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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吳秀娟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陳雅芬被 告 林俊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身號碼為WBAVG75050NF19633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身號碼為WBAVG75050NF19633 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BMW 廠牌自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確定。惟被告迄仍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屢經催告仍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孫興基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向興隆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質當之物品,而興隆當舖於97年間開設,負責人為林楷模,因林楷模於100 年12月19日入營服役,101 年11月19日始退役,故系爭車輛之質當,係由訴外人即林楷模之母羅月芬代理收當,並交付借款於持當人孫興基。被告應非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亦無保管或占有系爭車輛。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但亦已經該署於102 年9 月23日以中檢秀恭102 聲他1505字第93083 號函解除扣押命令,故被告並未占有系爭車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有誤,被告僅係詐欺案件之報案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又本件係訴外人許清福冒名孫興基,並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號牌等向興隆當舖質當,許清福並因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確定,惟被告迄仍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行車執照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41頁)。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

5 號民事判決有誤,被告僅係詐欺案件之報案人,並非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亦無保管或占有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質當,係由訴外人即林楷模之母羅月芬代理收當,並交付借款於持當人孫興基云云。經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前以系爭車輛,經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車牌(1398-S

G )、行車執照至訴外人興隆當舖質當,被告為興隆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之質當由其辦理,被告未確實查證,興隆當舖自無法取得系爭車輛的所有權。再系爭車輛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扣押,並交由被告保管,現雖已解除被告之保管責任,然被告仍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拒絕交還原告等語,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審理後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

5 號(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①「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而遭竊,於101 年7

月16日由訴外人以孫興基名義前往上訴人(即被告)經營之興隆當舖典當50萬元,前由永興派出所扣押,交由上訴人保管,目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9 月23日中檢秀恭102 聲他1505字093083號函解除扣押之命令(見下述

102 年度聲他字第1505號案卷第9 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拒絕交還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行照(以上均影本)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 、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102 年度聲他字第162 號、102 年度聲他字第1505號案卷屬實(下稱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102 年度聲他字第162 號、10

2 年度聲他字第1505號),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1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合法收當等語,惟系爭車輛質當時,持當人係在當票押品欄內捺指紋,並未在當票副聯內捺指紋,且僅捺一面指紋未依上開規定捺三面清晰指紋一節,有當票彩色影本1 份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為證(見調閱之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案卷第34頁、第48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81頁),是上訴人辯稱伊有依照當鋪業法之規定辦理,尚無足採。再對於典當者出示之各類證件是否真正,悠關收當程序是否合法,是對於典當者出示之證件自當本於專業小心檢視,參以上訴人在警訊筆錄中自承,伊自80幾年就開始經營典當業,已經經營約20幾年了(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13頁反面),及上訴人在原審自陳:『(法官問:當舖是否常常有車輛典當?)有』、『(法官問:典當車輛處理過程?)看身分證,對出生年月日,對看車子是否本人的,然後檢查車子,檢查車子外觀、裡面,看有無改裝,看有沒有原廠的標誌,我有查看本件號碼都一樣』、經原審法官第一次詢問以:『車身號碼有無問題,是否可上網查詢?』時,答稱:『我沒有電腦,我們靠近北屯監理所,都是打電話去,平常都是打電話去詢問』,經原審法官再次以同上問題詢問時,始答稱:『可以。但是我沒有電腦。電腦可以查車牌號碼、地址,車身號碼查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綜上,上訴人於收當系爭車輛時已有經營典當業約20幾年之經驗,對於收當車輛業務應注意之相關事項已相當熟悉,堪認其對於辨識典當者出示之各類證件或汽車牌照之真正與否,當已具有相當之能力,而能清楚辨識,或雖未能明確辨識,惟對於偽造之證件或牌照,當亦有產生懷疑之能力,而對於不確定為真正之證件或牌照,予以拒絕收當。經查,本件持當人所出示之行車執照上之簽發機關及製發機關之印章與真正之行車執照之印章明顯不符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在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第50頁為佐(該卷第27頁係本件持當人所出示偽造之行車執照、第36頁係孫興基行車執照)。另查,系爭『1398-SG 』車牌兩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送鑑定結果,亦與真牌不相符,其不相符情形如下:『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 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7日申鑑定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號牌鑑定報告1 份在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偵查案卷為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偵查卷第51、52頁),上訴人為長期經營當舖業者,竟未能辨識或懷疑該行車執照、車牌號碼有上開偽造情形,而予以收當,其自有過失甚明。依上,本件上訴人為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於收當系爭車輛時顯有過失,且未依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自不得主張對系爭車輛善意取得所有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②「上訴人雖辯稱其並非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本件當事人

不適格,再本件持當者雖未捺三面指紋,惟嗣後亦鑑定出涉案人,足認本件所捺指紋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經查:⑴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榮富共同詐欺,因而訴請損害賠償,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85年度台再字第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因未確實查證而收當系爭車輛,自不能取得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惟因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在解除扣押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核與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無涉,上訴人抗辯其非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且已退休,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自無可採。再查,本件案發後,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初次警訊中即供稱:

『(問:你現職業?)我目前係興隆當舖老闆。』、『(問:你今【25】日因何事至本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當舖內有自小客1398-SG 號所有權人超過三個月又五天未來贖回,所以流當,我於今【25】日至台中市○○路監理站辦理流當過戶時,監理站告知我自小客1398-SG 車身號碼與車牌碼不符,我便通知警方前來處理,..』,101 年10月26日在警訊供稱:『(問:你於101 年10月25日18時35分至101 年10月25日19時10分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是否正確、是否屬實?)筆錄內容正確且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偵查案卷第6 頁正反面、第8 頁),於101 年11月22日下午在太平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供稱:『(問:...現職為何?)興隆當舖老闆。』(見同上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偵查案卷第11頁),於101 年12月4 日在太平分局調查中供稱:『(問:自何時開始從事經營典當業?店招為何?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無當舖業許可證?有無加入相關事業之公會?)我大概是於民國80幾年就開始經營典當業,已經營約有二十幾年了,正確開始經營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以前店招是久大當舖(原臺中縣),現在申請店招為興隆當舖;我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當舖業許可證亦有加入當舖商業公會』、『(問: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及當舖許可證是登記何人?)均是登記林楷模(74年12月00年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他是我小孩』(見上開第7717號偵查案卷第13頁反面)。於102 年1 月9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經營興隆當舖,我是實際負責人。...』(見同上第7717號偵查案卷第64頁),102 年2 月

3 日在太平分局調查時供稱:『(問:..現職為何?)興隆當舖老闆』等語(見同上第7717號偵查案卷第106 頁),於102 年4 月23日在原審亦自陳其是當舖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上訴人係以經營當舖為業,且為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僅係以其兒子林楷模之名義為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舖另有負責人,其非興隆當舖之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45頁反面),惟應係其並非興隆當舖之登記負責人之故,並不影響其為興隆當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其並非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且已退休等語,顯係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始改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之故,自無可採。⑵再查,本件上訴人在收當時未依前述規定要求持當者捺三面指紋在當票副聯內,僅在當票押品欄內捺一面指紋一節,有當票彩色影本1份附在本院調閱之前開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偵查案卷為佐(見該案卷第34、48頁,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收當未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已如前述。再本件案發後,為調持當者之真正身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照相法採集當票上捺印指紋1 枚後,將採集之指紋送請鑑識中心初驗後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析,經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在前開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偵查案卷為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偵查案卷第46-49 頁),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2 年9 月25日中檢秀恭101 他7717字第094142號函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再次輸入指紋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案許清福指紋卡(指紋條碼0000000000,2013年8 月22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捺印)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前開101 年度他字第7717號偵查案卷為證(見上開7717號偵查案卷第161 、162頁),雖足證上訴人抗辯依上開捺一面之指紋亦足以辨識本件持當者之真正身分等語為可採,惟本院審酌上開應捺三面指紋在當票副聯之規定,係因非法之持當者為免被追訴,常隱藏真正之身分典當,為確保持當者之真正身分足以被辨識,始有上開須捺三面指紋在當票副聯之規定,此為當舖業者應確實遵守之規定,若未遵守該規定,其收當即不合法,且不因是否能依所捺指紋辨識持當者身分而有不同,以免持當者及當舖業者心存僥倖,而為違法之收當,本件上訴人經營當舖業者已逾20餘年,對上開規定自知悉甚明且應嚴格遵守,以免影響其收當之合法性,是本件雖經指紋鑑定結果查出持當者之身分,惟依上述,仍不解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捺指紋致本件收當不合法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結果,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理由,而無可採」,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

⒊被告於本件雖仍執前詞置辯。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為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於收當系爭車輛時顯有過失,且未依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自不得主張對系爭車輛善意取得所有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業經前案認定明確,本案原告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與前案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當事人復為相同,且前案就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仍存在,以及被告是否為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等重要爭點,既經由兩造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由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其理由中之認定,復為法院本於職權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況被告於本件亦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中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其前開理由中之判斷,即具有爭點效,故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即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就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仍屬存在,以及被告是否為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等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⒋依前所述,本件重要爭點既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爭點

效之拘束,兩造自不得再就本件爭點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仍屬存在,及被告是否為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等事項,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再就前開重要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之認定。是被告再於本件抗辯被告僅係詐欺案件之報案人,並非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亦無保管或占有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質當,係由訴外人即林楷模之母羅月芬代理收當,並交付借款於持當人孫興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堪予採信。

⒌至被告雖抗辯其未保管或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惟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而遭竊,於101 年7 月16日由訴外人以孫興基名義前往被告經營之興隆當舖典當50萬元,前由永興派出所扣押,交由被告保管,目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9 月23日中檢秀恭102 聲他1505字093083號函解除扣押之命令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自前由永興派出所扣押,交由被告保管時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

9 月23日中檢秀恭102 聲他1505字093083號函解除被告暫行保管系爭車輛之扣押命令,以迄目前為止,均放置在興隆當舖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則被告既為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車輛自永興派出所交付被告保管迄今仍均停放在興隆當舖,堪認被告確仍占有系爭車輛。被告辯稱其未保管或占有系爭車輛云云,亦非可採。

㈢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所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身號碼為WBAVG75050NF19633 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自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依被告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