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王明貴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沈泰基律師被 告 朱燕卿
蘇瑞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示三十八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朱燕卿應將如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示三十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38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縱認上開條文並非契約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而係兩造合意保留解除權之行使,因原告已無法取得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出具之買賣不成立拋棄書,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解除權之通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自已不存在等語。被告蘇瑞東、朱燕卿則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業經兩造合意刪除,縱未刪除,亦非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而為兩造合意保留解除權之約定,然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約定者為定期行為,原告未經催告,逕自行使解除權,並不生解除之效力,且被告已履行契約完畢,原告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抑或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自始當然無效之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朱燕卿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請求返還土地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就此定有明文。
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訴請確認兩造間於
101 年7 月13日就附表所示38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3 年9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朱燕卿應塗銷兩造間就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示38筆土地於102 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7頁)。核其追加之訴,乃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後,其得否請求被告蘇瑞東指定之受登記人被告朱燕卿,塗銷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細觀其追加前、後之聲明,主要爭點皆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或是否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而溯及失效,因此衍生之紛爭,追加前、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訟標的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即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如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此種訴之型態,基於訴訟經濟,並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應無限制之理,法院裁判之方式,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處理。而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嗣於
104 年2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暨追加備位聲明狀」,針對其請求被告朱燕卿塗銷如附表所示38筆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追加備位之聲明,主張倘認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朱燕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受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業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朱燕卿將如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示3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原請求被告朱燕卿應塗銷如附表所示38筆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移列為先位之聲明。核其先備位之主張,主要爭點皆為兩造間買賣關係倘經確認不存在者,原告如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問題,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解除條件成就後,被告依契約約定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請被告朱燕卿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三)暨追加備位聲明狀」,備位主張:縱認原告不得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因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可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燕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審酌原告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備位訴訟前、後,所為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其援用之訴訟資料亦均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1 年7 月13日就附表所示38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因該買賣關係出賣人有原告及鄭于、方中正共3 人,故就本件訴訟結果,鄭于、方中正乃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鄭于已死亡,茲經原告聲請對鄭于之繼承人鄭羅玉招、方中正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業依其聲請,將該聲請書狀於
103 年9 月9 日送達於鄭羅玉招、方中正(見本院卷一第31
4 頁、第315 頁),以為訴訟告知,然鄭羅玉招、方中正迄未聲請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意見,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前於81年3 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王明貴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約定由顏清標、林富家給付價金,惟其後原告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顏清標、林富家2 人,嗣原告又於101 年7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蘇瑞東,原告與被告蘇瑞東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蘇瑞東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瑞東指定之被告朱燕卿。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4 項( 2)、2 所載:「經雙方協議乙方應將乙方所有本約標的信託予甲方…」等語,可知兩造業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事宜,明文約定僅得由契約當事人(即甲方)作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而原告與被告蘇瑞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登記被告朱燕卿為信託權利人,可知兩造自始即有將被告朱燕卿作為契約當事人即履約對象之真意,雖系爭契約僅由被告蘇瑞東出名代表與原告簽訂,被告朱燕卿亦係為共同買受人。
(二)因兩造慮及原告與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間另有買賣契約存在,為免日後產權混亂發生爭執,雙方特別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定有:「本約雙方約定乙方須接到乙方前與顏清標、林富家二人之買賣不成立之拋棄書,如無法接到該拋棄書,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雙方皆不得主張任何請求,已交付之價款乙方同意於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之內容,約定原告需取得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之拋棄書。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應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才是。因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以書面請求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出具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拋棄書,惟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均不願出具拋棄書,林富家復於102 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前揭81年3 月22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以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兩造間之契約因此失效。雖兩造並未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應如何處理,惟因契約第13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係兩造針對原告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應如何返還乙事,預為約定以回復原狀為終局解決方式。該條雖未約明被告就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如何解決,惟因系爭契約失效後,被告即無享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理由,依目的論解釋,被告自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土地之回復原狀方式,既經兩造於契約第9 條約定為逕由兩造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移轉登記自始不生效力;且契約第9 條亦載有:「違約處罰:二、本契約一經簽訂,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四、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之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賣方……」之約定,因被告未與原告就契約第13條第
1 項之規定合意刪除,即單方拒絕依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實質上已有反悔及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依契約第9條第2 項文義,屬同條第4 項所載其他違約事由,故被告依上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則被告朱燕卿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將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
(三)退步言之,縱認契約第13條第1項並非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為兩造合意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蓋兩造並未明文約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保留之解除權,僅被告可得行使,則被告抗辯該解除權僅被告得以行使云云,並無足採。縱認被告確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受有不利益,亦為被告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見之情形,不得謂原告行使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依契約第13條之文義,契約解除權行使既繫之於原告無法取得拋棄書時可得行使之,契約並未載明原告需踐行催告之程序,除被告抗辯原告不待催告不得行使解除權云云,實有悖於契約文義。依此,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則系爭契約亦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失效。
(四)為此,爰先位主張因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向後失效,被告朱燕卿應依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並非附解除條件,則原告備位主張上開規定係兩造合意保留解除權行使之約定,因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被告朱燕卿應依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塗銷如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五)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已不存在,縱認原告不得逕依民法回復原狀及買賣契約第9 條第
4 項之規定,訴請被朱燕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將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朱燕卿將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返還原告。
(六)並聲明:
1.先位訴訟:⑴確認兩造間於101年7月13日就坐落附表所示38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朱燕卿應塗銷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38筆土地於102
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備位訴訟:⑴確認兩造間於101年7月13日就坐落附表所示38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朱燕卿應就附表所示38筆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蘇瑞東、朱燕卿均抗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蓋兩造於101 年
7 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時,雖簽有第13條第1 項之解除權保留約定,但該條約定業已刪除;且被告蘇瑞東付款時,原告保證其僅收受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所支付之定金2千萬元,而未收到2 億3 千多萬元的買賣價金,況原告與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間之買賣契約係於81年簽訂,早已罹於15年時效,並有張文錦書立之切結書可證。則被告蘇瑞東因原告提出保證並表示已委託訴外人張文錦去處理其與林富家、顏清標間契約解除之問題,始會繼續給付買賣價金8,593 萬4,000 元,並於付清後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朱燕卿名下,雖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蘇瑞東尚有買賣價金750 萬元未給付完畢,然被告蘇瑞東業於本件起訴後,依約於104 年1 月31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之保付支票2 紙,隨同存證信函寄予原告,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收受。原告雖將該2 紙支票以存證信函寄還被告蘇瑞東,被告蘇瑞東嗣後已將該筆買賣價金尾款為原告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原告亦依約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並辦理過戶完畢,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係自始有效存在,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告蘇瑞東業依債之本旨清償買賣價金,兩造間因買賣所生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亦無解除權可以行使,否則將造成兩造間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基於法律安定性,應認系爭契約已履行完成後,立約雙方不得主張無效,否則將對交易造成不安定及交易安全均無法維護,原告既同意辦理過戶予被告朱燕卿,並收受被告蘇瑞東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簽約逾二年後才行使解除權並提起本訴,其解除權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解除權之行使,而非附解除條件。蓋該條係記載「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既有「雙方同意」等文字,顯見解除權之行使需雙方合意為之,而非契約單方得單獨行使;且契約第7 條、第9 條既規定兩造對於契約不履行時各自行使解除權之約款,則第13條自亦為解除權之行使,契約有效與否決定於當事人主觀意思表示是否行使,上開契約第13條係當事人間特別約款,需雙方合意解除原來的買賣契約,方屬有效,然兩造從未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如何能單方行使解除權。故系爭契約並不因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失效,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而被告蘇瑞東已於
104 年1 月31日寄發銀行之保付支票對原告清償尾款,雖經原告退回,然被告蘇瑞東已於104 年2 月6 日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將上開尾款辦理提存,則被告蘇瑞東尚未給付之尾款750 萬元及利息,已因提存清償而使契約歸於消滅,被告蘇瑞東取得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依據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是否解除契約乃屬被告蘇瑞東之權利。被告蘇瑞東為買受人願意接受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解除契約,原告豈可反客為主,代替被告蘇瑞東行使解除權。而兩造於系爭契約內雖未約定解除權應如何行使,然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定期行為,兩造於行使解除權時應先為催告或通知,於催告後仍無法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經一方同意始發生解除效力。原告未經此程序即片面行使解除權,其解除行為並未使契約發生解除之法律效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及訴外人鄭于、方中正等出賣人3 人,於101 年7 月13日與被告蘇瑞東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蘇瑞東向出賣人3 人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等4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人王明貴、鄭于、方中正之持分總面積為3,551 平方公尺(折算約1074.177坪),買賣總價金為8,593 萬4,000 元。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出售之38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本院卷一第12頁買賣契約書附表(土地標示)所示。
三、原告、鄭于、方中正等出賣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依契約第4 條之約定,於101 年8 月7 日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蘇瑞東指定之被告朱燕卿名下,其後蘇瑞東有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尚餘尾款750 萬元之際,原告於102 年3月5 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於102 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出售之買賣標的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燕卿所有;出賣人鄭于部分,則由其土地登記名義人鄭羅玉招於
102 年5 月22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再於102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鄭于出售之買賣標的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燕卿所有。
四、原告與訴外人鄭于、方中正、傅湧沼前於81年3 月22日,曾與訴外人林富家、顏清標2 人簽訂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鄭于、方中正、傅湧沼等4 名出賣人,將其等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等41筆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林富家、顏清標。惟迄原告、鄭于、方中正3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燕卿所有為止,顏清標、林富家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原告、鄭于、方中正則未將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富家、顏清標或其指定之人,亦未踐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程序。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的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原本,核與被證一影本相符,並以該原本與原告前次提出的買賣契約書原本比對如下:
1.原告所執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未刪去,被告蘇瑞東提出的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原本則刪去第13條第1 項。
2.原告所執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原本沒有如被告所執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原本第13條約定右側之「刪三行」三字,亦無該三字下方的蘇瑞東印文,亦無蘇瑞東印文下方的鄭麗娥、張文錦署名。
3.原告所執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原本「立契約書人欄」,甲方只有蘇瑞東簽名、印文、家用電話、行動電話之記載,乙方鄭于部分只有姓名、印文、家用電話、行動電話之記載,乙方王明貴只有姓名、印文、家用電話、行動電話之記載,乙方方中正部分只有「方中正王明貴代」之簽名、印文記載,其餘甲方、乙方地址、身分證字號均未記載,另外原告的契約原本甲、乙方底下並無如被告之被證一契約內所記載的見證人蔡武雄、張文錦二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地址等事項之記載。至於被告蘇瑞東所執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原本「立契約書人欄」內,甲方蘇瑞東、乙方鄭于、王明貴、方中正(王明貴代)、見證人蔡武雄、張文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地址均有記載完全。
4.原告及被告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內均有在契約本文第13條以手寫方式增加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並蓋上被告蘇瑞東、訴外人鄭于、原告王明貴印文。兩造的第13條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均相同。
5.除上述四點外,原告所執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原本之其餘內容,與被告蘇瑞東所執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原本之其餘內容大致相符,兩造之契約原本內容係有用雲彩紙裝訂封面及封底,原告的買賣契約書原本係契約本文共13條、其後為立契約書人欄簽名頁,接續者為附表、交款紀錄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謄本、買賣方應備證件之名稱表格、蘇瑞東簽發之支票影本六紙、被告朱燕卿簽發之支票影本三紙,之後就是封底。而被告之不動產契約書原本,是由契約本文共13條、其後為立契約書人欄簽名頁,接續者為附表、交款紀錄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謄本、買賣方應備證件之名稱表格、蘇瑞東簽發之支票影本六紙、被告朱燕卿簽發之支票影本九紙、鄭羅玉招書立之授權書一紙、鄭于書立之承諾書一紙,之後就是封底。
六、被告蘇瑞東所執被證一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旁之空白處所蓋蘇瑞東印文,與系爭契約書內其他枚蘇瑞東印文,非同一顆印章所蓋印,亦非同時蓋印之事實。
七、原告把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蘇瑞東,並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燕卿之後,因被告蘇瑞東尚有尾款750 萬元未付清,故被告蘇瑞東乃以被告朱燕卿之名義,就原告出售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02 年3 月25日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抵押權人為原告,義務人為被告朱燕卿,清償日期登記為104 年1 月31日之事實。
八、出賣人鄭于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蘇瑞東,並移轉登記給被告朱燕卿之後,因尾款尚未付清之緣故,被告蘇瑞東有以被告朱燕卿之名義,就鄭于出售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出賣人鄭于之妻鄭羅玉招,並於102 年6 月11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鄭羅玉招,義務人為被告朱燕卿,清償日期登記為
104 年1 月31日之事實。
九、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迄未就渠等與原告於81年3 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具拋棄書之事實。
十、訴外人林富家於102 年10月31日以福平里郵局第000537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文到7 日內履行契約義務。
十一、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提存尾款750 萬元及利息共計0000
000 元之事實。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按法律之解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其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又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自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載:「本約雙方約定乙方(按指本件原告,以下同)須接到乙方前與顏清標、林富家二人之買賣不成立之拋棄書,如無法接到該拋棄書,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雙方皆不得主張任何請求,已交付之價款乙方同意於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之約定,係契約附解除條件,因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拒絕出具買賣不成立之拋棄書,原告客觀上不能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縱認上開約定並非附解除條件,亦為兩造約定保留解除權,原告既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契約亦溯及失效。原告乃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先位主張依契約第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朱燕卿將系爭38筆土地於102 年3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給原告,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燕卿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業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合意刪除,縱認未刪除,該條並非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而是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且該解除權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被告得行使,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經催告,逕向被告行使解除權,並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於原告起訴之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刪除?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載「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是否為附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④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朱燕卿應塗銷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示38筆土地於102 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倘認其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燕卿應就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示38筆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等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於原告起訴之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經兩造合意刪除: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時,確有以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約雙方約定乙方須接到乙方前與顏清標、林富家二人之買賣不成立之拋棄書,如無法接到該拋棄書,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雙方皆不得主張任何請求,已交付之價款乙方同意於代書通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之內容,於原告起訴之前,兩造並未合意刪除上開約定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證人黃秋香到庭具結證稱:契約條款是被告蘇瑞東委由阮代書草擬後,由出賣人即原告、鄭于、方中正與被告蘇瑞東所簽訂,兩造於簽約現場有談到為何要約定第13條第1 項的打字內容,因為原告在81年間就跟顏清標、林富家訂立買賣契約,兩次買賣都是同一批土地,怕有違約的問題,所以原告一直要求仲介張文錦一定要跟林富家、顏清標拿到81年的買賣拋棄契約書之後,原告才敢跟蘇瑞東買賣;原告原本就不想賣土地,所以他就叫仲介張文錦去向顏清標、林富家拿買賣拋棄書來;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的手寫內容是阮代書在簽約當場寫下的,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簽名是兩造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兩造蓋的;兩造在契約簽立後就當場各自持一份原本,另外在代書那裡還有一份契約原本;兩造簽約時,蔡武雄、張文錦有在場,蔡武雄每次都跟張文錦一起來,張文錦是系爭買賣的仲介,不知道為何原告的那一份契約原本上沒有蔡武雄、張文錦擔任見證人之簽署內容,但是蘇瑞東那份契約原本上面卻有蔡武雄、張文錦擔任見證人的簽署內容;兩造簽約當天沒有針對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內容合意刪去該條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反面至第332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仲介張文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系爭契約成立後,請伊負責去找前次買賣的林富家、顏清標談之前的買賣要不要解除乙事,伊向原告索取前次買賣的合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表示要有資料才能和對方談,原告未將前次買賣合約書交給伊,伊透過朋友去問林富家,當時顏清標在監執行,因為都沒有前次買賣的合約書,大家都不知道契約內容是甚麼,所以叫張文錦去談的部分就不了了之;不知道付到第幾期款項時,原告一直說第13條第1 項的拋棄書都沒有處理,伊就叫原告想清楚到底契約要不要繼續走,而鄭于是最大的地主,伊去跟鄭于談前次買賣的事情要怎麼處理,系爭買賣要不要繼續進行,鄭于同意系爭買賣繼續進行,前次買賣他們會自己處理,所以才會把13條第1 項刪掉,讓契約繼續走下去,故在契約簽完後買方付第二期款前後,被告蘇瑞東跟鄭于談刪除第13條第1 項之內容,鄭于、被告蘇瑞東、阮代書及伊有在場,當時鄭于還在世,鄭于說會自己處理,故鄭于、被告蘇瑞東當場將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刪除,伊在場看到,就在被告蘇瑞東所執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右側之空白處簽名,該處「刪三行」3 字下方之蘇瑞東、伊及鄭麗娥之簽名,都是針對鄭于跟蘇瑞東同意刪除第13條第
1 項條文這件事所簽;印象中方中正沒有拿契約原本,伊的認知是方中正是鄭于的女婿,他的部分就歸在鄭于那裡處理;因為伊去找鄭于時,有通知原告到場,但原告沒有來,但伊有跟他說鄭于、蘇瑞東同意劃掉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伊忘記原告有無針對鄭于、蘇瑞東合意刪掉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的契約變更行為做何反應,原告只是一直叫伊去跟顏清標、林富家談之前買賣拿拋棄書的事情,但原告一直不拿前次買賣合約書及付款明細給伊,伊就沒有辦法談…;被告蘇瑞東所簽發票號UE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8 月31日、面額2 千萬元之支票,金額比較大,伊載鄭麗娥去銀行領這2 千萬元,當時由伊在支票背面簽名兌領支票取得現金兩千萬後,鄭麗娥拿走265 萬元,剩下的錢是當初伊跟他父親鄭于約定要由伊去處理地上物補償及伊替原告去找顏清標、林富家談前次買賣契約如何處理事情的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至第33
7 頁)。
2.是依證人黃秋香、張文錦之證詞,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當日,確有約定第13條第1 項之內容,且當日並未刪除該項約定。而被告蘇瑞東雖與買受人鄭于合意刪除上開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並經被告蘇瑞東、證人張文錦、鄭麗娥(鄭于之女)在上開第13條第1 項條文旁所載「刪三行」3 字下方,簽名見證,而變更契約。惟當日原告既未到場參與上揭變更契約之過程,復又要求證人張文錦需繼續找訴外人顏清標、林復家洽談前次買賣契約應如何處理及拿拋棄書乙事,參以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原本就上開刪除第13條第1 項約定乙事,僅有被告蘇瑞東及見證人張文錦、鄭麗娥之簽名,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印文,至原告所執買賣契約原本內則無上開畫線刪除第13條第1 項約定之記載,亦無前述被告蘇瑞東及見證人張文錦、鄭麗娥之簽名用印,可徵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刪除第13條第1 項約定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兩造於契約成立後,已合意刪除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載「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係附解除條件,且條件已成就:
1.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參照)。觀之契約第13條第1 項明定:「本約雙方約定乙方(按指本件原告)須接到乙方前與顏清標、林富家二人之買賣不成立之拋棄書,如無法接到該拋棄書,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雙方皆不得主張任何請求,已交付之價款乙方同意於代書通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而依該條所稱「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之約定以觀,已明示若條件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全部失其效力。準此以言,系爭契約在性質上,實屬附有以出賣人不能取得其前與顏清標、林富家二人之買賣不成立之拋棄書為解除條件之買賣。蓋若如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 項係解除權之約定,原告既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即「出賣人無法取得前與顏清標、林富家二人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拋棄書」),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該「取得解除權」約定之法律行為,即附有「出賣人無法取得顏清標、林富家出具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拋棄書」之解除條件,自仍有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自有未洽。
2.審酌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委由證人張文錦代為與顏清標、林富家洽談前次買賣契約如何處理乙事,經張文錦詢問最大地主鄭于後,鄭于雖同意由其自行處理,而由鄭于與被告蘇瑞東合意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刪除,惟原告並未到場,亦未合意刪除上開約定,復仍要求張文錦繼續向顏清標、林富家洽談前次買賣契約如何處理之事,業如前述。可徵原告確有著手處理兩造以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取得買賣不成立拋棄書之條件,終因前次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一的林富家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致原告確已無法取得顏清標、林富家二人所出具買賣不成立之拋棄書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
102 年10月31日原告收受訴外人林富家所寄存證信函時,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訛。
3.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之文義,係指該同意權需雙方合意行使,使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雖未取得林富家、顏清標之拋棄書,亦不得單獨行使解除權,必須雙方合意行使解除權,解除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使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僅單獨行使解除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內所載「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之約定,並不發生解除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 項之上開約定,既經本院認定係買賣雙方於契約內附加解除條件之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即失其效力,自非當事人間保留合意行使解除權之約定。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4.被告另抗辯: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之財產,兩造於101 年7 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即因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乙事,而特別約定第13條第1 項,約定出賣人需取得前與顏清標、林富家二人之買賣不成立之拋棄書,如無法接到該拋棄書,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雙方皆不得主張任何請求,已交付之價款出賣人同意于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等語,顯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是經被告同意而簽訂,無論兩造簽訂該等條款之動機為何,被告均應受其拘束。而原告於確定未能取得其與顏清標、林富家間之買賣不成立之拋棄書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僅是依約行事,合法行使權利,尚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原告亦需依約將被告所支付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退還被告,被告亦無嚴重損失可言。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難謂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亦非濫用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語,均非可採。
(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係有理由:承上,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朱燕卿應塗銷附表所示38筆土地於102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並不可採:
1.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1 年7 月13日所簽訂買賣契約,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固有理由。惟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且僅限於債權行為,至原告依成立當時已生效之買賣契約,交付並移轉如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示38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蘇瑞東指定之受登記人即被告朱燕卿,因物權行為無因性之故,被告朱燕卿原據以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並未溯及消滅,是原告訴請被告朱燕卿應塗銷兩造間就附表所示38筆土地於102 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訴訟部分: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依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示38筆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法律上之效果與未定契約之情形相同,則被告蘇瑞東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指定由被告朱燕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朱燕卿交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燕卿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燕卿應將附表「所有權人(王明貴)」欄所示38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附表:土地標示:
┌─┬──┬──┬───┬──┬──────┬─────┬─────┬───────┐○○○鄉鎮○○段│地號 │面積│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 │備註(他共有人││號│市區│ │ │ │(鄭于) │(王明貴)│(方中正)│及其他) ││ │ │ │ │ ├──┬───┼──┬──┼──┬──┤ ││ │ │ │ │ │權利│面積 │權利│面積│權利│面積│ ││ │ │ │ │ │範圍│ │範圍│ │範圍│ │ │├─┼──┼──┼───┼──┼──┼───┼──┼──┼──┼──┼───────┤│1 │北區│中清│263-2 │72 │3/5 │43.2 │1/5 │14.4│ │ │張志明、蔡明松│├─┼──┼──┼───┼──┼──┼───┼──┼──┼──┼──┼───────┤│2 │同上│同上│263-3 │120 │3/5 │72 │1/5 │24 │ │ │張志明、蔡明松││ │ │ │ │ │ │ │ │ │ │ │有190 、192 、││ │ │ │ │ │ │ │ │ │ │ │369 、370 、37││ │ │ │ │ │ │ │ │ │ │ │1 建號 │├─┼──┼──┼───┼──┼──┼───┼──┼──┼──┼──┼───────┤│3 │同上│同上│263-4 │118 │3/5 │70.8 │1/5 │23.6│ │ │張志明、蔡明松││ │ │ │ │ │ │ │ │ │ │ │有364 、365 、││ │ │ │ │ │ │ │ │ │ │ │366 、367 、36││ │ │ │ │ │ │ │ │ │ │ │8 建號 │├─┼──┼──┼───┼──┼──┼───┼──┼──┼──┼──┼───────┤│4 │同上│同上│263-5 │118 │3/5 │70.8 │ │0 │ │ │范登科2/5 未繼││ │ │ │ │ │ │ │ │ │ │ │承列管 │├─┼──┼──┼───┼──┼──┼───┼──┼──┼──┼──┼───────┤│5 │同上│同上│263-6 │121 │3/5 │72.6 │ │0 │ │ │柯通保2/5 有35││ │ │ │ │ │ │ │ │ │ │ │4 、355 、356 ││ │ │ │ │ │ │ │ │ │ │ │、357 、358 建││ │ │ │ │ │ │ │ │ │ │ │號 │├─┼──┼──┼───┼──┼──┼───┼──┼──┼──┼──┼───────┤│6 │同上│同上│272 │31 │3/5 │18.6 │1/5 │6.2 │1/5 │6.2 │有4937建號 │├─┼──┼──┼───┼──┼──┼───┼──┼──┼──┼──┼───────┤│7 │同上│同上│272-3 │129 │3/5 │77.4 │1/5 │25.8│1/5 │25.8│ │├─┼──┼──┼───┼──┼──┼───┼──┼──┼──┼──┼───────┤│8 │同上│同上│272-4 │129 │3/5 │77.4 │1/5 │25.8│1/5 │25.8│ │├─┼──┼──┼───┼──┼──┼───┼──┼──┼──┼──┼───────┤│9 │同上│同上│272-5 │98 │3/5 │58.8 │1/5 │19.6│1/5 │19.6│有4937建號 │├─┼──┼──┼───┼──┼──┼───┼──┼──┼──┼──┼───────┤│10│同上│同上│272-6 │4 │3/5 │2.4 │1/5 │0.8 │1/5 │0.8 │ │├─┼──┼──┼───┼──┼──┼───┼──┼──┼──┼──┼───────┤│11│同上│同上│272-7 │5 │3/5 │3 │1/5 │1 │1/5 │1 │ │├─┼──┼──┼───┼──┼──┼───┼──┼──┼──┼──┼───────┤│12│同上│同上│272-8 │5 │3/5 │3 │1/5 │1 │1/5 │1 │ │├─┼──┼──┼───┼──┼──┼───┼──┼──┼──┼──┼───────┤│13│同上│同上│272-11│129 │3/5 │77.4 │1/5 │25.8│1/5 │25.8│ │├─┼──┼──┼───┼──┼──┼───┼──┼──┼──┼──┼───────┤│14│同上│同上│272-12│129 │3/5 │77.4 │1/5 │25.8│1/5 │25.8│ │├─┼──┼──┼───┼──┼──┼───┼──┼──┼──┼──┼───────┤│15│同上│同上│272-13│131 │3/5 │78.6 │1/5 │26.2│1/5 │26.2│ │├─┼──┼──┼───┼──┼──┼───┼──┼──┼──┼──┼───────┤│16│同上│同上│272-14│5 │3/5 │3 │1/5 │1 │1/5 │1 │ │├─┼──┼──┼───┼──┼──┼───┼──┼──┼──┼──┼───────┤│17│同上│同上│272-15│5 │3/5 │3 │1/5 │1 │1/5 │1 │ │├─┼──┼──┼───┼──┼──┼───┼──┼──┼──┼──┼───────┤│18│同上│同上│272-16│5 │3/5 │3 │1/5 │1 │1/5 │1 │ │├─┼──┼──┼───┼──┼──┼───┼──┼──┼──┼──┼───────┤│19│同上│同上│272-17│1 │3/5 │0.6 │1/5 │0.2 │1/5 │0.2 │ │├─┼──┼──┼───┼──┼──┼───┼──┼──┼──┼──┼───────┤│20│同上│同上│274 │152 │6/10│91.2 │2/10│30.4│ │ │傅湧沼(限) │├─┼──┼──┼───┼──┼──┼───┼──┼──┼──┼──┼───────┤│21│同上│同上│274-1 │135 │6/10│81 │2/10│27 │ │ │張志明、蔡明松│├─┼──┼──┼───┼──┼──┼───┼──┼──┼──┼──┼───────┤│22│同上│同上│274-2 │134 │6/10│80.4 │2/10│26.8│ │ │張志明、蔡明松│├─┼──┼──┼───┼──┼──┼───┼──┼──┼──┼──┼───────┤│23│同上│同上│274-3 │133 │6/10│79.8 │2/10│26.6│ │ │張志明、蔡明松│├─┼──┼──┼───┼──┼──┼───┼──┼──┼──┼──┼───────┤│24│同上│同上│274-4 │132 │6/10│79.2 │2/10│26.4│ │ │張志明、蔡明松│├─┼──┼──┼───┼──┼──┼───┼──┼──┼──┼──┼───────┤│25│同上│同上│274-5 │134 │6/10│80.4 │2/10│26.8│ │ │張志明、蔡明松│├─┼──┼──┼───┼──┼──┼───┼──┼──┼──┼──┼───────┤│26│同上│同上│274-6 │150 │6/10│90 │2/10│30 │ │ │張志明、蔡明松│├─┼──┼──┼───┼──┼──┼───┼──┼──┼──┼──┼───────┤│27│同上│同上│274-7 │331 │6/10│198.6 │2/10│66.2│ │ │張志明、蔡明松│├─┼──┼──┼───┼──┼──┼───┼──┼──┼──┼──┼───────┤│28│同上│同上│274-8 │148 │6/10│88.8 │2/10│29.6│ │ │傅湧沼(限) │├─┼──┼──┼───┼──┼──┼───┼──┼──┼──┼──┼───────┤│29│同上│同上│274-9 │118 │6/10│70.8 │2/10│23.6│ │ │傅湧沼(限) │├─┼──┼──┼───┼──┼──┼───┼──┼──┼──┼──┼───────┤│30│同上│同上│274-10│143 │6/10│85.8 │2/10│28.6│ │ │傅湧沼(限) │├─┼──┼──┼───┼──┼──┼───┼──┼──┼──┼──┼───────┤│31│同上│同上│274-11│146 │6/10│87.6 │2/10│29.2│ │ │張志明、蔡明松│├─┼──┼──┼───┼──┼──┼───┼──┼──┼──┼──┼───────┤│32│同上│同上│274-12│146 │6/10│87.6 │2/10│29.2│ │ │傅湧沼(限) │├─┼──┼──┼───┼──┼──┼───┼──┼──┼──┼──┼───────┤│33│同上│同上│274-13│166 │6/10│99.6 │2/10│33.2│ │ │張志明、蔡明松│├─┼──┼──┼───┼──┼──┼───┼──┼──┼──┼──┼───────┤│34│同上│同上│274-14│121 │6/10│72.6 │2/10│24.2│ │ │張雪琴 │├─┼──┼──┼───┼──┼──┼───┼──┼──┼──┼──┼───────┤│35│同上│同上│274-15│108 │6/10│64.8 │ │0 │ │ │范登科1/5 未繼││ │ │ │ │ │ │ │ │ │ │ │承列管柯通保1/││ │ │ │ │ │ │ │ │ │ │ │5 (限) │├─┼──┼──┼───┼──┼──┼───┼──┼──┼──┼──┼───────┤│36│同上│同上│274-16│108 │6/10│64.8 │2/10│21.6│ │ │傅湧沼(限)他││ │ │ │ │ │ │ │ │ │ │ │項4 │├─┼──┼──┼───┼──┼──┼───┼──┼──┼──┼──┼───────┤│37│同上│同上│274-17│108 │6/10│64.8 │2/10│21.6│ │ │傅湧沼(限)他││ │ │ │ │ │ │ │ │ │ │ │項4 │├─┼──┼──┼───┼──┼──┼───┼──┼──┼──┼──┼───────┤│38│同上│同上│274-18│108 │6/10│64.8 │2/10│21.6│ │ │傅湧沼(限)他││ │ │ │ │ │ │ │ │ │ │ │項4 │├─┼──┼──┼───┼──┼──┼───┼──┼──┼──┼──┼───────┤│39│同上│同上│274-19│109 │6/10│65.4 │2/10│21.8│ │ │張雪琴 │├─┼──┼──┼───┼──┼──┼───┼──┼──┼──┼──┼───────┤│40│同上│同上│274-20│82 │6/10│49.2 │2/10│16.4│ │ │張雪琴 │├─┼──┼──┼───┼──┼──┼───┼──┼──┼──┼──┼───────┤│41│同上│同上│274-21│57 │6/10│34.2 │2/10│11.4│ │ │張志明、蔡明松│├─┼──┼──┼───┼──┼──┼───┼──┼──┼──┼──┼───────┤│合│ │ │ │4324│ │2594.4│ │795.│ │161.│合計3551㎡約10││計│ │ │ │ │ │約 │ │4 約│ │2 約│74.177坪 ││ │ │ │ │ │ │784.80│ │240.│ │48.7│ ││ │ │ │ │ │ │6坪 │ │608 │ │6坪 │ ││ │ │ │ │ │ │ │ │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