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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蔡清安

張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蔡敦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所執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因未按時換發債權憑證而罹於時效,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0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即於103年8月2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主張被告所執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因未按時換發債權憑證而罹於時效。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且係因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所致,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詳載被告歷年來所持有之債權憑證,其中鈞院87年度執二字第3134號債權憑證與其後之鈞院93年度執二字第37316號債權憑證,期間已時隔六年之久,鈞院93年度執二字第37316號債權憑證與其後之鈞院97年度執字第3441號債權憑證,期間亦時隔四年之久,被告均未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期間內,為債權憑證之換發,致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罹於時效。縱被告其後有為債權憑證之換發,時效亦無重行起算。是被告所執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確已不存在。因強制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原則,執行法院僅須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實施執行行為,惟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未必與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狀況相符,此時依據該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將造成實體權利歸屬之錯誤,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者係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被告所執有系爭債權憑證,縱認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之財產仍隨時有遭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該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執有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被告前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72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87年3月10日發給87年民執二字第3134號債權憑證。嗣於93年8月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核發93年執二字第37316號債權憑證。再於97年1月1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核發97年執二字第3441號債權憑證。後依序再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0804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316號卷、97年度執字第3441號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該本票發票日為83年8月17日,未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059號卷),依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事由,則其時效消滅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在發票日後3年屆滿,雖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726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確定力,即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而延長為5年之適用。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所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

16 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726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進行因而中斷,且自其收受債權憑證之日即87年3月10日為中斷時效事由之終止日,並自87年3月11日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至90年3月10日止屆滿3年,惟被告遲至93年8月3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此段期間內,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顯然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已逾3年時效,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前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債務人為抗辯者係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其所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係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而非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既罹3年時效期間,且原告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在案,則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