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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林平原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映萱 律師被 告 甘新中

黃子峻被 告 羅呈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峻、羅呈洲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甘新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福生(已和解)與被告甘新中、黃子峻(原名:黃福萬,綽號「萬仔」)、羅呈洲(原名:羅友倫,綽號「阿倫」)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前之9月上旬之某日下午16至17時許間,先由被告羅呈洲、甘新中、黃子峻、陳福生等4人在甘新中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共同謀議以原告所開設兼為住宅之「林平原石雕工作室(以下簡稱林平原工作室)」(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羅呈洲為原告之子林俊男之國中同學,熟知該工作室內之狀況)為竊盜目標(即先由羅呈洲告知甘新中有偷竊目標後,再由甘新中透過黃子峻告知陳福生自高雄市住處北上後,相約至前開處所商討),欲竊取該工作室內所存放之財物,並由羅呈洲帶同甘新中、黃子峻、陳福生4人同車前往前開工作室外確認標的位置及工作室內貴重物品放置方位,及由羅呈洲告知甘新中、黃子峻、陳福生等人該工作室外如未停放林平原所駕駛之銀白色積架牌自用小客車,則代表林平原外出不在,可進行下手竊取財物。陳福生並自己計畫(未與黃子峻、羅呈洲有事先謀議)為掩飾竊盜犯行,而欲先下手竊取1部車輛,作為犯案之載送交通工具,且藉以避人耳目。102年9月23日前約2、3日,陳福生再以電話聯絡樊益淼(已撤回),表示其有作案目標,需要1名司機接應,相約樊

益淼屆時一同前去竊取林平原工作室,樊益淼同意後,遂與陳福生及被告甘新中、黃子峻、羅呈洲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達成竊盜原告工作室之犯意聯絡。樊益淼於102年9月2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子峻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住處與陳福生會合。當晚,樊益淼又駕駛該車搭載陳福生至甘新中前開臺中市北屯區住處,直至102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陳福生另行起意,提議先竊取1部車以掩人耳目,並告知樊益淼、甘新中要去借1部車,樊益淼、甘新中均知所謂「借車」即「偷車」之意思,陳福生、知樊益淼、甘新中3人遂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車輛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當時黃子峻、羅呈洲就此部分知情),先由甘新中駕駛其子甘柏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樊益淼、陳福生2人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之14期重劃空地,並推派由陳福生下車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雙手戴手套而以自備之鑰匙(後已丟棄,並未扣案)竊取訴外人王惠菁所有之中華牌、82年出廠、2476CC、廂式、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作為犯案工具,甘新中、樊益淼等2人則在附近車上把風。待陳福生竊盜得手後,2車會合,樊益淼旋即由甘新中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下車,甘新中始駕駛該車輛離開,返回其住處等候。之後,樊益淼再搭上陳福生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並由樊益淼駕駛前開贓車搭載陳福生前往上開工作室,由陳福生下車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雙手戴手套而持其自製鑰匙(後已丟棄,並未扣案)打開工作室之鐵捲門後,踰越門扇、侵入該住宅屋內,並依照羅呈洲先前之指引,順利竊得勞力士錶5支、懷錶2個、BREITLING牌手錶1支、其餘不詳品牌手錶7支、斯里蘭卡藍寶石戒子2只、紅寶石戒子1只、鑽石戒子1只、紅寶石裸石12顆、和闐玉70個、臺灣藍寶石戒子加裸石6顆、緬甸玉玉佩5個、緬甸玉手鐲2個、和闐玉手鐲3個、蜜臘手鍊2串、黃龍玉手鍊1串、黃龍玉項鍊1條及金佛1座玉石、手錶、珠寶等貴重物品1批。樊益淼則在附近車上把風、接應。待陳福生竊盜得手後,樊益淼隨即駕車搭載陳福生及贓物返抵原約定之甘新中住處,並與甘新中、黃子峻及隨後由甘新中電話連絡後趕至之羅呈洲共同協議分配贓物之方式,後則決議由羅呈洲、黃子峻2人分別負責處理玉石、珠寶及手錶之銷贓工作。待其等解散後,樊益淼、陳福生2人復將前開竊取之贓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路邊,再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黃子峻變賣贓物後,所得現金部分經渠等分配結果,黃子峻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甘新中得15000元(原審誤載為9000元)之報酬,陳福生、樊益淼各得6萬2500元之報酬,羅呈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林平原、王惠菁分別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20時50分持拘票將甘新中拘提到案;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19時44分持拘票將陳福生拘提到案;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樊益淼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頂加蓋鐵皮屋搜索扣得LONGINES牌手錶、玉佩8個(已發還)、拉丁紅榴2個(已發還)、玉戒指1個(已發還)、玉手鐲(已發還)1個、樊益淼行竊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布鞋1雙等物,並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BREITLING牌手錶1支(已發還)、玉墜子2個(已發還)、樊益淼行竊時所穿著之帽子1頂等物,並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9時39分將樊益淼拘提到案;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子峻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處搜索扣得勞力士牌手錶1支(已發還)等物,並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20時32分將黃子峻拘提到案;另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14時17分將羅呈洲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98、26716、28340號、103年度偵字第3367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刑,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仍判處加重竊盜罪刑確定在案。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珠寶、手錶等雖有小部分(如上記載已發還部分)經發還原告,惟大部分均變賣而無從追回,價值在新台幣(下同)592萬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損害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呈洲辯稱略以:否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子峻辯稱:我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並聲明:與被告羅呈洲同。

(三)被告甘新中: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判決書、網路查詢所得之被竊取物品市價估計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甘新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羅呈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羅呈洲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102年9月23日凌晨甘新中打電話給我,我進去甘新中家時,捉上看到玉飾及手錶……我沒注意誰將手錶等那袋東西帶走,我看現場只剩下一些玉石等飾品,甘新中叫我拿去,問問看有沒有人要……在102年9月25日當天,甘新中有拿6000元給我……中秋節之前,我有去甘新中家,我們在聊天,聊天過程中,(我)並說我叔叔的藝品店在附近,他們並叫我帶他們去,結果我們到林平原的店外面,我們看林平原的店裡面有2、3個客人,我們就沒有進去」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8340號偵卷第105頁背面)。又於103年4月16日本院刑事庭審判中供稱:

「(你有沒有轉告林平原,說有黃子峻、陳福生、甘新中他們要購買藝品?)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0頁背面、21頁)。復有同案被告陳福生、甘新中、黃子峻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詞、證詞可佐,可知對於行竊原告之「林平原工作室」一事,被告甘新中、羅呈洲、黃子峻及陳福生等4人對於在案發前10餘日,已先在被告甘新中家中謀議,其4人並於謀議當天同車前往「林平原工作室」勘察,被告羅呈洲並指出「該工作室貴重物品所在位置,如何判斷林平原不在工作室」等重要情資,嗣由被告陳福生、樊益淼於102年9月22日晚間,先抵達甘新中家中,待被告陳福生、樊益淼2人於102年9月23日凌晨下手行竊,實際竊得「林平原工作室」手錶、玉佩等物後,將贓物帶回甘新中家中,被告甘新中、黃子峻、羅呈洲見陳福生、樊益淼帶回之物,均知係該2人行竊所得贓物,並由被告黃子峻、羅呈洲銷贓,銷贓所得被告樊益淼、陳福生、甘新中、黃子峻、羅呈洲依序取得6萬2,500元、6萬2,500元、1萬5,000元、5,000元、6,000元各節,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被告羅呈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黃子峻所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原告提出國內外各大拍賣網站查詢所得失竊物品市價,足以證明其失竊物品總價已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592萬元(參原告證9至證24,如均以最高價計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屬實,自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上所述之珠寶、手錶等物品變賣花用,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公司發生損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竊物品既經被告等變賣朋分花用,自難回復原狀,或證明其確切品項及市價,爰審酌原告提出之國內外各大拍賣網站查詢所得失竊物品市價(參原告證9至證24,如均以最高價計算),足以證明其失竊物品之市價超過原告請求之592萬元,從而,原告僅請求592萬,尚屬合理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且被告均於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末查,原告與共同被告樊益淼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樊益淼之起訴,原告復自承已收取20萬元和解金(見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在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被告黃子峻交付之現金1萬8,000元,亦經記明筆錄可證,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570萬2,00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該部分金額自103年4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黃子峻、羅呈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