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林山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張致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乙種建築用地(下稱431-1地號),並向南投農田水利會租用相連接之同段318地號土地。因申請建築許可之需要,原告向被告申請通行同段319地號(後依現況分割為319、319-1、319-2、319-3等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告卻於102年4月23日函復不予同意,南投農田水利會則同意原告租用相鄰318地號土地。因被告不予核准,致原告所有431-1地號土地無法申請建築線及建照。惟被告為政府機關理應為人民服務,應協助人民解決問題。本件原告上開土地以經由被告管理之319、319-1、319-2、31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部分連接至馬路即吉峰路為最適宜,且對其他鄰地毫無損害之方式,亦可達原告申請建築房屋之需求,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當初購買上開431-1地號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958,000元,後原告承租相鄰318地號水利地之20年租金約24萬元,並架設橋涵施工費用約30萬元,計已支付約650萬元。如無法取得通行權,即無法申請建築線及建照,431-1地號土地即成為袋地建地,無法產生任何經濟效益。如被告能給予通行權,原告則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線及建照,委託建築師及營造公司設計施工興建房舍,431-1地號建地始可發揮效用,並有利整體國家社會經濟效益,且原告依規定繳交通行使用費,亦可為國庫帶來收入,增加國家財政收入。對於鄰地4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不需對其請求約寬5米深22米之面積土地,供原告431-1地號土地連接至另一條道路吉峰東路,亦可避免對於4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損害過鉅,甚生訟爭,浪費司法資源,故請考量國家財政收入,原告之建地能正常使用房舍之權利,及對鄰地毫無損害,判決確認原告通行權之請求。
⒉431-1地號二旁相鄰之431、432地號土地均已興建房舍,原
告無法經由432地號土地出入。433地號土地則為空地,面臨吉峰東路面寬約11米,深逾20米,如原告經由433地號土地出入,則433地號土地有近5米寬之土地將無法為建築規劃,權益損害過鉅。如原告經由319、319-1、319-2、319-3地號土地可達吉峰路,距離道路長度較短,對鄰地毫無影響,亦無損害。況土地謄本記載319-1、319-2、319-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本應為道路通行之使用。
㈢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之紅色部分,面積約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准予原告辦理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建築通行許可事宜,以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許可執照。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於69年11月18日前為訴外人林子德一人所有,即北溝小段88地號土地。嗣於69年11月18日、90年8月21日分割、轉讓為88-1、88-2地號土地。經91年12月6日地籍圖重測後變動為吉峰段。原告所有吉峰段431-1地號土地係於93年8月18日分割自同段431地號(重測前為北溝小段88-1地號)土地。且查同段432、433地號業已緊鄰西側之吉峰東路,故原告所有431-1地號土地欲與外界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通行同段432或433地號土地,不得增加其他毗鄰土地無謂之通行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43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31地號土地,又43
1地號土地與同段43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432及433地號土地均緊鄰吉峰東路。
㈡43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被告所管理之土地,目前現狀如原告於103年7月18日所提證物5之照片。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為被告以上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主張對被告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431-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之紅色部分,面積約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同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購買登記為431-1地號土地所有人,該
土地係於93年8月17日分割自431地號土地,而431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6日重測前係編為北溝小段88-1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18日分割自北溝小段8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吉峰段432地號),該北溝小段88地號土地於90年8月2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北溝小段88-2地號(重測後為吉峰段433地號)等情,有原告所提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所提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原告所有43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31地號土地,又431地號土地與同段43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等情無誤,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又432及433地號土地均緊鄰吉峰東路,除有原告所提之相關照片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有之431-1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其他相鄰即被告之土地甚明。
⒉原告雖稱432地號土地上有如原證1上方所示地上物,致431-
1地號土地無法經由432地號土地通行,致不能與吉峰東路聯絡,且43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如通行該處損害過大等語。
惟原告所有之431-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得經由432、433地號土地,與吉峰東路聯絡,該通行路徑雖因43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而被阻斷,純係因432地號所有人以如原證1上方所示照片之地上物任意占用,且原告之前手亦容任渠等占用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認有自432地號土地通行,自應與該所有人商議解決之道,而433地號土地現仍為空地,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得與433地號土地所有人商議最低損害通行權之方法,以謀對外通行,原告自不得任意限縮對432、433地號主張通行權,而轉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無誤。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431-1地號土地,於讓與或分割前既
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管理之319、319-1、319-2、31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之紅色部分,面積約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准予原告辦理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建築通行許可事宜,以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許可執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