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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陳韋佳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文玲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8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春連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親李春連於民國87年2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

人。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母親李春連死亡時,年僅9 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懂法律,亦無能力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原告之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斯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母親李春連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予原告。

㈡嗣被告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強制執行原告之

存款及薪資。然該存款均是原告自食其力工作薪資累積所得,並非繼承自母親李春連之遺產;且原告為基層勞工,收入僅供自己溫飽,如認須由其代母親李春連清償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爰於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㈢聲明:⑴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南院鵬執當字第15

015 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⑵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李春連之財產清單係原告於103 年6 月26

日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所申請,並非李春連死亡時之遺產清冊。就被繼承人李春連死亡時遺留何遺產一事,請鈞院依民法繼承編第1156條規定,命繼承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陳報,若未陳報,則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母親李春連87年2 月7 日死亡

時,年僅9 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於母親李春連死亡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被告主張其對李春連有新臺幣26萬7,106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而原告為李春連之繼承人,乃於103 年6 月16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禁止原告收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目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李春連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

前,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李春連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上開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否有理由?㈢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母親李春連87年2 月7 日死亡時,年僅9 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之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原告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㈣而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

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禁止原告收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查上開薪資債權係原告個人勞務所得,其顯非原告繼承自李春連之所得遺產至明;又觀諸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係於99年5 月26日始開戶,且其存款來源均來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2至24頁),足見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亦非繼承自李春連之所得遺產。此外債權人即被告復未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

0 號執行事件,就非屬所得遺產之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無據。

㈤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亦即上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86年間。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則分別於98年6 月10日、

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是原告所主張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㈥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除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於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即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茲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經本院認定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春連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南院

鵬執當字第15015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查,原告起訴之真意在排除原始執行名義及其後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今被告最後換發之債權憑證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堪認原告起訴時請求宣告上開債權憑證即最後第2 次換發之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有所誤會。爰逕依其起訴真意判命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

7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春連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⑴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春連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