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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李連麒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胡惟翔律師被 告 摩特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秋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若凌已於民國92年4月9日死亡,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江素秋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原告以103年12月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以江素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由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江素秋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現卻遭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為股東之一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而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無法向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則原告與被告間從登記時起所存在之股東關係是否確實即屬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㈡緣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陸玉麟係於民國81年間受被告之負責人

詹若凌(業於92年4月9日死亡)邀約表示,伊欲開設一家貿易公司,希望原告能轉職到被告公司任職相助。原告基於曾為工作同儕之誼,故答應詹若凌之邀約請求。82年下半年,詹若凌以原告任職伊所開立之公司有申報薪資及勞健保之需求,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印鑑等以利伊辦理相關手續。嗣原告於被告臺中公司成立後即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領有月薪及享有勞健保之保障,惟並無任何投資被告公司並參與分紅之行為。詎原告任職未久後,詹若凌即藉故辭退原告。原告乃於82年底離開被告公司,並另於他公司任職。

由於原告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僅能以殘障津貼度日,亟需社會補助,孰料原告向社會局申請中低收戶之社會補助時,始知於原告在82年間已被他人申請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申請遂遭駁回。然原告對該記載毫無知悉,亦未曾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顯為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釐清事實,避免困擾,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原告之請求實屬有理,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現卻遭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為股東之一員,而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無法向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則原告與被告間從登記時起所存在之股東關係是否確實即屬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復據證人陸玉麟於本院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有何意見?)我雖然有被列名被告公司股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什麼時候被加入股東,我也不知道。我有任職於友瀚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主任,期間自85年起至86年止。我根本不知道有被告公司存在,我是任職在友瀚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上的詹若凌是友瀚貿易有限公司的老闆,江素秋是老闆娘,ScnlosserMichael Todd是加拿大人,是加拿大的油品公司業務經理的侄兒,在友瀚公司結束後,他就離開臺灣回加拿大,原告李連麒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經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與原告共同投資被告公司?)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負責人詹若凌是否曾經告知將以你和原告作為被告的股東之一?)我根本不知道有成立被告公司,只知道友瀚貿易有限公司,我也沒有聽詹若凌提起有要成立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投資被告公司?)沒有,原告在友瀚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時,是離婚狀態,經濟狀態不佳,所以不可能再出資被告公司。」等語甚詳,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現卻遭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為股東之一員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現卻遭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為股東之一員等情,應堪採信,據此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原告憑以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