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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陳威淘即陳國華被 告 程一萍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許碧枝複代理人 陳明智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謝瓊樺

蓋姵樺邱瑀蓁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程一萍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購買位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建號第1646號、4925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東光段房地),以及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上同區段890、65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平田段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二人各為1/2。復伊與被告程一萍共同以系爭東光段房地為抵押物,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以及以系爭平田段房地為抵押物,向被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320萬元。

㈡嗣被告程一萍於102年間,持未確定之判決聲請鈞院拍賣系

爭東光段、平田段房地,鈞院竟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被告臺灣銀行與富邦人壽公司均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於103年2月26日執行拍賣,共以24,390,400元拍定,並於同年4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27日執行分配。而鈞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附表一項次7分配予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額為10, 590,584元、附表二項次7分配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額為5,077,992元,均為伊與被告程一萍積欠被告臺灣銀行、富邦人壽公司之全部債務,致系爭東光段、平田段房地之拍賣所得不足清償伊之全部債務,而尚積欠被告程一萍4,846,011元。惟被告程一萍既未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豈能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伊與被告程一萍既均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即應平均分擔債務,是系爭分配表附表一項次7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額應為5,295,292元、附表二項次7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額應為2,538,996元,清償伊之所有債務後,伊尚得領回2,987,619元之款項,故應於附表二增列項次9發還予原告2,987,619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程一萍、被告臺灣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如上述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程一萍部分:

1.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接獲鈞院執行處之分配通知,定於同年5月27日實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本件原告乃於分配期日當日以言詞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業以聲明不合法駁回原告之異議,顯見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合法要件,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2.縱原告起訴合於程序規定,原告與伊對被告臺灣銀行、富邦人壽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規定,連帶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一人或全體,請求一部或全部之債權,被告臺灣銀行及富邦人壽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全部債權之清償,是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部分:

1.原告於93年3月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程一萍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借款1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另以提供二人名下共有之系爭平田段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

2.被告受領鈞院執行處於102年10月23日函請被告檢附相關債權文件正本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即依法聲明參與分配,103年3月5日鈞院通知系爭抵押物已拍定,被告於同年4月22日陳報實際債權額,就系爭抵押標的物,被告尚有本金901,542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25計算之利息;以及本金4,176,45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1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未受償,是系爭分配表乃依照實際債權額所製作,並無錯誤。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臺灣銀行部分:

1.原告與被告程一萍於95年5月18日,共同以所共有系爭東光段房地,向被告臺灣銀行借款161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32萬元,原告與被告程一萍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95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共分24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嗣原告所有之系爭東光段房地應有部分為被告程一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臺灣銀行乃以抵押債權人之身分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2.原告與被告程一萍就系爭東光段房地之權利範圍雖各為1/2,惟渠等係共同提供系爭東光段房地為抵押物並為連帶借用人,是原告與被告程一萍對被告臺灣銀行之上開借款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之規定,被告臺灣銀行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全部債權,基此,系爭分配表並無任何違誤。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程一萍於102年間聲請本院拍賣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東

光段與平田段房地,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被告臺灣銀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各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被告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932萬元;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320萬元,上開債務抵押債務人均為被告程一萍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

㈢系爭房地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30日製作系爭

系爭分配表,附表一項次7記載被告臺灣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10,590,584元;附表二項次7記載被告富邦人壽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5,077,992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0頁)。

㈣系爭分配表於103年5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與原告,並

訂於103年5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分配,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領取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4頁)。

㈤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就系爭分配表之債權金額以書面

聲明異議,惟於分配期日到場,對被告臺灣銀行、富邦人壽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區○○段房地、東光段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30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三字第7777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2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3004924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103年5月27日分配筆錄、執行調查筆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7頁、第117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34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臺灣銀行、富邦人壽公司之全部債權列入分配係屬違法,導致原告積欠被告程一萍之債務未能完全清償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程一萍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合法?㈢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金額有無錯誤?㈣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金額有無錯誤?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1.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分配表應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又按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12日將系爭分配表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17日始前往寄存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領取系爭分配表等情,如上開三㈣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於寄存送達生效日前實際領取系爭分配表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分配表自應於同年5月23日起,始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103年5月27日,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上揭三、㈣所載。準此,系爭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交付債務人即原告,應堪認定。

2.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分配表應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如執行法院交付分配表不合法,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係指執行法院於5日前合法交付分配表繕本之情形為前提,揆諸該法條修正理由及條文用語,如債務人與各債權人未受合法送達,不生異議不合法之問題,法院應為實體審判,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可參。是系爭執行程序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系爭分配表繕本送達予原告已如前述,按諸上開見解,本件分配程序不合法,縱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提出異議,該異議仍非與法不合,基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要件仍屬具備,本院應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程一萍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合法:

1.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宣告准予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未經廢棄或變更,該假執行之效力尚存,縱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勝訴之原告自得依准予假執行之本案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2.查被告程一萍前曾於100年間,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委任關係、保證關係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給付13,594,982元,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案件審理,於101年8月3日判決其中11,209,141元有理由,原告應給付被告程一萍前揭金額,並宣告准予假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案件審理,於102年8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本件原告不服,現仍繫屬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程一萍所是認。而被告程一萍於前案上訴第二審審理期間即102年8月1日,以本院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東光段、平田段房地取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前案判決就被告程一萍勝訴部分,既宣告准予假執行,且該判決經二審法院判決維持,揆諸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本院前案判決及該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既均未經廢棄變更,縱前案尚未確定,被告程一萍以本院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以未確定之裁判為執行名義有所違誤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憑採。

㈢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金額有無錯誤?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判例則闡述甚詳。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2.查原告於93年3月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程一萍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借款1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另以提供2人名下共有之系爭平田段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程一萍簽具之借據2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又前開借款至103年4月22日止,尚有5,077,992元未清償一情,亦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表10紙、貸款總歸戶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是被告程一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系爭平田段房地時,按諸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確定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以實行抵押權參予分配,而原告與被告程一萍既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負1100萬元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於債務完全清償前,分別向原告或被告程一萍、或同時對該2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準此,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前開貸款之繳款紀錄表以確定其債權額、原告亦不否認前開貸款尚有5,077,992元未清償,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自得要求原告返還上揭債務,故系爭分配表附表2編號7列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額為5,077,992元(加計利息後為5,079,200元)一情,與法尚無違誤,系爭分配表此部分之分配金額自毋庸變更。

3.原告雖主張上揭債務被告程一萍既為連帶債務人,應分擔半數債務,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僅得向伊請求2,538,996元(即5,077,992元÷2=2,538,996元)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法得向其中部分債務人請求全部債務之清償業如前述,且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被告程一萍僅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平田段房地擔保之範圍為該借款之債權額全部等情,有前揭借據2紙、權利人為富邦人壽公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可查,則民事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平田段房地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自得實行抵押權,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全部借款,原告徒以其與被告程一萍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主張債權人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應受渠等複數債務人間內部關係之拘束,實混淆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外部法律關係與複數債務人間內部關係之區別,而無足取,應予駁回。

㈣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金額有無錯誤?

1.查原告與被告程一萍於95年5月18日,共同以所共有系爭東光段房地,向被告臺灣銀行借款161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932萬元,被告程一萍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借用人,借款期限自95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共分24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程一萍簽署之放款借據、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為臺灣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又上開放款借據第一節第一項約定「本借據依下列第一款之約定撥付,即視為甲方全體收到本借款;甲方如為二人(含)以上者,甲方全體對本借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有上開借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程一萍為前揭消費借貸債務之共同借用人,且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自為連帶債務人。

2.被告程一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東光段房地時,原告與被告程一萍尚積欠被告臺灣銀行前開抵押債務10,590,58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徵之前揭四、㈢1.之規定及判例意旨,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則被告臺灣銀行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時,向原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自屬有據。準此,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額全數列入分配,即無違誤,原告徒以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主張被告臺灣銀行僅得向其請求半數債權額,實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三人間成立私下協議,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與臺灣銀行始向其請求全部債務之清償,而未向被告程一萍請求,並聲請本院調查渠等間迄今有無其他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臺灣銀行乃依民法上揭規定主張債權及實行抵押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參與分配,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嗣後被告三人間尚有其他金融財務往來關係,亦為正常合法之經濟行為,尚難單憑原告之片面之詞,遽認系爭分配表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臺灣銀行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有何違法應予變更之處,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憑採,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因清償全部債務而使被告程一萍同免責任者,是否得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程一萍償還應分擔部分,則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臺灣銀行間無涉,亦非系爭分配表應與分配之範圍,如原告與被告程一萍有所爭議,應另循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附表一項次7所列臺灣銀行、附表二項次7所列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金額均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附表一項次7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額應為5,295,292元、附表二項次7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額應為2,538,996元,清償原告之所有債務後,尚得領回2,987,619元之款項,故應於附表二增列項次9發還予原告2,987,619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