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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蘇維國複代 理 人 潘曉琪律師被 告 楊平福

劉月紅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被 告 廖梓妘

林奕綸洪仲男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複代 理 人 王中騤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平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為被告楊平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平福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楊平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具狀追加劉月紅為被告,103年2月18日具狀追加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廖梓妘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帶民事事件裁定移送民庭後,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劉月紅、廖梓妘、錠嵂公司之訴,再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劉月紅、廖梓妘、錠嵂公司、林奕綸、洪仲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楊平福、劉月紅、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錠嵂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第一卷第172頁)。嗣又於105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楊平福、劉月紅、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4,164元,及自收受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錠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4164元,及自收受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錠嵂公司應給付原告246萬4164元,及自收受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第二卷第181頁,原告已撤回對追加被告林隆亮之訴)。經核原告前揭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劉月紅、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及錠嵂公司為被告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又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另被告變更聲明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楊平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不願意由法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第二卷第177、178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對被告楊平福部分:99年12月間訴外人林怡仙(於100年3月

25日死亡),因施用毒品成癮,致泌尿系統失調、引發胃病、胃食道逆流、腎結石、膀胱炎、尿失禁隨時可能死亡,被告楊福平明知上情,竟指示林怡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9年12月8 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安心定期保險甲型」保單號碼A150B199224 、保金額60萬元、指定受益人林怡仙之母即被告劉月紅,及保單號碼A105B199231、保險金額635萬元、指定受益人為被告楊平福(下稱系爭2 保險契約)。然被告楊福平指示林怡仙於要保書填載不實事項,向原告為不實告知,林怡仙投保時佯稱在訴外人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任職行政人員,隱匿實際體重過輕,填載體重為48公斤,林怡仙投保前2個月內有7次就診紀錄及濫用藥物成癮,林怡仙於告知事項均勾選「否」。因被告楊福平指示林怡仙對原告為上開不實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林怡仙投保系爭2保險契約。嗣林怡仙病情急遽惡化,於100年3 月25日14時30分因「心肺衰竭、高度營養耗弱、厭食症」死亡,被告楊平福旋即要求被告劉月紅請領林怡仙病歷,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因而於101年暫先給付系爭2保險契約2 受益人共250 萬元(被告楊福平226萬7,857元、被告劉月紅23萬2,

143 元,原告於被告楊福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始知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共同以不實告知事項向原告詐領保險給付。又被告楊平福於100 年10月22日至25日對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恐嚇,致原告公司與其和解,此部分恐嚇行為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平福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246萬4,164元。

㈡對被告劉月紅部分:被告劉月紅明知林怡仙患有厭食症、胃

病、胃食道逆流、腎結石、膀胱炎、尿失禁,身體狀況虛弱,且曾於99年7、8月間因病住進臺中總民總醫院,並知悉林怡仙男友為郭文彰,並非被告楊平福,竟於林怡仙因「心肺衰竭、高度營養耗弱、厭食症」死亡後,主動向醫院申請林怡仙病歷資料,與被告楊福平一同檢具前開病歷資料及保險契約書等文件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劉月紅明知被告楊平福非林怡仙之同居人、林怡仙因病不能投保,林怡仙死亡其無向原告請求理賠之權利,竟與被告楊平福共同以受益人之地位,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其保險金,應可認定被告劉月紅與楊平福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或有幫助被告楊平福遂行侵害原告之行為;又被告劉月紅明知有上開情事,卻惡意隱瞞仍向原告請求理賠金,顯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月紅、楊平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如知悉林怡仙身體狀況,亦無工作,即不會受理其投保,林怡仙死亡後,被告劉月紅有上開違法情事,原告本無需理賠,是被告劉月紅所得保險金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劉月紅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

㈢對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部分:被告廖梓妘、林奕綸

、洪仲男均為專業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絛第1項第7款規定,招攬保險時,保險契約相關文件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填寫,若被告等人欲代填資料,需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授權,被告廖梓妘、林奕綸竟違反上開規定,於被告楊福平及林怡仙請其等代為投保時,竟依被告楊平福所述填寫,而非依林怡仙陳述內容填寫,未盡招攬時之詢問義務。被告洪仲男為被告廖梓妘、林奕綸之上司,對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相當熟悉,亦有監督被告廖梓妘、林奕綸之義務,其竟為使被告楊平福及林怡仙得以順利向原告投保,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林怡仙投保時,教導被告楊平福及林怡仙如何才能通過原告公司審核,被告洪仲男教導被告楊平福、林怡仙將兩人關係填載為同居人,亦經被告楊平福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況被告廖梓妘承辦保險案件經驗甚豐,豈有可能無法辨識林怡仙於要保書所填體重48公斤,與其實際體重僅37公斤有明顯差異;再者,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林怡仙戶籍地址,與要保書所載戶籍地址不同,顯見被告廖梓妘未據實填寫要保書,係故意使林怡仙能順利投保而為林怡仙隱匿告知不實之情事。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因此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與被告楊平福間無共同侵權行為,然其等均明知林怡仙身體狀況,為使林怡仙得以順利投保,於林怡仙隱瞞身體狀況投保時,予以協助,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承保,嗣後更因此給付保險金予被告楊平福及被告劉月紅,核其等所為顯係幫助被告楊平福遂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仍應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錠嵂公司部分: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均為被告

錠嵂公司之受雇人,其等於執行招攬保險業務、申請保險理賠業務期間,有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情事,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錠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被告錠嵂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錠嵂公司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嚴格管理所屬業務員;第9條約定:被告錠嵂公司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損失時,應由被告錠嵂公司負責賠償。被告錠嵂公司所雇用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既有上開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顯已違反兩造所定契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錠嵂公司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楊平福、劉月紅解除系爭2

保險契約,惟當時原告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林怡仙投保時患有疾病或患有哪些疾病,為免事後另有訟爭,方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簽立和解書,原告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0日起訴被告楊平福後,方確知被告楊平福係基於詐欺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林怡仙核保,進而給付保險金250萬元,因此受有損害;更於102年9月間閱卷後,方知悉被告劉月紅、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等人與被告楊平福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錠嵂公司須與其之受僱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事,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對被告被告錠嵂公司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起訴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⒉又原告雖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達成和解,並以和解名義

給付保險金,惟原告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所為和解,僅係原告不得再以保險契約之關係與其等再生爭執,而上開和解並未免除被告楊平福、劉月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蓋原告係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並非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等人非和解書之當事人,不能以和解書作為抗辯事由;且其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簽立和解書無涉;況原告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2人簽立和解書,亦遭其等詐欺所為,縱原告未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仍應對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錠嵂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因原告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簽立和解書而受影響。

⒊又被告楊平福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一繼續性之行為,亦即原

告自承保開始即因被告楊平福之不法行為陷於錯誤,此一陷於錯誤之狀態持續至原告給付保險金時,是被告楊平福之侵權行為係自投保開始持續至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侵害結果發生,方才終了。另縱被告劉月紅未參與被告楊平福、林怡仙投保之過程,惟其於嗣後請求理賠之過程,與被告楊平福共同隱瞞林怡仙身體狀況及未與被告林平福同居等情事,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其和解、給付保險金,其之行為亦為一連續性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楊平福、劉月紅、廖梓妘、林奕綸、洪

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4164元,及自收受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錠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4164 元,及自收受原告

103 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錠嵂公司應給付原告246萬4164元,及自收受原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楊平福部分:我與林怡仙交往時她身體還很好,林怡仙

直到99年10月才生病無法工作,簽訂系爭2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員應該有問林怡仙身體狀況,當時林怡仙與保險人員在車內談,我在外面抽煙;林怡仙本來跟我說他要去早餐店工作,但我幫他找了一個葬儀社的行政工作,保險人員問我林怡仙的職業如何填,我就說要帶林怡仙去葬儀社做行政業務,林怡仙有保險人員說他跟我同居;和解金額是原告公司提出,林怡仙是自然死亡,不是吸毒死亡,我拿到的保險金沒有分給其他保險承辦人員,那是我的錢;我是在林怡仙過世後,經被告林奕綸介紹認識被告洪仲男,申請保險金時,被告洪仲男只有協助送件、申請,這本來就是保險人員的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部分:

⒈系爭2保險契約係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聯手詐保,被告廖

梓妘、林奕綸與林怡仙簽訂系爭2保險契約日為99年12月8日,正值冬天,無法由林怡仙厚重外套下發現林怡仙身體異常。系爭2保險契約相關文件,被告廖梓妘均有詢問林怡仙,被告廖梓妘代填部分,皆得林怡仙之同意或授權,林怡仙的職業係由其親口告知,林怡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病史,則由林怡仙親自勾選。另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格式為「▁年」,因被告廖梓妘認識林怡仙未滿1年,故填寫更短單位為1個月,故被告廖梓妘實無填寫錯誤或不實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之侵權行為,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憑僅被告楊平福之供述,惟被告楊平福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明顯矛盾,其對追加被告之不利陳述,顯難認為真實。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亦非被告楊平福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且未受有保險法令行政上懲處裁罰,實無與被告楊平福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動機與行為。

⒉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

對被告楊平福、劉月紅解除系爭2保險契約,故原告並未因系爭2保險契約受有損失。原告再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簽訂和解書,依和解書給付和解金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並非給付保險金,此與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無關。又前揭解除系爭2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和解書,原告皆未依民法第90條或第93條規定撤銷,早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

⒊原告公司有要求林怡仙體檢之權利及義務,卻主動放棄,

並以市場競爭條件、廣告噱頭謀取保費,使核保門戶洞開,傷害危險共同體,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原告應自行承擔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詐保之損失,且原告核保與有過失,縱認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履行契約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亦應減少賠償金額。

⒋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撤回追加被告廖梓妘、錠嵂公司之

訴,再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為被告,而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劉月紅解除系爭2保險契約,原告此時已知悉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詐保之行為,原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對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起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月紅部分:我只知道林怡仙生前腎不好,曾因林怡仙

排尿不順,於99年7、8月間陪同林怡仙去榮總就醫,就醫後林怡仙有在家休養一陣子,體重有增加;我不知道林怡仙投保的事,在林怡仙往生後被告楊平福到靈堂前說他的兒子稱呼林怡仙為乾媽;是林怡仙往生後被告楊平福、洪仲男到我家中,說林怡仙有投保,要我調林怡仙的病歷,我就去調病歷給他們,後來被告楊平福與洪仲男有到我上班地方找我,說要談和解,我完全沒有出面,只有保險公司人員找我寫和解書,原告自行找我和解,並給付和解金23萬餘元,我未參與林怡仙投保,也未參與和解,所有過程我都不知道,我並未詐欺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實 :

⒈被告錠嵂公司、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劉月紅,皆非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曾於本院刑事案件102年度訴字1454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⒉被告廖梓妘為承辦林怡仙保險案件之保險業務員,林怡仙

投保(填寫要保書)當日,廖梓妘、林奕綸皆在現場。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皆受僱於被告錠嵂公司,被告林奕綸該時擔任主任,為被告廖梓妘之主管,被告洪仲男該時擔任經理,為被告廖梓妘、林奕綸之主管。

⒊被告錠嵂公司與原告訂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

紀人」合約書,其中第5 條第12項約定「乙方之義務:12.乙方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嚴格管理所屬業務員。第9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致甲方蒙受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並得先以支付乙方應得之佣金抵充,乙方不得異議。」。

⒋原告曾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00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劉月紅、楊平福以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解除系爭2保險契約。

⒌原告曾與系爭2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劉月紅、楊平福簽署和解書。

㈡爭執事項(筆錄記載250萬元,依原告減縮聲明更正為246萬4164元):

⒈被告楊平福、劉月紅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否因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應連帶賠償原告246萬4164元?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平福、劉月紅返還所受利益?⒉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是否有與被告楊平福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於解除系爭2保險契約後,再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等就原告此部分所生之損害,是否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等負連帶賠償246萬4164元之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錠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之受僱人

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連帶賠償原告246萬4164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錠嵂公司賠償原告246萬4164元,有無理由?⒌若原告對被告有上述請求權存在,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⒍若原告對被告有上述請求權存在,該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怡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9年12月8日向被告

投保系爭2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A150B199224、保金額60萬元、指定受益人林怡仙之母親即被告劉月紅,保單號碼A105B199231、保險金額635萬元、指定受益人為被告楊平福,系爭2保險契約要保書均填載服務公司「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職稱「行政」、體重「48公斤」;過去一年是否曾因藥物濫用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勾填「否」;林怡仙於100年3月25日14時30分因「心肺衰竭、高度營養耗弱、厭食症」死亡,被告楊平福、劉月紅以受益人身分向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01年分別給付被告楊平福226萬7,857元、被告劉月紅23萬2,143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2保險契約要保書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19、2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楊平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平福指示林怡仙於填寫要保書時虛構職業、體重、隱匿藥物濫用及與被告楊平福為同居人之關係,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林怡仙投保系爭2保險契約乙節,被告楊平福雖否認有與林怡仙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並辯稱如上,惟查:

⒈林怡仙於97年至99年間曾因K他命使用之膀胱炎至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門診,並於99年4月1日至4月4日住院接受膀胱鏡檢查及灌水擴張手術,最後回診日期為99年5月31日,另於99、100年間身體泌尿系統失調,並具有胃病、胃食道逆流、腎結石、膀胱炎、尿失禁等多項疾病,隨時可能因病情惡化而死亡,又其無業,並未在郭清國開設之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郭清國於警詢中證述:「我不太認識林怡仙,但有見過2次面,都是楊平福開車帶林怡仙來我家裡坐坐而已,是在99年4月份,我們公司不清楚林怡仙填寫其職業為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職稱行政,可能是楊平福本人亂編的,事先也沒有經過我們,如果林怡仙是我們的員工,她的葬禮應是我們公司處理,怎會由東勢殯儀館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四卷第195頁);證人即林怡仙之父林隆亮於警詢中所證:「(問:死者係何原因發生死亡?你是否知道?生前有無患重大的疾病?)我女兒林怡仙一直以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患有膀胱萎縮症、厭食症、胃病等等,食慾不好常常昏倒。」、「(問:你女兒為何會居住在郭文彰住宅?與郭文彰係何關係?)她與郭文彰是男女朋友關係。」、「(問:楊平福你是否認識?)楊平福是林怡仙死後前來東勢殯儀館向林怡仙上香的時候,向我和我太太劉月紅自我介紹說是林怡仙的朋友,我才認識的。」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一卷第181-184頁,第二卷第13頁);被告楊平福於警詢供稱:因為有職業這樣保險比較會過,所以我就幫林怡仙找了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行政工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三卷第446頁);被告楊平福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林怡仙到99年10月才生病無法工作,林怡仙本來跟我說他要去早餐店工作,但我幫他找了一個葬儀社的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4至15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137號函覆略以:「林怡仙於97至99年間曾因K他命使用之膀胱延至本院泌尿外科門診,並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接受膀胱鏡檢查及灌水擴張手術」等語,有該院函文及該函檢附之林怡仙自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4日期間住院之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90至119頁)。綜上,足見被告楊平福明知林怡仙於99年12月8日簽訂要保書時,已因罹病無法工作,且明知當時林怡仙未在之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任職,仍指示林怡仙對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廖梓妘虛偽陳述工作內容,並隱匿曾施用K他命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於要保書就重要事項為不實告知,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林怡仙之系爭2保險契約。另被告楊平福於林怡仙死後至東勢殯儀館向林怡仙上香時,始為林怡仙之父母所知悉,且僅向林怡仙之父母自稱為林怡仙之「朋友」;又被告楊平福對林怡仙患有膀胱萎縮症、厭食症、胃病等具體之疾病名稱一無所悉,僅知林怡仙身體變差一節,亦據被告楊平福於警詢供稱:「(問:你何以要幫林怡仙投保?)他吸食k他命之後身體就開始變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三卷第445頁,是被告楊平福並非林怡仙之同居人甚明。綜上,並參酌上開要保書影本2份之內容,可知系爭2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關於林怡仙身體狀況正常、於太祥生命事業禮儀公司任職文書行政工作、同居人為被告楊平福等之記載,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且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共同謀意,欲利用上揭虛偽之事項影響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進而於獲得承保後,迅速獲得理賠之保險利益甚顯。

⒉又被告楊平福雖否認有幫林怡仙繳納系爭2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惟證人林隆亮證人、被告劉月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林怡仙死後我有聽楊平福說過,林怡仙投保之壽險保費係由楊平福支付」、「他說保險費是他繳的,所以他拿200多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一卷第177、183頁),且被告楊平福於本院亦自陳林怡仙自99年10月已無法工作,是林怡仙顯無資力自行繳納保險費,足見林怡仙於系爭2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楊平福繳納。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既無何特殊情誼可言,卻願幫林怡仙支付系爭2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進而以虛偽之林怡仙同居人身份,列名為林怡仙之主要保險受益人(核保保額總計700萬元,其中635萬元之保險受益人為被告楊平福),事後被告楊平福果然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並獲得226萬7857元之保險金,有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表、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二卷第21、27至31頁)。被告楊平福明知其非林怡仙之同居人、林怡仙之健康狀況非佳、屬無業狀態,猶與林怡仙共同佯稱虛偽不實之事項,完成詐欺保險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保,進而於林怡仙死亡後,透過申請理賠及和解程序致原告給付226萬7,857元之保險金予被告楊平福,另給付23萬2,143元予被告劉月紅,足認被告楊平福確有與林怡仙共同施行詐術侵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參卷附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第一卷第6至29頁、第229至247頁)。

⒊原告就系爭2 保險契約理賠爭議,雖與被告楊平福、被告

劉月紅達成和解,並給付共250 萬元,然原告與被告楊平福、劉月紅和解,係因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給付被告楊平福226萬7,857元、被告劉月紅23萬2,143 元,仍屬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上開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之結果。是原告因被告楊平福與林怡仙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失,因原告前以被告楊平福請求返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解約金35,836元與賠償金額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楊平福給付246萬4164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及被告錠嵂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與被告楊平福有共

同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此為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楊平福於10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稱:「在簽約前我跟洪仲男就已經見面了,會寫同居人是洪仲男這樣跟我講,保險人員問我林怡仙的職業如何填,我就說要帶林怡仙去葬儀社做行政業務等語。然被告楊平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訂約保險契約時,林怡仙跟保險人員說她與我同居,不是洪仲男教我寫與林怡仙關係是同居,關係是林怡仙向保險人員說的,當時簽約人員是廖梓妘、林奕綸,應該要參考他們兩位的筆錄,不應該斷章取義,我是在林怡仙過世後,經林奕綸介紹才認識洪仲男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被告楊平福於刑事案件警詢之供述,係以刑事被告身份接受警方詢問,其就犯罪事實極可能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是被告楊平福將虛偽填寫同居人部分,推稱因被告洪仲男指示,亦不無可能,況被告楊平福陳述前後差異甚大,故被告楊平福上開於警詢所述,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楊平福雖稱保險人員問其林怡仙職業如何填,然被告楊平福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林怡仙與保險人員在車內談,我在車外抽煙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4頁),被告楊平福就其於林怡仙填寫要保書是否在旁,陳述前後不符,其所述已難採信;且填寫要保書時林怡仙確有在場,並經林怡仙閱覽後簽名,是要保書所填林怡仙職業,顯係經林怡仙告知後填寫,是被告楊平福上開所述,難以證明被告廖梓妘僅依被告楊平福一人之表示,即於要保書填載林怡仙之職業內容。

⒉另原告以被告廖梓妘承辦保險案件經驗甚豐,應可分辨林

怡仙於填寫要保書時體重僅有37公斤,竟於要保書虛偽填載體重48公斤;又被告廖梓妘未依林怡仙身分證地址填寫要保書之戶籍地,而於要保書填寫林怡仙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大肚鄉○○里○○巷000號」等情,主張被告廖梓妘明知林怡仙於要保書為不實告知等語,此亦為被告廖梓妘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林怡仙病歷,其中99年4月1日麻醉前自我評估單固記載體重37公斤(見本院第二卷第98頁),然個人體重屬隱私事項,林怡仙簽署要保書日期為99年12月8日,當時為冬季,被告廖梓妘辯稱不知林怡仙實際體重為何,且當時林怡仙身穿厚重衣服,無法以肉眼辨識其實際體重,應可採信。又要保書所載林怡仙戶籍地址,雖與林怡仙實際設籍地址不同,然戶籍地址僅供確實聯繫要保人之用,至於身分查核仍應以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照片為準,而系爭2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在要保書上簽名之人確為林怡仙,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廖梓妘已盡其確實核對要保人身份之義務;且要保書上戶籍地址正確與否與原告是否核保應無關係,是要保書上所填林怡仙戶籍地址與原告給付被告楊平福、劉月紅保險金之損失,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廖梓妘雖依林怡仙所述填寫非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亦無從證明被告廖梓妘明知林怡仙就核保重要事項為不實告知。

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知悉被

告楊平福與林怡仙共謀就足以影響原告核保之重要事項為不實告知,難認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難證明其等為被告楊平福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幫助或造意人。

⒋再者,被告廖梓妘雖有代林怡仙填寫要保書被保險人、受

益人身分資料,然被告廖梓妘辯稱填寫要保書林怡仙亦在場,林怡仙關於身體狀況係由林怡仙簽字填寫,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填寫要保書時,林怡仙本人既親自在場,縱有部分內容係由被告廖梓妘代為填寫,顯係經過林怡仙同意或授權,故被告廖梓妘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錠嵂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⒌被告廖梓妘、林奕綸、洪仲男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亦無

違反原告與被告錠嵂公司之契約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之規定,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被告錠嵂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劉月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月紅明知林怡仙因病不能投保,並知悉林

怡仙男友為郭文彰,並非被告楊平福,林怡仙死亡其無向原告請求理賠之權利,仍與被告楊福平一同檢具林怡仙病歷資料及保險契約書等文件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劉月紅與楊平福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或有幫助被告楊平福遂行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此為被告劉月紅所否認。查林怡仙簽署系爭2保險契約要保書時,被告劉月紅並未在場,甚至不知林怡仙有向原告投保,是縱被告劉月紅知悉林怡仙身體病況,難認被告劉月紅明知林怡仙於要保書有為不實告知,亦難認被告劉月紅知悉林怡仙於要保書填載被告楊平福為同居人,原告主張被告劉月紅知悉其與被告楊平福並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又被告劉月紅既為林怡仙於要保書所填載之保險受益人,且被告劉月紅不知林怡仙有對原告為不實告知,則被告劉月紅自得向原告請領保險金,至原告是否給付保險金則係原告自行評估之決定,顯難以被告劉月紅申請林怡仙病歷,並與被告楊平福一同向原告告起領保險金,即認被告劉月紅所為係侵權行為。況被告劉月紅於原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後,未再出面向原告要求給付保險金,係原告自行評估後,認與被告劉月紅和解較為有利,而主動與被告劉月紅和解,此有原告理賠審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二卷第49頁),實難認被告劉月紅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劉月紅既不知林怡仙於要保書填載內容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劉月紅與被告楊平福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又被告劉月紅亦不知被告楊平福有無向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則被告劉月紅提出林怡仙之病歷,與被告楊平福一同向原告提出保險金理賠之申請,難認被告劉月紅有幫助被告楊平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更難認被告劉月紅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劉月紅主張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⒉另原告給付23萬2,143元予被告劉月紅,係依原告與被告

劉月紅間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第一卷第113頁),而此和解契約既未經原告撤銷,則被告劉月紅收受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月紅受有原告給付23萬2,143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以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劉月紅返還該23萬2,143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平福賠償246萬4,164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即103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第一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有,應予駁回。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平福賠償部分,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楊平福雖受敗訴判決此部分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本件僅因原告於本件移由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被告,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則此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