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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蘇信榮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複代理人 袁佩君被 告 黃鈴惠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張巧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奉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執行

案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黃鈴惠(即被告)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美分行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9,385元(手續費250元)範圍內收取債務人蘇信榮(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美分行之存款債權;准許被告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在5,024元、美金1,534.89元,折合為45,635元(每筆手續費250元)之範圍內收取原告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本件被告係執兩造間於民國97年6月2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所作成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陳稱原告未按協議內容將所有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數移轉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敬翔,因而主張原告應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原告雖曾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以原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涉及實體抗辯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為由予以駁回,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再者,據前揭調解書協議內容壹、房地部份第一項約定,相

對人(即原告)願將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並願自97年起,於贈與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系爭不動產自97年1月2日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迄101年12月25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足資為憑。嗣於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建物假扣押登記後,原告旋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故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97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完成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又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理由為原告迄今未將所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蘇敬翔完畢。然依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係於贈與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原告自不可能甫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旋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2年8月26日即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蘇敬翔完畢。況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本亦負有將原告所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蘇敬翔之義務,迄今被告僅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69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蘇敬翔。故如本件被告所陳原告違反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可採,豈非被告黃鈴惠亦同違反前揭調解筆錄內容。進步言之,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者,其條件視為不成就。

如此然後可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禁止不正當之行為也。本件系爭不動產自97年1月2日即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迄於101年12月25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致原告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甚以此為由陳稱原告違約而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則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並欲藉此獲取不當利益,參酌前揭法文意旨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即原告並未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而被告對於原告500萬元整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㈣綜上,原告並未違反兩造協議內容壹、房地部份第一項約定

,則被告對於原告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並無違反97年6月20日於鈞院調解室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⒈本件被告係執兩造間於97年6月20日在鈞院調解室所作成

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據協議內容壹、房地部份第一項約定,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並願自97年起,於贈與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

⒉系爭不動產自97年1月2日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迄

101年12月25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足資為憑。嗣於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建物假扣押登記後,原告旋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故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依調解筆錄約定完成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再者,被告聲請執行之理由為原告迄今未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蘇敬翔完畢。然依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係於贈與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原告自不可能甫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旋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之民國102年8月26日即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蘇敬翔完畢。

⒊被告雖辯稱自被告102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仍

未遵照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於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內,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蘇敬翔。然因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始將系爭不動產塗銷假扣押登記,致原告無法自97年開始,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以如前述。因兩造均未自97年開始,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就此而言不惟原告,被告亦違反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又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自97年開始,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

既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均無法自97年開始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蘇敬翔,則本件系爭不動產自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而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謂「逐年」究竟應自101年、102年抑或是103年起算由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時無法得知,更遑論被告所辯自102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仍未遵照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於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內,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蘇敬翔。

⒋本件系爭不動產自97年1月2日即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

記在案,迄於101年12月25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致原告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甚以此為由陳稱原告違約而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則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並欲藉此獲取不當利益,參酌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雖辯稱調解筆錄作成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蘇敬翔並無不當利益可言。惟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項係要求原告給付被告500萬元之違約金,從未要求原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蘇敬翔,實難認被告係為蘇敬翔權益。而被告藉此要求原告給付500 萬元之違約金予被告即為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所欲獲取之不當利益。即原告並未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而被告對於原告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如鈞院認為系爭原告已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法酌減:

⒈經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性質上仍為兩造契約之約定,參

酌民法第252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之旨,該違約金並非不得酌減,實務上亦有審酌債務人違約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等情形酌減之案例。

⒉又被告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

迄101年12月25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原告於被告塗銷假扣押登記後旋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起即多次以贈與方式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然均因故無法辦理,且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人,且於103年8月14日原告亦已將系爭不動產部份移轉登記予蘇敬翔,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憑。足證原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協議。且本件調解筆錄系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予蘇敬翔,並非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縱然原告尚未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蘇敬翔,被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如審酌原告履約之狀況及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損害等情狀,則本件調解筆錄所約定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依法酌減。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說明如下:

⒈按「兩造並願自民國97年起,於贈與免稅額額度內,逐年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系爭調解筆錄壹、第一點參照。

⒉兩造為夫妻關係,前因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茹有通姦情事,

被告曾對原告及黃玉茹提起通姦、相姦告訴,被告其後雖就原告撤回通姦告訴,惟黃玉茹相姦部分確有經檢察官起訴,後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被告對黃玉茹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黃玉茹應給付被告50萬元,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駁回黃玉茹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與黃玉茹通姦確為事實,而因兩造感情生變,此後就兩造間所生糾紛,基於保障兩造所生子女蘇敬翔之權益,兩造同意和解並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⒊而自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兩造應自97年起,於贈與免稅額

額度內,逐年移轉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惟至被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均未見原告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而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與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由無關,被告並非持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之事由,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⒋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自97年1月2日雖有經被告

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至101年12月2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而塗銷登記後,原告應依照調解筆錄所示,逐年於贈與免稅額額度內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蘇敬翔,惟原告僅於101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可知,縱於系爭不動產經塗銷查封登記後,原

告並無依調解內容逐年依贈與免稅額之額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蘇敬翔。

⒌反觀被告於102年6月5日即已簽立贈與契約,於102年8月

23日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69之權利範圍,即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每人每年贈與免稅稅額度內,移轉登記予蘇敬翔,再於103年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中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00分之31權利於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內移轉予蘇敬翔,蘇敬翔已取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而就系爭不動產中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蘇敬翔亦於103年2月14日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另就建物之共有部分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亦已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均移轉予蘇敬翔,至此被告已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是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每人每年之贈與免稅額內移轉予蘇敬翔,確實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⒍因又原告認為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足使蘇敬翔受到保障,而遲不就其餘部分移轉予蘇敬翔,顯然違反兩造就上開調解筆錄所達成合意內容,係被告依照調解筆錄壹、第三點:「上開兩造所負之履行義務,若有一方不依約履行,必須給付他方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自有理由。

⒎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5日塗錨假扣押登記後,至被告

102年8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期間原告僅於101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而至被告102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過9個月之時間,原告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於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蘇敬翔,況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蘇敬翔之權益,係原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被告並無原告指稱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又基於保障兩造所生子女蘇敬翔權益,亦無原告所稱不當利益可言,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即已考量履約意願問題,原告既不遵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依調解筆錄請求違約金500萬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如前所述,又因調解筆錄與民

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故調解筆錄內所約定之違約金並不得予以酌減:

⒈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已如前述。又前揭調解筆錄

第壹、第三、明確記載「上開兩造所負擔之履行義務,若有一方不依約履行,必須給付他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該違約金係兩造因涉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而移調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調解室(97年度移調字第17號),由法官陳春長進行調解。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判決見解,兩造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應具有與既判力之同一效力,原告就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自不得再予以爭執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況且,兩造於法院調解程序時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係兩造經過充分協商溝通所訂定,若有一方未有合意而認有過高之情形,則該調解筆錄根本不可能有作成之可能。再者,較一般契約作成時有可能有一方因居於劣勢,而訂定對其有失公平之違約金數額,然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透過法院之程序,由法官親自主持所作成,而不可能有訂定契約時,該違約金有過高或對一方較為劣勢之情形。詳言之,該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皆有違約之可能,該調解筆錄所課予兩造之義務均相等,是而無違誠信原則之情形,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可能。

⒉況且,原告之職業為醫生,任職於彰化秀傳醫院,每月平

均薪資約35萬元,經濟能力佳,除審酌其經濟能力外,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當時,原告也同意違約金500萬元數額,又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考量各自應履行之義務之履約意願問題,對於違約金500萬元,原告亦認妥適,故原告現主張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過高之情形,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違反兩造所訂定之調解筆錄事證明確,且該調解

筆錄具有與既判力同一效力,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97年6月20日兩造於本院調解室作成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

載明:「壹、房地部分:一、相對人(即原告)願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兩造並願自民國97 年起,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數由相對人負全部給付清償之責。二、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三、上開兩造所負之履行義務,若有一方不依約履行,必須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被告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迄101年12月2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⑶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

⑷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即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0 分之30,欲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蘇敬翔,並於同年12月1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

⑸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權利範

圍100分之l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欲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蘇敬翔,並於103年1月2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

⑹原證9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中登補字第

000029號補正通知書記載:「三、補正事項:1.請檢蘇進(按:應為『敬』)翔83-4地號所有權狀正本憑辦,如因故無法提出請檢附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⑺原證9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8日中興地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即103 年1 月8 日中登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記載:「2.補正事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⑻原證9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中登駁字第

000017號駁回通知書(傳真)記載:「補正內容:請檢蘇進(按:應為『敬』)翔83-4地號所有權狀正本憑辦,如因故無法提出請檢附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⑼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以原告違反前揭97年6月20日協議內

容為由,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34935 號)。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102年度司執字第34935

號),准許債權人黃鈴惠(即被告)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美分行在29,385元(手續費250元)範圍內收取債務人蘇信榮(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美分行之存款債權;准許債權人黃鈴惠(即被告)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在5,024元、美金1,534.89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為45,635元(每筆手續費250元)之範圍內收取債務人蘇信榮(即原告)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⑾原告曾對於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

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以原告所主張屬實體事項,應由審判法院作實質審判為由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⑿被告於102年8月23日移轉登記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69/200予蘇敬翔;再於103年2月14日移轉上開83-4地號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31/200(參證物六),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2(參證物七),及共用部分的土地應有部分予蘇敬翔(參證物八),蘇敬翔已完全由被告受領移轉系爭不動產(含共用部分)應有部分1/2。目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蘇敬翔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⒀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

147號;參閱證物十)予原告,希望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塗銷與贈與範圍做討論後,被告願協同原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之。

㈡爭執事項:

⑴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97年6月20日兩造於本院調解室作成之

調解筆錄內容?⑵如認為原告有違反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7號所為之調解中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有500萬元之債權部分,請求確定債權不存在。

而本院所為之97年度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雖依法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未經聲請調解不成立等解消確定調解效力之成立前,已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為97年度移調字第17號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三項係記載「上開兩造所負之履行義務,若有一方不依約履行,必須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然調解之真意應係兩造間有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時,他方得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是兩造間有否任何一方違約,應係他方是否得請求之停止條件,則本件原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關係被告是否得主張條件成就而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原告主張並無違約,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違約部分,就違約金債權存否之私法上地位顯有不安之危險,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關於爭點一:

⑴查,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載明:「壹、房地部分:一、

相對人(即原告)願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兩造並願自民國97年起,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全數由相對人負全部給付清償之責。

二、兩造前開各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協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三、上開兩造所負之履行義務,若有一方不依約履行,必須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調解內容之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與被告應自97年起,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至全部應有部分移轉完畢為止,如有違反則依第三項之約定需賠償500萬元,而兩造對於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部分移轉與被告一節並不爭執,另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依約逐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蘇敬翔。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依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逐年移轉蘇敬翔部分履行。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97年1月2日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

記後迄101年12月25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足資為憑。嗣於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建物假扣押登記後,原告旋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故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97年6月20日系爭調解筆錄完成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已辯稱: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由無關,被告並非持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之事由,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1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並未敘及原告此部分是否違約之問題,是本件主要仍僅係審酌原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將系爭房地逐年過戶予蘇敬翔之約定。

⑵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如何可被定性為不正當行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客觀之評價,以決定當事人之所為是否可被允許。此評價之作成,應考量該當事人之所以對系爭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施以影響的動機及目的,並參酌具體情況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自97年1月2日即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迄於101年12月25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致原告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甚以此為由陳稱原告違約而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則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並欲藉此獲取不當利益,參酌前揭法文意旨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經查,本件依卷附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所示,被告卻曾於調解期日前之97年1月2日對於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至101年12 月25日方聲請塗銷假扣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本件調解筆錄成立後,迄於101年12月25日,因系爭房地尚在被告假扣押之狀態下,原告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固屬當然。然本件依上開謄本資料所示,被告係於調解期日前聲請假扣押,顯然當時兩造並未有調解之合意存在,是該假扣押,仍應屬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正當程序之行使。又系爭調解筆錄肆、其他一中雖有約定被告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並未約定撤回時間,是被告雖未立即撤回,而係延至101年12月25日方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塗銷假扣押登記,然此如上所述,應僅得認為調解成立至被告塗銷假扣押登記前,原告應不負違約責任而已。況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自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塗銷假扣押登記後之101年12月28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與被告,可見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解除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後,已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亦未對於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登記予被告部分,主張原告有違約之事實,是被告並無以不正方式促使條件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條件成就一節,實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自97年開始,於免稅額

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既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均無法自97年開始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蘇敬翔,則本件系爭不動產自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而原告於同年12月28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謂「逐年」究竟應自101年、102年抑或是103年起算由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時無法得知,更遑論被告所辯自102年8月26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仍未遵照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於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內,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蘇敬翔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102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亦未遵照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於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內,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蘇敬翔等語,然此部分縱然屬實,僅係被告是否亦有違約之情事,並非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標的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且亦無解於原告有否違約之事實。另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本約定自97年開始,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期間雖因被告尚將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中,原告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然原告之履行義務人在,僅係於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期間為無可歸責而已,是系爭不動產解除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同時,原告即應依原調解內容履行。而本件原告於假扣押塗銷後之3日即101年12月28日即將原應給付被告部分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被告,可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解除限制登記之事實並非毫不知悉,則原告既可依系爭調解筆錄移轉與被告,當無無法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移轉與蘇敬翔之理。是原告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自應自101年起,即應負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之義務。而依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16之103年9月10日所請領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原告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於103年8月14日移轉登記與蘇敬翔,然此距離原告應開始逐年移轉之101年,已跨101、102年度,是原告應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之約定甚明,且本院已認定於被告假扣押期間原告客觀上並無給付可能,非可歸責原告,然在被告塗銷假扣押後,原告即有依約給付之可能,自應負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之義務,此部分均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無關。是原告既未能於101年起,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於免稅額額度內,逐年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兩造所生之子蘇敬翔,自已有違約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非無據。是原告辯稱並未違約,係被告故意使條件成就一節,並無可採。是原告應已違反97年6月20日兩造於本院調解室作成之調解筆錄內容,應可認定,是被告自得依調解筆錄第三項請求原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關於爭點二:

⑴原告辯稱: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性質上仍為兩造契約之約定,

參酌民法第252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之旨,該違約金並非不得酌減,實務上亦有審酌債務人違約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等情形酌減之案例等語。然查,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既係兩造於訴訟中所成立,已如上述,揆諸

上開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亦即有既判力,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即不得再為爭執,而應受其拘束。而本件原告確有違約而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情形,被告自得依調解筆錄第三項請求原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已論述如上。而對於如違反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係於調解成立時,兩造經各自斟酌後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兩造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並經本院製作調解筆錄正本送達,兩造亦未對於調解內容之真正性提出疑問,或有認為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而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情形。是兩造關於懲罰性違約部分之約定,除是否確有違約之事實得於本案中請求確認外,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已屬可得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以上開違約金之計算過高,損害並非巨大,認應予酌減云云,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即已明定於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嗣再以違約金計算過高,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而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500萬元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