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李清勇被 告 仲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30日簽訂「基督教懷恩榮美殿納骨位訂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基督教懷恩榮美殿」納骨位108個,區位:壹樓A區、編號:556-600、626-689(下稱系爭納骨位),總價款378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給付價款完畢。並於同日簽訂委託轉售同意書。
詎被告於87年11月16日已將上開納骨位轉售他人,無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顯見被告詐騙原告投資,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督教懷恩榮美殿納骨位訂購契約書」、委託轉售同意書、懷恩榮美殿使用權狀印鑑卡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於88年間向被告訂購系爭納骨位,被告自負有交付塔位使用之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其事由又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