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鳴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學政訴訟代理人 柯裕銨被 告 李世榮
李素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按民法第244條第l項及第4項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ꆼ緣被告李世榮之前積欠原告貨款債權,曾於民國102年2月25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3,68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持有。嗣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由鈞院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且於10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
ꆼ原告頃於103年1月間始查知,被告李世榮積欠上揭債務尚未
清償,竟為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執行,早於102年1月2日即將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5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之方式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李素香,致原告無法圓滿執行取償,此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執行獲償。
ꆼ綜上,被告所為已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4條
、第245條為請求權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德便。並聲明:請求判決將被告李世榮與被告李素香間於102年1月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102普登字第016910號)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為被告李世榮名下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ꆼ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係記載102
年2月15日,但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實際是自101年間就已發生。
二、被告則略以:ꆼ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略
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二、緣被告李世榮之前積欠原告貨款債權」云云,惟該起訴狀內容並未舉證被告積欠貨款之具體事證,依民事訴訟法及上揭法院判決,原告就被告積欠貨款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世榮積欠原告貨款。
ꆼ次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查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由被告李世榮簽發之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為102年2月25日(未載到期日);再查原告於同上書狀所提出之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之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2日,足見上揭本票債權係發生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申請日之後,亦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異動當時,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是依上揭判例,原告於嗣後取得之本票債權,自不得溯及而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在之前贈與被告李素香之登記效力,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亦不合法。
ꆼ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積欠貨款,且其取得之本票債權又
發生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申請日之後,原告自無民法第244條之行使撤銷權之適用,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登記,依法不符,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司票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出貨簽收單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ꆼ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ꆼ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ꆼ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ꆼ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世榮積欠上揭債務尚未清償,竟為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執行,早於102年1月2日即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之方式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李素香,致原告無法圓滿執行取償,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4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將被告李世榮與被告李素香間於102年1月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102普登字第016910號)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為被告李世榮名下所有等語,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其本件請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45條等法文規定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ꆼ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
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審諸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卷附由被告李世榮簽發之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為102年2月25日(未載到期日),然查原告於同上書狀所提出之卷附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之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2日,是憑此足見上揭本票債權係發生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申請日之後,亦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異動當時,原告對被告李世榮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於嗣後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溯及而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在之前贈與被告李素香之登記效力,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李世榮之前即積欠原告貨款債權,始於102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持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出貨簽收單等內容所載,可知其貨款債權之債務主體實為訴外人仟竣實業有限公司,核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主體為被告者,兩者債務主體並不相同,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亦無足採。
ꆼ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積欠貨款,且其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又發生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申請日之後,原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245條之行使撤銷權之適用。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將被告李世榮與被告李素香間於102年1月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102普登字第016910號)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為被告李世榮名下所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