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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靜宜大學法定代理人 唐傳義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陳奎忻訴訟代理人 徐慧珍

陳怜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5年12月間,與訴外人即宜園餐廳負責人王明堂、吳金谷倫及靜園餐廳負責人羅泗垤,就校內員生福利社之經營,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經營員生福利社所需房屋,同意由王明堂等人免費經營使用開設餐廳,惟使用之自來水、電量,應自行負擔費用。嗣被告於87年間,承接經營宜園餐廳,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內容視同合約書之一部分,被告亦屬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規定,應負繳付宜園餐廳水費、電費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9月止、100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積欠宜園餐廳水費、電費新臺幣(下同)1,045,999 元,迄今未繳付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045,999元。

二、宜園餐廳所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然原告於89年7 月間,收受通知應補繳84年至88年間部分校舍之房屋稅時,已與相關廠商於89年7 月27日就房屋稅繳納事宜達成協商結論,由靜園及宜園餐廳各負擔3分之1,休閒小品及敦煌書局各負擔6分之1(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8頁、第109頁反面)。嗣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97年

2 月26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74502616號函,通知原告補繳宜園餐廳92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原告因而於97年3 月19日召開駐校廠商補徵繳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用房屋稅協商會議,向各駐校廠商代表解釋稅務局要求補繳5 年房屋稅乙事;並於97年5 月29日與被告及其他廠商,協同會計室主任、總務處秘書召開房屋稅補繳協調會議,共同商討92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補繳支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被告於97年6 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補繳92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共計439,035 元,嗣後亦有支付宜園餐廳至100 年度為止之房屋稅,足證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由被告依比例負擔。又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於96年1 月20日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525610號函,通知原告補徵臺中縣○○鎮○○○段○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度至96年度地價稅73,129元(本院卷第118頁);及於96年9月17日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520637號函,通知原告補徵臺中縣○○鎮○○○段○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度至95年度地價稅70,428元。原告於96年11月6 日會同被告及各家廠商召開地價稅檢討說明會議,決議地價稅依面積大小計算,比照房屋稅情形,請廠商繳納,嗣後被告亦有支付92 年度至100年度之地價稅,足證兩造確已約定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被告依比例負擔。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代墊支出之101年度房屋稅80,397元、101年度地價稅3,788元,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稅80,397元、地價稅3,788元。

三、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130,184元(計算式:1,045,999元+80,397元+3,788元=1,130,184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184 元,及自起訴狀(書狀名稱嗣更正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9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宜園餐廳之水費、電費,固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水費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然關於電費部分,因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簽立契約電價,即在一定範圍內不論用電度數為何,均為相同收費,若超過契約用電,則須繳納罰緩,導致被告實際上使用度數不達約定度數,亦要收取約定費用,對被告並不公平。另依台灣電力公司提供之用電資料表(本院卷第175 頁),可知原告係使用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共2個電號,原告據以計算電費之電號,是否確為宜園餐廳所使用,亦有疑問。

二、宜園餐廳所在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房屋稅、地價稅本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於89年7 月間,收受通知應補繳84年至88年間部分校舍之房屋稅時,雖於89年7 月27日與校內廠商達成協商結論,由靜園餐廳及宜園各負擔3 分之1,休閒小品及敦煌書局各負擔6分之1(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另原告於96年、97年間通知被告及其他廠商補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並與原告達成協議房屋稅、地價稅應由被告及其他廠商負擔,然此乃因被告寄人籬下而不得不答應(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對被告並不公平。況依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7年4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74005114號函文意旨(本院卷第59、60頁),宜園餐廳於寒暑假若未有營業行為,得向國稅單位申辦停業登記,原告應可申請減免房屋稅,卻未提出申請,對被告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

一、原告與王明堂於7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以甲方(即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經營員生福利社所需房屋,同意由乙方(即王明堂)免費經營使用開設宜園餐廳,乙方使用之自來水、電量,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

二、被告於87年間承接經營宜園餐廳,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內容視同合約書之一部分。

三、宜園餐廳所在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四、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以96年1 月20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525610號函,通知原告補徵臺中縣○○鎮○○○段○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度至96年度地價稅73,129元(本院卷第118頁);及以96年9月1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520637號函,通知原告補徵臺中縣○○鎮○○○段○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度至95年度地價稅70,428元(本院卷第114頁)。

五、原告於96年11月6 日召開地價稅檢討說明會議,決議地價稅依面積大小計算,比照房屋稅情形,請廠商繳納;被告有簽署該次會議簽到單(本院卷第73頁)。

六、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97年2 月26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74502616號函,通知原告補繳宜園餐廳於92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本院卷第110頁)。

七、原告於97年3 月19日召開駐校廠商補繳房屋稅協商會議,決議請原告向主管機關爭取課稅月份為9個月(本院卷第112、113頁)。

八、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97年4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74005114號函通知原告,寒暑假期間宜園餐廳並未辦理歇業註銷登記,仍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爾後若寒暑假未有營業行為,請向國稅單位辦理停業登記,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本院卷第59、60頁)。

九、原告於97年5 月29日召開房屋稅補繳協調會議,決議由廠商討論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由原告依行政程序完成後,辦理繳款事宜(本院卷第62頁)。

十、被告有於97年6月27日簽立原證十一切結書(本院卷第63 頁)。

十一、宜園餐廳有簽收98年、99年、100年、101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5頁)。

十二、被告有簽收97年、98年、99年、100 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7頁)。

十三、被告有支付92年度至100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

十四、系爭194-1 地號土地(課稅面積:682.86平方公尺),於101年度應徵地價稅7,577元;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於101 年度應徵房屋稅80,397元(起課日期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本院卷第86、

89、110頁)。

十五、被告同意依系爭合約,負擔99年11月至101年8月間水電費(但對數額有爭執),目前除100 年10月、11月已繳納外,其餘尚未繳納。

十六、被告為宜園餐廳之負責人,宜園餐廳於101年7月停止營業。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75年12月間,與宜園餐廳負責人王明堂、吳金谷倫及靜園餐廳負責人羅泗垤,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經營員生福利社所需房屋,同意由王明堂免費經營使用開設宜園餐廳,宜園餐廳使用之自來水、電量,應由宜園餐廳自行負擔費用,嗣被告於87年間,承接經營宜園餐廳,為宜園餐廳之負責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內容視同合約書之一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在本合約二十五年期間,乙方(即靜園餐廳及宜園餐廳)經營使用本房屋之水量:井水由甲方(即原告)免費提供,飲用之自來水應另裝水錶計資,由乙方自行負擔。至於乙方使用之電量,按照甲方電價計算方式,或(另裝電錶)由甲方向乙方通知,乙方應即向甲方繳付,不得拖延或拒付」約定,負擔宜園餐廳之水電費;惟宜園餐廳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應分擔水電費,被告僅繳納100 年10月、11月份部分,及99年11月之部分金額27,642元(參本院卷第30頁),其餘均尚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數額為1,045,999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宜園餐廳所在系爭房屋之101 年度房屋稅80,397元,及分擔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101年度地價稅 3,78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水電費數額,合計為 1,045,999元,有無理由?㈡、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1年房屋稅80,397元、101年地價稅 3,788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9 月止、100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宜園餐廳應分擔之水電費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計算宜園餐廳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9月止、100年12月起至101年8 月止,應分擔之水電費數額方式,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水電費用量抄錶度數記錄(本院卷第136至165頁)、原告出納組承辦人員即證人曹繼仙手寫之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30至39頁)為證,並經本院傳喚證人曹繼仙到庭證述結果,證人曹繼仙證稱:原證五之水電費負擔明細資料,係由伊所製作,宜園餐廳設有獨立電錶,學校事務組會去抄錄電錶度數,由這個月和上一個月相減去計算這個月的使用度數,伊再依照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通知,比對每度電之金額,去計算宜園餐廳應負擔之金額;以本院第30頁99年11月宜園餐廳之電費計算方式為例,這個月抄錶度數4877.2減去上一個月抄錶度數4856.3為20.9,乘以1000等於該月之用電度數;3,205,258 元為當月電費總金額,除以1,013,600 為臺灣電力公司給原告之優惠金額,得出每度電約為3.16元,再乘以被告的用電度數,就可以得出這個月份被告應負擔之電費金額;水費計算方式,係由事務組抄錄這個月的水錶度數,減去上個月水錶度數去計算用水量,再將用水量乘以11.5元去計算應負擔之水費,水費是固定乘以11.5,不管是哪一家廠商都一樣;99年11月前之水電費亦由伊所計算,計算方式與前述相同,被告宜園餐廳從來沒有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依證人曹繼仙前開證述,及原告補充說明因電錶之度數單位係千分之一,抄錶度數須另乘以1000後,始能得出實際用電度數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並參酌前揭電費通知單、水電費用量抄錶度數記錄、手寫計算明細對照結果,可知原告計算水電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月份之水錶、電錶抄錶度數,減去上個月之抄錶度數,以計算上個月之水電使用度數,其中因電錶度數係以千分之一為單位,故電錶度數須另乘以1000,以得出當月之實際用電度數;再依據當月份台灣電力公司計算之應繳電費總金額,除以尖峰用電度數、離峰用電度數之合計度數,得出當月份每度電費金額,及依據每度水費

11.5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金額。依此計算結果,除99年12月份原告使用之總電量度數應為 772,000(計算式:尖峰用電度數508,400+離峰用電度數263,600=772,000),原告誤算為771,000(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

137 頁),被告所應支付之當月電費金額應為63,642元外(計算式:99年12月抄錶度數 4,897.4-99年11月抄錶度數4,

877.2=20.2、20.2×1,000=20,200、〈99年12月原告應繳電費總額2,432,261元÷772,000〉×20,200=63,642元),其餘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水電費金額均屬相符,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1,045,916 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水電費數額,於1,045,916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㈡、至被告雖以原告與台灣電力公司係簽立契約電價,用電量未達契約容量時,仍須依按契約容量收費,但用電量超過契約容量時,又須加收費用,致被告須繳納之電費,與被告之實際用電量不符,並不公平;及依台灣電力公司提供之用電資料表,可知原告共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 個電號,原告據以計算電費之電號,是否確為宜園餐廳所使用,亦有疑問云云。經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104 年2月6日台中字第1041172021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原告用電資料(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原告共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 個電號,均為高壓需量契約用電,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原告計算被告應負擔電費,係依據00-00-0000-00-0 電號之電費金額為依據,亦有前開電費通知單附卷可參。然被告自87年起經營宜園餐廳,長久以來由原告計算包含宜園餐廳在內之各家廠商每月應分攤電費金額,被告過往對計算結果亦無異議,原告誤算電號電費之機率,應屬甚微。又電力公司為防止用戶集中在短時間用電,造成發電機超載或限電,並提高電力使用效率,對企業、工廠、公司、學校、飯店、遊樂區等等大型用電戶之電費計費方式,除用電度數外,須自行訂定「契約用電容量」(KW),用戶在契約容量內,享有較便宜的費率,但仍應依按契約容量收費;反之,如用電量超過契約容量時,則應加收超約附加費,且契約容量之訂定,全年適用,不能按月機動調整,從而,原告之每月用電度數,或因季節變化而有不同,本即難以每月均與契約容量相當。而原告為私立大學屬大型用電戶,須依契約電價計算電費,應為被告所知悉,並非原告刻意以較高電價向被告收費,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至於乙方使用之電量,按照甲方電價計算方式,或(另裝電錶)由甲方向乙方通知,乙方應即向甲方繳付,不得拖延或拒付」約定,被告亦同意依原告之電價計算方式繳付電費,被告嗣後以原告之電費計價方式並不公平而拒絕繳納,自難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1年度房屋稅80,397元、101年度地價稅3,788元部分:

㈠、本件宜園餐廳所在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分別於89年、96年、97年間,收受通知應補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194-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已於89年7月27日與校內廠商達成協商,由靜園及宜園餐廳各負擔3分之1,休閒小品及敦煌書局各負擔6分之1之房屋稅;另於96年、97年間與被告及其他廠商與達成協議,房屋稅、地價稅應由被告及其他廠商負擔,被告已依約繳納92年度至100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9年7 月21日會計室簽呈、90年8月7日、91年5 月9日繳納房屋稅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108、109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6年1月20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525610號函、96年11月20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525610 號函(本院卷第114、115、118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7年2 月26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74502616號函、97年4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74005114號函(本院卷第59、60、110、111 頁)、96年11月6日地價稅檢討說明簽到單(本院卷第73頁)、97年3 月19日靜宜大學駐校廠商補徵繳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用房屋稅協商會議簽到表、協商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12、113頁)、97年5 月29日房屋稅補繳協調會議紀錄、97年6 月27日切結書(本院卷第62、63頁)、宜園餐廳收受98年度至101 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及收受97年度至100 年度地價稅繳款通知之簽收表(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5頁、第80至82頁、第87頁)、被告繳納100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收據(本院卷第40、41頁)為證,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至第十三項、第123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堪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房屋及系爭194-1 地號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乙情,達成合意。而系爭房屋及194-1 地號土地雖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既已衡量自己意願、經濟能力、應分擔之房屋稅、地價稅數額、繼續經營宜園餐廳可能之獲利,而與原告達成協議,與其他校內廠商共同分擔系爭房屋及194-1 地號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客觀上復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又依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7年4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74005114號函文意旨(本院卷第59、60頁):「……〈致(應為「至」之誤)於貴校全年寒暑假約三個月,本分局採全年全額課稅實屬與理不合乙節,爾後若寒暑假未有營業行為,請逕向國稅單位申辦停業登記後,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本分局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等語,系爭房屋得否申辦停業登記及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仍係以未有對外經營使用為前提,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原告有拜託被告於寒假、暑假期間營業等語(本院卷第

185 頁),可知宜園餐廳於寒假、暑假期間仍有對外營業,自無從申請辦理停業登記及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而減免房屋稅。從而,被告所辯以系爭房屋及194-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原告未於寒、暑假期間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以減免房屋稅,對被告有所不公云云,本院自難採認。

㈡、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1 年度房屋稅,及應分擔系爭194-1地號土地101年度地價稅,均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101年度房屋稅80,397 元,及應分擔101年度地價稅3,788元,被告對上開數額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房屋稅80,397元、101年度地價稅 3,788元,應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支付宜園餐廳如附表所示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9月止、100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水電費1,045,916元,及系爭房屋101年度房屋稅80,397元,及系爭194-1地號土地101年度地價稅3,788元,共計1,130,10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電費 │水費 │合計 │├─────┼───┼───┼───────┤│99年11月 │66,091│334 │66,425 ││ │ │ │(已繳納27,642││ │ │ │,尚欠38,783)│├─────┼───┼───┼───────┤│99年12月 │63,642│311 │63,953 │├─────┼───┼───┼───────┤│100年1月 │62,105│253 │62,358 │├─────┼───┼───┼───────┤│100年2月 │30,296│58 │30,354 │├─────┼───┼───┼───────┤│100年3月 │51,748│138 │51,886 │├─────┼───┼───┼───────┤│100年4月 │58,785│173 │58,958 │├─────┼───┼───┼───────┤│100年5月 │81,862│219 │82,801 │├─────┼───┼───┼───────┤│100年6月 │90,580│207 │90,787 │├─────┼───┼───┼───────┤│100年7月 │58,548│58 │58,606 │├─────┼───┼───┼───────┤│100年8月 │48,899│0 │48,899 │├─────┼───┼───┼───────┤│100年9月 │36,855│46 │36,901 │├─────┼───┼───┼───────┤│100年12月 │72,548│207 │72,755 │├─────┼───┼───┼───────┤│101年1月 │50,002│92 │50,094 │├─────┼───┼───┼───────┤│101年2月 │22,093│23 │22,116 │├─────┼───┼───┼───────┤│101年3月 │57,798│69 │57,867 │├─────┼───┼───┼───────┤│101年4月 │62,253│69 │62,322 │├─────┼───┼───┼───────┤│101年5月 │65,487│57 │65,544 │├─────┼───┼───┼───────┤│101年6月 │72,855│69 │72,924 │├─────┼───┼───┼───────┤│101年7月 │11,808│0 │11,808 │├─────┼───┼───┼───────┤│101年8月 │6,920 │0 │6,920 │├─────┼───┼───┼───────┤│未繳金額 │ │ │1,045,916 ││合 計 │ │ │ │└─────┴───┴───┴───────┘

裁判案由:給付水電費等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