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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畢卡索梅川陽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章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施瑞章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怡如被 告 呂松柏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極,嗣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改選主任委員為林永章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9,800元。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10月2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原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原告社區大樓內有

12戶區分所有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又受原告社區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租、管理約30戶之區分所有建物,每戶按月收取2至3千元不等之委任報酬。被告因經營上開業務,自91年起至100年3月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原告社區大樓地下室3樓停放機車之停車空間,以木板圍起而占用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儲藏室,面積10.44㎡及C部分,面積

32.56㎡(A、C合計約三個停車位大小),供己堆置出租各戶區分所有建物內必須汰換、收藏之傢俱。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C部分,取得無權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所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所取得不當得利係使用原告社區大樓地下室建物之利益

,除有座落土地外,亦有其上之建築物,並非單純占有、利用土地。故而,被告所取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實際出租可取得之租金,始為相當。被告占用部分約3個停車位大小,原告社區大樓平面車位以每月租金2,200元之價格,出租於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自91年起無權占用原告社區大樓地下室空間,縱由92年3月起算至100年3月拆除清理時止,亦長達8年,故計算被告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633,600元(3×2,200×12×8=633,600)。

㈢被告辯稱附圖A、C部分自91年7月至100年3月間,有原告、餐飲業者、吳榮燦、江資航及被告等人占用。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社區總幹事黃淑英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26

號之證詞,可知前開資料非屬原告所有,且應屬被告所有,否則訴外人易文安(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豈會詢問黃淑英為何不將系爭資料交予被告。被告主張該等資料屬原告所有,並放置於A、C區,實不足採。

⒉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庭呈之照片,原告否認該照片之真正,

被告應證明照片之真正,否則不得作為其主張A、C區尚有其他人使用之證明。退步言,本件被告無權占用A、C區之起迄時間為92年1月起至100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上開照片所載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縱該照片為真,亦與本件無干,應堪認定。

⒊被告與江資航簽訂被證4所示之協議,其上僅載明「補貼」

,未有被告收受其上所載金額,及點交系爭傢俱予江資航等收據證明,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傢俱已出售並交付江資航。且,倘系爭傢俱已出售予江資航,而為江資航所有,被告之子豈可能於100年3月8日拆除A、C區隔間木板時,搬走原置於A、C區內之床墊、桌子等物品。顯見系爭傢俱確屬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A、C區之事實,甚所彰明。

⒋綜上,被告辯稱A、C區有原告、餐飲業者、吳榮燦,及江資航等人使用乙節,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被告占用之1553建號所在位置,係大樓地下三層,內有電梯

室、機械室、公共梯間、公共儲藏空間、水箱、車道及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款之規定,1553建號並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其使用上並不具有獨立性。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可認被告所占用之1553建號雖於共有部分1552建號之建物謄本上登記「共有部分權利範圍:50000分之0」,而屬共有人分別共有,但該1553建號建為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且欠缺獨立性之共同使用部分;復依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地下權利之歸屬:地下層分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兩部分,雙方同意其權屬如下:㈠共用部分包括受電室、機械室、樓梯間、電梯間、車道等公共設施必要部分,由甲方(即買方,以下同)及全體買主依所其承購各該戶面積比例共有持分之。上述共用部分範圍、位置悉依乙方(即賣方之建設公司,以下同)統籌規畫配置,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住戶組織管理委員會,依法共同維護管理,甲方不得私自佔為己用。」。故該地下三層之1553建號雖登記為共有人分別共有,既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性質上除部分車位面積為約定專用外,即為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共用部分,且依具有分管契約效力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地下三層屬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部分,不允許個人私自占用,且原告具有管理權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所受之利益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至原告第17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五決議係因地下室30號車位有二住戶持有使用權狀所生之爭議,應由各該主張有使用權之住戶自行協商或以訴訟確認,原告無從介入,與本件訴訟無關,應予陳明。

㈤被告以其提供14個車位予原告收取租金,並據以主張與本件

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然:兩造間就系爭14個停車位之協議係有效存在,原告就此14個停車位收取租金即屬有權、適法,此亦為被告所不爭。縱被告主張其係被詐欺或係因錯誤而與原告為協議,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告自承98年即知悉上情,其撤銷權亦早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被告於100年3月18日第15屆第10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前,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向原告僱用之大樓社區服務員楊東興表示,被告在系爭占用建物內放置有東西,被告要求先不要拆除,並要承租,不願搬離。被告既已於100年3月間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請求權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更新起算。被告主張原告只得請求98年6月26日起算之租金云云,即屬無據。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⒈被告從未使用過附圖所示A部分,A部分已由原告社區總幹事

黃淑英於鈞院103年訴字第1426號證述,小倉庫即附圖所示A部分內置放管理委員會95、96年資料(相關物品現由管理委員會保管),該相關物品實際置放起迄時間不詳。

⒉被告雖曾使用過C部分,係因被告受訴外人陳立人委託代管

大樓內20間套房,因需要而臨時使用,惟僅自91年12月起佔用至93年4月底,93年5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江資航協議將20間套房租給江資航,一併將臨放儲藏之傢俱轉給江資航,故自93年5月起至94年4月底是江資航占用;94年5月至96年8月8日仍為被告占用,96年8月8日被告與訴外人江資航協議將陳立人所屬20間套房傢俱(含地下室傢俱)一併以5萬元之價格轉賣予江資航,故自96年8月8日後,上開傢俱已非被告所有。

⒊依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相片(該相片

時間為100年3月19日,係拆除後9天)內容顯示拆除後仍遺留有木梯、油漆桶、瓦斯桶、磁磚及塑膠筒等物品。系爭社區為附有天然瓦斯之社區,一般用戶無需使用大型瓦斯桶,故瓦斯桶應為早期在社區經營餐飲之業者使用設備。另原告提出之100年3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之錄音譯文中,委員沈楊藝、韋永華等人於會議中均提及社區包商吳榮燦將工程廢棄物置於附圖A、C區,說明吳榮燦亦為系爭區域使用人之一。

⒋綜上,附圖A、C部分自91年7月起至100年3月間,至少有原

告、餐飲業者、吳榮燦、江資航及被告等人使用,然各自使用時間及範圍不詳。是原告主張該區域均為被告所占用,顯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郭明森證稱看到被告之子去搬東西,但被告之子也是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使被告兒子確有於B3倉庫,搬離傢俱之情事,亦屬被告兒子個人之行為,要與被告無涉,亦不能作為被告占用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屬1553建號之範圍,依

被告所有區分建物之權狀記載共有部分是1552建號,而依1552建號之登記謄本記載,1553建號就1552建號之持分為0/50000,即顯示1553建號未包含社區共用部分,則1553建號依買賣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全部均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共有用部分。另依原告102年4月12日第17屆第10次管理委會會議紀錄案由五決議:地下三層之停車位由車位持有人自行召開協調會議,管理委員會無權置喙。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位置是在1553建號,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無管理權無權起訴。

㈢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然原告前向被

告表示建設公司合法申請的停車位有49個,但最後畫設99個停車位,有50個係違法的,被告擁有27個停車位,兩造遂協商被告捐贈14個停車位,被告有同意該14個停車位由管理委員會出租,租金由管理委員會取得。惟嗣因同社區有其他住戶也因為停車位的問題與原告發生訴訟,98年間法院判決住戶的停車位是合法的(98年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是99年,故被告認為當初原告欺騙被告而作成協議,原告應將依協議所收取14個停車位自94年7月至96年6月間之租金948,000元返還予被告(2,800×14×24個月=948,000),並與本件原告主張的金額抵銷。

㈣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期間,僅能自98年6月26日起算。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法院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臺中市○○○路○段○○○號地下三樓停車空間內,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自92年1月起至100年3月8日止,被人以木板圍起,木板外以鎖鎖住,其中A部分,面積10.44㎡,為木板圍起範圍內原有設置之儲藏室、B部分,面積為0.85㎡為柱子、C部分,面積32.56㎡為木板圍起之範圍扣除A、B部分面積後之使用空間。

⒉系爭地下三樓停車空間,目前每個平面車位每月租金2,200元。

⒊兩造前曾協議,由被告提供14個停車位供原告出租,租金由

原告取得,原告據此協議取得94年7月至96年6月間出租上開14個停車位之租金。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C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以原告收取被告14個停車位自94年

7月至96年6月之停車位租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僅可請求自98年6月2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C部分,被告則否認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並以其僅曾短期占用C部分為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社區之停車場空間,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之債權發生須以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為前題,被告既否認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用A部分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查:附圖所示A部分,為1553建號原有設置之儲藏室,附有門、鎖,位於原告所指本件地下三層停車空間以木板圍起之區域內,與附圖所示C部分可明確區各自占用之面積,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第15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譯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東興、郭明森,惟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發言,而證人楊東興、郭明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僅證稱有關以木板隔間區域遭占用之情形(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另參酌原告之社區總幹事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黃淑英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6號被告與訴外人江資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4年1月26日出庭時證稱其在B3地下室倉庫找到承租車位表及車位的租金收支憑證,上面記載是訴外人江資航的租金收入,就將上開資料拿給江資航,就由江資航保管等語(見被告答辯狀㈢所附筆錄影本),則附圖所示A之儲藏室內係放置記載為訴外人江資航租金收入之相關文書資料,並經社區總幹事詢問江資航後交予江資航保管,尚難認為上開文書資料係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放置在附圖所示A之儲藏室內,此亦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地下室停車空間以放置傢俱之情形並不相合。除此之外,原告無法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認為真正。

⒉被告自認自91年12月起至93年4月底及94年5月起至96年8月8

日止期間有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用以放置傢俱,惟辯稱93年5月至94年4月底是訴外人江資航占用及96年8月8日以後非被告占用等語,經查:被告自認曾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放置傢俱之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提出被證3「合作租賃協議書」及被證4「協議」辯稱由訴外人江資航占用云云,惟被證3之「合作租賃協議」並無提及放置於地下3層之傢俱,且被告自承被證3之「合作租賃協議」後因故未履行,而被證4之「協議」僅記載由江資航補貼傢俱費用,並無有關點交、交付等記載,且無法明悉「協議」內所記載之傢俱與被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有何關聯,是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均無從其有利之認定。另參酌被告於被訴侵占等案件偵查中,僅否認圍設木板,但承認自91年起使用裡面的空間,放一些家具等類的東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96號103年6月6日訊問筆錄及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1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曾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木板隔間後,向社區服務員楊東興表示先不要拆除其中一個木板隔間,裡面的東西被告還沒有辦法處理,並向楊東興承認東西是被告的等情,已據證人楊東興到庭結證屬實,顯見被告自91年間起即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放置傢俱,至原告決議拆除木板隔間並於100年3月間委人拆除時為止,被告之占用行為均持續進行,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㈡附圖所示C部分為1553建號,位於社區大樓地下三層,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1553建號全部均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無管理權為辯,惟查: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1553建號即本件社區大樓之地下三層,為停車空間,業

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又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件㈢地下層平面圖附錄地下室參層停車平面圖所示,地下三層即1553建號內有樓梯間、電梯間、機械室、儲藏室、停車位及車道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地下層權利之歸屬約定:「地下層分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兩部分,雙方同意其權屬如下:㈠共用部分包括受電室、機械室、樓梯間、電梯間、車道等公共設施必要部分,由甲方及全體買主依其所承購各該戶面積比例共有持分之。上述共用部分範圍、位置悉依乙方統籌規畫配置,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住戶組織管理委員會,依法共同維護管理,甲方不得私自佔為己用。㈡約定專用部分:⒈甲方無論有購買停車空間,均應無條件同意本大樓全體承購人中,購買停車空間者,按地下層平面圖(如附件㈢)所配置之位置及範圍專屬使用。甲方若未購買停車空間者,對於任何他人購買停車空間之位置及範圍,不得使用及主張權利。⒉甲方如需訂購停車空間者,須與乙方另訂『停車空間買賣契約書』。㈢甲方及全體承購人無條件同意地下各層之車道及通道,供為車輛及人員出入之用,為保持車道、通道之暢通及防空避難之安全,絕不堆置私物、停放車輛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停車之使用及車輛、人員之進出。」。

⒊綜上,系爭地下三層之1553建號係作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

使用,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共有之,自非屬專有部分,亦非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且依其性質應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依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1553建物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其就1552建號之應有部分如何無涉。復依不產買賣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1553建號內,除需使用停車位之買方另與建設公司訂立「停車空間買賣契約書」而取得特定編號停車位空間之專用權外,其餘機電室、樓梯間、電梯間、車道等均仍屬未約定專用權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1553建號全部為約定專用部分,殊無可採。又被告占用部分並非汽車停車位,且被告就其占用部分並無約定專用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月20日、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既屬共用部分且被告並無約定專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該共用部分自屬原告管理、維護之範疇,被告辯稱原告無管理權、無權起訴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自屬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使用其占用部分之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數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約合3個停車位大小,以每個停車

位每月租金2,200計算,被告每月所受利益為6,600元云云,惟查被告占用之附圖所示C部分,並非汽車停車位,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按汽車停車位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尚無可採。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梅川東路四段,為住商辦混合大樓,鄰近區域多為公寓大廈,一樓為店面,有文心國小、黃昏市場、超級市場、公園,並有捷運崇德站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其鄰近區域市況繁榮,四週交通、生活機能便利,認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⒊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消滅,原告則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之受僱人承認占用,即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請求權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應更新起算云云。查: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縱有向原告之受僱人承認占用,惟占用之基礎法律關係可能出於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故承認占用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係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尚屬無據。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本件原告係於103年6月25日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日往前回溯超過5年即98年6月25日以前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期間為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

⒋被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32.56㎡,其占用之基地為

台中市○○區○○段○○○○號,98年至10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公尺4,845元,1553建號之總面積為1036.5㎡,課稅現值98年為3,953,500元、99年為3,907,500元、100年為3,86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4年3月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其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98年為281,946元【計算式:(4,845×32.56)+(3,953,500×32.56/1036.5)=157,753+124,193=281,946,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99年為280,501元【計算式:(4,845×32.56)+(3,907,500×32.56/1036.5)=157,753+122,748=280,501】;100年為279,059元【計算式:(4,845×32.56)+(3,861,600×32.56/1036.5)=157,753+121,306=279,059】。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47,868元【計算式:98年:281,946×10 %÷12×(6/30+6)=14,567;99年:280,501×10%=28,050;100年:279,059×10 %÷12×(8/31+2)=5,251;14,567+28,050+5,251=47,868】。

㈣被告另以原告應返還被告14個停車位2年之租金合計948,000

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自述其係經與原告協議後同意提供14個停車位供原告收取租金,該項協議於兩造均有拘束力,原告據此取得該14個停車位之租金,自屬適法有據。被告雖以其係遭原告欺騙而為協議,然被告無法證明受原告欺騙之事實,且其自承知悉上情係因同大樓其他住戶與原告間之停車位訴訟獲得勝訴,該訴訟於98年間判決,99年間確定,則自被告知悉迄至其於103年12月25日以書狀主張抵銷及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主張受原告欺騙而為協議,均已逾民法93條前段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既迄未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復無從再行使其撤銷權,則原告對被告並無返還14個停車位租金之債務,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