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 告 廖書毅
梁林春蘭梁秀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書毅於民國86年、87年間邀同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至93年8月6日止,被告廖書毅未依約還款分文,是依上開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即尚餘2000萬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0,753元未受償。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就被告廖書毅之前開債務依約定書第31條及兩造之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臺中四信之權利義務,自88年4月9日起由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復於93年4月16日將經核算後系爭借款餘額讓與原告,原告於同日在新聞紙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債務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先就系爭借款為其中600萬元之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主張其於93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即
建商林清賢向原告協議塗銷抵押權之事宜及原告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所載〝已將債務全部清償〞之字樣,而主張本筆債務應已全額清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中列為爭點,並經二造於法庭上為言詞辯論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原告當時僅同意該訴外人林清賢於代償部分金額後予以塗銷抵押權,並非本筆債務已清償。而被告梁秀全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之一,本應為前案爭點效所拘束,再者梁秀全、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又為母子關係,又梁秀全父親經營之建設公司又是廖書毅簽署本案借貸時任職之公司,則仍應認有爭點效。
㈡被告廖書毅雖否認簽名真正,然據被告廖書毅於103年10月
17日庭訊之陳述,其任職建設公司時間,正是簽署本件約定書及本票簽發時間。且約定書上之簽名核與廖書毅103年8月22日當庭書寫簽名筆跡及中國信託開戶筆跡,以肉眼比對與伊簽名幾近一致,實已足認定約定書為廖書毅親簽。況銀行實務簽立約定書會進行本人對保手續,對保人記載「陳鴻生」「對保時間:86.4.7下午3點15分」,亦證對保手續完成,故被告廖書毅確實有簽署約定書。
㈢系爭債務原本是中興銀行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臺中四信,嗣
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本件被告未償餘額之債權2088萬212元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未有當時撥款文件,經向中興銀行之承受行聯邦銀行調閱又稱年代久遠未留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如仍命原告舉證,實已顯失公平,系爭債務本已有本院89年度票字第10714號核發准予執行之裁定並有確定證明書二份,並曾經進行本票強制執行,被告等均無異議,且另案103年訴字第1889號案件,被告梁秀全於103年11月15日庭訊稱已收到借款,足可證明銀行辦理借貸流程一定有撥付款項進入被告廖書毅帳戶。本案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㈣再者,被告等並未否認訴外人林清賢代為清償7000萬元塗銷
抵押權之事實,僅爭執是否有全額清償之意思表示,則林清賢沖償之債務包括本件廖書毅部分,此由原告案件帳卡明細及內部簽呈(詳後述),林清賢清償之7000萬元分別沖償主債務人為梁秀全19,460,000元、梁林春蘭19,460,000元、廖書毅8,840,000元、施長溪22,240,000元共四筆債務,顯然四筆債務均已撥付款項成立借貸關係,方有事後清償,被告空言否認借貸事實,實不足採。
㈤訴外人林清賢與原告協商代為清償只是塗銷抵押權登記,並
非全額清償而免除債務,此由協議清償之內部簽呈已足證明,且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已於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案件中對該簽呈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又該簽呈所說明之申請表之「不動產擔保品」欄位,「地號⑴⑵⑶」,其中項次⑴台中市○里區○○段727、728、735~737、740、745~751、753~759地號20筆土地,「○號⑴⑵⑶」其中項次⑴台中市大里市○號119、120、439建物3筆,即為本院調取台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卷宗資料顯示原告4筆債務,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廖書毅、施長溪之抵押擔保品。佐以「承辦人員補充說明事項」欄位記載:「1.本案擔保品⑴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NT$19,200萬元,現申請人願以NT$6,600萬元,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金額亦與前開4筆債務抵押金額相同,該內部簽呈所說明之內容即為本案債權。而原告與林清賢再行協商,將代償6600萬元提高為7000萬元,依簽呈第4頁「廖書毅等四人93/6/2之補充說明」,林清賢勉予同意提高至7,000萬元,並同意『另尚有編號(2~3)之擔保品及剩餘債權可繼續執行,綜觀上述:仍建請同意辦理。』而同意塗銷抵押權,由註記內容所謂『尚有編號(2~3)之擔保品』、『剩餘債權可繼續執行』即可證明,本件尚有未清償之債務。故原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雖記載『全部清償』等語,僅是公司制式文件,不應曲解當事人真意,林清賢並非全額清償債務,原告尚持有剩餘債權得向被告等追償。
㈤再由另案證人陳玉玫、張裕鸘之證詞更可證明,原告與訴外
人林清賢之協商重點,在於讓林清賢取得乾淨無負擔之土地,至於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全額清償,並非林清賢代為協商之內容。同意書係為出具供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之用,並非雙方簽署之免責債務契約書,不能作為雙方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文件。原告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只是配合地政事務所作業例稿,該全部清償同意書,係針對設定字號全部抵押權塗銷之全部清償證明,並非就全部債務同意免責。倘若原告公司同意債務免除,則會另行出具免除債務同意書,並返還本票。此外,林清賢清償7,000萬元沖償4筆債務,之後尚有梁慈姍、施長溪等清償部分債務,更足證明並無全額清償。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書毅部分: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廖書毅」之簽名非被告廖書毅所簽,印文亦非被告廖書毅所有。被告廖書毅於17年前曾於一家建設公司上班,上班後有把印章交給公司但是為領薪水之用,任職約一、二年後離職,是一般事務人員。被告廖書毅未同意授權任何人辦理貸款也未收到任何款項,並不清楚為何會有以被告廖書毅名義簽立之系爭本票、授信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亦未收到本案相關之89年度票字第10714號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部分:
1、本件被告(即借款人)廖書毅既已否認簽立借據及收受借款,原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自應舉證有借款金額之交付。查銀行借貸其程序是先填寫聲請書,格式完整經對保後,始撥付款項,必定於核准後撥入借款人之銀行帳戶內,一定有資金流向之證明。且本件借款金額高達貳仟萬元,以原告前手為金融機構,怎可能提不出支付證據。依起訴狀稱被告廖書毅自93年8月間已開始違約,何以當時不即刻主張權利?何以時過10餘年,才起訴主張?若證據滅失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之訴訟法上權益損失,又應由誰負擔?另所謂對被告廖書毅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廖書毅並未親收知悉,不得僅因無確定力之執行而認定有借款之事實。顯然原告之舉證不足。在原告無法筆跡鑑定及證明借款交付之情形下,自應駁回原告基於借貸關係之法律上請求。
2、系爭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所附之「抵銷權塗銷同意書」之記載:該同意書明文記載為「茲因債務人廖書毅、施長溪已將債務全部清償…抵押權全部塗銷。」。原告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且系爭債權所設定之金額高達捌仟陸佰萬元,原告怎可能不謹慎?怎可能在債務未完全清償之情形下出具「全部清償」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顯然原告公司所言「公司例稿」之說,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
3、系爭債權是原告以不良資產標售之方式向中興銀行買受而來,其購入系爭債權所支付之金額,眾所周知,可能不及借款金額之10%。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對於不良債權,只要超過購買金額加上管銷費用,即很有可能低於原債權額而接受清償。本件由第三人林清賢以高達7000萬元之金額代被告清償債務,並不經拍賣程序,塗銷抵押權,取得系爭土地,絕對是有可能且合理的。
4、由證人林清賢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案件之證詞可知,當時證人與原告公司洽談塗銷抵押權時,即是以7000萬元之代價,清償被告之債務,以不經拍賣程序之方式,塗銷抵押權後移轉過戶至證人之名下,且一再強調債務要「全部清償」,才有可能支付代價去取得系爭土地,更聲稱原告有出清償證明給證人。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之代書沈盈儀於該案之證詞,更可看出登記實務上之作法,及專業之意見,斷無可能「一部清償」而記載為「全部清償」,如果是部分清償只會部分塗銷。故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債務「全部清償」,應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聲稱仍保有未清償部分債權之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中興銀行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臺中四信,嗣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本件被告未償餘額20,880,212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廖書毅究有無於86、87年間邀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四信申請貸款而收受系爭借款?
2、如有,被告對該筆貸款有無清償?清償金額為何?
3、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所載借款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首應就其所主張其系爭債權前,讓與人臺中四信與被告廖書毅間系爭借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系爭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廖書毅,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因此而為保證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上開所述系爭借款之借貸、保證關係,固提出被告廖書毅分別於86年3月20日、86年8月11日、87年8月26日借款4000萬元、2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3份,及被告廖書毅於86年4月7日、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於84年9月14日簽訂之約定書3份,以及被告3人為發票人於89年4月27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證,而中興銀行曾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0714號裁定確定,原告取得本核發之債權憑證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766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查:
1、系爭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衡情自是1筆或數筆總額2000萬元之借款資料,何以有上開被告廖書毅填寫之86年3月20日4000萬元、86年8月11日2000萬元及87年8月26日2000萬元等3筆借款申請書,其間之關係為何,究以何者為憑?又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果真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該3筆借款申請書,何以均無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之簽署或印文,且其上亦無臺中四信之正式印文?再者,被告3人係於86年4月7日、84年9月14日分別與臺中四信簽訂約定書,內容主要其等與臺中四信間債權債務之權益及擔保品效力等約定,並無關系爭借款之記載,且被告等簽約之時間亦與前揭約定書時間未為吻合,對此原告雖陳稱:此為總約定,銀行作法不會再就各別債務再簽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但即是如此該約定書亦應各別契約成立後所為之補充約定,則以上開借貸申請書、約定書是否堪認為被告與臺中四信間已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及保證契約,確有疑問。
2、被告廖書毅對於上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及票據上之「廖書毅」姓名部分均否認為其親簽,並表示該文書、票據上之印文亦非自其所有印章用印;而本院以肉眼初步檢視上開各份文書及票據其上「廖書毅」之簽署,相互間無一相同或近似,已難認定確係出自同一人書寫,且此亦與被告廖書毅於本件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所書寫10餘次姓名字跡(見本願卷一第61頁)有所差異;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廖書毅於88年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親自開立帳戶之申請書為參,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上開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其上「廖書毅」筆跡是否有無相符,惟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此不利情形亦不得轉由被告廖書毅承受;原告雖稱銀行實務簽立約定書會進行本人對保手續,並執上開86年4月7日約定書上其中對保人記載「陳鴻生」「對保時間:86.4.7下午3點15分」乙節以證明本件經對保程序完成,被告廖書毅確實有簽署約定書,惟上開約定書既經被告廖書毅否認親簽,已難認定該文書之真偽,則以其內容再為反推證明,顯然不符邏輯,自難據以為憑。故原告對於被告廖書毅究否有於上開文書及票據上簽署而成立借貸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詳閱上開借款申請書,其內固有臺中四信之授信審議委員及主管就設定抵押及核貸金額之核章,惟此並無法確認臺中四信是否已將2000萬元核撥匯入被告廖書毅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之情;本院再依原告聲請發函請中興銀行之承受行聯邦銀行提供此部分文件,亦因年代久遠未留存而無解(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08頁)。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被告廖書毅既已否認有收受系爭借款一情,僅依上開本票及本院之民事裁定,自難證明臺中四信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借款。
4、基上,原告所舉之上開書證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被告廖書毅於86、87年間有邀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四信申請貸款,或臺中四信已依其審核結果,將系爭借款適法交付予被告廖書毅收受等情,復為被告廖書毅否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原告主張臺中四信與被告廖書毅間已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殊有可議,已難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書毅給付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5、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發票人為保證債務而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保證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保證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係為擔保被告廖書毅之系爭借款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債務,始簽發上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而此為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間保證關係存在負證明之責。又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意旨、71年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臺中四信與被告廖書毅間之消費借貸即主債務確實存在,則縱使被告梁秀全於另案審理時未爭執其曾自臺中四信收受4800萬元借款,抑或主張訴外林清賢代為清償7000萬元以塗銷抵押權一情,其等就本件之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原告對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為從權利之請求,即訴請被告梁秀全、林春蘭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廖書毅所積欠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臺中四信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自亦無依債權轉讓關係而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本院就被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爭點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