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林敏義訴訟代理人 吳玉後
楊凱吉律師被 告 鋐基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壽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道路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拆除。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如原證4照片)拆除(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林金源、林高瑞蘭、林旭康、林家笙、謝雅婕、陳美嵐、方金山、方銘澤、方祐卿、方妤潔、方博文、方梓欣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6-58頁),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777-1地號土地南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伊所有坐落同段762-1地號土地(下稱762-1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其他住戶數10年來通往主要幹道之重要道路。系爭道路設有門牌(216巷66弄),自來水管埋設、電線桿等之設置皆位於此,公務機關送達或郵差送件亦皆經由系爭道路,道路柏油之鋪設亦由歷任里長統籌,可知系爭道路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道路至少於70年起即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10年未曾中斷,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惟被告竟將系爭道路以鐵門阻擋並設置門鎖,否認伊有通行權,致系爭道路處於不得完全自由通行之狀態,伊自有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系爭道路位於系爭2777-1地號土地之南端,其長度為系爭2777-1地號土地內最短之垂直距離,取道系爭道路為通行,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應屬損害最小,被告亦已於緊臨系爭道路北側處建築房屋,故在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於系爭2777-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不致產生侵害,成立公用地役權所得維護之公用利益應大於被告所有權受限制所受之損害。伊房屋後門之水利地雖可通行,但車輛無法迴轉及會車,且須使用第三人之私人土地始能到達216巷66弄道路,水利地無法完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確認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如原證4照片)拆除。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2777-1地號土地及其南側之同段763地號土地上,各興建廠房1間,而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即係連接上開2間廠房之空地。伊於98、99年間,為避免廠房遭竊,而於系爭道路東西兩側設置鐵門,與上開2間廠房形成1個廠區,惟伊為讓周遭鄰居出入較為方便,於平日上班時間,均有開啟鐵門供包含原告在內之鄰居自由通行,僅在晚間下班及假日期間,始將鐵門關上以利防盜,而於鐵門關閉期間,原告或其他人亦得經由北側道路通行,故伊設置鐵門以來,均未對原告或其他鄰居造成妨礙。於原告提出要求後,伊甚至願意提供鑰匙予原告通行,而自本件起訴審理至今,伊從未再將鐵門關上,持續讓原告自由通行,顯見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顯非適法。此外,系爭2777-1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2777-2地號土地,現作為開放式停車場使用,任何人均得開車出入;系爭2777-1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762-6、762-5及762-4地號等數筆土地,則為排水道旁之柏油道路,並與西側之工業路216巷道路相連。因此,原告要由其所有之762-1地號土地前往工業路216巷道路,除可穿過系爭道路外,亦可經由其建物後方連接水利地上之柏油道路到達,與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絡,並無一定得經由系爭道路,原告主張通行僅係為其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非通行所必須。故系爭道路顯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伊應將鐵門拆除云云,實無理由。況且系爭道路上之鐵門可任意開啟關閉,並非完全固定無法移動之物,而伊長期均將鐵門開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縱認原告得任意通行系爭道路,原告至多僅得要求伊不得將鐵門關閉即為已足,則原告訴請將該鐵門拆除,顯然逾越其通行所必要之程度,其主張顯不符比例原則。退步言之,無論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依該公法關係訴請被告將鐵門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777-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業已供不特定人通行至少達6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詎被告竟以鐵門阻擋通行,故伊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二)系爭2777-1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主張編號A部分土地已供不特定人通行近60年,為既成道路,被告則否認系爭2777-1地號土地在編號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經查,參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忠和段2777-1地號南邊道路經查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係法定空地,且由提供之70、
80、90、100年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該路段業於70年間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至於是否為本所鋪設,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又參被告所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系○○○區○○段○○○○○○○號南端部分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乙節,茲因既成道路之認定非屬本所權限,其認定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又有關現況道路路面之鋪設,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參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外放),可見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於70年間已存在並供公眾通行之用,再者被告亦自承其自99年間買受系爭2777-1地號土地,有將編號A部分土地供周遭鄰居通行,苟當時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何以被告會提供編號A部分土地供附近不特定人通行?足見在70年間時,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無訛。益可證明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屬實。原告主張至少約從70年間起,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即充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未曾間斷,自堪認為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存在,應屬可信。
(三)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
(四)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因公用地役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本件之請求權係依據公用地役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仍主張本件請求權依據為既成道路之通行權,不主張袋地通行權。然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權利之程序,是原告本於公用地役權,請求確認伊就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伊在上開土地範圍通行,並將該土地內之鐵門拆除,於法不合。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現場時稱:被告所設置之鐵門不會上鎖,會讓原告通行等語,原告稱:被告於起訴後,沒有將鐵門上鎖,不讓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已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多年,迄無間斷,屬既成道路,被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為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原告之使用。惟該編號A部分之既成道路,得供原告通行者,為公法上利用土地之關係,不得以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且非本件之訴訟標的,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2777-1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容忍伊在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通行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門拆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如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恭,核無必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