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林吟珊被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黃超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城市經典大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及臨時動議案由四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公告民國103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在城市經典大樓召開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嗣於民國104 年
4 月27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於103年4 月13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及臨時動議案由四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背面),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城市經典大樓總戶數共有1,476 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前於103 年4 月6 日召開103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人數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法定人數而流會,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雖已達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即
296 戶,然就「議案二:地下室2 、3 樓汽車位清潔費調整案」(下稱議案二)及臨時動議「案由四:依據使用執造本社區391 位汽車位使用者名冊,請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下稱臨時動議案由四)表決時,仍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方能作成決議,然上開二議案均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方法顯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議案二及臨時動議案由四之決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城市經典大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名冊、出席委託書、錄影光碟、翻拍現場照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第73至269 頁、本院卷㈡第16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城市經典大樓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表決議案二及臨時動議案由四時,同意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既未符合同條之規定,則其決議方法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則原告除當場異議外,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之103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臨時動議案由四,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城市經典大樓於103 年4 月13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及臨時動議案由四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