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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俞雄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張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薪資結構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俞雄與被告為夫妻,被告並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於民國67年間起設立後,即將員工薪資管理事項委由被告負責,後因業務擴展而增設部門及增聘員工,為使人事制度、薪資結構趨於健全,負責薪資發放之被告應為原告建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始符合現代化公司治理之基本要求。惟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任職期間所建立如附表二之薪資結構,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提出載有員工匯款帳戶、薪資總額及員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資料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俞雄簽核,但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原告薪資制度不透明。且原告曾接獲勞工局通知,要求提出離職員工訴外人王美珍、賴衍如、許婉君之到職日、離職日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清冊,原告請被告協助遭拒,嗣後委請律師發函亦未獲置理。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員工薪資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將其持有之員工薪資結構文件交付原告。再者,原告已於103年7月2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將所持有屬原告之員工薪資結構文件返還。

㈡、原告所施行之「一清專案」係指辦公環境之整理,讓參訪之國外客戶留下良好印象及於工廠評鑑能獲得高分,與原告員工之薪資結構資料及被告持有全體員工個人資料無關,原告並未銷毀人事資料,會計部門亦無銷毀任何公司人事資料文件。爰本於民法第535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受僱人之如附表二所示薪資結構文件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設立後不久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俞雄結婚,並共同經營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俞雄負責招攬業務,被告負責稽核監督管理財務、總務、會計、人事、生管、倉管、出納等各項事務,被告為公司經營管理者之一,非一般員工。詎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俞雄於101年8月間突委由律師發函,指摘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佔、妨害秘密、毀損或竊盜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多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俞雄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公司增資、減資,降低被告持股比例,甚至於92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股權移轉他人,被告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俞雄回復遭拒,復命其他員工不得提供任何資料與被告,並將公司電腦系統設立密碼不讓被告讀取相關資料,再指定其他員工接替被告原負責之公司業務。

㈡、原告員工之薪資數十年均由被告核算,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俞雄審核同意後匯與員工,員工薪資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俞雄核定,並無流向不明情形,亦非被告所得決定。而被告核算原告員工薪資時,係被告將員工打卡資料輸入電腦,再據以統計員工出勤狀況計算薪資,原始書面資料係由會計助理訴外人王佳珍持有,且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再看到會計助理按月製作之月報表、應付帳款傳票、應收帳款週報表、支票支付明細、零用金支出明細、損益表、出貨統計表、接單統計表、新客戶月報表等各項報表,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俞雄更不讓被告核算原告員工之薪資,改指定其他會計人員負責,至原告先前核算員工薪資之資料,本均儲存於公司電腦內,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俞雄請人設定密碼,致被告使用之電腦故障,電腦內資料均已消除。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俞雄更於102年7月31日實施「一清專案」,銷毀原告會計紙本資料,將所有人事書面資料轉存電腦內,被告亦已無留存原告員工之薪資結構文件資料。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現仍持有薪資清冊,其請求被告交付,自無理由。至勞工局要求提出員工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清冊,原告業已於101年底、102年初提供與勞工局,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俞雄與被告為夫妻,被告並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於67年間起設立後,將員工薪資管理事項委由被告負責,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提出員工之薪資結構資料,並於103年7月24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名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員工之如附表二之薪資結構資料是否仍為被告持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結構資料

,應予返還,則就被告現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結構資料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告確實執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結構資料時,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結構資料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並陳報該文件已滅失或因故而不在其持有中,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此時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件確實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由原告就被告現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結構資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次查,證人楊美玲於本院證稱:「(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你有無接收被告交付給你的員工人事資料嗎?)我沒有接收過人事資料」、「(你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的薪資資料是由誰處理與保管?)薪資都是由被告計算,用轉帳方式給員工,我們公司有打卡,打卡紀錄與請假單都是總務保管。人事資料,如年資、請假次數、加入勞保健保等人事資料都是由會計部門的總務Sandy張小姐來保管」、「(關於公司員工晉級與主管加給,有無相關資料?)沒有,這個看老闆怎麼說」、「(員工轉帳的帳戶資料,由誰保管?)我們會給會計部門處理」、「(之前跟你說的人事薪資、年資、轉帳資料,是否有存在公司的電腦裡面?你是否知道?或是有書面文件?)應該有吧,因為我們有ERP系統,是我們公司的電腦管理系統有分國貿部系統、常務部系統、會計系統,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權限,剛開始建立ERP,上下班要刷卡,紀錄每個人上下班情形,測試期間結果不好,所以後來就沒有。上開人事資料應該是在會計系統裡面」等語。依證人楊美玲上開證言顯示,於證人楊美玲任職期間,僅薪資資料係由被告處理,其他打卡,打卡紀錄與請假單係由總務保管,人事資料,如年資、請假次數、加入勞保健保等人事資料係由會計部門保管,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結構資料並非均由被告保管,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證人王佳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103年7月1日你負責薪資與人事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這部分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先生列入公司每個人薪資明細,如每個人底薪、職務津貼、年資津貼、交通津貼、出席獎勵金等等,資料都是老闆給我,然後我再根據員工出勤紀錄,如打卡與請假紀錄去做核算,核算後交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俞雄確認後,再交給會計部門,老闆自己去銀行轉帳」、「(你進入原告公司後,人事資料是否經由你處理?)是,裡面有包含員工的履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郵局轉帳存摺封面影本」、「(你進入公司服務後,我是否有跟你交代員工人事資料不要留存?)有,就是不要留存書面文件,在103年7月以前我沒有留,因為當時並非我來核算員工的薪資資料,所以我也不會留,在103年7月前是交給被告」、「(你要是沒有留存資料,為何會在103年2月說我有竊取你做的員工資料?)員工的年籍、聯絡電話,會計部門會鍵入電腦檔案,這是要提供勞健保加退保所用,及發放員工生日禮金,以及緊急聯絡用,放在電腦裡面的檔案,被告在103年2月間,當我在電腦前工作時,有用我的電腦印出原本鍵入電腦的人事資料,所以我認為他竊取我做得資料」等語。依證人王佳珍之證言所示,於103年2月間,原告已將員工之相關資料建立電腦檔存放於會計之電腦中,且於被告負責核算員工薪資期間,亦曾交待證人王佳珍勿留存書面資料,足見原告所請求之如附表二所示員工薪資結構資料,業已電腦化存入電腦中,是原告主張103年7月月前之員工薪資結構資料是否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非無疑問。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於被告離職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俞雄仍將包含員工的履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郵局轉帳存摺封面影本人事資料交由證人王佳珍計算員工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薪資結構資料現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何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俞雄仍可將包含員工的履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郵局轉帳存摺封面影本人事資料交由證人王佳珍處理,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薪資結構資料現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㈣、再查,證人賴宗良雖到庭證稱被告於辦公室及家中使用之電腦經維修後,原有檔案並未毀損,然證人賴宗良對被告所使用電腦中檔案內容中,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員工薪資結構資料,並不清楚,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員工薪資結構資料是否仍存在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中,尚難認定。況被告已經原告予以解僱,被告原先於辦公室所使用之電腦已非由被告保管持有,而係由原告保管持有,縱或被告原使用於辦公室之電腦中仍有附表二所示員工薪資結構資料檔案存在,因辦公室之電腦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而非被告,亦難命被告交付存於辦公室電腦中如附表二所示員工薪資結構資料,原告之主張顯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員工薪資結構資料正本,因原告無法證明尚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附表一、原告公司受僱人┌──┬────┬──┬────┬──┬────┐│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1 │張嘉芳 │26 │賴美卻 │51 │武氏深 │├──┼────┼──┼────┼──┼────┤│2 │郭秀貞 │27 │張佳惠 │52 │蘇哈妮 │├──┼────┼──┼────┼──┼────┤│3 │楊美玲 │28 │林素蘭 │53 │阿妮 │├──┼────┼──┼────┼──┼────┤│4 │賴瑞芬 │29 │王淑慧 │54 │阮松勇 │├──┼────┼──┼────┼──┼────┤│5 │王佳珍 │30 │張麗容 │55 │黎德光 │├──┼────┼──┼────┼──┴────┤│6 │王興蓮 │31 │賴育瑄 │ │├──┼────┼──┼────┤ ││7 │林銀圓 │32 │陳敏秀 │ │├──┼────┼──┼────┤ ││8 │張淑萍 │33 │張 色 │ │├──┼────┼──┼────┤ ││9 │王雅慧 │34 │張 玉 │ │├──┼────┼──┼────┤ ││10 │游靜雯 │35 │馮文南 │ │├──┼────┼──┼────┤ ││11 │王德媛 │36 │陳蓉君 │ │├──┼────┼──┼────┤ ││12 │黃昱鈞 │37 │林玉惠 │ │├──┼────┼──┼────┤ ││13 │林麗紅 │38 │李瑞娟 │ │├──┼────┼──┼────┤ ││14 │紀俞民 │39 │林玉倩 │ │├──┼────┼──┼────┤ ││15 │呂孟豫 │40 │賴美鳳 │ │├──┼────┼──┼────┤ ││16 │吳少鈞 │41 │陳金釵 │ │├──┼────┼──┼────┤ ││17 │李冠融 │42 │林慶用 │ │├──┼────┼──┼────┤ ││18 │賴衍如 │43 │謝巧薇 │ │├──┼────┼──┼────┤ ││19 │林晏羽 │44 │劉素宜 │ │├──┼────┼──┼────┤ ││20 │林湘庭 │45 │武氏鳳 │ │├──┼────┼──┼────┤ ││21 │王金盆 │46 │阮玉蝶 │ │├──┼────┼──┼────┤ ││22 │左清香 │47 │黎氏秋 │ │├──┼────┼──┼────┤ ││23 │林郁廷 │48 │杜氏鳳 │ │├──┼────┼──┼────┤ ││24 │林陳絹 │49 │阮氏玉小│ │├──┼────┼──┼────┤ ││25 │鄒秀清 │50 │阮氏何 │ │└──┴────┴──┴────┴───────┘附表二、薪資結構內容┌───────────────┐│ 項 目 │├───────┬─┬─────┤│姓名 │ │請假應扣 │├───────┤ ├─────┤│進場日 │ │ │├───────┤ ├─────┤│底薪 │ │ │├───────┤ ├─────┤│年資獎金 │ │遲到 │├───────┤ ├─────┤│職務加給 │ │缺勤應扣 │├───────┤ ├─────┤│交通津貼 │ │勞保費 │├───────┤ ├─────┤│出席獎勵金 │ │健保費 │├───────┤ ├─────┤│業務績效獎金 │ │仲介扣款 │├───────┤ ├─────┤│總經理獎金 │ │扣款合計 │├───────┤ ├─────┤│加班費 │ │實領金額 │├───────┤ ├─────┤│新客戶開發獎金│ │郵局 │├───────┤ ├─────┤│合計 │ │玉山銀行 │└───────┴─┴─────┘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