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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被 告 亞曼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槤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056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袁英傑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下同)11,165元,及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503,014元,及自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袁英傑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袁英傑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後,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本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對袁英傑各項薪資債權等之三分之一之扣押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袁英傑積欠原告514,179元,即⑴11,165元,及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503,014元,及自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056號聲請強制執行袁英傑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0日(起訴狀誤為101年12月3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1905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袁英傑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訴外人袁英傑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則該執行命令即應予確定。既該執行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袁英傑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自102年1月起計算袁英傑之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薪資每月為18,780元,其三分之一即每個月6,260元計算,自102年4月1日薪資每月調整為19,200元,其三分之一即每月6,400元計算,共請求八個月的金額為5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860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12月3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松字第119056號執行命令、101年12月2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松字第119056號執行命令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藍槤芳之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19056號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訴外人袁英傑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得知訴外人袁英傑自101年1月19日由被告以投保薪資18,780元加保、於102年4月1日由被告因薪調而調整投保薪資為19,200元,於102年9月4日由被告將訴外人袁英傑辦理退保,有司法院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被告又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上開執行法院命令,按期將訴外人袁

英傑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支付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將訴外人袁英傑102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支付予原告。故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780元(計算式:6,260×3+6,400×5=50,7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分別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