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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俞雄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張嘉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芳間請求交付薪資結構文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