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張慶源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被 告 古錝傑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0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8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慶源前思以父母名義購買土地或指定父母為登記名義人後,再捐贈土地與訴外人護國清涼寺使用之方式為父母積功德,而於72年4 月17日以720 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於100 年11月27日死亡)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139 、139-1 、140 、140-1 、1 、140-5 、140-7 、2-8、1-1 號等9 筆土地,並簽訂土地出售及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古啟明則先將上開9 筆土地交與原告再轉由護國清涼寺使用,並於85年間將同段139 、139-1 、140 、140-1 、1 、140-5 、140-7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護國清涼寺,又於92年間再將同段2-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而其中同地段1-1、1-2 (分割自同地段1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 ,原告原定指定移轉所有權與父親張振乾後,再由張振乾捐贈與護國清涼寺,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遲未辦理,後經原告多次催告古啟明辦理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古啟明於87年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土銀臺中分行)欲繳清地價時,遭土銀臺中分行以系爭2筆土地業已註銷承領而無法繳納地價,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古啟明為擔保原告及護國清涼寺權益,而於88、89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交與護國清涼寺保管,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作為書苑停車場及附屬設施用地使用,且未定使用期限,嗣古啟明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2筆土地,惟仍因未繳清放領地價而遭禁止移轉。
㈡、嗣於103 年間訴外人賴慶雄以鐵皮搭建於系爭2 筆土地周圍,並禁止護國清涼寺使用時,經原告調閱土地異動索引後,始知悉古啟明業於100 年9 月14日聲請補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繳清地價後於101 年3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於103 年3 月4 日將系爭2 筆土地售與訴外人賴慶雄。被告因繼承古啟明原應負擔出賣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現因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與第三人,已構成給付不能,爰解除系爭2 筆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1,075,080 元(計算式:9 筆土地面積38,725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總計720 萬元,每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約為186 元,720 萬元/ 38725 平方公尺=186,系爭2 筆土地面積5,780 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186 元計算,價金應為1,075,080 元,5780×186=0000000)及附加利息。
㈢、原告及護國清涼寺曾多次向土銀臺中分行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洽詢是否已恢復繳清放領地價而得移轉所有權事宜,惟均得到否定之答案,而受古啟明委託辦理系爭2 筆土地以外土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張耀欽亦於期間內多次查詢,亦均未能辦理移轉。嗣原告於103年間因調閱土地謄本始查悉系爭2筆土地業已繳清地價過戶至被告名下,至此原告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筆土地,應未逾15年時效,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4月21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復土地可移轉之認定時始起算,被告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至鈞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稱:「依…可推斷1地號及72年分割出1-2地號已繳清地價」,此顯與歷次原告向地政機關及土銀臺中分行查詢結果不符,如確係已繳清地價得以移轉所有權而為原告不知,此種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受。又系爭9筆土地買賣及移轉過程亦經證人黃進榮到庭證述屬實,雖證人黃進榮因年事已高而遺忘部分情節,惟就買賣過程中重要事項所為證述均與買賣契約相符,所為證言自當可採。至被告抗辯古啟明並未在契約上簽名,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古啟明,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或給付。惟如古啟明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訂買賣契約,何以事後古啟明均依買賣契約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父母及護國清涼寺,足見原告與古啟明間就系爭9筆土地確實有買賣契約甚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8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土地出售及讓渡書」上僅載有「出售人:古耀堃繼承人:古啟明:代表人:蕭全、古耀屘」等文字,並無古啟明之簽名、印章或代理人之簽名、印章,尚難認原告與古啟明間就系爭9筆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又系爭契約第6點記載:「民國72年4月17日收到買方沙鹿合庫帳1914號NO:
452 637號即期支票乙紙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第7點記載:「民72年4月25日前到草湖林敏夫代書處簽正式買賣契約」等語。而72年間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年僅4歲,古啟明過世前亦未提及,被告對古啟明有無受領50萬元及簽署系爭契約,並不清楚,原告主張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實其說。又依被告查詢結果,僅1-1地號土地有積欠地價,而1-2地號土地則無,被告於103年5月8日繳清1-1地號土地地價後,即順利辦理土地移轉與訴外人賴慶雄,並無不能移轉情形,原告與古啟明間如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未循上開方式繳清地價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反指稱因未繳納地價而無法過戶,實違誠信。
㈡、被告對古啟明與原告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並不知悉,退萬步言,縱買賣關係屬實,然距今亦已超過15年,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之請求權一經被告表示拒絕給付,即確定的歸於消滅,被告即無給付義務,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不存在,其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據。至證人黃榮進對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前後證述不一,復僅記得契約上所載人名,卻不知於買賣契約中之地位,亦不清楚系爭土地地主為何人,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真實性。且證人黃榮進所稱,蕭金定、古耀屘代表全部的家族,然系爭契約並未顯示蕭金定、古耀屘係代理古啟明訂約,亦無古啟明之簽名、印章,實無從認定買賣契約之真正。
㈢、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以系爭契約總價720萬元,換算為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計算基礎。然依系爭契約觀之,買賣標的包含土地及地上物,但價金並未分別約定,原告以買賣總價換算為土地單價,顯非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72年4 月17日以720 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於100年11月27日死亡)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139、139-1、140、140-1、1、140-5、140-7、2-8、1-1號等9筆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古啟明於85年間將同段139、139-1、140、140-1、1、140-5、140-7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護國清涼寺,又於92年間再將同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而系爭2筆土地,因土銀臺中分行以業已註銷承領、無法繳納地價,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古啟明於88、89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交與護國清涼寺保管,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作為書苑停車場及附屬設施用地使用,古啟明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2筆土地,嗣於100年9月14日古啟明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繳清地價後於101年3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於103年3月4日將系爭2筆土地售與訴外人賴慶雄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出售及讓渡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87年12月2日中代字第871366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間訂有買賣契約,亦否認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是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2筆土地已移轉與第三人,原告以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2筆土地部分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9 筆土地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⑴、被告雖否認契約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契約原本紙張已泛黃
、年代已久遠,顯非臨訟所製作。且系爭契約記載買賣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 至9 之土地,而附表編號10之土地係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自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附表編號1 至8 之土地確實如原告主張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名下移轉至原告之父張振乾或原告之母張林秋美後,再移轉至護國清涼寺或煮雲基金會,應認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72年4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應與事實相符。
⑵、次查,系爭契約名為「土地出售及讓渡書」,其中讓渡乙詞
係慣用於民間買賣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僅有使用、承租或耕作權之土地,復觀諸系爭契約內文記載「放領地」、「轉租」、「實驗林場」等文字,與系爭9 筆土地於簽約當時之狀態相符,且附表編號9 、10土地確實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等文字,足認系爭契約之真實性當無疑義。又系爭契約第六條所約定買方即原告交付與賣方作為部分價金之支票所屬帳戶,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確有該支票帳戶存在,而系爭契約上簽名之見證人「蕭金定」、「謝定」、「何銘秀」亦均有其人,且戶籍地址均係設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里、東汴里,與系爭9 筆土地坐落位置有地緣關係,雖因年代久遠證人大都已死亡,帳戶資料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而無可考,且經本院將系爭契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契約上蓋用指紋,亦無所獲,然系爭契約僅存之見證人黃志明到庭證稱確實有買賣附表土地作為護國清涼寺興建用地之事實,雖證人黃志明因年歲已高致記憶不全,惟綜合上開情事以觀,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堪可認定。
⑶、再查,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
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之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而印鑑證明亦係不動產交易時,確認賣方身分及意願之重要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以自行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常態,由他人保管則必事出有因。本件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古啟明之印鑑證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如非古啟明已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與原告,但因土地登記簿謄本遭註記而不得移轉登記,古啟明豈有將不動產交易實務中至為重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護國清涼寺保管之理,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正,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古啟明除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交與護國清涼寺保管外,尚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蓋用「古啟明」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上古啟明之印鑑章相符,原告主張因系爭2筆土地於買賣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協議由古啟明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況系爭2筆土地係提供與護國清涼寺建寺之用,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及護國清涼寺即積極尋求移轉事宜,如非系爭2筆土地因未繳清地價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豈有於其他筆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未一併辦理,而獨留系爭2筆土地之理。
⑷、綜上,本件雖因年代久遠,相關證人凋零,文件已逾保存期
限而銷毀,惟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確實訂有買賣契約,應可認定。至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之要件均有約定,並非預約,而契約究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親自簽訂或係授權他人代理(記載代表人蕭金定),因時間久遠而不明確,惟至少應係授權蕭金定代理,否則嗣後斷無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理。
㈡、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前段之規定,在地價未繳清
前不得移轉;另依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之規定,預告登記之耕地於承領地價繳清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分耕人申請移轉登記為分耕人所有或持分共有,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69年6 月30日繳清地價,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在此之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而於62年9 月3 日總統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月
5 日生效,上訴人辯稱林○○分耕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各
2 分之1 云云,果係如此,其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不能請求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耕2 分之1 之權利,申請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請求權,能否謂自69年6 月30日翌日起已可以行使,亦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又復按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而承領土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台灣省放領公地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42年下期辦理放領(該地於44年5 月17日前屬中華民國與台灣省共有,嗣即分割出此一獨立地號),並由上訴人承領,經屏東縣政府67年9 月18日屏府地用字第81658 號函准予繳清地價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承領人即上訴人於82年2 月1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84年9 月7 日84屏恆地三字第04114 號函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堪認為屬實。查,公地放領乃屬政府機關之公法行為,承領人須依規定申請、繳納價金,雖於繳清地價時即取得承領公地之所有權,然承領人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證明後,始得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已於67年7 月20日繳清地價,然主管機關縣政府於67年9 月18日始發函准其繳清地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憑據買賣關係得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應自該日起始無障礙,則依法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自該日即67年9 月18日起算,不論被上訴人於其間是否曾為請求,上訴人是否曾於被上訴人請求時為承認,被上訴人於82年8 月17日本於買賣關係起訴,並無逾15年。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委無可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土銀臺中分行函查系爭2 筆土
地是否曾因積欠地價而禁止移轉,並因而遭註銷承領,又嗣後是否因繳清地價而移轉之原因。經臺中市○○地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土地,均於42年8月1日放領移轉登記予古耀堃先生,又有關徵收放領作業係民國40~50年間之政策業務,相關法令亦已廢止,本局目前未留存當年徵收放領相關資料,先予說明。三、次查古錝傑先生前向本局陳情塗銷頭汴坑段l、1-1、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註記,參酌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查復結果及檢送之農戶清冊、該行73年12月22日中農字第2535號函影本及1地號人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推斷1地號及72年分割出之1-2地號於73年12月6日已繳清地價,且1地號於民國74年後已買賣移轉為第三人,是應為漏塗銷該2筆土地未繳清地價之註記,從而函請太平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四、又1-1地號已查無繳清地價或相關資料,惟該土地仍登記為古耀堃先生之繼承人所有,原臺中縣政府未收回土地,且查無註銷承領之註記,是參酌當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承領農戶繳納地價辦法」等法令,亦無註銷承領之相關規定,而同意承領人所提依本市最近一期(102年)實物折算代金標準計算應繳地價,並請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地價聯單由現有所有權人繳清後塗銷未繳清地價之註記」,有該局103年10月2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3004084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9頁)。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所示,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5月14日前確實因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等文字而禁止移轉土地所有權,嗣被告於103年4月間多次陳情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始進行清查,結果因已無可查考,而認1地號既已繳清地價而移轉,自1地號分割出之1-2地號土地應係漏為塗銷,而函請太平地政市務所予以塗銷註記,而1-1地號則准予繳清地價後辦理移轉。
⑶、次查,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所示,系爭2筆土於103
年5月14日前確實因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等文字而禁止移轉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古啟明向土銀臺中分行申請繳清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經土銀臺中分行於87年12月2日以中代字第八七一三六六號函覆稱:「台端申請繳清繼承原古耀堃先生所承領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地價乙案,查該土地前奉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六七府財四字第三六二三一號函註銷承領並同意一次減免未繳地價在案,復請查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另護國清涼寺向改制前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詢問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90年1月4日九○太市○○○○○號函說明二函覆稱:「土地登記簿謄本太平市○○○段0000000地號其他登記事項已敘明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登記原因為繼承,請將上列原因消除後,再送府憑辦」(本院卷一第74頁)。依上開函文顯示,系爭2筆土地在103年5月14日前均係因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字樣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在被告繳清土地地價及註銷註記時起算,即自103年5月14日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6月25日顯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⑴、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契約一方當事人陷於給付不能時
,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規定,以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而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是以,物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債權人無庸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⑵、本件原告確實就系爭9 筆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簽訂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與護國清涼寺保管,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72年4 月17日,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出具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日期為89年5 月,交付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89年6 月7日。惟依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於100 年8 月8 日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6 頁),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明知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已於89年間連同使用權同意書、印鑑證明交與護國清涼寺,卻於簽約後17年、交付所有權狀後1年,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此顯違經驗法則甚明。況被告之被繼承人古啟明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3個月死亡,而被告係古啟明之繼承人,於古啟明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死亡時,定會將系爭2筆土地交易始末詳述與被告知悉,否則何需大費周章申請補發,且如古啟明未告知被告,被告豈有知悉於72年間交易而尚未移轉登記土地存在之理,足證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交易始末諉稱不知,顯違經驗法則。
⑶、再查,被告既已知悉系爭2 筆土地已售與原告但因土地登記
簿謄本註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始未移轉登記,其於
103 年3 、4 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數度陳情後,終獲准許繳清地價及塗銷註記,嗣後更將系爭2 筆土地售與第三人,致被告因繼承古啟明買賣契約而負有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義務,成為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給付不能。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2筆土地部分,並經送達於被告,系爭契約關於系爭2筆土地部分,應認為已合法解除(本件系爭9筆土地屬可分之給付,僅一部為給付不能時,原告僅就給付不能部分為解除,自屬合法)。
⑷、末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契約關於系爭2 筆土地部分,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應屬適法(原告未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係以總價金除以系爭9 筆土地之總面積所得出之金額作為返還之金額,此雖非精確,惟在無其他得以各別計算各筆土地價金之情形下,不失為客觀、公平之計算方法。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5,080元(計算式:
720萬元/ 38725平方公尺=186元,5780×186=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臺中│歷次所有權移轉過程 │備註 ││ │市太平區頭汴坑├───┬───┬───────────┬────┼───┤│ │段) │古耀堃│古啟明│原告或其父母 │ │ │├──┼───────┼───┼───┼──────┬────┼────┼───┤│1 │139 │○ │○ │○(張振乾)│ │護國清涼│ ││ │ │ │ │ │ │寺 │ │├──┼───────┼───┼───┼──────┼────┼────┼───┤│2 │139-1 │○ │○ │○(張振乾)│ │同上 │ │├──┼───────┼───┼───┼──────┼────┼────┼───┤│3 │140 │○ │○ │○(張振乾)│ │同上 │ │├──┼───────┼───┼───┼──────┼────┼────┼───┤│4 │140-1 │○ │○ │○(張振乾)│ │同上 │ │├──┼───────┼───┼───┼──────┼────┼────┼───┤│5 │1 │○ │○ │○張林秋美 │張慶源 │同上 │ │├──┼───────┼───┼───┼──────┼────┼────┼───┤│6 │140-5 │ │○ │○張林秋美 │ │同上 │ │├──┼───────┼───┼───┼──────┼────┼────┼───┤│7 │140-7 │ │○ │○張林秋美 │ │同上 │ │├──┼───────┼───┼───┼──────┼────┼────┼───┤│8 │2-8 │ │ │ │ │煮雲基金│ ││ │ │ │ │ │ │會 │ │├──┼───────┼───┼───┼──────┴────┴────┼───┤│9 │1-1 │○ │○ │依異動索引記載古啟明取得原因係「│未繳清││ │ │ │ │繼承」,(1-2 號土地係72.12.27自│地價禁││ │ │ │ │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止移轉│├──┼───────┼───┼───┤ ├───┤│10 │1-2 │○ │○ │ │同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