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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被 告 張宗璽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吳浥雯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法定代理人 張真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被告張宗璽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間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被告中信商銀應返還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予被告張宗璽。」嗣於民國103年8月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張宗璽與被告中信商銀所簽立之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應予終止。被告中信商銀應返還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終止後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及信託利益新臺幣(下同)179,804元予被告張宗璽,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又於103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張宗璽應退出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被告中信商銀應於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後,返還被告張宗璽於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及信託利益179,80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再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二項返還信託利益179,804元部分,減縮不為請求。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及歷次更正之聲明,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張宗璽委託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代理其與被告中信商銀簽訂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所生紛爭,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雖於10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宗璽之起訴,惟因被告張宗璽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故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尚不生撤回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未經法人登記,但有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且有特定之目的並具有繼續之性質,又設有代表人,故為非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宗璽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⑴5000萬元及自92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⑵12,643,713元等款項未清償。被告張宗璽在前開債務未全部清償之際,本應將其所有積極財產用於清償上開債務,卻於93年間加入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會員後,委託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黃永盛代理其與被告中信商銀簽訂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張宗璽為該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受益人,致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獲得滿足,而有礙原告債權之實現。

㈡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雖約定會員有

不得已之事由時,應向該會之代表人提出申請退會,並經其同意後始得退出等語,然須經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同意後始得退出該員工持股會約定,顯與加入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條件不同(申請加入時只需正式編制內員工且年資滿6個月即可,且以自由申請加入為原則),而有刻意加重會員責任,並限制會員退出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條款應無效。

㈢被告張宗璽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267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2128號及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8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該案辦理)雖已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報結,但該執行法院並未撤銷扣押命令,故對被告張宗璽之信託財產扣押命令效力仍存在。而上開信託財產受益權利及利息債權既已非被告張宗璽得自由處分之積極財產,顯已無法達成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為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會員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等目的,故可認為被告張宗璽有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不得已之事由而可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且如前所述,其退出應無須經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之同意。

㈣被告張宗璽既已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則依

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八條:「…二、會員有本章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事由而喪失本會會員資格時,亦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本信託契約關係。」及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項:「個別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得因下列情事發生而消滅:…2.個別受益人退出本信託。…」之約定,被告張宗璽與被告中信商銀間之信託關係即為消滅,被告中信商銀自應返還被告張宗璽在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內之所有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時必須向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提出申請並經其同意始得退出,惟被告張宗璽在被告中信商銀之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為自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雖為皆為被告張宗璽,但受領返還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之資格地位並不同,且被告張宗璽本於受益人地位在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下信託受益權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第1136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依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項:「個別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得因下列情事發生而消滅:

1.受益人死亡時,或受益人於本信託契約項下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益經法院判決扣押或命移轉歸屬其他第三人時。…」之約定,被告張宗璽與被告中信商銀之信託關係亦為消滅,故被告中信商銀自應返還被告張宗璽在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內之所有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

㈤依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六條:「一、本會會員

如有死亡、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本章程第八條第一項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本會之會員資格條件者,視為當然喪失本會會員資格。二、會員非有前條事由之發生,不得任意退出本會。」及第十六條:「本會代表人之代理權限:一、本會各會員同意就下列及其相關之一切事宜,委任本會代表人全權處理之:1.有關本信託契約之修訂、解除及終止與印鑑登錄、更換及掛失與相關文件之修訂或簽訂。…二、前項之授與代理事務權限,各會員於退出本信託前絕不撤回本會代表人之代理權。」等約定,可知被告張宗璽授與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之代理權受有限制,而原告又為一金融機構,可認居於善意第三人地位,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張宗璽主張僅有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可終止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其無權個別終止之抗辯,應不得對抗善意的原告。準此,原告為被告張宗璽之債權人,並就該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張宗璽已陷入給付遲延狀態,又怠於行使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之終止權,放任對原告為債務不履行,已使原告債權實現發生障礙,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終止被告張宗璽與被告中信商銀間之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並代被告張宗璽受領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

㈥並聲明:⒈被告張宗璽應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

會;⒉被告中信商銀應於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後,返還被告張宗璽於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之台灣櫻花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宗璽抗辯:

㈠由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六條:「一、本會會員

如有死亡、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本章程第八條第一項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本會之會員資格條件者,視為當然喪失本會會員資格。二、會員非有前條事由之發生,不得任意退出本會。」及第七條:「一、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時,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退出。…」等約定,可知被告張宗璽除因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之「死亡、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本章程第八條第一項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本會會員資格」之事由而得退出員工持股會外,仍需依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在有不得已事由發生時,出具理由向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提出申請退會,而經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同意後始得退出,亦即被告張宗璽縱提出退會申請,非經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同意,仍不得退會。

㈡原告與被告張宗璽間雖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惟依台灣櫻

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六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等約定,可知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對委託人(包含被告張宗璽在內)之終止權設有相當之限制,即僅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有權終止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至於個別委託人則係無權終止,且各會員(包含被告張宗璽在內)於退出信託前亦無從撤回所授與代表人之代理事務權限。因此,被告張宗璽並非怠於向被告中信商銀終止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而係無權終止,故被告張宗璽既不能向被告中信商銀終止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張宗璽向被告中信商銀終止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亦無從在終止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後,請求被告中信商銀返還台灣櫻花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予被告張宗璽,並由其代位受領。

㈢由被告中信商銀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20日審理時稱

︰「另原告的主張依據是依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第1款的約定,該條文之真意是基於權利已經發生變動之法院判決或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如此才會符合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不受法院執行程序影響之意旨」等語,可知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項:「個別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得因下列情事發生而消滅:1.受益人死亡時,或受益人於本信託契約項下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益經法院判決扣押或命移轉歸屬其他第三人時。…」約定之適用前提,係指「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業依法院判決或移轉命令而發生權利變動」,而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因此消滅。準此,被告張宗璽基於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僅係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司執玄字第126963號),禁止被告張宗璽對被告中信商銀收取之,同時亦禁止被告中信商銀對被告張宗璽清償,亦即,被告張宗璽之信託受益權並未發生所謂權利變動之情形,自無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一款之適用,故被告張宗璽與被告中信商銀間之信託關係,不因其信託受益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消滅。

㈤被告張宗璽已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司執玄字第126963號),禁止被告張宗璽收取對被告中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得受領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同時亦禁止被告中信商銀對被告張宗璽清償,故被告張宗璽因上開執行命令已無從自行向被告中信商銀收取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得受領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因此,縱認被告張宗璽與被告中信商銀間之信託關係因被告張宗璽之信託受益權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消滅,惟被告張宗璽因上開執行命令已無從向被告中信商銀行使權利,故被告張宗璽並非怠於向被告中信商銀行使權利,而是無從行使,故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張宗璽請求被告中信商銀返還台灣櫻花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並由其代位受領。

㈤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代理權限制」係指代理人一般應有或已有代理權限,依本人意思加以限制,使其一部消滅而言。而本件被告張宗璽無權終止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僅其代理人即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始有權終止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是對被告張宗璽本人之終止權予以限制,非如原告所謂係代理人之權限受有限制,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07條適用餘地。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中信商銀抗辯:

㈠被告張宗璽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會員,被告

中信商銀承作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員工持股信託,由該持股會會員為委託人,授權該持股會代表人與被告中信商銀簽訂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及企業員工福利(員工持股型)信託作業準則,約定以各委託人(即持股會會員)為受益人,故被告張宗璽為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被告中信商銀為受託人。而依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本條第二及第三項所定本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情形,就委託人之一方應指委託人全體。就個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關係之消滅應依本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第五項:「個別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得因下列情事發生而消滅:…2.個別受益人退出本信託。…」第十五條:「一、委託人應依『信託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申請加入、退出本信託及變更信託資金提存之相關事宜。…」第十六條:「一、本信託契約如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終止時,或個別委託人(即受益人)於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要求退出本信託者,或受益人於本信託存續期間請求取回一部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之代理人』應填具受託人印製之申請表單並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受託人確認無誤後,始得生效。」以及企業員工福利(員工持股型)信託作業準則第九條:「一、委託人申請加入或退出本信託,及申請變更提存信託資金時,應向『委託人之代理人』提出,經『委託人之代理人』通知受託人確認後,始為生效。…」等約定,被告張宗璽雖得申請終止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惟應向其「委託人之代理人」提出,而被告中信商銀則待「委託人之代理人」通知並檢附相關文件確認後,被告張宗璽申請終止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始為生效,然迄今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委託人之代理人」未曾向被告中信商銀交付任何有關被告張宗璽退出該持股會之申請表單,被告中信商銀尚無從返還系爭信託財產予被告張宗璽,故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終止被告張宗璽與被告中信商銀間之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並代位受領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

㈡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項:「個別受

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得因下列情事發生而消滅:1.受益人死亡時,或受益人於本信託契約項下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益經法院判決扣押或命移轉歸屬其他第三人時。…」之約定,其中所謂「法院判決扣押或命移轉歸屬其他第三人」真意應係指:使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法院判決或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始足當之。蓋信託財產如受外力褫奪,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或歸屬於其他第三人,受託人自無從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失成立信託契約之實益,則該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然歸於消滅。然被告張宗璽之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現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6號、102年度司執玄字第52676號及102年度司執玄字第122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未受有類似使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判決或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是以被告張宗璽與被告中信商銀間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尚未終止或消滅,被告張宗璽信託財產返還條件尚未成就,而仍應由被告中信商銀繼續占有中,原告並不能代位受領系爭信託財產。

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第三人

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等語,縱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發生終止或消滅之情事,則因被告張宗璽之系爭信託財產受益權已受上開執行命令禁止收取在案,被告中信商銀尚不能返還系爭信託財產予被告被告張宗璽,原告自無從受領系爭信託財產。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被告張宗璽之債權人,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1

31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之債權額為:「1.50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2.12,643,713元」。

㈡被告張宗璽為台灣櫻花公司員工,該公司員工成立「台灣

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之組織,並於92年10月17日經該會第一次發起人發起大會全體發起會員表決通過公布實施該會之章程,其第一條規定:「本會係由會員為長期投資取得及管理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行組成一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約定每月自各會員薪資所得中提存一定金額(含公司獎勵金)共同交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以下簡稱『受託人』)為全體會員之利益管理、運用,以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其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為目的而共同組成。」第六條規定:「一、本會會員如有死亡、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本章程第八條第一項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本會之會員資格條件者,視為當然喪失本會會員資格。二、會員非有前條事由之發生,不得任意退出本會。」第七條規定:「一、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時,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退出。……」第八條規定:「一、會員依本章程第九條所定金額之提存,係以取得本公司股票為目的,並授權本會代表人代表全體會員,指定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簽訂『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福利信託契約(員工持股型)』(以下簡稱本信託契約),且以本會會員為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本信託契約之效力及於各會員。二、會員有本章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事由而喪失本會會員資格時,亦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本信託契約關係。」第十一條規定:「一、各會員之信託財產以本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名義登記。二、本會會員就本信託契約之約定所提存之信託資金,同意與本信託契約之其他委託人提存之信託資金共同運用、管理。其共同運用、管理所取得之財產權(包括公司股票及其信託收益)亦共同管理。三、本會會員同意受託人本人所持有信託權益中之本公司股票與『信託專戶』內其他委託人所持信託權益中之本公司股票,共同以『信託專戶』之名義複委託台灣證券集中保管機構以混藏保管方式保管。四、本會會員所持有信託財產係依受託人於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報表上所載之持分為準。」第十二條規定:「一、除本信託契約終止時,本會會員不得要求受託人返還全部之信託財產。二、本信託契約終止時,受託人於返還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即本會會員)或本會代表人代為簽收時,視為受託人之責任終了。」第十六條規定:「一、本會各會員同意就下列及其相關之一切事宜,委任本會代表人全權處理之:……二、前項之授與代理事務權限,各會員於退出本信託前絕不撤回本會代表人之代理權。」㈢擔任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代表人職位之黃永盛代理委

託人(即受益人)江明煌等(委託人名單詳如「委託人之代理人」提供之附件及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中加入登載於委託人名冊者)與中信商銀信託部於92年10月30日簽訂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其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本條第二及第三項所定本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情形,就委託人之一方應指委託人全體。就個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關係之消滅應依本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第五項約定:「個別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得因下列情事發生而消滅:1.受益人死亡時,或受益人於本信託契約項下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益經法院判決扣押或命移轉歸屬其他第三人時。2.個別受益人退出本信託。…4.個別委託人或受益人撤回、變更或限制本信託契約第三條對『委託人之代理人』之代理權,或拒絕由『委託人之代理人』代為行使本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時,受託人得向該委託人(受益人)終止雙方間之信託關係。……」第十六條約定:「一、本信託契約如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終止時,或個別委託人(即受益人)於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要求退出本信託者,或受益人於本信託存續期間請求取回一部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之代理人』應填具受託人印製之申請表單並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受託人確認無誤後,始得生效。

二、有關信託財產之返還方式,應依『信託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三、受託人應返還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於扣除一切必要之費用及稅捐後,一併返還交付委託人(受益人)或權利歸屬人或經『委託人之代理人』代為簽收,並視為受託人之責任終了。……」。

㈣被告張宗璽於93年間加入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

股會之會員,其目前於被告中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張宗璽應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

股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中信商銀應於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

公司員工持股會後,返還被告張宗璽於信託專戶內之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予被告張宗璽,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張宗璽應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張宗璽之債權人,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1

31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之債權額為:「⒈50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⒉12,643,713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被告張宗璽於93年間加入為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會員,其目前於被告中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不爭執事項㈣及被告中信商銀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參照)。而上開被告張宗璽於被告中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乃可供一般債權執行之財產,係被告張宗璽之責任財產,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

㈡被告張宗璽於被告中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台

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依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與被告中信商銀信託部簽訂之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之約定,乃係以委託人(即被告張宗璽)之信託資金(信託契約第五條參照),經受託人(即被告中信商銀)依該信託契約管理、運用而取得之信託財產(信託契約第六條參照),被告張宗璽並為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即屬自益信託,信託契約第二條參照)。而依該信託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個別受益人退出本信託時,個別受益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關係即消滅;且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個別委託人(即受益人)即得向受託人請求取回信託財產。準此,被告張宗璽如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與被告中信商銀所成立之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關係,其即得向被告中信商銀請求取回上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

㈢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八條規定:「一、會員依

本章程第九條所定金額之提存,係以取得本公司股票為目的,並授權本會代表人代表全體會員,指定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簽訂『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福利信託契約(員工持股型)』(以下簡稱本信託契約),且以本會會員為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本信託契約之效力及於各會員。二、會員有本章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事由而喪失本會會員資格時,亦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本信託契約關係。」準此,被告張宗璽如有該章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事由而喪失員工持股會之會員資格時,即同時終止與受託人之該信託契約關係,此應理解為即屬前述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所稱「個別受益人退出本信託」之情形。而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六條規定:「一、本會會員如有死亡、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本章程第八條第一項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本會之會員資格條件者,視為當然喪失本會會員資格。二、會員非有前條事由(應為前款事由之誤載)之發生,不得任意退出本會。」第七條規定:「一、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時,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退出。……」據此可知,被告張宗璽如有退休、離職、解雇,或喪失該章程第八條第一項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合該持股會之會員資格條件之事由時,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其如有不得已之事由,經向該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時,即得退出員工持股會,因而亦喪失會員資格。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宗璽之債權人,並就該債權已取

得債權憑證,被告張宗璽已陷入給付遲延狀態,又怠於行使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之退會權,放任對原告為債務不履行,已使原告債權實現發生障礙,因此行使代位權,請求判決被告張宗璽應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以便向被告中信商銀取回被告張宗璽於前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並供原告取償而實現其債權。茲按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言。經查,被告張宗璽如有不得已之事由,經向該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時,即得退出員工持股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宗璽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267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2128號及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8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該案辦理)雖已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報結,但該執行法院並未撤銷扣押命令,故對被告張宗璽之信託財產扣押命令效力仍存在;而上開信託財產受益權利及利息債權既已非被告張宗璽得自由處分之積極財產,顯已無法達成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為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會員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等目的,故可認為被告張宗璽有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不得已之事由而可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等語。本院認為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其規範內涵完全空白,亦無例示之「不得已事由」可供參考以界定其範圍,故於認定被告張宗璽是否有不得已事由而申請退會時,自得斟酌其入會目的是否仍可達成資以判斷。茲查,被告張宗璽於被告中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已遭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嗣該執行法院雖因被告中信商銀行陳報給付條件未成就而將執行事件報結,但執行法院並未撤銷執行命令,故對被告張宗璽信託財產所發執行命令之效力仍然存在,此已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6號執行卷宗(含併入該執行事件之102年度司執助第117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267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212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8384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張宗璽之信託財產既然遭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非其得自由處分;況且被告張宗璽之該項責任財產,本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實難再供為自己退休或離職後生活所需之用。準此,就被告張宗璽而言,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會員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等目的,應認已無法達成,從而可認為被告張宗璽有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已之事由而可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至於上開規定雖有「應向本會代表人提出退會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退出」之條件,惟該章程並未對代表人之同意與否設有參酌標準,代表人同意權之行使,自應自我克制,不得恣意為之;況且系爭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個別委託人(即受益人)個人退出本信託時,並不影響本信託契約對未退出之其他委託人(即受益人)效力之存續」,可知被告張宗璽個人退出員工持股會,並不影響未退出之其他委託人,故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行使該項同意權,毋寧應理解為僅屬一程序規定,係求其慎重而已。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難認有不予同意之情形,且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就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被告張宗璽應可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惟因被告張宗璽積欠原告巨額債務未還,屢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自無可期待被告張宗璽會向被告台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申請退出。而原告為被告張宗璽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被告張宗璽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中信商銀應於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

司員工持股會後,返還被告張宗璽於信託專戶內之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予被告張宗璽,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後,其即得向被告中信商銀請求取回上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惟上開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即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現在仍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1136號、102度年司執字第5267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2128號執行命令扣押中,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張宗璽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既然已禁止被告張宗璽向被告中信商銀收取該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則於上開執行命令經撤銷前,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張宗璽請求被告中信商銀返還該信託專戶內之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信商銀應返還信託專戶內之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予被告張宗璽,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末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準此可知,債權人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時,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法院應將對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及請求被告中信商銀返還被告張宗璽於上開信託專戶內之台灣櫻花公司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原告所行使者為被告張宗璽之權利,自無將被告張宗璽列為對造之必要。而原告嗣後雖撤回對被告張宗璽之訴訟,但因被告張宗璽不同意撤回而不生撤回之效力,故被告張宗璽仍為本件程序上之當事人,惟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張宗璽之起訴部分,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

員工持股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分擔,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