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陳瑞吉
陳瑞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林蕙姿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柯芳勝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瑞吉、陳瑞來2人原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3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該土地於民國103年8月7日因分割而增加564-1至564-6地號)之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秀端及賴國耀2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原告陳瑞吉、陳瑞來2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前開土地之人,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何錫楨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之A水溝水溝道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起訴狀證一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水溝拆除(面積約為24.57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陳明因被告臺灣中農田水利會為系爭水溝之設置機關,而追加被告臺臺灣中農田水利會(下均稱臺中農田水利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於104年1月29日聲請撤回對何錫楨之起訴,經何錫禎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嗣系爭土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04年2月1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104年2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5平方公尺),同段564地號土地內如同上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11平方公尺)及同段564-5地號土地內如同上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3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另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具狀追加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563 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豐原區公所、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104 年2 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3.35平方公尺),同段564 地號土地內如同上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11平方公尺)及同段564-5 地號土地內如同上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0.3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核原告上開就臺中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與原訴同一之占用事實,且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均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至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豐原區公所部分,因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豐原區公所已不具公法人之資格,而為臺中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故原告追加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為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系爭564地號土地與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
爭563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564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7日分割增列為同段564、564-1、564-2、564-3、564-4、564 -5及564-6地號等7筆土地,而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設於系爭564、564-5、564-6地號土地上,而據訴外人何錫楨之陳述,系爭水溝設置已長達20餘年以上,據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推測當時應為農用水溝,設置機關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是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設置在系爭563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排水溝改道至系爭564號,自屬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又依照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103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灌溉系統圖,系爭水溝流經域範圍約在臺中市○○區○○路至豐原大道之間,在臺中縣市合併前,系爭水溝之坐落地點應屬原臺中縣豐原區之管轄區域,目前係供臺中市○○區○○里○○路○段附近居民作為家庭排水之水溝使用,參照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之規定,系爭水溝功用如為市區排水者,管理機關應為目前之豐原區公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水溝,並將系爭564號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豐原區公所、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3.35平方公尺),同段564地號土地內如同上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11平方公尺)及同段564-5地號土地內如同上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3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對於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㈠系爭水溝非屬灌溉水溝,並非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設置
,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之灌溉系統圖(即本院卷第56頁)可證。該灌溉系統圖上所標示紅色細線之位置,為灌溉水溝之位置,系爭564地號土地上並無紅色細線之標示,自不存在灌溉水溝;系爭564地號土地上之水溝,僅供住家排水之用,附近並無農田須藉由該水溝作為灌溉使用,該水溝自非灌溉水溝可比。另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固曾於93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1日受託管理系爭563地號之國有土地,然自103年3月2日起已無委託管理關係;且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管理者為系爭563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564、564-5、564-6地號土地,亦即系爭564、564-5、564-6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自始至終均非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受託管理之範圍。尤以,原告亦自承系爭564、564-5、564-6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應係何錫楨或當地建商為了家庭排水興建等情,因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要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任何拆除之權限。至於被告豐原區公所所稱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曾為灌溉水溝,在完成廢止及辦理移交接管前,仍由水利會管理云云,即令屬實,亦係針對系爭563地號國有地上曾委託管理之水溝而言,要與系爭564、564-5、564-6地號土地上由建商興建之水溝無涉。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拆除上開水溝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94年3月1日、101年7月20日與被
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簽訂「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再以102年12月24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新增委託管理標的,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以103年4月28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部分標的已無灌溉使用,請勿新增委託管理標的(包括柑宅段563地號土地)。當初如果沒有灌溉就不會委託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所以系爭563地號土地當初可能有灌溉水溝,之後若沒有灌溉功能,委託管理契約中有記載要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終止委管,並回覆原狀返還被告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現在系爭水溝有排水功能,應該是由被告豐原區公所在管理;且系爭水溝非被告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所設計,亦非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原告要自行移除、掩埋、田平系爭水溝都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豐原區公所部分:㈠系爭564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56
3地號土地毗鄰。因該國有地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修正(59年2月9日)前,已為水利相關設施使用之非公用者。為管理效益,該分署(甲方)乃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3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委託共同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乙方)代為管理,並約定:乙方就受託管理國有土地之管理及維護,應依相關法規辦理,並自行負擔全部費用,如發生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或賠償支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分擔。本契約委託管理期間屆滿時,委託管理契約即行終止,乙方並應負責將土地騰空交還甲方等項,此有卷附該分署提出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系爭563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15日至101年3月1日委託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如果沒有灌溉就不會委託水利會管理,所以系爭563地號土地當初可能有灌溉水溝,所以才委託臺中農田水利會委管。原來若是灌溉水溝,之後若沒有灌溉功能,管理契約中有記載要向伊申請終止委管,並回復狀返還伊等語。是臺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水溝對於該分署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未履行,且如有損害他人權益者,亦應負賠償責任。
㈡另本案於104年1月28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水溝係灌溉水溝
,被告豐原區公所未曾辦理接管及相關養護工程,有被告104年2月9日中市豐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雖追加起訴被告豐原區公所,然所謂「市區排水」係指排洩都市計劃範圍內經依其計畫規劃設置排水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參照)。系爭水溝並非被告豐原區公所依上開規定所設置之排水設施,且系爭水溝縱已無農田灌溉作用,亦非不得作為農田排水之用。則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亦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件臺中農田水利會依其法令管理之。退萬步言,本件縱認系爭水溝事實上已變更為原告所指之「市區排水」或「其他排水」設施。惟按灌○○○區○○○○○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各類排水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涉及直轄市及縣(市)或二縣(市)以上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各類排水之銜接事宜,應由各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協議決定之,為水利法第63條之2及排水管理辦法第5條所明訂。參諸經濟部水利署95年6月29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各縣市政府及各農田水利會等略稱:關於貴會已無灌排使用之圳路,縣市政府如需利用作為市區排水使用,應依法收購並變更排水類別……。但在未依排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變更排水類別及辦理移交接管前,其有關圳路之疏濬維護管理工作,依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6條第2款規定,仍應由貴會負責等語。則本件系爭水溝在未依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規定變更或廢止灌溉設施及變更排水類別及辦理移交接管前,其管理機關仍為本件水利會,為法所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水溝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28日測量
結果,有部分坐落於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
㈡上開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同段563地號
(面積498.60平方公尺)土地毗鄰。因該國有地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修正(59年2月9日)前,已為水利相關設施使用之非公用者。為管理效益,該分署(甲方)乃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3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委託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乙方)代為管理。且同時約定:乙方就受託管理國有土地之管理及維護,應依相關法規辦理,並自行負擔全部費用,如發生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或賠償支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分擔。本契約委託管理期間屆滿時,委託管理契約即行終止,乙方並應負責將土地騰空交還甲方等項。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上開563地號土地,於93年
12月15日開始委託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並於103年3月1日已經歸還給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㈣位於系爭563地號之水水溝,被告豐原區公所未曾辦理接管
及相關養護工程;且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被告豐原區公所已非排水管理機關(參「排水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水溝,究為何被告所設置?㈡本件系爭水溝,究竟屬何被告管理?該被告對於該水溝,有
無遷移處分之權限?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56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同地段系爭563地號國有土地比鄰,嗣原告原所有之系爭564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7日分割為同段564、
564 -1、564-2、564- 3、564-4、564-5及564-6地號等7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3、95至107頁)。而系爭564、563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被告、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履勘,並囑託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水溝之實際坐落位置,結果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5平方公尺),同段564地號土地內如同上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
2.11平方公尺)及同段564-5地號土地內如同上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32平方公尺),有本院104年1月28日現場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34、87至88頁、第95至109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水溝經實際測量結果,確實流經範圍為分割後之同地段564、564-5、564-6等三筆土地,亦即位於為原告原所有之系爭564地號土地上,亦徵系爭水溝確實未設置於同地段之系爭563地號之國有土地上甚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水溝經測量後,確實位於同地段之564、564-5、564-6地號(原系爭564地號)土地上,經致占用原告原系爭564地號土地,並非位在系爭563地號國有土地上,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水溝究係何人所設置,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均否認為其等所設置,則原告對此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經查:
㈠稽以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提之灌溉系統圖(見本院卷第56
頁),顯見系爭564、564-5、564-6地號土地並無有被告所標示代表灌溉水溝之紅色細線;再觀以卷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水溝兩側均有新建房屋林立及正興建中之房屋,上揭土地附近並無農田需藉由系爭水溝作為灌溉使,客觀上系爭水溝並無供農地灌溉使用,僅供兩側住家排水,而屬市區排水之用甚明,足證系爭564、564-5、564- 6地號土地上,自無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設置管理之農用灌溉水溝,系爭水溝自非灌溉水溝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訟代理人推測當時應為農用灌溉水溝,設置之機關即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云云;然本院遍觀全卷,並無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如此陳述之書狀或筆錄,且亦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否認,是自不得以此遽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不利之證據。
㈡另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雖分別於94年3月1日、101年7月
20日與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簽訂「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並以102年12月24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新增委託管理標的,嗣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3年4月28日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部分標的已無灌溉使用,請勿新增委託管理標的(包括柑宅段563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含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國管委字第001號土地清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12月24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農田水利會103年4月28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依此,姑不論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間之委託管理契約是否已終止,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委託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者僅有系爭563地號國有土地,自始均不包括原告原所有之系爭564、564-5、564-6地號等土地。是系爭水溝經實地測量後,確屬坐落在系爭56
4、564-5、564-6地號土地上,則系爭水溝究否為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或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設置,即有疑義?㈢再參以訴外人何錫禎(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土地坐落同地段563-1、718地號)陳述:
伊於79年買受房屋時,系爭水溝就有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系爭水溝已有20年;再觀上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簽訂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之時間,分別係在94年3月1日、101年7月20日,與系爭水溝設置之時間即有歧異,均無法證明系爭水溝確實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設置;況系爭水溝經實地測量後,並非坐落在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系爭563地號國有土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系爭水溝是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或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設置,是原告主張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系爭564、564-5、564-6地號土地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㈣又系爭水溝以現有客觀外觀看,已不具有供農地灌溉使用之
用途,僅供兩側住家排水,是系爭水溝若屬市區排水之用,是自應權責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排水管理法辦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或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系爭水溝設置或管理人之心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5平方公尺)、同段564地號土地內如同上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11平方公尺)及同段564-5地號土地內如同上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6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3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