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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A&B MOTORSPORTS PT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洪師輔(原名洪士琪)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複 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為在澳大利亞設立之外國法人,且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之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51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被告既位於本院轄區,則我國法院對於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乃係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查兩造就本件請求相關之買賣契約簽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所是認;而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利益受領地,係在我國境內,且不當得利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給付而發生,而買賣契約應以關係最切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或廖志賢(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撤回對廖志賢之起訴)應給付原告美金34,290元或相當於其價額之新臺幣,及其中美金24,290元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美金10,000元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多次變更聲明,而於104 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㈥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4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6年起與被告互有業務往來,被告皆以K-SPORT RAC-

ING CO . ,LTD 之公司名稱暨其代表人廖志賢之名義與原告締結契約。兩造曾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車用避震器買賣契約、煞車組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料件。而兩造於96年至99年間之專案合作期間,曾於專案訂購合約第4 條約定:「買方(按指原告,下同)必須預付10,000USD 押金,直到合約期滿,賣方(按指被告,下同)會退回押金。」之約款,顯見被告依約於兩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於99年6 月10日期滿之翌日起,負有返還押金美金10,000元之義務,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再三推托,迄今仍遲未退還。

二、又原告於102 年間分次向被告訂購商品,並已預付被告貨款美金30,000元,以供被告於原告分次訂購商品時逐筆扣除,然被告就訂單編號EX00000000(300CR356mm Concord)、EX00000000(HQF286mm)、EX00000000買賣契約,竟交付零件短缺之套件,致原告有無法為完全使用,並即時供貨予其訂購客戶之情事,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後,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補正之措施,原告即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美金1,070 元、860 元、3,364 元,自不應列入原告應付款之範圍。被告保有剩餘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有返還義務。

三、另兩造所訂立訂單編號EX00000000號(買賣標的為KS-V05VWGOLF MK5 HATCH 1K1 2WD55前腳管)、訂單號碼EX00000000號(買賣標的為賓士W211320 之前後煞車size:356mm )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然被告逕以空運方式運送,故上開訂單運費美金195 元、300 元須由被告自行吸收。而被告已口頭承諾要將上開空運運費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原告復委請被告開發新產品「Falcon FG 08」及「Mitsubishi380 」,被告於開發時先分別向原告收取押金美金300 元,約定原告收到產品並回傳實車安裝之照片予被告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押金。而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已提出「Mitsubishi 380」之安裝照片,且就「Falcon FG 08」部分,原告亦已回傳照片予被告,縱使尚未提供給被告,原告亦以10

5 年6 月8 日陳報狀提供該照片予被告,是被告就「Falcon

FG 08 」及「Mitsubishi 380」各美金300 元押金之返還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將上開押金返還予原告。

五、基上,原告前揭預付之貨款,加上被告依約應退還之運費美金195 元、美金500 元及應返還原告請被告開發新產品「Falcon FG 08」及「Mitsubishi 380」所交付之押金600 元,經扣除原告應付貨款共計美金6,805 元,尚餘美金24,490元,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後,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4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關於返還美金10,000元之押金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間,片面宣稱兩造買賣契約於101 年間即

已到期,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並於102 年8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要沒收原告所交付100 年度之押金及預付之貨款餘額。惟原告所預付之貨款係102 年度之貨款,與101 年底到期之專案訂購合約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既稱合約於10

1 年間即已到期而失效,卻又稱因原告違約,故沒收102 年度預付之貨款,顯然矛盾。

⒉遍查兩造訂立之契約均未有何「原告違約」得「沒收押金」

之罰則,兩造間不曾有此合意存在,且依一般交易通則,買受人就買賣貨物預先給予出賣人押金,其目的應僅在於擔保如期對出賣人為貨款之給付,而非擔保最低之買賣貨物數量;被告之職員Melody雖曾於101 年8 月8 日不明所以地以電子郵件稱:「…否則擔心你的押金會被公司沒收…」云云,然其亦未指明被告究係以何約定、何標準而有沒收原告押金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就若違約可由被告沒收押金乙節為承諾或默許,實屬無稽。又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稱:「…請告訴我113 組什麼時候要補給我,如果這個月沒有辦法補給我,只能請你們補煞車的差價了,比起其他代理商有簽約煞車的還要便宜。如果你沒有辦法補滿組數,那麼真的只能請你補差價給我了。…」,觀其全文均未提及任何沒收原告押金之情事,自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未達下單組數則沒收押金」之合意存在。又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之事實係未依兩造97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關於避震器及煞車組之買賣契約,購買足額(400 組)之避震器,惟據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竟係雙方商討「250 組」之「煞車」下單數量之往來經過,實難理解此與原告未購買足額避震器」有何關聯?被告據此指鹿為馬,率論原告有違約事實而沒收原告預付之押金,並無理由。另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其發送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屆期之後,兩造此後未再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就後續商品訂單之契約內容,自有賴個別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定,此後就避震器或煞車組買賣是否應均包含「訂購之組數若未達合約約定數量時,應補足商品原始價額與合約優惠價額之差額」此一條件,即有可疑。被告抗辯兩造有沿用原契約約定之合意,原告否認之。

㈡關於解除訂單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號買賣契約部分:

⒈訂單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號買賣契約

之價金,分別為美金1,070 元、860 元、3,364 元,依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1 :29估算,其價額分別為新臺幣31,030元、24,940元、97,556元;然依被告提出之報關資料所示,其報關金額分別為17,217元、4,232 元、67,039元,均低於訂單金額,如全部零件均已運抵,報關金額自應與原告訂單金額相近;另由出貨收據第二欄之運送方式(SHIPPINGMETHOD)記載,係採空運(Airshipping ),而在下方第三欄備註(REMARKS )係分別記載卡鉗/ 剎車皮海運、/ 卡鉗/ 轉接座空運、一個碟盤總成+電鍍卡鉗空運、一個電鍍卡鉗先空運、轉接座先空運其餘海運之記載,亦足見被告將原本應一同運送之同型號商品零件分別開拆並以不同運送方式運送,故報關時確有部分零件尚未運抵。原告日後就被告所交付之零件短缺之事,再三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補足短少之零件,致原告訂購之商品無法為完全之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至被告所交付短少零件之貨物,尚留存在原告澳洲庫房,並未請被告去清點。

⒉原告前就被告給付遲延部分零件,均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被告催告,被告既否認原告曾有定期催告之事實,則原告茲以104 年5 月11日民事準備㈣狀之送達,催告被告交付尚未運抵之訂單號碼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部分零件,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復於同年7月9 日間,再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939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限期請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就尚未運抵之零件提出給付,該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給付或為給付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10

4 年7 月15日民事陳報暨準備㈤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訂單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交付部分買賣標的物,然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欠缺被告未交付之零件,無法組裝完成,且被告已履行部分對原告並無利益,原告可返還被告已交付之標的物,並得解除契約。

㈢返還預付之剩餘貨款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間曾分別收受原告4 筆匯款,分別為10

2 年2 月28日美金52,480元、同年3 月4 日美金5,000 元、同年月20日美金20,000元(實際匯款日期為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美金10,000元(實際匯款日期為同年月26日)。

惟查:

⒈原告除上開4 筆匯款外,亦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

1 月3 日匯款美金20,000元、5,000 元予被告,可知原告自

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共計匯款美金82,480元,依美金兌換臺幣以匯率1 :29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391,920 元。而依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所示,被告出貨予原告之金額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分別為101 年12月17日新臺幣20,814元、同年月19日新臺幣11,841元、同年月25日新臺幣8,555 元、6,409 元、102 年1 月21日新臺幣4,289 元、同年月22日新臺幣16,907元、同年2月19日新臺幣6,471 元、同年3 月4 日新臺幣2,134,594 元,總計新臺幣2,209,880 元。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新臺幣2,391,920 元,扣除被告出貨予原告之金額新臺幣2,209,880元,尚餘新臺幣182,040 元,足見原告102 年3 月前之貨款業已全數付清。

⒉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籠統納入應已結清之101 年及102 年3

月20日前之貨運明細及報關金額,更泛稱原告曾指定貨物內銷至高雄應扣抵出貨金額約新臺幣60,000餘元,而以原告本應剩餘之102 年預付貨款抵充,並不合理,亦不合邏輯,原告均否認之。本件應以102 年3 月20日後預付貨款扣抵之範圍,僅為被告所提出出口報單所示102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

8 月1 日止之訂單。㈣退還空運運費部分:

被告係經估算後先行收取運費,待實際出貨秤重,確定實際運費金額後,即會退回運費。而被告交付錯誤零件後補寄正確零件時,出錯零件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故就運費退還部分,兩造均係以口頭約定。

㈤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提出之避震器與煞車組契約約定之優惠價與原價之差額計算基準實有違誤,原告否認之。兩造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第5 條僅約定:「買方無法在2 個月購買67組,買方必須立即付避震器原始價格與合約價格的差額。」,然被告所主張應補差額之抵銷抗辯內容竟涵蓋避震器與煞車組差額,且其計算期間亦已超出如附表編號2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間,其計算之基準顯有違誤。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於98年10月31日即已屆期,故並無被告所主張可以抵銷之債權發生之可能。又被告主張避震器一組原價為美金495 元、契約約定之優惠價為美金420 元,然依被告所製作之訂單明細(即被證二)以觀,其中編號10、11、13、15、18等品項,數量均為「一組」、僅型號不同之避震器,其價格單價最低即已為美金490 元、高者更達美金825 元,顯見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又被告抗辯煞車組應對應「碟盤356mm 」規格計算其原價與契約約定價格之價差,從而每組價差為美金310 元云云,然遍查兩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應以「碟盤356mm 」規格計算煞車組原價與契約約定價格間之價差之明文,且被告之解釋方式亦顯悖於文義解釋之範疇,被告就其抗辯應負舉證責任。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返還美金10,000元之押金部分:㈠兩造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避震器、煞車組買賣契約。至原告

所提出之期間為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避震器契約、煞車契約,因未如兩造先前訂立之契約約定若原告訂購數量未達約定組數,則應補足原始價格與合約價格間差價之約定,故兩造就此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簽立該

2 份契約。此後兩造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然仍約定依先前之契約內容續約,且原告仍繼續向被告購買避震器,購買之價格係依經銷價,而非一般購買價,是兩造應有繼續履行原本契約之合意,足證兩造經銷合約期間為自96年8 月起至

101 年12月止,在此期間內被告均以優惠價格將避震器及煞車組出賣予原告,而能以優惠價取得被告之產品者,僅有原告之代理商且有優惠價格之約定者,否則應以原價買受,且原告支付予被告押金美金10,000元,於上開契約期間從未要求返還,亦足證上開期間均為經銷期間。

㈡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買方必須在一

年內下滿400 組避震器…」,而原告為擔保其須於契約期間內購買足額之避震器,乃先支付押金美金10,000元,若有違反,被告即可沒收上開押金。本件係因原告未購買足額之避震器,而有違約之事實,始遭被告沒收押金,此由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一再告知原告須補齊未買足之避震器,否則將沒收押金,原告對此未加否認,反而央求被告讓其慢3 個月再出貨,亦可知兩造確有上開約定,是以原告請求返還押金美金10,000元,並無依據。

㈢因被告給予原告獨家代理及優惠價格之權限,原告自應給予

被告一定之保障,是以兩造就押金之約定,乃為擔保契約之確實履行,即原告每年應購足400 組避震器及250 組煞車組,否則被告除可取消給予原告之優惠價格外,尚有權沒收押金美金10,000元。而關於沒收押金之部分,雖未載明於兩造合約中,然兩造確有此合意,此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自明,否則原告何須支付該押金美金10,000元。而兩造間之合約係除避震器外,尚有煞車組之合作關係,而如附表編號4之煞車組買賣契約第3 條亦有原告須預付押金美金10,000元之約定,然原告並未另行交付該押金,而係沿用避震器買賣契約之押金。

二、關於原告主張解除訂單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號買賣契約部分:

㈠被告均已依上開訂單之約定交付貨物,並無短少情形或給付

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若原告以民事準備㈣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應定履行期間,但原告並未定履行期,故不生催告之效力。

㈡原告提出出貨收據主張其上發票金額價值與被告之出口報單

報關資料價值差距甚大為由,主張被告有部分零件尚未交付云云,然上開出貨收據並非被告開立之發票,其上亦未有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嫌。又上開訂單之出口報單報關日期分別為102 年5 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7 月9 日,然遍查全卷,均無原告以電子郵件質疑上開訂單之貨物有零件短缺之事;且原告遲至同年9 月27日始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貨物有零件短缺之情,然其律師函亦僅泛指「詎料本年度琦玉公司所出貨之商品竟多次出貨零件短缺之套件致A&B 公司無法完全之使用」等語,並未指明係哪些出貨零件短缺,倘有零件短少情形,為何原告遲至104 年7 月9 日始對被告催告?又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稱:「有短少零件的貨品,我們還留在倉庫裡,沒有請被告去清點,因為在澳洲庫房」等語,足證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確有零件未齊全之事實,其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三、返還預付之剩餘貨款部分:被告於102 年收受原告4 筆匯款,共計美金87,480元,而同年被告所有出貨紀錄之金額共計美金85,157元,另有一筆為原告要求被告以內銷方式寄貨至高雄(新竹貨運寄貨),出貨金額約新臺幣6 萬餘元,是以原告主張有預付貨款尚未抵扣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提供美金10,000元予被告作為押金,焉有再預付貨款之理?且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36分之電子郵件表示:「因為你們現在的付款方式就是貨離廠就要全清這批沒有問題,但是如果補單後我也沒辦法一次清ㄋㄟ」等語,益見原告所謂預付貨款乙節,絕非事實,否則原告焉會對「貨離廠就要全清」之事表示不同意見。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支付美金20,000元予被告,又於同年月27日再付美金10,000元予被告,惟兩造於同年月20至27日之交易紀錄僅有新臺幣28,751元,若原告所支付之美金30,000元為預付貨款,原告豈有於102 年3 月20日之貨款尚未扣除完畢前,再支付美金10,000元予被告之理?再者,原告若主張102 年3 月20日前之8 筆貨款均已支付完畢,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既不可能有預付貨款之事實,則原告於10

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3 日匯款美金20,000元、5,000元,究係預付那些訂單之貨款,請原告予以指明,否則,原告所謂「業已全數付清102 年3 月前之貨款」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返還Falcon FG 08及Mitsubishi 380之押金部分:該押金之交付係因原告向被告訂購客製化之煞車產品為特殊規格,非被告公司現有產品之規格,致被告須額外花費高額成本,進行特製量測、製圖、開模、設計、測試等,故要求原告給付客製訂單產品之押金(避免特製生產後客戶退單),待完成產品出貨,原告收到產品並回傳實車安裝之照片後,被告才會退還押金,然原告尚未回傳照片,故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退還該押金之義務。且根據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55分傳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這些照片我都有了,不需要再轉給我看一次你們只要確認尺寸圖上面的尺寸是OK的,我們就是照尺寸圖做而且Frank 電話中說,後煞只有鼓有問題。請修改後煞的鼓尺寸給我我才能生產」等語、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26分之電子郵件表示:「押金,我們沒有收到照片無法新增車型,請問我們怎麼退你押金」等語,足證原告提出之照片並非退還押金之條件,原告既然無法提出新增車型之照片,被告焉有退還美金60

0 元押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退還運費:原告主張被告有口頭承諾要返還訂單號碼EX00000000、EX00000000多收之運費美金195 元、500 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倘若被告有多收運費,為何原告不自100 年及101 年之交易金額中扣除?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有提到EX00000000訂單,且內容像是兩造在爭吵,並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另該電子郵件中,被告於

101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26分即表示:「你們這樣讓我很難跟會計交代就算了,還讓我覺得我幫你們先出空運費的這個動作是錯的」,足證原告所謂:「EX00000000- 這張我當初沒有要空運ㄝ所以這運費…」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原告在該電子郵件中並未對EX00000000訂單之運費有所爭執,則其事後主張應退還該訂單之運費,亦與誠信原則不符。

六、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㈠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第5 條有:「買方無法在2 個月內

購買67組,買方必須立即支付避震器原始價格與合約價格之差價。」之約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第5 條亦約定:「買方無法在2 個月內購買40組煞車,買方必須立即支付煞車(答辯狀誤載為避震器)原始價格與合約價格的差額。」;另由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12時25分之電子郵件表示:

「合約組數的煞車訂單,你何時才要補進來給我們咧?」,被告另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14分之電子郵件提及:「請告訴我113 組什麼時候要補給我。如果這個月沒有辦法補給我,只能請你們補煞車的差價了」等語,而原告於102 年

2 月20日上午9 時36分之電子郵件則稱:「煞車單因為你們現在的付款方式就是貨離廠就要全清這批沒有問題但是如果補單後我也沒辦法一次清ㄋㄟ不然另一個方法我出單你可以讓我3 個月後再出貨嗎」等語,足證兩造於102 年之交易,仍有書面代理合約之適用,即原告在2 個月內須購買一定數量之避震器及煞車組,否則原告應立即給付原始價格與合約價格之差額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0日契約屆期後繼續訂立各自獨立之契約,與事實不符。兩造於99年6 月10日後之各筆交易均應受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仍應受每年度應訂組數之限制,且因原告仍為澳洲之代理商,故被告亦有依約給予原告優惠價格。

㈡原告確有未購足合約約定所應購買之數量,經被告計算後,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為避震器部分美金69,300元,煞車組部分美金26,790元,共計美金96,090元。被告已於答辯狀㈢狀表示原告應給付違約之差價,惟原告拒絕之,被告再以答辯㈣狀之送達(原告收受日期104 年1 月21日)向原告催告於5 日內給付違約差價,故被告自得依約沒收押金美金10,000元,或以該押金美金10,000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美金96,090元相抵銷。

㈢原告僅片面否認被告之計算式,然原告若主張於擔任代理商

期間內,有訂足約定之組數,應提出相應之訂購紀錄,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提出資料,卻未見原告提出,原告顯有拖延訴訟之情事,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設立於澳大利亞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自96年起與被告互有業務往來,被告皆以K-SPORT RACING CO.,LTD之公司名稱暨其代表人廖志賢之名義與原告締結契約。

二、兩造曾分別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分別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約定數量之料件。

三、兩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買賣契約第4 條均約定:「買方(按指原告,下同)必須預付10,000USD 押金,直到合約期滿,賣方(按指被告,下同)會退回押金。」之約款;嗣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經雙方同意,買方可延用原押金USD 10,000為澳洲、紐西蘭代理使用至合約期滿,合約期滿後,賣方將退回押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契約第4 條則約定:「經雙方同意,買方必須預付10,000USD押金直到合約期滿,合約期滿後,賣方會退回押金。」,被告迄未將上開押金返還給原告。

四、原告於102 年間分次向被告訂購商品,並於102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美金52,480元、5,000 元、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帳戶,以支付貨款。

五、原告有委託律師於102 年9 月27日發函以被告給付之零件短缺,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為由,向被告為解除訂單號碼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貨款共計美金34,290元,被告於翌(28)日收受該律師函。

六、原告有委託被告開發新產品「Falcon FG 08」、「Mitsubis

hi 380」,並因而交付押金美金600 元。

七、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約定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訂購一定數量料件,且兩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買賣契約第4 條均約定:「買方必須預付10,000USD 押金,直到合約期滿,賣方會退回押金。」之約款;嗣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經雙方同意,買方可延用原押金USD 10,000為澳洲、紐西蘭代理使用至合約期滿,合約期滿後,賣方將退回押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契約第4 條則約定:「經雙方同意,買方必須預付10,000US

D 押金直到合約期滿,合約期滿後,賣方會退回押金。」,被告迄未將上開押金返還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60 、161 、1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返還美金10,000元美金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前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契約有效期間屆至翌日即99年6 月11日,將美金10,000元之押金退還原告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於99年6 月10日之後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兩造仍有繼續履行先前契約之意,且原告仍為被告之代理商,原告交付之押金,係為擔保契約確實履行,因原告未依約購買一定數量之避震器或煞車組,故被告有權沒收押金等情。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契約期限屆至後之

交易,仍係沿用原書面契約之內容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承兩造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契約期限屆滿後,因兩造就若原告訂購數量未達約定組數,則應補足原始價格與合約價格之差價部分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等情,足見兩造嗣係因無法就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始未再行簽立書面契約,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雖未照往例訂立書面契約,然卻已就日後之交易,除原告訂購數量未達約定組數,即應補足原始價格與合約價格部分外,均有同意繼續沿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契約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抗辯押金係要擔保原告依約履行,若原告訂購數量

未達契約約定組數,被告即得沒收押金,因被告嗣所訂購之數量並未達約定組數,故被告自得沒收原告之押金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如附表所示契約均明文約定於合約期滿時,被告即應將押金返還原告,至於原告訂購組數未達契約之約定時,僅係原告不得享有優惠價,而應依原始價格計算價金,並無關於被告於此情形下得沒收原告押金之約定。被告雖提出被告員工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25分傳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查被告員工雖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合約組數的煞車訂單,你何時才要補進來給我們咧?麻煩盡快給我回復一下~ 我才能跟他說,否則擔心你的押金會被公司沒收…」等語,然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就上開電子郵件有所回應之電子郵件或其他證據為證,自難因而即以被告員工於電子郵件內之單方表述,逕認兩造之契約有關於沒收押金之約定,或原告有默認兩造有此約定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自96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所

訂購之避震器組數、98年12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所訂購之煞車組數均未達契約約定組數等情,並提出其所製作之附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4 、257 頁、卷㈡第94頁);換言之,依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兩造於訂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前,即已符合原告訂購組數未達契約約定組數,其押金應被沒收之事由,然兩造於嗣後訂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契約時,卻仍約定繼續沿用原告因訂立如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押金,是兩造是否確有原告訂購組數未達契約約定時,被告可沒收押金之約定,實堪置疑。

㈣被告雖另以如附表所示契約期限屆至後,原告仍為被告之代

理商,而享有優惠價格等情置辯。惟查,被告自陳兩造經銷合約係自96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故此情縱認屬實,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之契約期限既早已屆至,依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被告亦負有返還美金10,000元之押金予原告之義務。

㈤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所訂

購之組數未達契約約定組數時,被告可沒收押金之約定,則被告主張沒收原告之押金,自無理由。而兩造間無論係如附表所示契約,或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既均已屆期,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返還美金10,000元之押金,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解除訂單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買賣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訂單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產品有零件短缺之情形,經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又因欠缺被告未交付之零件,產品無法組裝完成,被告已履行部分對原告並無利益,故原告自可解除上開訂單全部契約等情,而被告則否認所交付之產品有零件短缺之情形。經查:

㈠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抗辯訂單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

之產品,業已交付予原告,並提出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90、93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有將與上開訂單同型號產品託運出貨交付原告受領等情並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受領之產品有零件短少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出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欲證

明被告有將上開訂單號碼之產品分開運送,上開出口報單所載僅為部分產品等情,然被告以上開出貨收據上並無被告名稱,並非被告所製作為由,否認其形式真正。而原告就此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就上開出貨收據所製作之公證書暨自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怡德律師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至79頁),然依上開公證書所載:「請求人:吳怡德」、「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就電子郵件信箱內之信件內容與列印資料相符之私權事實體驗公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請求公證人進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帳號…),觀看其內信件之內容並提出信件之列印資料,請求人吳怡德陳明為期獲得法律上證據保全之保障,爰請求就電子信箱之信件內容與列印資料相符之私權事實予以體驗公證」等語以觀,公證人所體驗公證之內容乃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怡德律師之電子郵件信箱中有與列印資料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將上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其訴訟代理人,尚難認公證人體驗公證之電子郵件內容包括上開出貨收據,均為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告者,是上開公證書及列印資料尚無從作為原告提出之出貨收據形式真正之適切證明。

㈣原告雖又主張依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上所載報關金額新臺幣

17,217元、4,232 元、67,039元,均低於上開訂單之金額美金1,070 元、860 元、3,364 元,足見被告報關時,確有部分零件尚未運抵等情。然被告抗辯上開訂單之金額僅分別為新臺幣17,217元、4,232 元、67,039元,其計算原告應付之買賣價金亦以上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75頁),堪認兩造就上開訂單之買賣價金之主張並不一致。而原告所提出關於訂貨之電子郵件中,並無詳細之品項及價格(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9 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關於兩造就上開訂單約定價金為美金1,070 元、860 元、3,364 元之證明,自難逕以其單方面主張之買賣價金金額作為被告給付之產品有零件短缺情事之證明。

㈤原告自陳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尚在其澳洲庫房中等情,則就舉

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零件短缺之情事,對原告而言,乃屬輕而易舉,然原告迄今就此均未進一步舉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79、80頁),原告就被告出貨之問題,諸如產品單價、零件未收到、運費爭議等,均於電子郵件中詢問被告,且原告亦主張就上開訂單零件短缺問題,曾有多次向被告催告,然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曾將此情告知或催告被告補正短缺零件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訂單號碼之產品,有零件短缺情事,是否屬實,即堪置疑。

㈥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交付上開訂單號碼之產品有零件

短缺之情事,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以被告遲延給付部分零件為由,主張已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上開訂單號碼之買賣契約,故無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返還預付貨款餘額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因分向被告訂購商品,並於102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4日 、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美金52,480元、5,000 元、20,000元、10,000元予被告;另亦曾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3 日分別匯款美金20,000元、5,000 元予被告等情,有匯款安排交易證明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本院卷㈡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3 日所匯之美金20,000元、5,000元,亦屬與被告間交易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上開美金25,000元與本件無關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交易往來,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並交付買賣價金為常態,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亦屬買賣價金,應符合兩造交易常態。被告雖抗辯就原告上開款項之交付,與本件無關,惟其就上開款項之授受,係基於兩造與本件有關之買賣以外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事實,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上開美金25,000元亦屬買賣價金等情,堪可採認。

㈡原告主張102 年3 月20日、同年月27日匯款共計美金30,000

元乃預付之貨款,經扣抵貨款後之餘額,被告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義務等情,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預付貨款尚未扣抵完畢,並抗辯:102 年原告匯款共計美金87,480元,而被告出貨之金額共計美金85,157元,另原告要求被告以內銷方式寄貨至高雄,金額約新臺幣6 萬餘元,故已無未扣抵完畢之貨款等語。經查,依前所述,原告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共計匯款美金82,480元(計算方式:20000 +5000+52480 +5000=82480 );另依被告所整理其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匯款上開美金30,000元前,與原告間交易之貨款共計2,209,880 元(見本院卷㈠第

73、74頁,計算方式:20814 +11841 +8555+6409+4289+16907 +6471+0000000 =0000000 ),則按兩造合意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 比29計算,原告於上開時間應給付之貨款相當於美金76,203元(計算方式:0000000 ÷29=7620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原告於上開時間之匯款金額82,480元,是原告主張在103 年3 月20日匯款美金20,000元前之貨款均已給付完畢,102 年3 月20日美金20,000元、同年月27日美金10,000元之匯款,均屬預付之貨款,即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2 年3 月20日之後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除訂單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部分外,應付之貨款為美金6,805 元等情,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就訂單編號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而行使解除權部分,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仍有依約給付上開訂單貨款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上開訂單之貨款分別為美金1,070 元、860 元、3,364 元,共計美金5,29

4 元;然依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所載金額,即被告所抗辯之上開訂單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7,217元、4,232 元、67,039元,共計新臺幣88,488元,依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 比29計算,相當於美金3,051 元(計算方式:88488 ÷29=305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上開3 份訂單依被告之抗辯計算原告應付之貨款,對原告並無不利。從而,以原告預付之貨款美金30,000元,扣除其應支付之貨款美金9,856 元(計算方式:6805+3051=9856)後,應尚有剩餘美金20,144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另有要求被告以內銷方式寄貨至高雄,貨款

約6 萬餘元等情,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預付貨款美金30,000元予被告,經扣除原告應付之貨款美金9,856 元後,就剩餘之美金20,144元,因兩造就此未再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保有上揭預付貨款餘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是原告於美金20,144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退還美金600元之押金部分:原告主張曾委請被告開發新產品「Falcon FG 08」、「Mitsubishi 380」,被告並於開發時先各向原告收取押金美金30

0 元,兩造約定原告收到產品並回傳實車安裝之照片予被告後,被告即應返還押金,然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已提出「Mitsubishi 380」之安裝照片,且就「Falcon FG 08」部分,原告亦已回傳照片予被告,縱使尚未提供給被告,則原告以105 年6 月8 日陳報狀提供該照片予被告,是被告自應將上開押金返還原告等情,並據提出101 年12月5 日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5頁)。而被告就有因開發上開產品而收取押金共計美金600 元,依約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收到產品並回傳實車安裝之照片後,返還上開押金,而該押金尚未返還予原告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到原告回傳之實車安裝照片,而以其返還押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101 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126 至131 頁)欲證明其已將安裝照片提供予被告,被告已負有返還押金美金600 元之義務等情,然被告否認上開照片即為兩造所約定應返還押金之安裝照片。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5分以電子郵件傳送3 張照片給被告,並表示:「好了請通知,以便做最後空運或海運的確認」;然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Mitsubishi380 這個後煞Frank 說他要確認尺寸,尺寸我也有給Frank 了,請問不需要做更改嗎?另外,這是訂做的煞車,因為只有一組,所以要加收訂做費用,請告訴我你們要怎麼處理,謝謝。」;於同日上午8時55分再回覆:「這些照片我都有了,不需要再轉給我看一次。你們只要確認尺寸圖上面的尺寸是OK的,我們就照尺寸圖做。而且Frank 電話中說,後煞只有鼓有問題。請修改後煞的鼓尺寸給我,我才能生產。謝謝配合。」,足見被告於原告傳送上開3 張照片時,就原告要求之尺寸尚有疑義,則上開照片是否為被告依原告要求製作並交付產品後,經原告實車安裝之照片,即有可疑;況依原告另提出之101 年12月

5 日被告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詢問關於「Falcon FG 08」、「Mitsubishi 380」押金之事,被告即回覆:「押金,我們沒有收到照片無法新增車型,請問我們怎麼退你押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80頁),被告既於101年12月5 日猶表示尚未收到實車安裝之照片,益證原告所提出於同年3 月19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之3 張照片應非收受產品後實車安裝之照片。至原告雖另主張於104 年4 月25日已提出「Mitsubishi 380」之安裝照片,然並未舉證以實說;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5 張照片,其中3 張照片(即本院卷㈡第129 至131 頁),即為上開101 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所附之3 張照片,而其餘2 張照片由其內容觀之,亦無從判斷是否為兩造所約定原告可行使返還押金權利之實車安裝照片,自均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兩造之約定,可請求返還上開美金600 元押金之權利行使期限已屆至,則被告依兩造之契約,保有該美金600 元押金,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五、退還空運運費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訂單編號EX00000000號、EX00000000號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然被告逕以空運方式運送,故上開訂單運費美金195 元、300 元須由被告自行吸收,被告已口頭承諾要將上開空運運費返還原告等情,然被告則否認有返還上開運費之承諾。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101 年12月5 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頁)。然原告於該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及訂單編號EX00000000號之運送方式有誤之情事;而就訂單編號EX00000000部分,雖原告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這張我當初沒有要空運ㄝ,所以這運費…」,而被告方面則回覆:「你沒有要空運,我也空運出去了,如果你不付運費」等語,不僅原告未正式提出退還運費之要求,且被告亦未承諾要退還運費,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尚難證明原告關於被告有承諾要退還上開運費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亦未能再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上開運費,亦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抗辯依契約約定,原告未購足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避震器或煞車組數,而不得享有優惠價格,應給付被告避震器、煞車組優惠價格及原始價格間之差價美金69,300元、26,790元,共計美金96,090元,爰就此差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之等語,而原告則就如附表所示契約有上開約定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就優惠價格及原價間差價之計算方式有誤,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

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本院卷㈠第257 頁、卷㈡第94頁之表格列出煞車

組、避震器之優惠價格與原價間之價差,惟查依兩造間關於避震器、煞車組之書面契約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契約之期限均於99年6 月10日屆至,而被告關於此後兩造有合意沿用如附表編號3、4契約約定之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抗辯兩造於99年6 月11日起就避震器、煞車組之買賣契約仍有關於原告須訂購約定組數始有優惠價格之約定部分,雖提出兩造於101 年8 月18日、102 年2 月19日、20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固就煞車組部分有提及「合約組數」、「補差價」,及原告於上揭時間購買組數尚未達合約組數,惟就合約組數、合約價格、計算之時間為何、原告最終購買組數是否仍未達合約組數等情,均屬不明,是上開電子郵件仍無從證明原告負有給付被告上開表格所示差價之有利證明。

㈢被告雖又提出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以

證明煞車組1 組之原價為美金790 元至2,200 元之間,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煞車組契約約定價格即為優惠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查上開電子郵件固足證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約定之煞車組價格低於原價之事實,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煞車組原價與契約約定價格間價差之時間係自98年12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煞車組契約期限屆滿後,然此段期間兩造約定之合約組數、合約價格、計算之時間為何,均有不明,已如前述,是上開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製作之表格關於煞車組之價差計算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兩造於如附表所示契約訂立前之95年6 月

15日之出貨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以證明原始價格與優惠價格間確存有價差。然被告提出之出貨發票產品名稱為「LEXUS SC400 SOARER 92-99」,而兩造間買賣之標的並非僅單一產品,而不同產品價格未必相同,此觀諸兩造間之契約有就不同車型之優惠價格、排除適用優惠價格之特定車型而為約定等情自明。然被告所製作之表格,僅有列出合約組數、實際購買組數,而無兩造買賣之標的,及各標的之原始價格、優惠價格,是僅由上開出貨發票,亦難以證明被告主張之優惠價格與原始價格間之價差屬實。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片面否認其提出之價差計算方式,而未提

出相關之訂購資料以證明有購足合約約定組數,故其主張不可採。然被告既抗辯其依契約約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始價格與優惠價格間之價差,且其價差共計美金96,090元等情,則其就有此請求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就其向被告訂購產品之情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其主張屬實,然被告既未能就其所抗辯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㈥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得請求差價美金96,090元之請求權存在,則其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美金10,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餘額美金20,144元,共計美金30,144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附表:

┌──┬─────────┬────────────┬─────┐│編號│契約有效期間 │約定數量 │證 據│├──┼─────────┼────────────┼─────┤│ 1 │96年8 月1 日起至 │400 組避震器(剎車組組數│本院卷㈠第││ │97年8月2日 │可併入計算) │174頁 │├──┼─────────┼────────────┼─────┤│ 2 │97年11月1 日起至 │400 組避震器(剎車組組數│本院卷㈠第││ │98年10月31日 │可併入計算) │14頁 │├──┼─────────┼────────────┼─────┤│ 3 │98年6 月11日起至99│520組避震器 │本院卷㈠第││ │年6月10日 │ │161頁 │├──┼─────────┼────────────┼─────┤│ 4 │98年6 月11日起至99│250組煞車組 │本院卷㈠第││ │年6月10日 │ │143、162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