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萬興宮法定代理人 林 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谷澤、劉達呈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經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其訴訟之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