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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魏建彰被 告 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興能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280元,及自附表所載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84元,及其中新臺幣74,392元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74,392元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0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⑴薪資之本俸差額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遲延利息、⑵99年學年度考績獎金49,595元,並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遲延利息、⑶年終工作獎金227,679元,並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遲延利息、⑷薪資之學術研究加給571,265元,並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遲延利息。嗣因原告之考績獎金與薪資(含本俸、學術研究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差額部分尚待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再為請求,故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⑴薪資之學術研究加給571,28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延遲利息。⑵年終工作獎金223,176元,並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延遲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國中部數學科教師,詎料,被告於100年7月7日以東大附中字第10071031400號函:「主旨:台端於任職期間,因與學生互動過當,有損師道,經本校99年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特此通知。說明:一、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辦理。二、並依教師法第14-1條規定,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處分書,違法不續聘原告,並經台中市教育局100年10月12日中市000000000 00000號函同意不續聘案。惟經原告向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業經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0年12月22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5746號函文表示:「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不續聘之處置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後,業經教育部以101年3月22日函文表示:依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第10屆第42次會議評議決定將被告之「再申訴駁回」確定。是兩造間之不續聘案件,既經上開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則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仍然存在,並無復聘程序問題;且依教師法第32條之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故原告仍為被告之有給職專任教師。

二、為此,原告曾以分別以101年5月4日存證信函、101年8月13日存證信函、102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教師勞務之給付,惟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14日以東大附中人字第100171027010號函、101年8月20日東大附中人字第10171047510號函、102年12月31日東大附中人字第10271084210號函一再拒絕領受原告向被告提出教師勞務之給付,由上足證被告係執意違法不續聘原告,原告並無不服勤務或給付不能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如下:

(一)請求學術研究加給部分:⒈教師薪資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加給。教師法第19條:「教師

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定有明文。

⒉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11日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台中市教育局核准期間:

依據教育部88.10.14臺(88)人(二)字第88123523號函:

「查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臺(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九九六七四號函釋規定;「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僱。』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僱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八月一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100年8月1日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台中市教育局核准不續聘案期間,係暫時繼續聘僱期間,應按被告之薪津標準,給付原告本俸26,435元及學術研究加給23,160元。因此,被告應補發學術研究加給予原告。

⒊101年3月23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再申訴決定駁回

被告再申訴之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被告年絕受領原告教師勞務期間:

兩造聘僱關係既然於101年3月22日即已告確定,並且原告一再向被告給付勞務之表示,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亦無不能到公服勤之事實。被告所謂的不到公服勤,是被告一再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所造成,並非原告給付不能,責任歸屬於被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加給,於法有據。

⒋故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30個月,被告得不

給付原告學術研究加給之期間,僅限於100年10月12日教育局同意被告不續聘原告,至101年3月22日教育部駁回被告再申訴為止,共計5又1/3個月。因此,被告應給原告之學術研究加給為571,280元【計算式:(學術研究加給23,160元×

24. 666月=571,280元,100年8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共30個月減100年10月12日至101年3月22日5又1/3個月)】。

(二)請求年終工作獎金部分:⒈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今均為被告有給職專任教師。依教師

法第19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之規定,可知教師之薪資包含本俸、學術研究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再依東海大學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所依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以當年度12月份所支待遇標準,包含月支數額(本薪)及學術研究加給(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按其在職月份比例發放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

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1、10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各為74,

392元(計算式:本俸26,435元+學術研究加給23,160元)×1.5=74,392元,故上開3年合計之年終工作獎金共為223,176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於101年3月22日即已確定,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為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兩造間之不續聘案件,既經上開申訴、101年3月

22日再申訴評議確定該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則兩造間之聘僱關係確實存在業於101年3月22日即告確定,並無復聘程序問題。

⒉為此,原告曾以分別以上述之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教師勞務

之給付,惟被告一再拒絕領受原告向被告提出教師勞務之給付,由上足證被告係執意違法不續聘原告,原告並無不服勤務或給付不能之責任。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既已於101年3月22日即告確定,則被告所執在民事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前,拒絕受領原告之教師勞務給付,違反教師第32條之規定,於法無據。

(二)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學術研究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

⒈學術研究加給

依據教師法第19條及上開教育部90.3.26台(90)人(二)字第90040107號書函之規定,兩造聘僱關係既然於101年3月22日即已告確定,並且原告一再向被告給付勞務之表示,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亦無不能到公服勤之事實。依被告所提實務見解,均係可歸責於另案原告之事實,與本件是被告違法不續原告,非原告不依約履行授課義務有別,本件既係被告拒絕領受原告之勞務給付,拒絕為原告排課,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學術研究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因此,被告應補發學術研究加給予原告。

⒉由被告100年1月5日發放99年度年終工作獎金、101年1月11

日發放10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102年1月21日發放10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簽呈,已清楚載明被告教職員工之年終工作獎金係按在職月份比例發放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今均為被告之有給職專任教師,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履行授課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0、101、10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合計223,176元,依法有據。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之學術研究加給571,28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延遲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工作獎金223,176元,並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延遲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已因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之准辭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或者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至少仍存疑義,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為有理由:

(一)原告雖自93年8月1日起即受被告聘僱為數學科專任教師,但是100年4月22日被告同仁發現原告有與學生互動過當之情事,經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啟動調查,發現原告與女學生間所傳簡訊內容確有明顯不當情節,原告亦於100年4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且原告亦於與本案有關之刑事案件(即原告向被告當時主任鍾興能、羅順鴻提出強制罪告訴),自承『在簽切結書過程中,他們兩人沒有用其他強暴方法逼我簽切結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如原告並非被迫簽立該切結書,即應屬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該切結書所載「期末自動請辭」之意思表示當具效力,被告復於100年8月12日以東大附中人字第10071036780號函知原告「一、台端於本校任職期間與學生發生互動過當之情事,業經校方與台端訪談確認,台端明確表示於學期末自動請辭,並於100年4月25日親自具結確實遵守前揭約定。二、本校為匡正校園紀律,維護學生權益,已同意台端請辭一案,特此函告。」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已因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之准辭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或者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至少仍存疑義,並非原告所述「自93年8月1日起即受被告聘雇為數學科專任教師迄今」云云。

二、被告迨102年10月31日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後,再將原告復職及拒絕原告於該段期間給付勞務,均有理由,說明如后:

(一)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雖然以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撤銷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之原不續聘處分在案。但其亦同時載明:「申訴人魏建彰業已於100年4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等待期末時自動請辭,該請辭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措施學校(切結書業已送交原措施學校),學校是否於收受切結書時業已同意?雙方聘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而得以再為不續聘處分?仍應探求申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真意,以及學校收受切結書之回應,以認定雙方聘約之效力,是兩造聘約是否存在,尚有疑義,…」等語(見原證三之評議書第8頁第20行起)。

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辭,準此,被告依據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見解,認為兩造聘僱契約是否存在仍存有爭議,而另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於該訴訟案件確定前,未予原告復職回學校從事教學工作,且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均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工作獎金223,176元為無理由:

(一)按東海大學與被告之人事室、會計室相互間無隸屬關係,被告與東海大學係財務分開獨立運作的兩個學校,被告財務自主決定各事項之分配、給予,故被告並不直接適用東海大學之相關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定。

(二)被告就其教師之年終工作獎金等敘薪規範,自有一套模式,即係由被告衡酌學校財務及學校同仁之表現等因素,由人事室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與公立學校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且亦非對於實際到工在職者皆一定給予1.5個月,換言之,被告對於年終工作獎金此恩惠性之給予,有其自主行政裁量權。

(三)再者,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係以當年度實際在職為前提,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不續聘,而於該不續聘期間既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則原告即不合領取年終工作獎金之資格;且年終工作獎金非屬經常性報酬或固定薪資之一,而係以教師在校一學年度之表現作為發給之基礎,本件原告於100年至102年並未實際到校任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至102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加給571,280元亦無理由:

(一)按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回復其聘僱關係後,薪給補發乙節,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服勤之事實,是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而不合發給各項加給之要件(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由教師法之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三種)公務員之加給(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三種)比較之,學術研究加給也是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既然未能服勤,則無教學活動可言,自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教育部上開函釋(教育部90年2 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釋)係屬規範意旨之釋示,也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當得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是按學術研究加給之性質,核係被告依其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其性質即屬職務加給之內容,而原告於上開聘僱期間既未到職服勤,揆諸前揭教育部之函釋意旨及實務見解,學術研究加給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不續聘處分經撤銷後,立即回復原告之教職,惟查:原告業已於100年4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等待期末時自動請辭,該請辭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被告亦於100年8月12日以東大附中人字第10071036780號函知原告「一、台端於本校任職期間與學生發生互動過當之情事,業經校方與台端訪談確認,台端明確表示於學期末自動請辭,並於100年4月25日親自具結確實遵守前揭約定。二、本校為匡正校園紀律,維護學生權益,已同意台端請辭一案,特此函告。」是即便不續聘決定遭撤銷,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亦已因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之准辭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嗣後,雖經法院認定:理由一、兩位主管迄今未向學校積極爭取原告留任之舉止;理由二、訪談中,預設原告同意期末自動請辭決定,不符「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而判斷兩造聘僱關係仍存在確定,惟於此民事訴訟期間,被告拒絕原告回任服職,仍係訴訟過程中,被告必然之適當處分。況學術研究加給係工作補助費用,需到工服勤始得領取,即便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且有得請領報酬之權,惟學術研究加給須有現實勞務行為始得領取,則原告既已領取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相關薪資793,050元(應扣除公保保費及退輔提撥費用之自付額87,773元),原告復請求學術研究加給571,28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縱認原告請求學術研究加給、年終工作獎金為有理由,其於不續聘期間仍有工作能力,卻未尋求工作,為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100年6月28日,原告經被告99年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

(二)被告於100年7月7日以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以東大附中字第10071031400號函自10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業經台中市教育局100年10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不續聘案。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5746號函:「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不續聘之處置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決之處置。」及教育部101年3月22日臺申字第1010047307號函:101年3月19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第10屆第42次會議:「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駁回被告之再申訴。

(三)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提起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2年10月17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裁判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自100年8月1日起至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

(四)原告以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101年5月4日存證信函、101年8月13日存證信函、102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四度向被告提出給付教師勞務之訴求。

(五)被告分別以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100年8月12日東大附中人字第10071036780號函、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100年5月14日東大附中人字第100171027010號函、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101年8月20日東大附中人字第10171047510號函、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102年12月31日東大附中人字第10271084210號函,四度拒絕受領原告之教師勞務給付。

(六)原告於回任被告復職後,被告已於103年2月12日核請會計室給予原告不續聘期間(100年8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相關薪資合計793,050元(但應扣除公保保費及退輔提撥費用之自付額87,773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聘僱關係何時確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加給571,28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工作獎金223,176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聘僱關係於101年3月22日即已確定兩造聘僱關係仍然有效存在:

(一)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教師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教師與學校之聘僱關係,經申訴決定後即已確定。

(二)本件兩造間聘僱關係,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後,經原告申訴後,迭經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申訴有理,被告不服再申訴,經教育部評議決定駁回被告再申訴,因而於101年3月23日確定,詳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聘僱關係於101年3月22日已告確定繼續存在。

(三)被告雖以,在另案民事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前,兩造間聘僱關係尚未確定等語云云。惟被告前開民事確認聘僱關係之訴,既為確認之訴,並非形成之訴,判決確定僅係就原告於100年4月25日所簽立切結書,切結原告於期末時自動請辭經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同意乙事,是否構成兩造間聘僱關係於100年7月31日(學校下學期係於每年7月31日結束)時消滅,嗣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於上開切結書所附於學期末自動請辭之條件「鍾興能及羅順鴻二人願於期末前積極向被告爭取被告留任機會」並未成就,因而判決確定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仍然存在,詳如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前揭民事訴訟既為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之訴,兩造間聘僱關係仍持續存在至今,是兩造間聘僱關係於原告就被告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提起申訴經主管機關確定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後,並未發生新的解聘事實,兩造聘僱關係仍然於101年3月22日再申訴決定確定時確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8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學術研究加給571,280元(扣除100年10月12日至101年3月22日免給付學術研究加給期間)。

(一)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教師薪資包括本俸、學術研究加給及獎金。

(二)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存在至今,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聘僱期間之薪資,而教師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加給(學術加給、地域加給及職務加給)及獎金,原告請求遭被告非法解聘期間之學術加給,並以解聘之日時之學術加給標準計算(就系爭事件如另案考續決定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應予晉級所生學術加給因而提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0年8月間之薪資結構,本俸為26,435元、學術研究加給為23,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0年8月間之薪資結構為本俸26,435元、學術研究加給23,160元,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因與女學生互動,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符合當時有效之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決議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嗣經被告函請教育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0年10月12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予以核准在案,依當時有效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僱。依同法第14條之3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僱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是以原告於經被告不予續聘處分至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核准前之期間,被告應發給半數本薪,至100年10月12日至教育部101年3月22日止則得不發予學術加給,其餘期間即100年8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不含100年10月12日至101年3月22日期間)則應給付原告學術加給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學術加給費用571,280元(計算式:23160元x24又20/30月=571,280元,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學術研究加給之性質,核係被告依原告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其性質即屬職務加給之內容,而原告於上開聘僱期間既未到職服勤,依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見解,即無核發學術加給之理由等語云云。惟查,學術加給即屬原告薪資結構一環,原告於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12日教育主管期間核准前,依當時有效之教師法第14條之3第1項固僅得核發半數本俸,其餘並未免除給付義務,而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確定前,固得免除給付學術加給義務,已如前述,而於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於101年3月22日駁回被告再申訴決定確定後,兩造間聘僱關係即仍屬存在,被告即有義務安排原告教學工作,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一再拒絕原告請求,詳如不爭執事項(四)(五),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如認此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學術加給,則是否安排原告回校任職,操之於被告之手,被告如長期間拒絕原告回校任職,竟亦可免除給付學術加給義務,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殊非事理之平。況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學術加給既屬被告應給付之報酬之一,被告既拒絕原告給付,有受領勞務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自無補服義務,足認被告有給付學術研究加給之義務。至被告所舉主管機關函文不能拘束本院,所引實務判決,各該實務判決案例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教師,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為法理,作為有利被告之抗辯。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工作獎金148,784元。

(一)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今均為被告之有給職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9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所稱獎金包括年終工作獎金在內。又被告比照東海大學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卷第27頁以下)發放予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為被告所自承(卷第37頁),該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第1條表明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特殊情況及往例訂定。前揭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表明發給對象係現職專任教職員工及年中退休(職)、死亡人員,同辦法第3條第一款前段表明「當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仍任職者,發給一個半月(1.5個月)薪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如原告於100年至102年止,既為各該年1月31日前到職至同年12月31日仍在職教師,如無同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之例外不發給事由,依上開辦法第1、2、3條規定自得領取1.5個月薪給之年終工作獎金。

(二)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工作獎金係恩惠性給予等語,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年終工作獎金,又原告99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因該年度考績為丙等,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如年終考積考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是原告99學年度考績既為56分(初評,卷第40頁)為丙等(後於103年8月29日補評改列64分,詳卷第112頁)不得領取年終工作獎金,至於100年、101年度年度因無到校上班、上課情事,依教育部相關函釋,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留支原薪,自亦不得請求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等語云云。經查:

1.被告98年度至101年度年度終獎金發放作業方式(卷第154頁至第159頁),按照卷附年終工作獎金簽呈所示,係比照同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作業注意事項辦理,亦即年底仍在職者,按其在職比例發放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如前學度年度考核考列丙等者,依同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第4款考列丙等者不發之原則辦理。

2.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是原告99學年度考績分數為64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規定為丙等,被告年終工作獎金核發辦法既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注意事項考列丙等者不發之原則,則99學年度之年終考績係在100年7月21日考列(卷第40頁),已在99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日期(100年1月間)之後,是所影響之年終工作獎金年度為10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日期為101年1月16日),是原告未依法就99學年度年終考核評定64分(丙等)廢棄或另為適法處分前,不得請領10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3.至於101年、10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部分,因被告就原告100、101學度年終工作考核,係不予考評(卷第116頁),不生年終考績有丙等以下情事,依被告前揭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兩造間聘僱關係既經確定存續至今,而被告又拒絕原告此段期間回校任教之請求,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應認

100、101年度原告係全年任職教師,依被告上開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應予核發1.5個月薪給之年終工作獎金。

4.前揭辦法所稱薪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其所支待遇標準,包含月支數額(本薪)及學術研究加給(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按其在職月份比例發放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本件原告請求按100年8月1日薪給標準計算101、10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計算標準(至101、102年度薪給如晉級之差額部分,原告保留另案請求,非本案所得審究),則依前所述,原告100年8月1日之本俸為26,435元、學術加給為23, 160元,揆諸上開被告年終工作獎金核發標準,除10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因原告99學年度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主管教關廢棄,而被告又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如前述,是原告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仍為全年在職之員工,依被告前揭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規定,自得請求按薪給1.5倍數額之年終工作獎金。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0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各為74,392元。〔計算式:(26,435+23,160)×1.5=74,39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148,784元,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年終工作獎金係恩給,並非員工固有權利,被告不予核發予原告,依法有據云云。惟被告對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既訂有前揭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自應依前揭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認定所屬員工得否領取年終工作獎金之依據,如有其他不予核發原因,應事先公告週知,使原告得以知悉,始符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此一抗辯,即屬無據。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停聘期間有工作能力卻未就任其他工作顯係與有過失等語云云。惟原告受被告不予續聘之處分後,為爭取工作權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行政救濟廢棄被告不予續聘之處分後,復經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嗣102年10月31日民事判決確定,於此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期間,原告奔波於法院、學校間,為爭取自己工作權並而努力,以原告非法律科班出身者,自須閱讀、索引相關資料準備書狀,其未就任其他工作,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間以原告有損師道為由,不予續聘原告,經原告申訴、被告再申訴後,經主管機關教育部駁回被告再申訴,確認前揭不予續聘之處分應予廢棄,被告又以原告以100年4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同意至學期末(101年7月31日)自動請辭,經被告同意,因而提起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兩造間自100年8月1日起迄今仍存有聘僱關係。而原告於主管機關廢棄被告不續聘決議後,即一再以存證信函請求回校任職,為被告所拒絕,依法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就100年8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除100年10月12日至101年3月22日止被告依法得不給付學術加給外,其餘期間仍應依法給付原告學術加給費用(不含如依法得晉級所生學術加給差額)為571,280元。又原告因99學年度年終工作考核補列為64分為丙等,依被告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比照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注意事項考列丙等者不發給10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規定外,101、10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因被告並未對原告100、101學年度年終工作考核為考列,不生考績丙等問題,原告既視為全年在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1、10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148,784元,合計應給付原告666,064元及自各期給付日(學術加給各期給付日詳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學術加給費用┌──┬────┬────┬─────┬───────┐│編號│給付月份│給付金額│應給付日期│備註(計費期間)│├──┼────┼────┼─────┼───────┤│ 1 │100.08 │23,160元│100.09.25 │ │├──┼────┼────┼─────┼───────┤│ 2 │100.09 │23,160元│100.10.25 │ │├──┼────┼────┼─────┼───────┤│ 3 │100.10 │ 8,492元│100.11.25 │100年10月1日~ ││ │ │ │ │100年10月11日 │├──┼────┼────┼─────┼───────┤│ 4 │101.03 │ 6,948元│101.04.25 │101年3月23日~ ││ │ │ │ │101年3月31日 │├──┼────┼────┼─────┼───────┤│ 5 │101.04 │23,160元│101.05.25 │ │├──┼────┼────┼─────┼───────┤│ 6 │101.05 │23,160元│101.06.25 │ │├──┼────┼────┼─────┼───────┤│ 7 │101.06 │23,160元│101.07.25 │ │├──┼────┼────┼─────┼───────┤│ 8 │101.07 │23,160元│101.08.25 │ │├──┼────┼────┼─────┼───────┤│ 9 │101.08 │23,160元│101.09.25 │ │├──┼────┼────┼─────┼───────┤│10 │101.09 │23,160元│101.10.25 │ │├──┼────┼────┼─────┼───────┤│11 │101.10 │23,160元│101.11.25 │ │├──┼────┼────┼─────┼───────┤│12 │101.11 │23,160元│101.12.25 │ │├──┼────┼────┼─────┼───────┤│13 │101.12 │23,160元│102.01.25 │ │├──┼────┼────┼─────┼───────┤│14 │102.01 │23,160元│102.02.25 │ │├──┼────┼────┼─────┼───────┤│15 │102.02 │23,160元│102.03.25 │ │├──┼────┼────┼─────┼───────┤│16 │102.03 │23,160元│102.04.25 │ │├──┼────┼────┼─────┼───────┤│17 │102.04 │23,160元│102.05.25 │ │├──┼────┼────┼─────┼───────┤│18 │102.05 │23,160元│102.06.25 │ │├──┼────┼────┼─────┼───────┤│19 │102.06 │23,160元│102.07.25 │ │├──┼────┼────┼─────┼───────┤│20 │102.07 │23,160元│102.08.25 │ │├──┼────┼────┼─────┼───────┤│21 │102.08 │23,160元│102.09.25 │ │├──┼────┼────┼─────┼───────┤│22 │102.09 │23,160元│102.10.25 │ │├──┼────┼────┼─────┼───────┤│23 │102.10 │23,160元│102.11.25 │ │├──┼────┼────┼─────┼───────┤│24 │102.11 │23,160元│102.12.25 │ │├──┼────┼────┼─────┼───────┤│25 │102.12 │23,160元│103.01.25 │ │├──┼────┼────┼─────┼───────┤│26 │103.01 │23,160元│103.02.25 │ │├──┼────┴────┴─────┴───────┤│合計│571,28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