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李怡樺被 告 馬瑜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650元並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23日提具準備書狀及本院審理中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52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7日間簽立「總太青境預售屋預約單

轉讓權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分5期給付原告權利金及轉讓售價差額共計556,300元,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逾期未履行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被告並開立面額各為35,000元之本票6紙予原告。詎其中到期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5日之本票3紙屆期未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逾期給付權利金時,每逾一日按房地產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以房地總價514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每逾一日應給付15,420元,天數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起算日,即102年12月15日起算至103年4月1日止,共計106日,違約金應為1,634,520元。故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34,520元及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52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車位差價,其正確意思是指車位

權利金差額,且當初已向被告明確說明,原告賣給被告就是要賺15萬元之轉讓差額(轉讓權利金),兩造原本是約定按系爭契約書第5條的日期交付款項,後來因被告稱無法一次給付那麼多錢,所以原告同意改為由被告開立每張面額35,000元之本票交付,並按本票到期日付款,惟原告仍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違約的話,仍有系爭契約書違約金的適用。⑵又被告完全知道合約之內容,簽約只是把口頭的約定文字化

,被告自始都知道這個轉讓金額之計算,此於其他已有作認定並認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均為有效,所以本件轉讓契約是有效的。又被告事後已將房子賣掉,沒有審閱期的問題,其也無法返還房子,致原告無法跟被告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無需有損害之證明。

二、被告抗辯:㈠經比較被告與建商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總太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之車位價款,發現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車位價款相同,並無車位差額15萬元之問題,原告卻寫有差額15萬元,此部分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所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轉讓權利金(含原告已給付建商之10萬元訂金),合計總金額為456,300元,惟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合計為495,000元,原告尚應退還給被告38,700元。是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系爭契約書是原告當天始拿出來的,被告沒有時間仔細看金

額有錯誤就簽名,並於當天與總太公司簽訂房地契約,所以原告沒有給被告審閱期,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如原告否認上情,即應負舉證責任。又定型化契約不能隱藏異常條款,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金之約定,即是讓消費者不易注意。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情形,且違反消保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規定,違約金約定亦應為無效。原告執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且屬無效之約定請求,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之標的金額為原告之權力金總計506,30

0元,且未給付部分金額為111,300元。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訂,原告之損害額頂多為111,300元,原告本件請求顯然過高。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之訂金僅5萬元,足證兩造之契約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其損害賠償總額應僅為5萬元,況本件被告之債務已為全部履行完畢,應已無違約之問題。衡情本件原告僅花本金10萬元,淨賺506,300元之暴利,已受龐大之利益,再為本件請求,益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應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及轉讓售價差額共計556,300元(被告於102年6月7日已另給付5萬元訂金),依第5條的日期交付款項,嗣被告表示無法給付分期之款項,原告同意被告開立面額各為35,000元本票6紙,按本票到期日付款;惟其中到期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5日之本票3紙屆期未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2月15日)乙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書,被告有逾期給付權利金之違約事由,應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按房地產總價514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每逾1日應給付15420元,天數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到期日102年12月15日起算至103年4月4月1日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者酌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是否意思表示合致?(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違約處罰約定請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金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酌減金額應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向總太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總太青境」編號8A1、坪數35.63坪預售屋之權利讓與被告,轉讓權利金為每坪1萬元,合計356,300元,加上原告已給付建商總太公司之訂金10萬元,共456,300元,另1個車位價款為85萬元,原告賺取價差15萬元,總計價金為606,3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為憑,足見兩造就前揭預售屋預約單權力轉讓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房屋及車位)及價金(房屋坪數每坪1萬元、訂金10萬元及車位差額15萬元)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已合法成立生效,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拘束,負有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履行之義務。

3、被告雖辯稱:經比較伊向總太公司購買前揭房屋及車位之契約內容,並無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車位差額15萬元之問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轉讓權利金合計總額應為456,300元云云,並提出其與總太公司簽訂購買前揭房屋及車位之契約書為憑。惟詳觀系爭契約書內「表列價格清單」記載,就車位部分註明為「85」(即85萬元之意),而車位之轉讓權利金,原告再以手寫方式增列「車位差額」欄位,加註「車位15」之內容(即15萬元之意),顯然係於原車位價85萬元外,以另再加價方式記載其價金,其加價之計算方法與房屋部分前後一致,並無突兀,亦符合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並加上議定車位價格」之記載,尚難認其中有何取巧,故陷人於錯誤,而此既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再加註,則難認原告以加價方式賺取車位差額15萬元有何詐欺不法情事,又被告未舉證此部分「車位差價」之記載係指其與總太公司購買車位價款比較後之差價,有意思不一致情形,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反悔,另執其與總太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以車位價差15萬元不存在為由,改稱兩造約定之轉讓權利金為456,300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讓權利價金合計606,300元(即訂金5萬元+分期款556,300元),被告並自承已支付495,000元,至104年4月1日時,尚有111,300元未為給付,而先前用以擔保系爭契約關於後續分期付款給付之本票3紙亦有屆期未兌現(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5日,面額各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被告103年10月27日答辯狀),是被告有逾期給付權利金之違約事由,應是無疑。

2、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給被告審閱期,有違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規定,且系爭契約書第7條違約金約定屬隱藏異常條款,為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情形,該違約金約定應為無效且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而: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消保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之1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從而,綜合民法第247之1條及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定型化約是否為無效,仍應以該約定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以及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及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者,而應負擔非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及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等情事綜合判斷之,並不能以定型化契約均為無效論之,否則將有違私法契約自治原則,如定型化契約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者,自屬有效,當事人即應受其束。又上開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均於消保法第2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兩造合意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係有關「總太青境」建案

預售屋預約單轉讓權力之買賣契約,即被告同意以606,300元購買原告所擁有總太建設公司建案名稱總太青鏡之預約單所示物件預定樓棟別權力與該預約單之約定坪價權力,且簽約當日雙方依原議訂轉讓權利之條件,當場於系爭預售屋權利轉讓契約以手寫方式修改預售屋權利轉讓標的物及相關註記內容,包含「預估坪數」、「預約單坪價」、「屋價」、「車位」、「含車位總價」、「轉讓權利金」等欄位之內容,並增列「車位差額」欄位,加註「車位15」之內容,另加註訂金10萬,並於其旁以手書寫買方應給付賣方金額之計算式為:10+50.63=60.63萬等,依前揭法條及說明,顯非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或是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自無消保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③再觀乎系爭契約書第7條(一)「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其逾期簽約或預期(應為逾期)給付權利金與轉讓售出差額時,每逾一日按房地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與甲方。…」等約定,顯是平鋪直敘違約情形及其違約金計算方式,以被告自身之學經歷,當有簽名前詳閱契約書相關部分文字之能力及觀念,實難認為此為隱藏異常之條款,況原告稱其有告知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未為否認,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阻擾或誘使其放棄審閱,則被告或因自身利益考量,為能迅與總太公司完成簽訂「總太青境」預售屋買賣契約,而同意立即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限,僅就系爭契約違約處罰約款否認其效力。

3、承上各節,系爭契約尚無如被告所主張有無效且不構成契約內容約款,被告又非不可抗力情事致逾期給付權利金,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其金額至5萬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參)。

2、查被告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金約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無據,業如前述,然細繹系爭契約書第7條(一)及(二)約款內載,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有逾期簽約或給付權利金與轉讓售出差額時,應以每逾一日按房地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與原告,原告另可催告被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給付權利金時,尚得解除權利轉讓權力,沒收訂金,而原告若反悔不履行權利轉讓行為時,被告需以書面通知違約事由,如原告仍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亦僅將被告所繳之訂金10萬元無息退還即,顯然可見就雙方違約情形之處罰約定不對等,對被告違約之處罰過於苛刻。再論,被告之所以未為給付餘款111,300元,究其因乃是其主觀上認為受騙,不認同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實與一般債務人惡質賴帳情形不同,況其歷經多次訴訟後,亦已兌付前揭用以擔保系爭契約關於後續分期付款給付之3紙本票共計105,000元,既原告未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其本不得就前揭建案之買賣有何期待利益,則原告之損失自應以系爭契約總價金606,300元為限,經計算其實際損失應為6300元(即111300元-105000元)及被告未給付111,300元期間之遲延利息。綜合考量被告之違約情節實難認已達重大之程度,倘課以1,634,520元之違約金,顯失過重,而不符事理之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開違約事由所受損害之金額,綜上各情,參酌本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見103年司促字第15594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