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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胡麗雲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張惠玲

梁萬福梁靜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英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孟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靜如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三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六六分之二十五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萬福。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萬福、梁靜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梁萬福於民國98年9月7日,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73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66/25,下稱590地號土地)及其上9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於被告張惠玲名下,係屬為其間借款所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後被告張惠玲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梁靜如名下,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梁萬福之債權,因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同法第242條,聲明:「⒈被告張惠玲、梁靜如應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99年里普資字第02084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梁靜如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張惠玲應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萬福。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梁萬福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梁靜如名下,應屬借名登記契約,故變更上開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梁靜如應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梁萬福。⒉備位聲明:同起訴時聲明。」經核原告雖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梁萬福、訴外人王玉英為被告梁靜如之父母,原告曾與

被告梁萬福及訴外人王玉英,因98年8、9月間之合會債務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調解,並於99年6月8日作成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梁萬福、王玉英)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元。給付方法:自99年6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貳萬元至聲請人之帳戶,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惟被告梁萬福、訴外人王玉英於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至今尚積欠原告96萬4,100元。且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梁萬福所有,然被告梁萬福卻於98年9月7日,以擔保對被告張惠玲之270萬元債務為由,與被告張惠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過戶至被告張惠玲名下。豈料被告張惠玲竟於99年2月3日,依被告梁萬福之指示,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至被告梁靜如名下,致被告梁萬福及訴外人王玉英二人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㈡惟被告張惠玲受被告梁萬福之指示,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過戶予被告梁靜如名下,應認二人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實質所有人應仍為被告梁萬福所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梁萬福,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與梁靜如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梁靜如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萬福。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張惠玲與被告梁靜如間,就59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係有效成立,被告梁萬福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擔保對被告張惠玲之270萬元債務為由,與被告張惠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過戶至被告張惠玲名下、並指示被告張惠玲再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靜如之行為,已致被告梁萬福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應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惠玲及被告梁靜如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故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104年3月31理由狀所附之被證

2之匯款單據影本,首筆匯款予王玉芬之日期為103年5月12日。雖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經103年度訴字第1758號受理在案,被告梁靜如並於10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參原證六之被告前案答辯狀)加以抗辯,後經被告梁萬福釋出善意後,原告始先行撤回上開訴訟。則既首筆匯款之日期,係於兩造有訴訟爭執期間,故被證2之匯款單據影本,應係臨訟杜撰。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梁靜如應將59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萬福。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張惠玲、梁靜如應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2月3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②被告梁靜如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被告張惠玲應將第1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萬福。

二、被告梁萬福、梁靜如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梁萬福積欠被告張惠玲270萬元之債務

,故被告梁萬福遂於98年8月28日,與被告張惠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梁萬福以100萬元之價格,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張惠玲,以便暫時抵償積欠之債務,雙方約定待被告梁萬福於99年9月底前,將270萬債務全數清償被告張惠玲後,被告梁萬福即可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買回。故兩人間並非信託擔保債務契約而係買賣契約。又被告梁靜如為替被告梁萬福清償上開借款,遂向證人王玉芬借款270萬元以償還被告張惠玲,並由被告梁靜如買回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再由被告梁靜如向證人王玉芬分期清償上開債務。故被告梁萬福、梁靜如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對被告梁萬福之本件債權,係發生於

00年0月0日,惟被告張惠玲係於99年2月3日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於被告梁靜如,原告對被告梁萬福之債權尚未發生,難認被告梁萬福之行為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另本件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6號偵查程序中,具狀對被告梁萬福提出告訴時,於該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等之列印時間為99年4月27日,顯見原告早於99年4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梁萬福已於98年9月7日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張惠玲,及被告張惠玲於99年2月3日,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梁靜如之情事。且原告於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自陳:「經查明並調閱被告梁萬福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建物謄本,始知被告梁萬福前將上開不動產以附買回方式出賣他人,嗣以讓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所示支票不獲付款及其他尚在得標會員持有尚未屆期支票,即向告訴人借款(詳後述)方式,將上開不動產買回並立即移轉所有權於其女梁靜如」及「被告他們是跳票之後,再陸續借款,所以我認為本件非單純民事糾紛,且梁萬福他們是把房子過戶給梁靜如,而梁靜如是梁萬福的女兒,顯見梁萬福、王玉英都沒有還款誠意。」,可知原告早於99年4月27日即已知悉該撤銷原因,惟遲至103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惠玲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伊不知道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係過戶予被告梁靜如,當初伊係請代書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過戶回被告梁萬福。錢係由被告梁萬福分三次以現金返還予伊,即99年6月還款40萬元、99年9月又還40萬元,最後一次何時伊不確定,但最後一次返還190萬元。伊與被告梁萬福係簽立信託讓與契約,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過戶回被告梁萬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27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內容:一、相

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8萬9,1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並由聲請人指定匯入戶名胡麗雲所有之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調解成立後,被告梁萬福與訴外人王玉英僅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尚積欠原告96萬4,100元。

㈢被告梁萬福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㈣被告梁萬福與被告張惠玲於98.8.28簽立契約書,約定:「

⒈本標的(○○里區○○段地號590號、同段590-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之抵押貸款尚欠新台幣33萬元整,過戶移轉完成後貸款本息由賣方繼續繳納。⒉賣方積欠買方新台幣270萬元整,賣方承諾99年6月償還新台幣40萬元,9月償還40萬元整,則待270萬全部清償,買方願將原標的出售予賣方。⒊附註:買方代繳新台幣5萬元整稅金,賣方欲買回本標的時,需償還新台幣5萬元整。

」。

㈤590及59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66分之25之土地,及系

爭建物,原為被告梁萬福所有,然其於98年9月7日(被告梁萬福對原告已負合會債務),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至被告張惠玲名下,並於99年2月3日,自被告張惠玲移轉登記至被告梁靜如名下。

㈥原告前案(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被告梁靜如、梁萬福。被告梁靜如先於103.4.30提出民事答辯狀,後於103.5.12、103.6.11、

103.7.14、103.8.12、103.9.10、103.10.13、103.11.10、

103.12.10、104.1.12、104.3.12各匯款新臺幣5,000元予證人王玉芬之帳戶。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梁萬福與梁靜如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㈡如先位無理由,原告主張備位撤銷登記及移轉登記為被告梁萬福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梁萬福與梁靜如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萬福與被告張惠玲於98年8月28日簽立契約書,其約定事項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被告梁萬福如向被告張惠玲清償全數借款270萬元,依雙方約定,被告張惠玲即願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梁萬福,故如被告梁萬福確實清償全數借款,被告張惠玲當應移轉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被告梁萬福無疑(另包括590-1地號土地,惟因本件原告只主張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故本件與590-1地號土地無關,以下茲不再論列)。且被告張惠玲復到庭證稱:當初確實係與被告梁萬福簽定信託讓與契約,且被告梁萬福已分別於99年6月及9月間,各分別還款40萬元、40萬元及190萬元;之後是請代書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萬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張惠玲自始至終皆認定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萬福,並無與被告梁靜如約定有何買賣契約之協議。故可認被告梁萬福於清償上揭借款後,被告張惠玲遂依照其指示,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靜如。

⒉雖被告梁靜辯稱:伊為替被告梁萬福清償借款,故轉而向證

人王玉芬借貸270萬元,並將此款項交由被告梁萬福,由被告梁萬福先向被告張惠玲清償借款後,再由伊買回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向證人王玉芬分期付款以清償上揭借款,故確係伊向被告張惠玲買回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語。惟查,證人王玉芬於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其係將福源當舖賣出後所得240萬元,全數借予被告梁靜如,並僅開立240萬元之本票,另30萬元部分,因其認被告梁靜如很孝順,故欲將30萬元贈與給被告梁靜如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可知證人王玉芬貸予被告梁靜如之款項,乃係其出售福源當舖之所得。然福源當舖之前身係久大當舖,並於89年12月15日起,由訴外人林陳月美將久大當舖讓予訴外人王玉英(即被告梁萬福之配偶),並更名為福源當舖(見本院卷㈡,臺中市政府函復本院所提供該當舖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之第46頁至第48頁),至97年10月27日,方變更證人王玉芬為負責人(見同函文第71頁、第73-74頁、第76-77頁、第79頁),核與證人王玉芬到庭時證稱:當舖開了10多年之詞不符。參以證人王玉芬亦證稱:「(福源當舖實際誰在經營?)是我的名字,是我委託梁萬福經營。(何時開始委託梁萬福?)還掛在我這裡的時候,都是委託梁萬福…(你婚後委託梁萬福經營時,當舖營業收入如何?)普普通通。(當舖開了多久?)十多年。(平均每年的收益多少?)我不清楚。(你是負責人,為何會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每年的收益是誰拿走?)不是我。(實際顧店的人是梁萬福,收益不是你拿走,是否梁萬福拿走?)我不清楚。(你有無發給梁萬福薪水?)沒有。(福源當舖賣給誰?)蔡先生,我是委託梁萬福賣給他的。(賣了多少錢?)梁萬福前後交給我240萬元。(被告梁靜如之前的答辯狀都說你借錢給被告梁靜如,是拿賣福源當舖的錢借給被告梁靜如,是否如此?)是的。(你跟被告梁靜如之間借貸契約如何約定?何時約定?有無借據?)沒有借據,我把錢陸陸續續給她,後來我覺得還是要有書面比較妥當,所以99年時,我請他開一張本票240萬元的給我。

(你借被告梁靜如多少錢?)我借他270萬元,但我請他開本票240萬元而已,我想說賣當舖牌的錢我只收到240萬元,我就請他開240萬元的票,其他30萬元部分,我看被告梁靜如很孝順,就想說30萬元算我贈與被告梁靜如的…(福源當舖除了梁萬福在看店外,有無其他員工?)可能我姐姐王玉英有去幫忙打掃。(梁萬福去看店,到底是你僱用他,還是實際上都是梁萬福在經營這家店?)是梁萬福在幫我經營。(你剛才說你都不曉得這家店每年的收益情形,那如何說是你委託梁萬福幫你經營?)因為梁萬富都一直說沒什麼賺錢。(如果福源當舖有賺錢的話,你和梁萬福應該要如何分享收益?)都沒有,從開始買牌之後,收益都一直沒有很好,梁萬福也沒有跟我提要如何分收益,我也沒有跟他提過。(既然是你委託梁萬福經營,為何你在委託之前都沒有根梁萬福談好如果店有收益的話,要如何分?)當初沒有想那麼多,就想說別人做的還不錯。(既然當舖經營情形一直都不好,為什麼隔了那麼久才又委託梁萬福賣給蔡先生?)因為我很少去管當舖的事,梁萬福也沒有跟我提當舖的事,所以我一直沒有去理當舖的事,後來是被告梁靜如來跟我提要借錢的事,我就想說把這家當舖的牌處理掉,讓她去還錢。(後來當舖賣給蔡先生之後,當舖的名字有無改名?目前經營情形如何)我不知道。(當初賣給蔡先生,有無簽買賣契約或其他書面?)我是委託梁萬福處理,我只有收到錢,負責人名義變更也都是我委託梁萬福去辦的」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11),堪認雖證人王玉芬係福源當舖之名義上負責人,惟福源當舖之實質負責人及所有人應認係被告梁萬福,蓋如證人王玉芬係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知悉並收取當舖之收益,且當舖既係由被告梁萬福代為顧店,則理論上應給付被告梁萬福薪資,惟證人王玉芬對於當舖之經營一概不知情,被告梁萬福替證人王玉芬顧店卻未支薪,均與常情不合,甚至連賣掉當舖之過程,證人王玉芬亦完全未經手或過問,難認證人王玉芬確係福源當舖之實際經營者及所有人。且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27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內容:「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8萬9,100元。」,從訴外人王玉英與被告梁萬福皆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9,100元,亦可推論訴外人王玉英應有動機將福源當舖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證人王玉芬,以規避其等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故證人王玉芬因出賣福源當舖所賣得之價金240萬元,實為被告梁萬福所有,堪予認定,被告梁靜如辯稱實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梁靜如抗辯:其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3月,每月

匯款5,000元予與證人王玉芬,以償還其向證人王玉芬之借款,雖有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存參(見被證2),惟查,被告梁靜如於99年間已向證人王玉芬借款240萬元,卻遲至103年5月12日方開始還款,且依證人王玉芬前述,不只未向被告梁靜如收取利息,甚至借款270萬元卻只須還款240萬元,均有違常情,且103年5月12日還款時點恰為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案,並經原告撤回起訴之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答辯狀,原證6),顯係因原告已提起訴訟,為符合借款之假象,始開始所謂之償還借款,故難認被告梁靜如與證人王玉芬間,確係存在借貸關係。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張惠玲經被告梁萬福清償270萬元借款後,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靜如,係基於被告梁萬福與梁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係被告梁萬福而非梁靜如。故被告梁萬福與被告梁靜如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疑。

㈡次按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萬福與梁靜如間既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梁萬福自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梁靜如將財產移轉於伊。惟因被告梁萬福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梁萬福,請求被告梁靜如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予被告梁萬福,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准許。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備位之訴之主張,惟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梁靜如應將59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萬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