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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何家怡律師被 告 梁秀全

梁林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秀全於民國86年8 月11日以被告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前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下稱系爭4800萬元借款),惟至93年8月6日止,均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48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120萬4110元、違約金210 萬4986元迄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系爭4800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梁林春蘭就被告梁秀全積欠之前開債務,依約定書第31條及保證契約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自88年4月9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四信之未了事務,復於93年4 月16日將系爭4800萬元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已繼受該權利義務,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00 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4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訴外人林清賢代為清償而全部消滅,並經原告同意塗銷用以擔保該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林清賢於93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塗銷臺中縣大里市○○段 727、728、735、736、737、

740、745、746、747、748、749、750、751、753、754、75

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及同段119、120、43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及8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參原證11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6頁),其中1 億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梁秀全積欠之5104萬5890元及被告梁林春蘭積欠之5014萬449 元;另一8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廖書毅積欠之2088萬212 元及訴外人施長溪積欠之6161萬6500元等債務。依原證13、13-1內部簽呈(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97至200頁)及帳卡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所示,林清賢代為清償金額為7000萬元,並針對前開4 筆債務分別沖償被告梁秀全1946萬元、被告梁林春蘭1946萬元、廖書毅884 萬元、施長溪2224萬元,林清賢僅係代為清償部分債務用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原證13簽呈「廖書毅等四人93/6/2之補充說明」(同原證13-1簽呈第4面)記載:「林君勉予同意提高至NT$700,00

0 元」、「另尚有編號(2~3)之擔保品及剩餘債權可繼續執行,綜觀上述:仍建請同意辦理。」等語,及帳卡明細顯示於林清賢代為清償7000萬元後,嗣後另有清償1筆150萬(本院卷一第104、107頁),即可證明本件尚有未清償之債務。

㈡、地政實務上,抵押權全部塗銷必須出具全部清償證明,抵押權部分塗銷才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是原告於93年8 月12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僅係配合地政事務所作業之公司例稿,並非就全部債務同意免責。倘若原告同意債務免除,應會另行出具免除債務同意書,並返還被告2 人為擔保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清償,於89年4月27日所簽發面額48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48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林清賢取得之僅係「塗銷抵押物之物上擔保責任」之清償證明書,並非債務全部清償之清償證明。

㈢、原告與被告梁秀全、訴外人陳琪君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已就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經林清賢全部清償一節列為爭點,並經雙方在法庭上為言詞辯論,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原告當時僅同意林清賢代償部分金額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所有債務已全部清償。而被告梁秀全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之一,應為前案爭點效所拘束,除非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否則不得再行爭執。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4800萬元借款因被告未正常繳息,經原告於93年4 月23日聲請法院查封抵押物,嗣林清賢向被告購買前開1億600萬元及8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標的物,經林清賢與原告協調後,由林清賢以7000萬元代被告等人清償債務,原告則同意塗銷查封登記,並於93年8 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台中縣○里地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原始收件字號為79年收件里普資字第536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陸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系爭1億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3年8 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足見系爭4800萬元債權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為「公司例稿」,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至原證13、13-1等內部簽呈、原證11帳卡明細等,僅為原告內部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一第118頁)。

二、系爭4800萬元借款係由林清賢以代償方式與被告協調,於塗銷查封登記後,於93年7 月13日將抵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林清賢與訴外人陳先忠,被告並未直接與原告接洽,故縱系爭債權已由林清賢代為清償而消滅,原告亦不會將系爭48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況林清賢著重在系爭借款之清償及抵押權塗銷,對於借款當時被告是否簽發本票並不知悉,林清賢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斷無可能要求交還系爭4800萬元本票,故不能僅以原告仍執系爭4800萬元本票,即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三、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宣告夫妻財產分別財產制事件,係原告以梁秀全及陳琪君為被告,訴訟標的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宣告,其內容為被告基於借款或保證法律關係,積欠原告相關債權4筆尚未清償,依民法第1011 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共同被告間屬性亦有不同,且前案係以4 筆債務未清償為由,本案係以個別債務未清償為由,其爭點未必相同,債務內容與數額並非同一,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19頁):

一、被告梁秀全於86年8 月11日以被告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前臺中四信借款系爭4800萬元,及於87年7 月13日以臺中縣大里市○○段727、728、735、736、740、745、746、747、748、749、753、754、755、756、757、758、759 地號土地及同段119、120、439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四信(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

二、系爭4800萬元債權於93年間讓與原告。

三、原告於93年8 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9頁),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嗣於93年8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

四、系爭4800萬元本票(本院卷一第14頁)現仍由原告持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梁秀全於86年8 月11日以被告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前臺中四信申請借款4800萬元,經臺中四信於87年 4月27日核准貸款後,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簽立系爭48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於87年7 月13日以臺中縣大里市○○段727、728、735、736、740、745、746、747、

748、749、753、754、755、756、757、758、759 地號土地及同段119、120、439 建號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系爭4800萬元債權之擔保。嗣中興銀行自88年4月9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四信之權利義務,復於93年4 月16日將系爭48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新聞紙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等情,有財政部88年3 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借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批覆書、系爭4800萬元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9頁、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48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且前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僅係由林清賢代為清償部分金額以塗銷抵押權,並非全部清償完畢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不應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前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關於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由林清賢全部清償之判斷,在本件中是否生爭點效?㈡、系爭4800萬元借款,是否已由林清賢代為全部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前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關於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由林清賢全部清償之判斷,在本件中是否生爭點效?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至於後訴當事人與前訴當事人若非同一,且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受訴訟之告知或參加訴訟,該後訴當事人當不受前訴訟法院所為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 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為力興公司,被告為梁秀全、梁林春蘭,另案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 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當事人一造為原告力興公司,另一造為被告梁秀全及其配偶陳琪君,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且訴訟標的一為請求清償借款,一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亦不相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16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卷查悉甚詳,故原告認另案判決對被告梁秀全是否積欠原告債務一節,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法院及當事人於本件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云云,揆之首揭說明,並非可採。

㈡、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第 384號判決事件在審理中就大潤發公司於95年6 月參與系爭開發案投標前,是否已表示放棄租約中之優先承租權?已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為:大潤發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函,已同意放棄原租約優先承買權云云,有該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可稽。而第384號判決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本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且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說明,第384 號判決之上述判斷在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間即具有『爭點效』,原審對此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而謂被告梁秀全為本案當事人之一,前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關於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由林清賢全部清償之判斷,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林春蘭為系爭4800萬元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梁秀全與梁林春蘭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原告以負連帶債務之梁秀全、梁林春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 人間即屬共同訴訟人,而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從而,本件被告2人間既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與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係就數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時,對於同為前案及後案訴訟當事人之被告一人,前案訴訟關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後案訴訟對該被告亦具有爭點效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遽為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前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關於被告梁秀全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均已全部清償完畢之判斷,對於本件被告梁秀全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二、系爭4800萬元借款,是否已由林清賢代為全部清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梁秀全向前臺中四信借款系爭4800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由林清賢與原告協調後,林清賢申請以7000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清賢所出具之申請書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6 頁)。而依原告於93年8月12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內容記載「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台中縣○里地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原始收件字號為79年收件里普資字第536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陸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系爭抵押權並於93年

8 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前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經協議由林清賢代為清償7000萬元後全部消滅一節,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與其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內容不符,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4800萬元借款並未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7號案件,經傳喚證人林清賢及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張裕鸘、陳玉玫到庭作證。依證人林清賢證稱:伊向被告梁秀全購買抵押標的物時,看到土地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才去跟債權人談,雖然債權在原告,但伊印象中是與臺灣金聯公司談塗銷抵押權的事情,記得當時被告梁秀全有說如果可以把債務處理掉,被告梁秀全願意配合;伊對原證13-1「廖書毅等四人93/6/2之補充說明」提到同意提高金額至7000萬元、協議清償、協議擔保有20筆土地,尚有編號2~3擔保品、剩餘債權可以繼續執行等情,沒有印象,伊不清楚本件剩餘債權金額為何,與資產管理公司談的就是伊要付多少錢,資產管理公司才願意出具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當時伊與資產管理公司談好,確認多少金額可以讓伊塗銷抵押權,與被告梁秀全也談妥,確認過戶沒有問題;就抵押債權部分一定是完全清償,債權人才同意塗銷抵押權,伊不知道債權人與被告間係以何條件去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證人林清賢對於被告積欠之債務總額並不瞭解,證人林清賢與原告間,係就林清賢代為清償多少金額後,原告願意塗銷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進行協議,依其證述內容,尚難證明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借款經林清賢代為清償7000萬元後即全部清償而消滅。

而證人張裕鸘雖證稱:伊係本件抵押權塗銷申請之專案負責人,林清賢本來申請以6600萬元塗銷抵押權,後來加到7000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全部清償,係為塗銷抵押權設定字號全部擔保品之抵押權,此為公司過往例稿,債務人之債務並非全部清償,故原告開立的是塗銷同意書而非清償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及證人陳玉玫證稱:伊係本件抵押權塗銷申請之承辦人,當初林清賢來找原告洽談抵押權塗銷事宜,純粹談的是塗銷抵押權之金額,與債務無關,即使塗銷抵押權後,債務仍然存在,原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係公司例稿,其上記載債務全部清償,係為讓地政事務所塗銷共同字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然原告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債務未完全清償之情形下,僅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貿然出具記載「債務全部清償」等語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實與常理相違,且不動產抵押權為物權,其權利之消滅,非必以所擔保之債權全部消滅而為唯一原因,亦得由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並塗銷其登記而消滅,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列舉事由即包括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原告以拋棄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無不可,並無為塗銷全部抵押權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即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特別記載「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等語之必要,證人張裕鸘、陳玉玫前開所述,實與常理有違,尚難盡採。且證人張裕鸘、陳玉玫均為原告公司員工,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害關係密切,非無維護原告及自身利益致證詞偏頗迴護原告之虞,於原告提出原證13、原證13-1簽呈影本均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詳後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佐證之情況下,證人張裕鸘、陳玉玫所為前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309條、第3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消滅後,債務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返還負債之字據,然此並非債務人之義務,亦非債務消滅之要式要件,而係為避免債權人事後執同一債權重複請求而衍生糾紛與危險所設,是債權人依債之本旨受領清償,債之關係即消滅,縱債權人未將字據歸還,亦不足以證明債務尚未消滅。是被告2人為擔保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清償,於89年4月27日簽發之系爭4800萬元本票雖並未取回,仍由原告持有中,並經原告於99年間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10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9613 號卷查核屬實。惟本票僅係證明系爭借款、保證債務存在,並擔保還款之債權憑證或支付工具,被告 2人即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得請求原告返還前揭本票,但非必以被告取回系爭本票或出具清償證明始得證明債務已經清償。本件債務是否清償、清償數額為何,仍應以原告即債權人受領清償而書立之收據或其他意思通知之文件以為憑據,則以原告已出具記載債務全部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觀,應認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保證債務,業經原告同意全部清償而消滅,較為可採。原告執系爭4800萬元本票並未返還被告為由,即謂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云云,自難採憑。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所謂「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係適用於當事人聲明私文書原本為證據之情形;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為公司例稿,目的係為塗銷全部抵押權設定,始記載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同意之內容乃林清賢代為清償7000萬元後,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而非同意全部債務以7000萬元清償,並提出原證11帳卡明細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原證13、原證13-1簽呈影本(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97至200頁)為證,據以主張原告與林清賢間協議清償之7000萬元,係分別用以沖償被告梁秀全、梁林春蘭、廖書毅、施長溪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系爭借款尚有其他擔保品、保證人及剩餘債權可以執行云云。惟前開原證13、原證13-1簽呈影本,依其形式觀之,僅為原告內部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或林清賢簽署,文件部分資訊並經原告隱蔽,如承辦人補充說明事項欄第5 項記載「調整後總債權(算至92.8.31日止)為 NT$183,683,051元,調整後參考價為OOO,協議清償價為擔保品⑴參考價之OOO倍,全部參考價之OOO倍,另尚有(2~3)之擔保品及剩餘債權可繼續執行」等語,該簽呈文件之實質證明力已有瑕疵可指,且原告僅提出文件影本,該影本之形式上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以涉及公司內部就系爭債權數額之審核為由拒絕提出文件正本,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該簽呈影本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不能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前開原證11帳卡明細,此係原告內部沖銷作帳事項之記載,此類記載之原因,或出於公司紀錄實際沖銷債權金額之需,原告據此內部作帳之情形,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

㈤、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4800萬元借款業經林清賢代為清償而消滅等情,有原告所出具被告2 人之債務全部清償而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原告嗣後為反於該同意書內容之主張,應就系爭4800萬元借款尚未全部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原證13、13-1等內部簽呈文件,其形式上之證據力已有欠缺,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依證人陳玉玫、張裕鸘之證詞,亦不足證明林清賢所代為清償之7000萬元,僅係清償被告所積欠之部分債務。準此,被告抗辯系爭4800萬元借款已因林清賢代為清償而全部消滅,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其中本金6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梁秀全以被告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借款系爭4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林清賢代為清償而全部消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