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劉恒志被 告 萬仕達汽車商行即廖豐裕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招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橫幅招牌(寬四呎、長六十呎)、直幅招牌(寬四呎、長二十呎)之招牌拆除,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簽訂SUM優質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SUM SERVE YOURMOTORS」、「SUM優質車商聯盟萬事達汽車等字樣之招牌」等字樣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交由被告使用。嗣於102年12月5日,兩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招牌ꆼ原告所有,雙方既已終止合約,被告自應拆除系爭招牌,並將其返還原告。詎料,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招牌,被告均置之未理。綜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招牌,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招牌。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已經鈞院以102年中簡字第176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招牌建置費用,實無理由。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招牌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就此有特別約定,若原告以回復原狀為主張,原告自應將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所給付之全部貸款業績佣金,全數返還被告,始ꆼ合理。然原告起訴僅單方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招牌,自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招牌,交由被告使用。嗣於102年12月5日,兩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ꆼ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招牌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提供系爭招牌,交由被告使用。嗣於102年12月5日,兩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招牌ꆼ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招牌照片、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堪信其所述真實。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102年12月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招牌ꆼ原告所有,被告於終止契約占有系爭招牌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招牌拆除,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猶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葛已經本院102年中簡字第176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被告無由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然查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僅係就票據債權存在與否而為,而與本件系爭招牌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占有系爭招牌是否有合法權源無涉,自無從拘束本院於本件之認定,且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招牌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招牌,被告僅泛稱原告之請求ꆼ回復原狀,原告應返還其本於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貸款業績佣金,始有返還系爭招牌之義務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證其所述ꆼ實,自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認定;故被告之抗辯皆無理由;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招牌,已無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招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