案,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㈢被告對於訴外人即上開偽造文書被告陳正夫習慣隱身幕後、
在幕後操控一切,竟未詳加調查背後之事實真相,而遭其所矇騙。該偽造文書案件所附大陸智一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及相關資料之製作雖非陳正夫之業務,惟陳正夫可利用知情或不知情之他人製作該董事會紀錄及相關資料而為共犯或間接正犯。該偽造文書案所有轉讓文件、開會資料、人事任命文件及合作企業補充章程,關於「陳石明」之簽名,均係遭偽造冒簽。該等偽造冒簽與陳正夫涉有重大利益,僅陳正夫有此動機,該案涉及大陸東莞智一公司整廠所有權移轉手續如此重大之事件,若無陳正夫之授意因偽造股權轉讓之承受公司為陳正夫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絕無任何人膽敢擅自偽造文書處理。陳正夫早於該偽造文書案件99年1 月22日偵訊即已自承:大陸智一鞋業公司設立、登記變更係透過香港公司處理,授權會計師,公司之運作及行政方面處理係與大陸地區合作其不可能對大小雜事一一親自處理等語,顯見有關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係陳正夫授意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人員或他人所為。被告未能查證本案背後動機及其中所涉及重大之不法利益,更未查明陳正夫習慣隱身幕後操控一切之人格特性,草率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偵查末臻完備及怠於調查證據之違誤。
㈣參加人莊榮兆係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訴外人陳正
天以偽造文書方式掏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所轉投資之大陸智一鞋業公司及香港智一實業公司,已嚴重損及鑽石公司之權益,參加人為鑽石公司債權人,且為上開103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之告訴代理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
㈤原告提告陳正夫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後歷經四次發回續
行偵查:98 年度偵字第10876 號(善股)、99年度偵續字第
106 號(闕股)、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祥股)、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毅股)、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巨股)。此多次訟訴費用及多次出庭雜費、精神損失合計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要求在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聯合與自由時報第一版登報道歉,登報費用預估為50萬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聯合與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本人在承辦102 偵續三字第2 號案件期間,因草率而未詳細調查事實,顯有疏漏,影響告訴人權益,特此致歉」所示之道歉啟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理由書意旨參照)。因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又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執行追訴職務時,未敘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可
採理由、未置理原告聲請勘驗庭訊光碟、未能查證案件背後動機及其中所涉及重大之不法利益、未查明訴外人陳正夫習慣隱身幕後操控一切之人格特性,有偵查未臻完備及怠於調查證據之違誤,而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云云。然被告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且不論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抑或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個人賠償損害,均僅於被告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並未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