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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萬興宮法定代理人 林 櫻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林谷澤

劉達呈

參 加 人 萬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劉達呈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委任關係以先位被告林谷澤、備位被告羅瑞銘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 頁正面、第3 頁正面至4 頁正面)。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撤回對備位被告羅瑞銘之訴,並追加劉達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面、第203 頁正面至204 頁正面)。經核前揭追加被告劉達呈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萬興福德祠係信徒集資設立,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然以供奉福德正神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即被告劉達呈)一職之事實,業據㈠證人即萬興里第5 鄰鄰長鄭和明證稱:萬興福德祠所在地之臺中市○○區○○里○○路○○○ 號地址,以前是萬興宮所在,而福德正神是在萬興宮旁邊另蓋一間廟,即萬興福德祠是在萬興宮範圍裡的土地上,而萬興宮在豐勢路拓寬之後,萬興福德祠就在原址重建,又因為萬興福德祠於84年時,由時任村長古財營以村長名義接手募款重建,所以就由村長接手管理萬興福德祠,另萬興福德祠約於3 年前成立管理委員會,委員都是里民,萬興福德祠重建之後,除了土地公神像是舊的之外,其餘東西都是新的,且於3 年前就開始有點光明燈或平安燈的活動,一盞燈是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背面、第57頁背面);㈡證人廖慶章證稱:

伊在萬興里住了40幾年,伊從出生後就住在該處,土地公是比萬興宮更早開始祭祀的,祂的位置是在萬興宮外面,且有獨立之福德祠,又該福德祠比萬興宮興建早幾年,當時福德祠的水電是從萬興宮拉條線過去而已,後來因豐勢路拓寬,萬興福德祠所在地較低窪,下雨就淹水,所以時任村長古財營、地方仕紳劉能就建議要改建萬興福德祠,又因為當時的萬興福德祠在萬興宮旁邊,所以當時古財營、劉能有請示萬興宮主委梁金星,當時萬興宮的主委梁金星就說由古財營、劉能去負責,該二人就向當地居民及善心人士募款,84年間就把舊的福德祠打掉,新的福德祠位置就在舊福德祠旁邊,但伊不知道萬興福德祠重建之後,古財營、劉能有無再請示梁金星,但現在萬興福德祠財物與萬興宮都沒有關係了,劉能就自84年到96、97年間管理萬興福德祠,且重建時之募款基金有餘額,也是由劉能負責管理,而萬興福德祠於96、97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劉能保管的重建基金餘額就移交給萬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伊只知道羅瑞銘當時被推舉為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80頁正面);㈢證人即萬興宮常務監察委員林美玉證稱:伊不知道系爭福德祠比萬興宮早或晚建立,萬興宮係於76年時遷建,當時土地公廟沒有跟著遷建,而在萬興宮遷建之前,土地公廟依照慣例是由村長擔任管理人,當時的水電費也是由萬興宮繳納,但萬興福德祠於84年由村長古財營等當地熱心人士募款集資重建,重建工程亦由古財營負責,而萬興福德祠重建之後,除神像外,其他的東西都是新作的,且萬興福德祠重建時,萬興宮並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正面);㈣證人溫順炫證稱:伊出生就住在萬興里,萬興宮旁邊有土地公廟,但伊不知道萬興宮與土地公廟成立的先後,而在萬興宮遷建之前,萬興宮旁的土地公廟都是配合萬興宮由村長管理,當時土地公廟的水電費是由萬興宮繳納,而萬興福德祠於83年或84年重建當時,是由萬興宮的主委梁金星委託萬興宮副主委古財營募款重建,重建事宜也是由古財營負責,重建完後的土地公廟廟務,依慣例都由村長管理,所以當時才由時任村長的古財營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正面);㈤證人唐家政證稱:伊在萬興里住了48年,萬興宮舊址旁有一福德祠,由古財營村長召集村民重建萬興福德祠,而伊曾於921 地震期間擔任萬興村村長,而伊在擔任村長期間,沒有介入萬興福德祠的管理,又於伊擔任萬興宮委員期間,於討論萬興宮宮務時,並無涉及萬興福德祠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背面);㈥證人即被告劉達呈證稱:伊於43年在萬興里出生,已經居住在萬興里61年,而萬興宮舊址旁有一萬興福德祠,但伊不清楚萬興福德祠何時設立的,又萬興宮在遷建之前,並沒有設立管理委員會,當時的萬興福德祠也沒有特定的人在管理,而在萬興宮遷建後,因萬興福德祠地勢較低窪,下雨會淹水,所以由伊父親劉能、古財營發起改建成現在的萬興福德祠,就伊所知,萬興宮在萬興福德祠重建過程中並無參與,萬興福德祠的重建經費主要是由伊父親劉能、三至七鄰的居民去募款,別村熱心人士也有參與,而萬興福德祠重建後由伊父親劉能管理至96年間,萬興福德祠於9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是由羅瑞銘擔任主委,羅瑞銘的下一任主委就是由伊擔任,伊是現在的主委,另萬興福德祠坐落的土地有部分是羅永金的,也有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又在伊擔任萬興福德祠主委期間,萬興宮並未表示過有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因為萬興福德祠重建完成後,萬興宮主委梁金星授權劉能要在萬興福德祠成立管理委員會,因為萬興里的福德祠有6 間,應該要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又伊不清楚梁金星為何授權劉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面至124 頁背面);㈦證人吳海浪證稱:伊在萬興里居住30年左右,伊知道萬興宮舊址旁的福德祠有重建過,是時任村長的古財營發起重建,還有地方人士協助,就伊所知,萬興福德祠重建時,萬興宮並未參與,嗣萬興福德祠成立管委會,當時是到萬興宮樓下辦公室開信徒大會時,由三至七鄰的村民推薦人選,由有到場的人票選,從九位或十位裡面選出七位擔任管理委員,這是當時萬興宮的主委梁金星要系爭福德祠成立自己的管理委員會,而伊從萬興福德祠管委會成立時就擔任委員到現在,至於萬興福德祠96年成立管委會後,第一屆主委是羅瑞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127 頁正面);㈧證人即萬興宮委員劉泉森證稱:伊從出生就住在萬興里,伊在該里住了80幾年,就伊所知,萬興宮在遷移前,是由村長在管理萬興宮、萬興福德祠之廟務,萬興福德祠重建時,是由萬興宮副主委古財營在負責,當時古財營有擔任村長,另林谷澤接任古財營擔任村長,又林谷澤擔任村長期間有處理萬興福德祠的事務,且萬興福德祠有點光明燈,亦是由林谷澤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146 頁正面),另據參加人萬興福德祠提出會議提案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195 頁),且原告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900號確認管理權等事件亦提出臺中市石岡區萬興里萬興福德祠102 年點平安燈芳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 頁),復據參加人萬興福德祠提出以訴外人廖清波名義申設惟專供參加人萬興福德祠收支所用之存摺帳戶及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正面、第241 頁正面至242 頁正面),足見萬興福德祠係為供萬興里不特定信徒祭祀之公益目的,於84年間,由訴外人古財營等人向多數信徒募款集資興建而成,顯然訴外人古財營等人糾眾集資起造時,並無使萬興福德祠之地上物歸屬原告而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獨立於萬興宮財產以外之別一不動產所有權。又雖萬興福德祠並非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而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無從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登記取得萬興福德祠地上物所有權,萬興福德祠地上物顯為歸屬萬興福德祠之獨立財產,並非因原告出資興建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則萬興福德祠既非歸屬原告而屬獨立財產,且自重建之始,既有供不特定信徒祭祀之特定目的及具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名稱及所在,更設有管理人,而以萬興福德祠名義對外辦理一定祭祀及社會活動事務,復為附近居民廣為週知而參與相關祭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萬興福德祠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故其對萬興福德祠之建物及財產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萬興福德祠雖查無信徒大會或組織章程等書面文書,但萬興福德祠數十年來迄今仍保持相當規模,廟祠環境整潔,有被告林谷澤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並未陷於荒廢,衡情顯係經不特定信徒推舉成立一定組織及管理人,常年持續經營始有如此成就,故萬興福德祠自應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劉達呈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萬興福德祠之管理權屬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林谷澤、劉達呈所否認,是本院就該抗辯是否採酌,與被告林谷澤、劉達呈是否勝訴,對萬興福德祠顯有影響,萬興福德祠就本件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林谷澤、劉達呈而參加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谷澤、劉達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萬興福德祠(下稱:系爭福德祠)供奉之福德正神係原告廟內之副神,系爭福德祠之廟務向由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福德祠所在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之租金、房屋稅,亦係由原告支付。惟於76年間,因台三線(豐勢路)拓寬工程所需,原告乃配合自原址即系爭福德祠所在地之臺中市○○區○○里○○路○○○ 號拆遷至臺中市○○區○○里○○街○○○ 號之現址,拆遷當時,為當地村(改制後為「里」,下同)民祭祀土地公之方便,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乃決議將原告廟內之副神即福德正神留在原址單獨設立福德祠。而萬興福德祠之廟務,則由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梁金星委託當時村長周建斌負責管理,而古財營於83年當選村長後,梁金星仍循例委託古財營管理系爭福德祠廟務,並於84年在原址重建萬興福德祠。古財營過世後,補選被告林谷澤為村長,原告之主委梁金星改委託被告林谷澤管理系爭福德祠廟務,其後由唐家政當選村長,主委梁金星仍循例委託唐家政管理系爭福德祠廟務,惟唐家政以年紀較輕、對祭祀禮儀較生疏為由,婉拒接任,是以當時仍委由被告林谷澤管理。惟被告林谷澤卸任村長後,仍霸占系爭福德祠,拒不移交系爭福德祠之管理權予新任里長林美玉,故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乃決議收回系爭福德祠之管理權,並於102 年11月1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谷澤終止委託關係,表達收回系爭福德祠管理權之意,惟被告林谷澤拒不交出系爭福德祠管理權,再被告劉達呈不論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或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均否認原告對系爭福德祠之管理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萬興福德祠建物及廟務(包括法物、財務、祭祀等)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谷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伊非為系爭福德祠之主任委員,且系爭福德祠已改選主任委員,現任主任委員為劉達呈,故系爭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達呈,伊沒有實際管理系爭福德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達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廟宇係於21年由改制前之石岡鄉民萬興村村民陳徐芳發起興建,廟名「萬興宮」,自建廟後迄76年1月成立管理委員會,76年時首任主任委員為梁金星;而原告廟宇於76年間因豐勢路拓寬於拆除,拆除前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號之建物,當時在原告廟宇旁,同一基地上坐落一間土地公廟,該土地公廟為改制前萬興村3 、4 、5 、6 、7 鄰村民祭拜之土地公,該廟於原告廟宇拆除後,約於84年間亦拆除而在原地重建,重建後之土地公廟即為系爭福德祠,其右側另有興建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另臺中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係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租金每月新臺幣1,112 元,且由原告支付,而系爭福德祠及前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亦由原告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谷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而本件被告劉達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法院行使國家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之要件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依具體訴權說,當事人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者乃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此即當事人依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簡言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之內容為: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⒉保護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或訴之利益要件);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98年7 月出版,第267 頁以下)。關於此三者之區分,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一四)決議闡釋:

「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李四之地為自己所有之訴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所有權屬於自己,該訴訟仍不外以張三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又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雖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之訴訟成立要件,得認已具備訴之合法性要件,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始得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其對於萬興福德祠建物及廟務(包括法物、財務、祭祀等)之管理權存在,並主張被告林谷澤辯稱系爭福德祠因信徒大會推選7 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且以訴外人羅瑞銘為首任主任委員,嗣該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為被告劉達呈,且被告劉達呈自稱為系爭福德祠之主任委員,而否認原告對系爭福德祠之管理權存在,故僅以被告林谷澤、劉達呈個人為被告等語。然查,系爭福德祠係信徒集資設立,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然以供奉福德正神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即被告劉達呈)一職,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劉達呈為法定代理人,而有當事人能力,已如事實及理由欄甲之二所示。再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既明文承認非法人團體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系爭福德祠首任主任委員為訴外人羅瑞銘,嗣經改選為被告劉達呈,亦如前述,被告林谷澤自始均非萬興福德祠之主任委員,再被告劉達呈係以系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系爭福德祠之事務,非以被告劉達呈個人名義為之,則被告林谷澤、劉達呈個人無將系爭福德祠之管理權返還與原告之權能。又被告林谷澤早抗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仍稱:

原告因否認系爭福德祠具有當事人能力,所以以被告林谷澤、劉達呈個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應以系爭福德祠為被告,始為適格。惟原告逕以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權能之被告林谷澤、劉達呈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福德祠建物及廟務(包括法物、財務、祭祀等)之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乃因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尚無既判力,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