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陳宗郎被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黃超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
5,6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8萬8,222 元(利息部分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於105 年6 、
7 月間其所有套房上層之消防機房發生漏水所造成其套房損害之賠償30萬元,被告則以該次漏水係消防機房之水錶漏水,與原告起訴因消防機房運轉之震動所引起之漏水,並不在同一範圍,而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經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追加請求之損害,係於105 年6、7 月間新發生之事件,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不同時間發生之各別獨立事件,兩者並非屬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亦無法共用,實為訴之追加,而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且原告之追加起訴亦有礙被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不應准許,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 段○○巷○ 號12樓之1 及之2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因上層13樓係為被告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所屬公設水錶間與機房馬達泵浦加壓間及公設蓄水池(下合稱為系爭機房),因其主要設備有①150 匹、重670 公斤之馬達一具;②40匹、重257公斤之馬達一具;③5 匹、重30公斤之馬達一具;④大小不等之配管、配件及管內水,估計約1,800 公斤,合計約2,75
7 公斤,若估計每一房間之重量為300 公斤,則為房間荷重
9.19倍,而公設蓄水池之蓄水重為16,900公斤,則約為房間之載重56.3倍,可謂相當大之負重,一旦上開馬達啟動,又無防震墊之裝設,難免產生激烈之震動及噪音,因而造成樓板彈性疲勞並減少承載力,極易產生龜裂,加以水錶間之水錶及蓄水池之水壓更易滲水於裂縫中,造成樓板中鋼筋之鏽蝕而膨脹,更加速樓板承載力減少,將造成樓板崩塌水災之危險與波及鄰近造成嚴重損害。
二、依被告管委會制定之規約第9 條、第10條、維護本社區應注意事項第6 條第2 項及管理服務第4 點所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套房之上層樓係被告管委會之公設部分,被告管委會應負有公共設施器械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原告曾分別於97年11月23日、101 年10月9 日、102 年10月25日,先後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管委會,惟迄今均未見覆;原告亦曾於103 年6 月16日送交施工圖5 張及空白估價單予被告管委會,請求進行詢價及施工事項,被告管委會亦未見覆。是被告管委會怠於修復樓上抽水機房之設施,致使系爭套房樓板有牆壁龜裂、震動及噪音,而受有漏水造成樓地板之損害及不能出租之損害。原告爰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㈠租金損害49萬9,600元:
因系爭機房之震動噪音及漏水造成系爭套房受損並無法出租,系爭套房之租金行情約為每間1 個月租金4,250 元,通常出租率為百分之八十,然因上開損害降低出租之損失率為百分之五十,爰請求自90年5 月至102 年8 月止,合計147 個月之租金損失49萬9,600 元。
㈡漏水部分修理費38萬8,622元:
因上開損害,原告先已支出漏水部分修理費3萬6,000元,嗣於103年6月16日除送交前開施工圖及空白估價單予被告管委會外,原告覓得廠商就防水及防噪音工程之估價為30萬8,17
5 元,被告管委會則覓得廠商就消防水鏽蝕工程之估價為4萬4,447 元,於法院調解時被告管委會亦答應於103 年底即可進行施工,惟迄今未見進行施工或告知,爰請求漏水部分修理費合計38萬8,622 元。
三、關於鑑定機構即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其中就漏水部分,僅檢測管路正常不漏水,就說目視樓地板不漏水,而未於管路漏水時實施檢測,或於樓地板先灑、澆灌水後實施檢測,至於噪音部分逕採機器噪音值作為鑑定結果,而未針對系爭機房於啟動時和起動後系爭套房內之噪音值進行檢測,且環保署明文規定住宅區噪音值為日間小於57分貝,鑑定報告卻以灑水消防泵運轉音量為95分貝至96.3分貝為合格,顯然本末倒置。又原告所檢測系爭機房未啟動及起動後系爭套房內之噪音值,其中機房未啟動時系爭套房室內噪音平均值分別為54.6分貝及56.3分貝,於機房啟動後平均值為80分貝,顯然不合格。另就樓板漏水情形,有RC樓漏水源位置示意圖、現場所拍攝照片50張可供參考及佐證,且還有協發公司2 名維修人員、日夜班值勤人員共7 人陸續至13樓及系爭套房查看,並於聯絡日誌中載明嚴重漏水應盡速維修,此為鐵之事實與明證。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88萬8,222 元,及其中53萬5,6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本身是住戶,也曾經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委,10年來原告從未向被告管委會反應過,提出申請或要求修繕,原告是在被告催收管理費之後,才以抽水機房馬達運轉產生極大震動、噪音及漏水,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提到自己曾有修繕,既然有修繕怎麼會有持續漏水及後續衍生租不出去或賠償問題,而原告之自行修繕,施工過程被告管委會並不知情,被告管委會無法承擔原告10年前自行施工以後所造成之後果。
二、被告管委會收到原告102 年存證信函後,曾找技師去處理原告所稱漏水、震動及噪音問題,但抽水機房及馬達運轉,是原始結構之問題,沒辦法修正,整個社區6 棟都是相同結構,被告管委會只能盡量縮短馬達運轉時間。而漏水部分於10
2 年原告通知被告管委會時,被告管委會即已派工處理,現在已沒有漏水。又即使無漏水之房子也不一定租得出去,社區內有很多套房沒有漏水,也沒有租出去。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管委會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此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城市經典大樓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40號判決內容抗辯其無權利能力,不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尚無可取,先予敘明。
二、原告受有何種權利侵害?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機房內之馬達運作產生劇烈震動,造成系爭
套房樓地板(即天花板)龜裂及室內漏水情形,固提出現場照片及平面說明漏水處之示意圖等件為證。惟被告管委會則以102 年間以前系爭機房之馬達運轉所造成漏水之問題,業於原告通知後派工處理完畢,現在已無漏水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1.本院先於103 年8 月27日履勘現場,斯時原告固主張系爭套房與系爭機房間之樓地板有漏水情形,但於現場勘驗時並未有實際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勘驗筆錄所載)。
嗣本院依兩造合意聲請而囑託協發公司會同本院於105 年2月18日履勘現場並鑑定系爭套房與系爭機房間之樓地板有無漏水情形,經勘驗結果:系爭套房於系爭機房之抽水機開啟運轉時,系爭套房之天花板、天花板之消防機組管線均無滲水、漏水現象,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而協發公司鑑定結果亦認定:「現場無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足徵被告管委會所辯稱102 年間以前系爭機房之馬達運轉所造成漏水之問題,業於原告通知後派工處理完畢,現在已無漏水情形等語,應非虛妄。
2.雖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僅檢測管路正常不漏水,並僅以目視樓地板不漏水,而未於管路漏水時實施檢測,或於樓地板先灑、澆灌水後實施檢測,其所為鑑定之認定不足採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套房與系爭機房間之樓地板間有漏水之囑託鑑定,前經本院認有送鑑定必要並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兩造嗣後以鑑定費用過高而拒絕預納鑑定費用,致無法囑託鑑定。其後兩造就雙方可接受之鑑定機構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迨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始同意由被告陳報之協發公司為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而兩造既已合意由協發公司為鑑定,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此項合意即屬成立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並須承認協發公司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而不得任意翻異。雖原告仍一再質疑協發公司鑑定結果之可信性,惟經本院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需再聲請囑託其他機構(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或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惟經原告表明不用再鑑定,並請法院依職權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則協發公司之鑑定結果既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復無具體證據足認其鑑定有所不合,法院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而不得遽以否定其鑑定意見。是原告一則於本件訴訟中未能舉證證明於102 年間以前,系爭套房與系爭機房間之樓地板因系爭機房之馬達運轉震動造成漏水而生損害於系爭套房之情事;二則縱可認於彼時系爭套房之樓地板確有因系爭機房之馬達運轉而生漏水情事,但經本院先後於103 年8 月27日、105 年2 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均未發現尚有漏水情形,可見該漏水情形業經被告管委會派工修復,而無可歸責於被告管委會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倘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此為該法第3 條、第6 條所明定。而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亦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再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1條第3 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是以,有關噪音之不法侵害認定,所應考量者為:就持續性噪音,係屬噪音管制法之範疇,而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係以「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故原則上在行為人非惡意之情形下,僅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至於非持續性噪音,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範疇,並無噪音管制法及管制標準之適用,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經查:
1.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套房係位於第二類管制區。
2.又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 時。(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 表示;20Hz至200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L
F 表示。」,另同標準第8 條第1 項就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之管制標準,定有噪音管制標準值,其中屬於第二類管制區者,其設施噪音頻率為20Hz至200 Hz者之日間、晚間、夜間時段管制音量標準值分別為37、32、27,其設施噪音頻率為20 Hz 至20 kHz者之日間、晚間、夜間時段管制音量標準值分別為57、52、42。
3.徵諸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許之日間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機房之抽水機於未開啟前,經3 次測得系爭12樓之1套房室內關門且無人聲狀態之音量分別為:55.3分貝、53.9分貝、54.6分貝,系爭12樓之2 套房音量分別為:55.4分貝、56.4分貝、57.2分貝;而於抽水機開啟後,經3 次測得系爭12樓之1 套房室內之音量分別為:67.8分貝、69.5分貝、68分貝,系爭12樓之2 套房室內音量分別為:79.7分貝、80分貝、80.3分貝,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顯見系爭套房室內於系爭機房之抽水機未開啟前,已有相當之噪音量,而於系爭機房之抽水機開啟後,約增加25分貝。另經協發公司鑑定結果認:「1.灑水、消防泵浦運轉音量95分貝~96.3分貝。2.抽水馬達,現場無此設備。3.中繼水箱供水音量53分貝~57分貝」等語,亦有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準此,系爭套房於系爭機房未開啟灑水、消防泵浦運轉時,其噪音之音量尚未逾於上揭噪音管制標準,符合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自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可言。另系爭機房之設置,乃係基於社區公共安全,而灑水、消防泵浦之開啟運轉乃特別應付火災之緊急情況,其運轉時所產生音量雖可能逾上揭噪音管制標準,但該聲響並非持續發出,而係短暫時段發出,依上揭說明,尚非屬噪音管制法之範疇。
4.原告雖主張系爭機房之馬達啟動,無防震墊之裝設,而產生激烈之震動及噪音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伊自己未住在系爭套房,這兩戶都沒有出租不出去,系爭社區大樓興建時,伊就取得系爭套房之所有權,當時在13樓已設有系爭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第3 頁),且原告經營雙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機電專業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 頁雙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鑑測報告書),足徵原告取得系爭套房時,對於系爭機房設置其上之情形已有認識。而於一般房屋買賣市場,緊臨大樓抽水設施機房之房屋,因較易受機房運作之聲響干擾,其房價相對較為便宜,原告自願購買系爭機房下方之套房,對於居住其間必受聲響干擾乙情,自有預見,而系爭機房內機具運轉之噪音量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告自有忍受義務,不能事前圖求較便宜房價,事後又主張受機房運作聲響之噪音侵害。況且系爭套房係原告購以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中,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事,原告以之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因系爭機房之震動噪音及漏水造成系爭套房受損
並無法出租,原告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害乙節,被告則以:即使無漏水之房子也不一定租得出去,社區內有很多套房沒有漏水,也沒有租出去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機房之震動噪音及漏水等節,尚不足認原告得向被告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又系爭套房並非完全無法出租,此由原告所陳報之90年10月25日、94年10月1 日、102 年1 月9 日、103 年6月25日等5 件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100 至116 頁)為憑即明。且系爭套房能否順利出租,所涉因素非僅單一,其地理位置、社區周遭環境、交通便利性、租金高低及承租人之主觀喜好意願等等均影響可否成租,而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套房究係自何時起無法順利出租,及係源於系爭機房之震動噪音及漏水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租金損害,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管委會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如前揭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