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賴建宏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被 告 蔡桂蘭
李新營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90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