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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林瑞鳳被 告 紀麗娟(即美昌布行)

江玉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榮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原以被告江玉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下稱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所有坐落0○段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5-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江玉熙拆屋還地。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江玉熙後,原告另主張被告江玉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江玉熙應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5-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5-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元。被告江玉熙已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江玉熙為被告,請求被告江玉熙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江玉熙後,發現被告江玉熙業將系爭建物出租紀麗娟經營美昌布行,原告因認紀麗娟向被告江玉熙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美昌布行,即使法院判命被告江玉熙應拆屋還地,原告亦無法貿然拆除系爭建物,故紀麗娟承租系爭建物使用,亦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爰追加紀麗娟(即美昌布行)為被告,求為被告紀麗娟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係以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合法權源為前提,並援引原有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被告紀麗娟部分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共有,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下稱系爭第2098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第40號判決)認定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共有之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5-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5-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租賃關係,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應自98年12月25日起至上開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00元。原告雖對系爭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就原告前與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所生上揭訴訟稱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而被告江玉熙於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中之100年2月9日向江素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復於101年5月17日再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至此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江玉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被告江玉熙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3部分,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租金200,946元;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部分,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租金22,541元;其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應繳納租金169,400元,合計被告江玉熙上開應繳納之租金為392,887元(計算式:200,946元+22,541元+169,400元=392,887元),然被告江玉熙對於前揭應繳納之租金均未如期繳納,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年之租額。原告遂於103年3月4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6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6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江玉熙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10日內將積欠之租金392,887元,匯款至原告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逾期未付,即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約。被告江玉熙於103年3月7日收受系爭第677號存證信函,應於103年3月17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392,887元,卻至103年3月20日才將上開租金匯予原告,已遲付3日,原告以系爭第67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江玉熙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3月18日終止。又如法院認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與被告江玉熙間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江玉熙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紀麗娟經營美昌布行,已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之規定,原告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所提書狀送達被告江玉熙,為終止原告與被告江玉熙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與被告江玉熙間之租賃關係後,系爭建物即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玉熙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江玉熙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3年3月18日終止,系爭建物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江玉熙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玉熙於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12,100元。

(三)被告江玉熙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其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紀麗娟,被告紀麗娟使用系爭建物經營美昌布行,亦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紀麗娟自系爭建物遷出。

(四)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等人未履行判決所命給付義務,且被告江玉熙於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繫屬中,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被告江玉熙亦有效力。原告乃以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15928號執行事件)對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及被告江玉熙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被告江玉熙因擔心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遂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20日,與原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當面給付原告以系爭第677號存證信函所催告積欠之租金392,887元,以求取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與被告江玉熙並未就該積欠之租金,在系爭第15928號執行事件中達成和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江玉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自103年3月1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紀麗娟向被告江玉熙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美昌布行使用,亦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紀麗娟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江玉熙則應拆屋還地,且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1.被告紀麗娟應自系爭建物遷出。2.被告江玉熙應將坐落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3.被告江玉熙應將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4.被告江玉熙應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第2、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玉熙則以:

1.被告江玉熙於本院為系爭第2098號判決後,即欲以每月12,100元租金標準支付原告,惟遭原告在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以「欲上訴或結果未定」等理由回絕。被告江玉熙收受原告催告被告江玉熙繳納租金392,887元之系爭第677號存證信函後,已在系爭第15928號執行事件中於103年3月20日與原告就該積欠租金一事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該筆租金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而被告江玉熙之前未按期給付租金,係因原告不曾告知被告江玉熙其聯絡電話或存簿帳號,致被告江玉熙無從繳付租金。

2.被告江玉熙於101年5月17日才完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指稱被告江玉熙遲付租金之總額,並未達2年之租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江玉熙間之租賃關係。況原告就被告江玉熙積欠租金392,887元一事,既已於103年3月20日與被告江玉熙達成和解,則被告江玉熙有無遲付租金應自103年3月21日起重為計算,而被告江玉熙迄今均按月將租金12,100元存入系爭帳戶,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並未終止。

3.原告與被告江玉熙間之租賃關係既未終止,其請求被告江玉熙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於法無據。

4.此外,被告江玉熙如有遲付租金情形,原告應以強制執行被告江玉熙財產之方式追討租金,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江玉熙拆屋還地,否則有違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間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旨。

5.被告江玉熙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紀麗娟經營美昌布行使用,未出租系爭土地,並無違法轉租情形。

6.綜上所述,被告江玉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紀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伊為被告,然未提出有力相關理由及證據,顯有亂訟之嫌。伊僅向被告江玉熙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美昌布行,核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關。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江玉熙均有按月繳交土地租金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江玉熙間之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玉熙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與其坐落原告所有系爭5-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5-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經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判決確定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江玉熙應按月繳納12,100元租金予原告,然被告江玉熙竟遲付租金392,887元,該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年之租額。且被告江玉熙另有違法轉租情事,原告業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被告江玉熙間之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江玉熙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紀麗娟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美昌布行使用,自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紀麗娟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江玉熙則應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玉熙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江玉熙拒絕本件給付,被告紀麗娟亦拒絕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玉熙將坐落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紀麗娟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於法有據?3.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玉熙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玉熙將坐落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1.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占有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2

7、28、90至102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107至108頁),自堪信為真正。

2.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郭淑娟共有,前經本件原告對其等提出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訴訟,迭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系爭第2098號判決、臺中高分院於102年9月3日以系爭第40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應按月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2,100元租金,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為真正。

3.原告固主張被告江玉熙在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繫屬時,分別於100年2月9日、101年5月17日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其應自取得系爭建物之各該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時起,以每月12,100元租金數額,依其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計算應繳納之租金,按期如數給付予原告,惟其卻遲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之租金200,946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之租金22,541元;系爭建物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應繳納之租金169,400元,合計遲付租金392,887元,已達2年之租額,原告業已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江玉熙間之租賃關係云云。被告江玉熙不爭執其於前揭各該期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而其迄至103年3月20日始匯款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租金392,887元等情,惟否認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並辯稱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未合,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仍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經查,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應按月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2,100元租金一節,既經系爭另件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被告江玉熙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與被告江玉熙就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成立租賃關係,僅爭執該租賃關係業經其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查被告江玉熙分別於100年2月9日、101年5月17日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稅建檔及異動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0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江玉熙顯係自101年5月17日始完全承受系爭建物前手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係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部分基地成立1個租賃關係,非依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可割裂為數個租賃關係,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為由,終止租賃關係,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於不同時點,自該建物之前手,受讓不等比例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自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承受之租賃關係,所遲付租金之總額,均達2年之租額時,始得終止該租賃關係,即系爭建物之後手承受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全部租賃關係後,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終止租賃關係。而被告江玉熙先後於100年2月9日、101年5月17日依序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應各自斯時起始承受系爭建物前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亦應自斯時起算,是被告江玉熙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0年2月9日起應開始支付租金予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1年5月17日起應支付租金予原告,則必須被告江玉熙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遲付租金之總額,均已達2年之租額時,原告始得終止租賃關係。而被告江玉熙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之租金,須迄至103年5月16日止,均未支付予原告,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始達2年之租額。然依原告主張被告江玉熙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使用系爭土地,積欠租金之期間為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尚未達2年之租額,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與被告江玉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已依系爭第67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該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4.原告另指摘被告江玉熙因未獲出租人即原告承諾,將租賃物轉租於被告紀麗娟,其得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被告江玉熙間之租賃關係,並以其於104年4月10日所提書狀送達被告江玉熙,為終止該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江玉熙否認有何轉租之情事。經查,原告與被告江玉熙間係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而被告江玉熙係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紀麗娟一節,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並表示其無法確認被告江玉熙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紀麗娟等語,是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江玉熙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紀麗娟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江玉熙有民法第443條第1項所定情形為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5.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第443條第2項等規定,終止與被告江玉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一情,既非可採,則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江玉熙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玉熙將坐落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被告江玉熙既因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土地,亦未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玉熙拆屋還地,亦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紀麗娟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於法有據?

1.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江玉熙基於租賃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紀麗娟使用系爭建物,難謂有何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紀麗娟自系爭建物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按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有人之占有房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紀麗娟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美昌布行使用,並未不當獲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紀麗娟自系爭建物遷出,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玉熙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00元,有無理由?查被告江玉熙就系爭5-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5-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江玉熙乃有權占有上開各該部分土地,而非無權占有等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則被告江玉熙占有該等部分之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江玉熙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前揭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第443條第2項等規定,終止與被告江玉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江玉熙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紀麗娟向被告江玉熙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美昌布行使用,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1.被告紀麗娟應自系爭建物遷出。2.被告江玉熙應將坐落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3.被告江玉熙應將坐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4.被告江玉熙應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