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仲景原 告 陳緯一
林永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被 告 林明兒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緯一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林永山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緯一、林永山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肆拾萬元為原告陳緯一、林永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8日參與原告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2014春季拍賣會,由被告簽署拍賣投標登記表格(原證1),同意依圖錄所載之「拍賣交易條款」參與競投拍賣品,並領取編號編號123號投標牌競投拍賣品,嗣由被告以落槌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標編號LOT040莊喆作品名稱「構成」及以落槌價40萬元得標編號LOT059呂佛庭作品名稱「a.山水b.錄舊作三首」等拍賣品,依上開交易條款I拍賣後1.3.a款約定(原證2),被告應於拍賣日期後七天內悉數支付所有交易款項,惟迄今被告仍不給付,幾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其中原告林永山部分:原告係拍賣品編號LOT059號呂佛庭作品名稱「a.山水b.錄舊作三首」之委託出賣人(原證3),是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金40萬元。原告陳緯一部分:原告係編號LOT040莊喆作品名稱「構成」之委託出賣人(原證4),是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金60萬元。原告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係上揭拍賣品之拍賣人,依首揭交易條款拍賣後1.買家支付之服務費約定,落槌價於2000萬元以下者,服務費應以18%計算,本件落槌價合計100萬元,是向被告請求給付18萬元服務費。
(二)被告於103年6月8日參於拍賣會舉牌競投總計七件作品,五件未得標,僅得標本件系爭二件作品,故被告所稱其不知舉牌為何意云云,要係臨訟編攥,卸責之詞。本件拍賣係現場實物拍賣,由競標者自行出價競買,應屬個案各別買賣,非一般通例買賣,被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抗辯,尚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暴利行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就究受何詐術詐欺?意思表示係何項錯誤?所稱暴利行為究所何指?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洵不足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山40萬元,給付原告陳緯一60萬元,給付原告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間參與台中市吾心讀書會,嗣於103年4月間原告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陳美玲參與吾心讀書會舉辦之公益拍賣,與被告相識,於同年5月間訴外人陳美玲以原告中誠公司之名義寄邀請函予被告,贈送原告中誠公司出版之大型畫冊(共312頁)予被告,且邀約被告前往中誠公司配合之藝術中心參觀其拍賣會,被告為見識藝術中心拍賣之情形,乃於103年6月8日從台中前往原告中誠公司設於台○○○區○○路○段○○號之7拍賣會現場,欲開眼界,了解拍賣狀況。原告所提出之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拍賣交易條款固記載於該大型畫冊,現場未提供,其中拍賣交易條款隱存於大型廠畫冊第306頁至307頁,拍賣投標登記表隱存大型廠畫冊第309頁,惟拍賣投標登記表以0.1-0.2極微小之印刷字體記載,難期一般人有審閱能力,是以,被告出席拍賣會前,從未曾審閱該隱存於大型畫冊之拍賣交易條款或投標牌登記排表格,
(二)原告中誠公司於拍賣會現場另贈閱小型畫冊,該小型畫冊內容不同於大型畫冊,有22頁,其內檢附之拍賣投標登記表明載「『如』閣下計劃出席拍賣並投標拍賣品,請填妥以下表格,並於拍賣日前3個工作天傳真至(000)000000000或郵寄至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市○○區○○○路○段○○號之7)」(見被證2),被告於103年6月8日出席拍賣會前,未傳真任何表格;亦未向原告登記參與投標拍賣品。足見,被告出席拍賣並無參與投標拍賣品之意思。尤其,被告未曾向原告中誠公司登記其計畫投棵,此參閱原告所提出之拍賣投標牌登記表(原證1)其上「閣下是否於中誠藝術拍賣登記投標?,□yes有,□no沒有」勾選欄,為空白;是以,被告未曾與原告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任何拍賣交易條款之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依圖錄內拍賣交易條款參與競投拍賣品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103年6月8日下午抵達原告公司設於台○○○區○○路○段○○號之7拍賣會現場時,拍賣會已進行多時。原告於拍賣會現場時,匆促間交付被告投標牌號,被告簽名時誤以僅作現場人數統計,原告公司亦未對被告為任何說明解說,隨即引領被告前往入座,對照拍賣投標登記表以0.1-0.2極微小之印刷字體記載,被告於數秒之間,匆促之情況下,根本未審閱。對照其上記載「本人特此確定申請競投拍賣品。本人同意向中誠廠交付所需的財政狀況證明、擔保、存款證明及/或中誠可絕對酌情要求本人為競投須作出的其他抵押,有關細則請參閱本圖錄內『拍賣交易條款』,本人同意中誠並無責任接受此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及中誠對此有最終決定權。除收到中誠之『書面通知』確定此登記表格有效或發給之投標版,本人並『不應假設』中誠『已接納』此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被告前往拍賣會場前,不知須交付,且從未交付或提供原告中誠公司任何財政狀況證明、擔保、存款證明,是以,於被告未交付財政狀況證明、或其他抵押前,拍賣之特約條款已明定,不應假設原告已接受此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則財政狀況證明等資格審查應為拍賣生效要件,換言之,若投標者未交付財政狀況證明、或其他抵押前,出賣人有最終決定權不接收競投。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再者,於拍賣前,原告或有對拍賣作業程序之公開說明、資格審核(包括財政狀況證明、擔保、存款證明)、拍標流程(唱、記金額)等等相關規定之解說,因被告遲到拍賣會場,被告事前一無所悉,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於進行拍賣前對拍賣成立之要件說明;以及投標前3日前須為投標登記之條件,能否謂兩造間就訟爭投標拍賣品契約有效成立,非無疑義。及至被告前往拍賣會後,亦從未與原告公司簽訂任何拍賣交易條款,參以本件拍賣之標的物為原告進行之第40件及第59件,由原告公司之拍賣人員唱、記時間,以及被告舉排、結束全部時間,該2筆交易,分別為1分48秒、1分15秒,該拍賣之標的物,均價值昂貴之藝術品或文物,甚至有現場未展示,僅提供幻燈片及影像,顯已超出被告理解之程度,可知被告舉牌當下顯係錯誤,急迫、輕率、無經驗,從而,原告舉牌當下,應為錯誤,且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競投意思表示。
(四)被告就有關原告林永山、原告陳緯一委託授權原告中誠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之內容,以及原告中誠公司拍賣交易條款記載「拍賣後買家支付之服務費約定落槌價於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下者,服務費應以18%計算之服務報酬」(計18萬)元…云云,被告事前毫無所知。退萬步言,原告於現場贈閱之小型晝冊圖錄內,無拍賣交易條款,倘鈞院認被告與原告林永山、原告陳緯一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該拍賣投標登記表記載「…,有關細則請參閱本圖錄內『拍賣交易條款』,本人同意中誠並無責任接受此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及中誠對此有最終決定權。除收到中誠之『書面通知』確定此登記表格有效或發給之投標版,本人並『不應假設』中誠『已接納』此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云云,則被告主張依前揭投標牌登記表格及拍賣交易條款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再退言之,倘鈞院認有效者,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8日至原告中誠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之拍賣會場,並領取編號123號牌號於拍賣會進行途中進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舉牌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6-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署拍賣投標登記表格,同意依圖錄所載拍賣交易條款參與投標拍賣品,經被告得標編號LOT040莊喆作品「構成」落槌價為60萬元,及編號LOT059呂佛庭作品「a.山水b.錄舊作三首」落槌價為40萬元,被告依拍賣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陳緯一、林永山價金60萬、40萬元,並依拍賣交易條款給付原告中誠公司18%服務費180,000元等語,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拍賣交易條款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條以下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民法第39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中誠公司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記載:「如閣下計畫出席拍賣並投標拍賣品,請填妥以下表格,並於拍賣日前3個工作天傳真至(000)000000000或郵寄至中誠公司」、「閣下是否於中誠藝術拍賣登記投標?□Yes有□No沒有」、「本人同意向中誠交付所需的財政狀況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僅係告知有意參與拍賣會者,得事先填妥投標者資料送交原告中誠公司,上開記載並非拍賣或應買之表示,而非要約之引誘或要約,與拍賣成立與否無涉,亦非對拍賣或應買者附何條件,被告辯稱其未事先送交投標者資料,亦未於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登記投標或交付財政狀況證明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僅係拍賣尚未進行前之通知作業,均與拍賣時拍賣法律行為成立與否無涉,仍應視拍賣時拍賣人對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賣定之表示而定之,被告辯稱上開表格內容係對被告投標行為所附條件,其條件尚未成就,拍賣契約自始未成立一節,尚無足採。
2.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
經查,被告有於原告中誠公司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上簽名,並領取投標牌號123,有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4頁),而依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記載內容,僅係為確認有意投標者之資料(第1條),並說明拍賣流程(第2條),或蒐集資料(第3、4、5條),支付價金時期(第7條),其上印刷字體雖屬較小,然篇幅不大,中文字體約略10行,並有相當行距上下相隔,被告尚能分別於表格上方姓名、地址、電話欄位至表格下方簽署、日期欄位分別填寫資料,並無審閱內容之困難,被告並已領取原告中誠公司發給之123號投標牌進場,並數度舉牌(詳后述),依該登記表格形式所示,顯非簽到簿,其右上角記載「投標牌號123」,亦非人數統計之意,被告辯稱其對於參與拍賣會流程毫無所悉,未予其審閱期間,致使其不明瞭上開登記表格內容,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上開登記表內容無效云云,尚無可採,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上開條款有何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僅屬空言,亦難認屬無效。
3.原告主張被告依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約定同意依圖錄所載拍賣交易條款參與競標等情,並提出拍賣交易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10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第6條雖記載:「本人同意接受圖錄內列明之『拍賣交易條款』」等語,然其所指拍賣交易條款並未附於被告簽署之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內容中,被告自無從於簽署該登記表格時閱覽其內容並表示同意,當非被告簽署該份文件內容之一部分,原告雖主張拍賣交易條款是印在畫冊(即圖錄)上面,被告在拍賣之前都有拿到畫冊等語,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於拍賣會現場畫冊並無載明上開拍賣交易條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縱有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圖錄內關於拍賣交易條款之記載業經雙方合意生效,難認該拍賣交易條款係兩造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中誠公司主張依拍賣交易條款I拍賣後1.3.a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中誠公司18%服務費180,0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4.再查,依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第1條記載:「...除收到中誠之書面通知確定此登記表格有效或『發給之投標版』,本人並不應假設中誠已接納此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本件被告既已領取原告中誠公司發給之123號投標牌進場,足認有參與拍賣投標之意。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未及審閱其所簽署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該登記表格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然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法律行為成立與否應視拍賣時拍賣人是否對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賣定之表示而定之,非以上開拍賣投標牌登記表格之書面為必要。查本件被告領取投標牌號123後,於拍賣會進行途中進入會場,先後於編號LOT022舉牌14萬(未得標)、編號LOT035舉牌10萬(未得標)、編號LOT036舉牌10萬(未得標)、編號LOT037舉牌22萬(未得標)、編號LOT038舉牌16萬(未得標)、編號LOT040舉牌60萬(得標)、編號LOT059舉牌40萬(得標),有被告舉牌截圖畫面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會場在座期間中對於多件拍賣品歷時多次舉牌,期間非暫,且連續於LOT035-040間頻繁舉牌,前後並有達五次之多未得標之情形,而應買人舉牌之舉依一般拍賣交易習慣即係表示應買之意思而為要約之表示,顯非單純詢價,況被告僅舉牌之舉如何在競標拍賣場合詢價,殊難想像,被告復自陳於103年5月間即接獲拍賣會邀請函,迄103年6月8日拍賣會當天遠從台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北上至拍賣會現場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對於參與系爭拍賣會顯非匆促為之,而係事先預定計畫前往,且於同一拍賣場合對多件拍賣品反覆為舉牌之舉,依上開截圖畫面所示,被告均係自主為之,場面平和,難認有何錯誤、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詐欺、脅迫而為舉牌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88、92條請求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被告自應受其為應買表示之拘束。
(三)按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民法第3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編號LOT040莊喆作品「構成」落槌價為60萬元,及編號LOT059呂佛庭作品「a.山水b.錄舊作三首」落槌價為4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中誠公司以落槌拍板方式為賣定之表示,乃一般拍賣交易慣用之方法,上開作品確各係原告陳緯一、林永山分別委託原告中誠公司代理拍賣,有作品委託受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則被告所為舉牌應買之表示暨經原告中誠公司代理賣方即原告陳緯一、林永山為賣定之表示,應認原告陳緯一、林永山與被告間各就編號LOT040莊作品「構成」落槌價為60萬元,及編號LOT059呂佛庭作品「a.山水b.錄舊作三首」落槌價為40萬元已拍賣成立,從而,原告陳緯一、林永山依拍賣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拍賣價金6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緯一、林永山依拍賣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中誠公司主張依拍賣交易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陳緯一、林永山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中誠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