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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楊子榮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被 告 徐莉榕即徐翠蓉

謝河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被告徐莉榕即徐翠蓉之各項債權(次序三、十、十一),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莉榕即徐翠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被告徐莉榕即徐翠蓉(下稱徐翠蓉)部分:原告於民國95年間,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謝芳宜背書後,持向徐翠蓉借款。徐翠蓉雖於95年8 月18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遲至103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消滅,故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徐翠蓉之分配金額,自應予剔除。退步言之,縱徐翠蓉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但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謝芳宜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

8 月10日止,亦已清償徐翠蓉共計336,000 元,此部分已經謝芳宜清償之款項,亦應自徐翠蓉可分配之金額中扣除,故系爭分配表關於徐翠蓉之分配金額亦應予更正。㈡關於被告謝河興部分:謝河興曾以虛偽債權123 萬元,誣告原告涉嫌詐欺,經原告自訴謝河興涉有誣告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部分虛偽債權,若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予剔除。故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謝河興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退步言之,謝河興之債權業經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941,667 元、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0,862元,此部分金額依法應予扣除,是系爭分配表關於謝河興之分配金額亦應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徐翠蓉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謝河興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另備位聲明:㈠本院10

0 年度司執六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徐翠蓉之分配金額,應予更正。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

2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謝河興之分配金額,應予更正。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徐翠蓉則以:徐翠蓉於96年間即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時效已因而中斷,而無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自承對徐翠蓉之債務,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已清償336,000 元,足見原告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顯已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利益,請求剔除徐翠蓉之分配金額,且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聲明異議狀,亦僅係對徐翠蓉之分配金額537,000 元為異議,並非就徐翠蓉全部債權均為異議,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將徐翠蓉之分配債權全數剔除。又謝芳宜交付徐翠蓉之款項,係為清償其向徐翠蓉之借款,與本件原告與徐翠蓉間之債權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河興略辯以:原告之請求全無理由,謝河興歷審均獲判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徐翠蓉於96年8 月20日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299 號民

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00 萬元及自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0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徐翠蓉逾期未依本院補正通知繳納執行費用,而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56373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

⒉被告謝河興於101 年10月8 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3 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內容為原告楊子榮應給付被告謝河興163 萬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2 年3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原告楊子榮之上訴確定),並依該民事判決提存55萬元擔保金(101 年度存字第2234號)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63 萬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相同,而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依101 年10月30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分配表獲分配受償執行費用13,040元及借款債權928,627 元(含自95年2 月18日起至10

1 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43,482 ),共計獲償941,667 元(不足額為1,244,855 元);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2 月26日製作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將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2 號提存金30,859元及孳息3 元共計30,862元分配予被告謝河興,以抵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原本1,244,855 元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計33,765元其中之利息30,862元,並經被告謝河興於102 年5 月30日領取而獲償30,862元(不足額為1,244,855 元加計上開利息差額2,903 元,共計1,247,758 元)。⒊被告徐翠蓉於103 年3 月24日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299 號

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00 萬元及自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155

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相同,而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27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3 分配金額8,01

6 元,為被告徐翠蓉之執行費用(103 年度司執字第31556號);次序6 分配金額709,331 元,為被告謝河興之普通債權原本1,244,855 元、前未受償利息2,903 元及自102 年5月4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9,794元,分配比率為54.6669%,不足額為588,221 元;次序10分配金額794781元,為被告徐翠蓉之普通債權原本1,000,

000 元及自95年7 月30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454,027 元,分配比率為54.6669%,不足額為659,156 元;次序11分配金額1,093 元,為被告徐翠蓉之普通債權即程序費用2,000 元,分配比率為54.6669%,不足額為907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徐翠蓉間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若未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曾經清償?⒊原告主張被告徐翠蓉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 、10、11所示債權

及執行費用應予剔除或更正(先位請求「剔除」,備位請求「更正」),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謝河興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示債權應予剔除

或更正(先位請求「剔除」,備位請求「更正」),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被告則均為執行債權人,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27日所製作定於10

3 年5月8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於103 年4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嗣雖於103 年4 月23日撤回該異議之聲明,惟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3 年4 月24日、103 年5月6 日先後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徐翠蓉、謝河興之債權聲明異議,徐翠蓉、謝河興於103 年5 月8 日分配期日均到場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即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3 年

5 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關於徐翠蓉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44 條亦著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翠蓉所持有原告於95年6 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到期

日為95年7 月30日(見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299 號卷附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徐翠蓉於95年8 月16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8299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雖於96年8 月20日以上開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299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00 萬元及自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0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因徐翠蓉逾期未依本院補正通知繳納執行費用,而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56373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票字第28299 號本票裁定案卷及96年度執字第563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徐翠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7 月30日後之103 年3 月24日再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299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55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參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其所持系爭本票顯已罹於票據時效,復經債務人即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徐翠蓉自不得再行使其票據上之請求權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⒊雖徐翠蓉復主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業

已自承其對徐翠蓉之債務,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已清償336,000 元,足見原告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顯已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利益,請求剔除徐翠蓉之分配金額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查依徐翠蓉所提出之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103 年4 月24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原告已就徐翠蓉所持有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並聲明異議,且依原告復於103 年5 月

6 日就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原告仍就徐翠蓉所持有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而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卷附103 年4 月24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103 年5 月6 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自難認原告有承認徐翠蓉請求權存在之情事。雖原告於103 年4月24日所提聲明異議狀載有系爭本票背書人謝芳宜已陸續清償336,000 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然依該聲明異議狀全文前後觀之,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亦應扣除該等已清償之款項而為分配之異議事由,尚難因此即謂原告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是徐翠蓉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徐翠蓉之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復經債務人即

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2 月27日分配表(定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2時30分實行分配)將之列為受分配債權,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先位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合併有103 年度司執字第31556 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2 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徐翠蓉之各項債權(次序3 、10、1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本件原告關於徐翠蓉部分之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

就其備位請求即更正分配表之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謝河興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謝河興為執行債權人,又被告謝河興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係屬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3 號民事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謝河興之系爭執行名義,自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對謝河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是倘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謝河興曾以虛偽債權123 萬元,誣告原告涉嫌詐欺,經原告自訴謝河興涉有誣告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部分虛偽債權,若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予剔除云云,然其所主張之上情,顯屬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833 號民事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之事由,再為爭執,並非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參諸上開說明,其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合併有103 年度司執字第31556 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2 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謝河興之債權(次序6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備位主張謝河興之系爭債權業經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941,667 元、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0,862元,此部分金額依法應予扣除,是系爭分配表關於謝河興之分配金額亦應予更正云云,惟為謝河興所否認。查謝河興於101 年10月8 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3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判決內容為原告楊子榮應給付被告謝河興163 萬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2年3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7

6 號判決駁回原告楊子榮之上訴確定),並依該民事判決提存55萬元擔保金(101 年度存字第2234號)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63 萬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相同,而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依101 年10月30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分配表獲分配受償執行費用13,040元及借款債權928,627元(含自95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43,482 ),共計獲償941,667 元(不足額為1,244,855 元);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2 月26日製作101 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將本院10

2 年度存字第822 號提存金30,859元及孳息3 元共計30,862元分配予被告謝河興,以抵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原本1,244,855 元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計33,765元其中之利息30,862元,並經被告謝河興於102 年5 月30日領取而獲償30,862元(不足額為1,244,855 元加計上開利息差額2,903 元,共計1,247,

758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2 月27日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列載謝河興之債權為債權原本1,244,855 元、前未受償利息2,903 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共計292 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9,794元,故分配金額709,331元,分配比率為54.6669%,不足額為588,221 元,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謝河興前受償之上開金額應再自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數額中扣除云云,即屬無稽。是原告備位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六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謝河興之分配金額應予更正,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請求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合併有103 年度司執字第31556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2 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徐翠蓉之各項債權(次序3 、10、1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合併有103 年度司執字第31556 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2 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謝河興之債權(次序6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備位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

2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謝河興之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