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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勝峰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學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假處分登記及買回之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雖於103 年7 月15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反訴後,隨即又於103 年8 月22日以「民事答辯(二)狀」提起本件反訴,惟其均未繳納任何反訴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塗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假處分登記,並支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867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反訴原告始應將上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等語,此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此分別觀諸本訴、反訴之起訴狀內容即明,可徵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本院就反訴部分,仍應另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茲查:

(一)就反訴原告具狀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部分:因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本院業以10

3 年2 月20日103 年度裁全字第33號裁定,認定反訴原告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可能受有4 年4 個月期間之損害,且應以該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故若准予假處分,反訴原告可能受有33萬3,450元之損害,為便於反訴被告整數提供擔保,乃裁定命反訴被告以34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乙節,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裁全字第33號聲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依此,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塗銷上開假處分登記之利益即為34萬元,是其此部分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元。

(二)反訴原告又主張:若要反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81 條有關買回之規定,反訴被告除應支付買回價金即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153 萬9,000 元外,另需加計反訴原告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9萬0,710 元、現在過戶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預估金額

2 萬7,442 元、現在過戶需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19萬5,715 元,及反訴被告無端興訟而提出假處分聲請,妨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能、刑事誣告、偽證、詐欺等案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34萬元等筆款項在內之必要成本,故提起反訴,另請求反訴被告須給付上開

5 筆合計249 萬2,867 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等語在卷。依上,此部分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9 萬2,867 元。

三、綜上,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上述(一)部分之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二)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買回價金及買賣費用共249 萬2,867 元),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 萬2,867 元,應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2 萬9,116 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反訴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